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83民初4622号
刘xx、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马x,女,199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歧召,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被告刘x,被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岐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898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789802元变更为814302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钱款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其中购房款452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直接向原房东进行了转账支付,房产中介费及后续各项手续费用共计27802元均由原告出资支付,合计479802元。二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将该房屋进行了处置出售,并通过银行贷款新购置了位于青岛市××市场××路××号××户的房屋。因二被告新购买了该处房屋,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为此,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2022年1月6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一次13万元、第二次18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789802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及偿还借款事项,但二被告以收入低无能力偿还为由,拖延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马x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与被告马x系夫妻关系。原告刘xx系被告刘x的父亲、被告马x的公公。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x和被告马x登记结婚。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x(买受人)和案外人郭x(出卖人)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50.43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450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x和马x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刘x、马x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的住房总房款652000元(包含首付款472000元及所有过户手续费用)都是由刘xx出资。原告庭审提交转账记录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共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472000元,房屋中介费及后续手续费用32302元,共计504302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由原告支付均无异议。 2014年9月4日,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信息显示:青房地权市字第2××1号,房地产权利人刘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于2018年出售,2018年5月二被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场××路××号××户的房屋。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借条一份,借款人(甲方)刘x,出借人(乙方)刘xx,借条载明因需要购房原因,向乙方借款472000元用于购房支付首付及相关过户费等费用。支付方式为购房时由乙方转账给房东。被告刘x和马x对被告刘x的签字无异议,但是被告马x对写借条的时间有异议,应该不是那个时间段写的。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被告刘x称是在换第二套房子后出具的。原告对形成时间称刚开始购买第一套房屋的时候让被告二人写过声明书,以为可以作为借条使用,后来提及过让被告还款一事,感觉声明不足以作为借条使用,因此后来又让被告补充出具了这张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因事情发生在2014年8月9月份,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借条就落款在2014年9月8日。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刘xx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x完成转账130000元。2022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x完成转账180000元。被告刘x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当庭予以认可,且表示被告马x对上述两笔借款并不知情。2022年5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x和被告马x偿还房屋首付款、中介费及后续各种手续费等借款共计8143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资的504302元的房屋款项性质问题。二、案涉310000元的银行转账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焦点一,涉案市北区x户房屋首付款、中介费及后续各种手续费系原告刘xx出资,有被告刘x、被告马x出具的声明书及原告提供的出资记录凭证予以佐证。2014年9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购买和办理产权登记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声明”的意思为公开表态或说明,二被告出具的声明载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手续费均为原告出资,二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结合被告刘x系原告刘xx之子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为是刘xx将出资确定赠与给刘x一方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中刘xx陈述涉案房屋“是我结婚用的房子,父母出钱给买的,我一个人也买不起。”现原告刘xx主张该笔出资系借款,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刘x后为原告出具借条,视为被告刘x将其与原告赠与关系转化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自愿承担还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x承担还款责任,结合被告刘x庭审中陈述,原告出资时的意图和购买房屋时状况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和被告马x达成借贷合意,其二人出具的声明并无具备借条的效力,同时被告刘x后出具借条时被告马x并不知情,因此关于涉案房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马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案涉310000的银行转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刘x当庭对该31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称已将上述借款用于日常开销、房贷和网贷,并表示被告马x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刘xx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x对上述欠款知情或被告刘x将案涉欠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对于原告刘xx请求被告马x就上述31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偿还原告刘xx借款814302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马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3元,减半收取计5971.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月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