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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02民初909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2 · 配偶担责 支持

任丽娟、孙继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丽娟,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61号3号楼二单元501户。
原告:孙继国,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61号3号楼二单元501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媛,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61号3号楼二单元501户。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丽娟、原告孙继国与被告王海波、被告孙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丽娟、孙继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史晓宇,孙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丽娟、孙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借款65万元;2.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垫付的托儿费34000元;3.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垫付的采暖费、电费33000元;4.依法判令王海波、孙媛共同偿还任丽娟、孙继国垫付的房子装修费、家具家电等费用合计128136元;5.诉讼费由王海波、孙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任丽娟、孙继国系孙媛的父母,王海波系孙媛的前夫。王海波、孙媛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4月29日法院判决离婚。任丽娟、孙继国于2014年至2015年在王海波、孙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海波、孙媛出借58万元用于购房。王海波、孙媛从2019年初开始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孙媛怀孕后流产,孙媛流产在家休养期间,王海波非但没有给予任何经济上的扶助,对于其双方的孩子也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却开始一次次地向孙媛提出离婚之诉。孙媛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7万元用于其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开销。另外任丽娟、孙继国还为王海波、孙媛之子王泽楷垫付了幼儿园的托儿费以及王海波、孙媛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采暖费、电费等花费。上述款项均应作为王海波、孙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任丽娟、孙继国偿还。

被告辩称

王海波辩称,一、任丽娟、孙继国诉请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其诉请金额远超实际转账金额。王海波与孙媛原系夫妻关系,任丽娟、孙继国与王海波之间系前岳父母与前女婿之间的关系,涉案款项是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流动的,因王海波与孙媛离婚,任丽娟、孙继国遂提起本案诉讼,这是本案的大背景。抛开本案背景,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来看,成立借贷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这种借款合意应以款项交付之初为准,不应以事后事态的发展状态去反推。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去认定,任丽娟、孙继国既未能提供王海波与孙媛共同签署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未提供款项交付前后,双方沟通涉案款项性质的聊天记录或其他书面证据,更是无法提供与其诉请金额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所以,任丽娟、孙继国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从中国的国情和传统观念来看,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一个低概率事件,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综上,在任丽娟、孙继国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在任丽娟、孙继国实施赠与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任丽娟、孙继国赠与的财产早已完成权利转让,而且也不存在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任丽娟、孙继国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2、3、4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任丽娟、孙继国诉请的垫付托儿费,系对王海波、孙媛儿子王泽楷的个人赠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任丽娟、孙继国没有证明该款项系由王海波、孙媛向任丽娟、孙继国借贷,亦即没有证明在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王海波、孙媛先向任丽娟、孙继国借贷,即便是由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的王泽楷就读学校的费用,也应是任丽娟、孙继国自愿为王泽楷交付的,在性质上应视为任丽娟、孙继国对王泽楷的个人赠与并非王海波、孙媛夫妻共同债务。2.任丽娟、孙继国诉请的电费、采暖费等费用,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系由任丽娟、孙继国方支付。王海波与孙媛结婚后,王海波的收入都交由孙媛管理控制,因此,即便是款项系由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王海波亦对上述款项并不知情也无法排除系孙媛将款项后期又还给任丽娟、孙继国,事实上王海波、孙媛的生活无需举债度日,因此该款项不具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任丽娟、孙继国诉请的装修费、家具家电费等不是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的,是王海波自己付款。任丽娟、孙继国提交证据没有付款记录,无法证实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系任丽娟、孙继国缴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波、孙媛向任丽娟、孙继国就该款借款,没有借款合意;此外该款发生于2015年王海波、孙媛买房时,即便是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的也是其对王海波、孙媛的赠与,并非借款。现王海波、孙媛离婚,任丽娟、孙继国才起诉,系任丽娟、孙继国和孙媛虚构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孙媛辩称,认可借款,是王海波向孙媛父母借钱,应当还钱。借钱主要是为了买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媛系孙继国、任丽娟之女。王海波与孙媛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日育有一子王泽楷。2021年12月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王海波与孙媛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王海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孙继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孙媛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孙继国工商银行存折各一份,拟证明任丽娟、孙继国为王海波、孙媛筹备购房款,由王海波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25万元。借条的内容是:“本人王海波,现由于买住房,特借岳父母壹拾伍万元整,另外向岳父母借订婚时的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还款日期2025年7月1日前还清。”孙继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2015年6月26日,孙继国向孙媛卡号尾号1215的账户转账10万元;孙媛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记载,2015年6月26日,孙媛将15万元现金存入前述账户;孙继国工商银行存折记载,2015年6月21日,孙继国支取4万元,2015年6月26日,孙继国支取10万元。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对王海波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王海波虽出具了25万的借条,但任丽娟、孙继国之后并没有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王海波,借款不成立,转账记录是转给孙媛的,没有转给王海波,该10万元转款和借条上的任一笔都不对应,说明这不是本案借款,和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6月21日、6月26日,孙继国分别取款4万元和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孙媛现金存款15万元,因孙继国的取款与孙媛的存款日期接近,金额亦相差不大,可以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孙媛现金存款的15万元系来自于孙继国。
二、任丽娟、孙继国提交孙媛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孙媛建设银行存折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孙媛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25万元,另借8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和中介费。借条的内容是:“本人孙媛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借到孙继国、任丽娟现金共计25万元整,并存入到6222083803000181215账户,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南宁路61号4号楼二单元503户房屋。另借到现金8万元整,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及中介费。”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孙媛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单方出具且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为后期补写的借条,无共同借款的举债合意并非双方共同债务,且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的证据为现金存取记录,无法证实款项用途及来源。婚后王海波的收入都转给孙媛,孙媛的存款是否来自任丽娟、孙继国不能证明,任丽娟、孙继国的取现记录和孙媛存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任丽娟、孙继国取现后将此款项交给孙媛,且王海波对孙媛和任丽娟、孙继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是否存在借款不清楚,现王海波和孙媛正就离婚财产分割进行诉讼,上述该借款债务为孙媛和任丽娟、孙继国串通虚构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三、任丽娟、孙继国提交孙媛出具的借条二份及病历、医疗票据、兴趣班单据等,拟证明孙媛因为流产,在家休养没有收入,为了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孩子的培训费、生活费等费用向任丽娟、孙继国现金借款两次,共计7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海波、孙媛共同承担。二份借条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9月1日,8月1日的借条内容是:“本人孙媛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借任丽娟现金5万元整,用于怀孕期间营养费、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出院后营养费、日常花费。”9月1日的借条内容是:“本人孙媛于2019年9月1日,借任丽娟2万元整用于儿子王泽楷课外兴趣班报名费用及日常消费。”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借条系孙媛单方出具,且原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海波、孙媛结婚后,王海波的收入一直由孙媛控制使用,双方的生活亦无需举债度日,该款项不具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四、任丽娟、孙继国提交幼儿园收费票据10张、孙继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宗,拟证明王海波、孙媛之子王泽楷幼儿园期间每月的保教费和伙食费1000元左右,由孙继国垫付,王泽楷托儿费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6月、7月、8月,共2年10个月,1000元*34个月=340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王海波、孙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的王幼儿园收费票据无法证实款项系其所缴纳,且仅提交部分收费票据与其诉请的金额相差较大,另外,任丽娟、孙继国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系用于缴纳幼儿园费用。其次,任丽娟、孙继国没有证明该款项系由王海波、孙媛向其借贷,亦即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任丽娟、孙继国自愿为王泽楷交付幼儿园费用的,在性质上应视为其对王泽楷的个人赠与并非王海波、孙媛的夫妻共同债务。
五、任丽娟、孙继国提交采暖费发票3张和电费发票12张,拟证明王海波、孙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结婚初期租赁的房屋到之后购买的房屋所产生的电费、采暖费均由任丽娟、孙继国代为垫付,共计约33000元,应当作为王海波、孙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电费、采暖费由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王海波、孙媛结婚后,孙媛并无长期稳定工作,王海波收入一直由孙媛掌握,不排除电费、采暖费等由孙媛交由任丽娟、孙继国进行缴纳或是任丽娟、孙继国缴纳后孙媛再给其父母。同时案涉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王海波未向任丽娟、孙继国就此款向其借款,王海波对此亦不知情;而且任丽娟、孙继国在此期间从未向王海波主张过该款为借款,直至王海波、孙媛离婚才起诉,该款为孙媛其父母共同虚构的债务,且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六、任丽娟、孙继国提交装饰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费用而产生的发票、收据、合同、销售单等单据共36份,拟证明为王海波、孙媛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家具家电、雇佣劳务费等花费128136元。王海波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任丽娟、孙继国提交证据没有付款记录,无法证实房屋装修款系其缴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波向任丽娟、孙继国就该款借款,没有借款合意;此外该款发生于2015年王海波、孙媛买房时,即便是任丽娟、孙继国支付的也是其对王海波、孙媛的赠与,并非借款。现王海波、孙媛离婚,任丽娟、孙继国才起诉,系任丽娟、孙继国和孙媛虚构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七、王海波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一宗,拟证明婚后王海波的收入通过转账或取现交给孙媛,不需要大额向任丽娟、孙继国借钱买房;王海波为买房向朋友借款5万元,案涉房屋首付款不是任丽娟、孙继国支付。任丽娟、孙继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结婚初期一两个月打一次钱,2014年之后基本就不打钱了,当时双方是租房居住,还没买房,打的钱基本是用于支付房租,向朋友借款5万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丽娟、孙继国与王海波、孙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关于王海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向任丽娟、孙继国借款2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王海波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孙继国向孙媛支付了25万元,因此时王海波与孙媛系夫妻关系,故孙继国向孙媛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系向王海波、孙媛二人支付。故本院认定任丽娟、孙继国与王海波、孙媛关于该2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海波、孙媛应当按约还款。虽然借条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25年7月1日前,但鉴于王海波、孙媛现已离婚,且王海波在庭审中认为该借款不成立,可以认定王海波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任丽娟、孙继国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还款。故对任丽娟、孙继国要求王海波、孙媛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孙媛于2020年10月1日、2019年8月1日和2019年9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发生于孙媛与其父母之间,且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任丽娟、孙继国主张为借贷应当充分举证,否则该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任丽娟、孙继国的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出资的目的是改善子女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该笔出资,这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因此本院认定该三笔借款不成立,对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王海波、孙媛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的托儿费、采暖费、电费、装修费、家具家电等费用。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就上述费用双方产生过借贷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针对该部分款项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对任丽娟、孙继国主张王海波、孙媛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海波、孙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丽娟、孙继国偿还借款25万元;
二、驳回任丽娟、孙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1元,减半收取计6125.5,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95.5元,由任丽娟、孙继国负担7672.5元,由王海波、孙媛各负担1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