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3356号
张焕景、张华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景,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海,山东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山东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宾,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霞,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霖,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焕景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宾、李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焕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为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出资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不存在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张华宾(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一)承认借贷关系的成立,但李秋霞(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二)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予以抗辩,但该规定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与借贷无关。当被上诉人二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出资属于明确的赠与时,上诉人凭借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参照(2021)鲁02民终13820号判例,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属于事后补写的借条也不足以影响借款性质的认定。所以说,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为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援引(2021)鲁0203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结果,实属不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于2021年12月23日经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一,至本案一审于2021年12月30日判决时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将未生效的判决结果援引至(2021)鲁0203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书中,实属不当。并且,(2021)鲁0203民初10498号案件为离婚讼诉,属于裁判文书不公开情形,一审法院此种做法应于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华宾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李秋霞辩称,一、首先,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系二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产生,本案争议问题为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性质的认定问题,而非上诉人所述的普通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引用法律错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完善和补充,其增加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形的处理方式,是在尊重约定的基础上,着重关注出资款的性质和归属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及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对于该案的时间效力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二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出资属于明确的赠与,这一表述错误,本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出资系为借贷,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张焕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华宾、李秋霞向张焕景返还人民币281400元;2.判令张华宾、李秋霞向张焕景支付以本金281400元为基数,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华宾、李秋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宾向张焕景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华宾(身份证号:37152519********)为购买住房,今借到张焕景(身份证号:37252619********)人民币241400元(大写:贰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其中银行转账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微信转账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金41400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元整)。本借条除签名外手写内容无效。(以下无正文)借款人:张华宾,2019年4月1日。”对于该份借条,张焕景称是其后补的,当时借款的时候,已经打了借条,但是后来因张华宾和李秋霞分居,借条找不到了。 张焕景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华宾账户转账人民币190000元。张焕景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华宾转款10000元。张焕景于2019年3月29日从6228××××5571账户分三次分别提取现金5000元、5000元和1400元现金,于2019年4月1日从6228××××5571账户一次提取现金30000元,以上提取现金共计41400元,已经全部交付张华宾。 张华宾向张增刚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华宾(身份证号:37152519********)为购买住房,今借到张增刚(身份证号:37252619********)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本借条除签名外手写内容无效。(以下无正文)借款人:张华宾,2019年4月1日。”对于该份借条,张焕景称是其后补的,当时借款的时候,已经打了借条,但是后来因张华宾和李秋霞分居,借条找不到了。 2021年11月11日,案外人张增刚(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张焕景(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平等达成如下协议:一、债务人张华宾(身份证号:37152519********)于2019年4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该借款金额以债务人张华宾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针对债务人张华宾的债权本金40000元和相关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同意受让,乙方有权利向债务人张华宾追讨欠款本金40000元和相关利息。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张增刚,乙方:张焕景,2021年11月11日。”该协议书的最后有张增刚和张焕景的签名捺印。张增刚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于2019年4月1日向张华宾名下账户转账40000元。 2019年4月10日,张华宾从其青岛银行账户转账给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卖房人武长荣600000元。 另查明,张焕景与张华宾系母子关系,张华宾与李秋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购买于2019年4月,系张华宾与李秋霞共同共有。案外人张增刚与张焕景系姐弟关系。 张焕景述称,张焕景借钱的时候已经让张华宾给我们打了借条,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夫妻不和的情况,避免影响夫妻感情,让张华宾瞒着李秋霞向张焕景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张焕景让张华宾自己收藏好,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出示。后张焕景向张华宾询问借条的时候,张华宾说因夫妻矛盾,李秋霞将家中所有的现金、房产证、结婚证、土地证等全部拿走了,其中,包括张华宾收藏的借条。因此,本案出具的借条属于事后补签的借条。 张华宾述称,其与李秋霞处于分居状态,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了,还没有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请求分割张华宾和李秋霞名下共有的市北区南宁路7号2号楼2单元201户房产,该房屋是从武长荣处购买,房屋总价1400000元,首付700000元,贷款700000元。首付从张华宾账户转账600000元,100000元是对外借款,给的现金。张华宾和李秋霞只有这一处自住的房屋,其与李秋霞育有一子,目前7岁,跟着自己生活。 李秋霞述称,张华宾出具的借条应该存放于张焕景处,其与张华宾处于分居状态,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了。第一次是自己起诉张华宾离婚,第二次是张华宾起诉李秋霞离婚,现在还没有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请求分割张华宾和李秋霞名下共有的市北区南宁路7号2号楼2单元201户房产,本案债务张华宾已经在离婚案件中提出。该房屋是从武长荣处购买,房屋总价1400000元,首付700000元,贷款700000元。李秋霞从亲戚家借了90000元都汇总到张华宾的账户中,张华宾和李秋霞名下只有这一处自住的房屋。李秋霞与张华宾育有一子,目前7岁,跟着张华宾生活。 2021年1月7日,张华宾向一审法院起诉李秋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华宾撤诉。2021年9月2日,李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华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李秋霞与张华宾离婚;二、婚生子张怀瑾由张华宾直接抚养,李秋霞自2021年12月起每月25日给付婚生子张怀瑾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李秋霞每周探视婚生子张怀瑾一次,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张华宾负有协助义务;四、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张华宾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华宾负责偿还;五、张华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秋霞房屋补偿款333333.35元;六、车牌号为鲁B7××**福田牌货车一辆归张华宾所有;七、张华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秋霞车辆补偿款15000元。八、驳回李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张焕景主张因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张华宾向其借款241400元,向其弟弟张增刚借款40000元。张焕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414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中仅有张华宾的签名,未有李秋霞的签名。庭审中,张华宾承认该借条系其后补打的借条,并解释称其向张焕景借时已经出具过借条,后因两被告分居,李秋霞将原始的借条拿走了,才向张焕景补打的借条,但对于该主张,张华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张华宾补打的借条及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为李秋霞与张华宾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焕景的出资行为视为对李秋霞与张华宾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张焕景主张的借款241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增刚向张华宾出借的40000元,用途为购房,应为李秋霞与张华宾夫妻共同债务。张增刚将债权转让给了张焕景,并在一审法院送达诉状时视为通知李秋霞与张华宾,现张焕景向李秋霞与张华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焕景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华宾、李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焕景借款40000元;二、张华宾、李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焕景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三、驳回张焕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张焕景负担2361元,由张华宾、李秋霞负担400元。张华宾、李秋霞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焕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焕景为张华宾、李秋霞购买房屋而出资241400元,该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诉人张焕景为证明其与张华宾、李秋霞关于本案争议款项241400元系借贷,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并非上诉人张焕景交付241400元款项时出具的,且该借条中仅有张华宾的签名,未有李秋霞的签名,李秋霞对该借条亦不认可。在上诉人张焕景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焕景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焕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上诉人张焕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旭 书记员 顾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