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2802号
朱普有、徐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普有,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萍,女,199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博儒,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普有与被上诉人徐亚萍、原审被告朱博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普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鲁028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赠与二被上诉人之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居住在黑龙江省而二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青岛莱西市,双方距离太远,出具借条多有不便,基于对子女的相信和爱护,没有履行一般的借款程序就直接将款项打给二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需要经济帮助时给予资助,一般不会出具借条,故一审法院仅以未出具借条就认定双方系赠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上诉人自身生活困难,并无赠与能力。上诉人及妻子二人年事已高,并无退休工资,还有外债,尚需常年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在老年生活并无保障且被上诉人负有赡养义务的前提下,长期赠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晚年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事后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系上诉人根据自己经济条件和主观意愿等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而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就实际交付款项提供了充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款项汇入朱博儒的账户,应当认定其对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仅辩称该出资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双方自2021年4月6日起分居至今,仍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已严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予性质。但在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款项系赠与的前提下就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为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检索了历年来全国及山东省各个地区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所有判例,如本案相似的情形法院均认定属于父母在子女需要经济帮助时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没有一例认定为赠与。1、(2021)鲁02民终7237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需要经济帮助时给予资助,并不会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即使是借款也不会出具借条,故以是否出具借条认定双方是借款还是赠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结合全案予以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出资系赠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确立了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仅辩称该出资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夫妇出资系对其夫妇的赠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生活应当自立,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外。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根据自己经济条件和主观意愿等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2、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予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予性质。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论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3、(2021)鲁1426民初1037号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对12000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本案中,在李东元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李宝超、李姗姗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李姗姗未提供相应证据。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涉案款项发生时,李宝超已经成年并与李姗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欠款、购买楼房及车辆。因此,在李东元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亦无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应认定120000元为对李宝超、李姗姗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李宝超、李姗姗理应负有偿还义务。4、(2021)鲁1083民初3682号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付叶芹与宋守栋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宋守栋、付晓燕的共同债务。付叶芹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款项汇入宋守栋的账户,应当认定其对与宋守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宋守栋虽辩称转账系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子女在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付叶芹转账给宋守栋的款项在付叶芹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宋守栋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宋守栋负有偿还义务。上述仅为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案例,尚有很多的案例,上诉人不再一一列举。四、被上诉人徐亚萍在庭审中也并没有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而是仅仅主张“单凭朱博儒卡号为6228********的收入,支付房贷仍有剩余,无需借其父朱普有的钱支付房贷”,并且提供朱博儒的收入以证实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没有给朱博儒汇过钱,而并非主张上诉人的汇款属于赠与,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汇款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张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为赠与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所以在没有足够证据系上诉人赠与的前提下,法院不能单方面认定为赠与。五、一审判决称:“付款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时间跨度近六年,朱普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长达六年的期间内曾以借款向任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朱博儒,徐亚萍自结婚到现在,始终入不抵出,朱博儒信用贷款已累计20余万元。婚后陆续向上诉人借款近30万元。迄今为止,上诉人仍然在借款给他们,怎么就举证不能了。上诉人老两口现在房无一间,地无一垄,还有外债,靠打工挣钱借他们。被上诉人徐亚萍自称分居,实则在外面自己快活,对家庭、对孩子一点不负责任。孙子由朱博儒带,朱博儒无法正常上班,缺少经济来源。做父母的能怎么办?可怜天下父母心!只能帮,帮到什么时候,借到什么时候?剩下骨头渣子为止。六、本案不符合借款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1)“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中国婚姻家庭讲平等、互爱、和睦、诚信。子女有困难首先寻求帮助的人是父母。父母为子女成家立业已倾其所有,但子女婚后有困难找父母,父母仍然尽其所能,这就是父母的伟大之处,中国父母的伟大之处。但二者又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责任。而后者是人伦与人文关怀。如果儿媳急需做手术,儿子向千里之外的父母借钱,父母还能用短信,微信,录音弄点证据吗?没手机的,不会弄短信、微信的钱就不汇了?就算是父母孩子面对面,昏迷的儿媳要做手术,还能等儿媳醒了合意后再借钱做手术吗? (2)“时间跨度长达六年的期间内未曾以借款向任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知儿女负债累累,还跟着屁股后面要钱的父母,天底下有吗?即使有,也是没有人性的父母。(3)“自起诉离婚之日起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处于分居状态”,孙子朱涵语摊上了一个不靠谱的妈。如果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过度的消费,一味的享受,享受够了离家出走,到外面潇洒去,离婚还能分到本不该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劳而获就能坐享其成谁还奋进呢?鉴于上述事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亚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违背诚信基本原则,上诉事由于法无据。1、被答辩人户籍地是黑龙江省,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现住址均为莱西市××街道××村,而不是被答辩人上诉称居住黑龙江省与答辩人距离太远。从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朱博儒的中国农业银行菜西重庆路支行银行卡号6228********”的流水明细可以说明2个问题:(1)原审被告朱博儒卡号6228********号银行卡本身就在被答辩人手里使用,因为该卡号流水显示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有6笔现存存款人是被答辩人朱普有名字存入的,如果朱博儒的6228××××7278号银行卡不是在被答辩人手里使用,按照银行卡使用常识只能是转存,被答辩人根本办不了现存业务。(2)被答辩人如果不是在莱西市××街道××村居住,如何能到中国农业银行莱西××路支行办理业务。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一直在莱西市居住。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被答辩人提交的原审被告朱博儒的卡号6228********号银行流水明细及现存、转账时间也无法证实是民间借贷,在长达6年时间,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和原审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根本没有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另根据一审庭审被答辩人提交的原审被告朱博儒的卡号6228********的收入流水明细,原审被告朱博儒收入,支付房贷及花销后仍有剩余,无需借被答辩人的钱支付房贷及生活花销。据上更能说明是因答辩人徐亚萍提出离婚,被答辩人提出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2021.1.1实施),其中,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一点的规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并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第三条第1项引用的(2021)鲁02民终7237号判决书中是受赠与人上诉,并非赠与人上诉,与本案诉讼主体正好相反。(2021)鲁02民终7237号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是(202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答辩人的资金不是赠与的事实,被答辩人未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系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处。 朱博儒陈述称,我们自己挣的都不够花销的,所以是借我父亲的钱还房贷,给徐亚萍的母亲做手术。
一审原告诉称
朱普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亚萍、朱博儒支付朱普有借款17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徐亚萍、朱博儒承担。诉讼过程中,朱普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亚萍、朱博儒支付朱普有借款202,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普有与案外人张秀芳系夫妻关系,朱博儒、徐亚萍系朱普有、张秀芳的儿子、儿媳;二人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6日,徐亚萍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21年8月23日撤回起诉,自起诉离婚之日起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2015年10月14日,朱博儒与案外人王泽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莱西市××路××号××栋××单元××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4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2015年10月21日徐亚萍向王泽宇支付首付款20800元,2015年11月11日,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为朱博儒、徐亚萍共同共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朱普有向朱博儒给付款项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普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付款明细,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转账明细,对于银行转账记录中明确记载“朱普有”转账“朱博儒”信息的以及结合朱普有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确认的转账金额予以确认。 朱普有提交的案件付款明细中共记载34笔向朱博儒给付款项,除一笔70,000元转账,两笔20,000元转账,其余大多为2000多元、3000多元,最多不超过10,000元,付款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时间跨度近六年时间。朱普有主张上述款项部分为徐亚萍、朱博儒婚后偿还房贷,其余部分系用于徐亚萍、朱博儒夫妻共同生活开支。 另查明,徐亚萍、朱博儒未向朱普有出具过借条,且朱普有也未提交任何有关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约定转款性质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一审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二是实际交付了款项。朱普有主张案涉款项系借给徐亚萍、朱博儒用于偿还房贷和家庭生活开支,除了朱博儒当庭认可朱普有诉请外,朱普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朱普有向朱博儒、徐亚萍表明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系借款。鉴于朱博儒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特殊利益关系,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从日常经验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主动给予子女经济上的帮助,以解决和改善子女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为了日后将款项要回。基于此,朱普有作为父母一方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朱普有提供款项为徐亚萍、朱博儒偿还房贷属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因双方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朱普有对朱博儒、徐亚萍的赠与。关于朱普有主张借给徐亚萍、朱博儒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款项,因该部分款项发生在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朱普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长达六年的期间内曾以借款向任一人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朱普有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属赠与,一审法院对朱普有对徐亚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朱博儒对朱普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基于双方赠与行为已完成,朱博儒并无法律上返还赠与物的义务,其愿意返还系情谊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朱普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朱普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亚萍、朱博儒离婚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起诉前就分居,起诉后也分居,因朱博儒个人抚养孩子,没有收入,至今还贷还是朱博儒向上诉人借款偿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徐亚萍与朱博儒离婚是2021年4月6日,离婚前双方的孩子一直由徐亚萍的母亲看护,一审中徐亚萍提交的朱博儒的银行卡显示朱博儒的收入情况,支付抚养费与贷款仍有剩余。原审被告质证称,其收入每月5、6千元,家庭生活费、房贷、徐亚萍母亲的保险费用等一年十几万元,根本不够用,徐亚萍起诉离婚,后来就撤诉了。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朱普有主张其向朱博儒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徐亚萍和朱博儒偿还房贷和家庭生活开支,对该出资的性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存在争议,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朱普有主张其向朱博儒近六年期间的34笔转账款项性质系向徐亚萍、朱博儒出借的款项,对此,朱普有负有举证责任。朱普有目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朱博儒的转账与徐亚萍存在借贷合意,朱普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朱普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朱普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钟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