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03民初11201号
陈惠芳、纪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惠芳,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4号楼3单元3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61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宇翔,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支路10号504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80********。 被告:李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8号金隅和府荣和府4号楼1单元5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131984********。
审理经过
原告陈惠芳与被告纪宇翔、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麟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田麟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纪宇翔、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1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至2022年,两被告以购买房屋、偿还购房贷款和补贴生活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陆续向两被告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李佳账户转账2292674元,后被告李佳陆续偿还79110元,余款2213564元至今未还。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偿还贷款和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纪宇翔辩称,我不承认向原告借钱。原告与李佳是母女关系,我与李佳是夫妻关系。2022年3月16日我起诉离婚,但是法院没有判离,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已经分居。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及利息,我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李佳辩称,我与纪宇翔确实向父母借了钱买房,我们现在还是夫妻关系,这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其后的论述中予以阐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惠芳系被告李佳母亲。被告纪宇翔与被告李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22年3月6日纪宇翔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目前纪宇翔与李佳仍为夫妻关系。 2017年,两被告欲购买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8号金隅和府荣和府4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以下简称金隅和府房屋)。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用于两被告购房定金。2017年11月5日,原告将其在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4号楼3单元302户唯一住房以94万元出售,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937974元,用于两被告购房首付款。2018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3万元,用于两被告购房首付款。2018年3月22日,纪宇翔、李佳与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8号金隅和府荣和府4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房屋全装修总价为2867974元。2018年6月15日,纪宇翔、李佳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 2017年11月30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另向被告李佳中信银行卡(金隅和府房贷还款账户)汇款8笔,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8万元;2018年10月19日8000元;2019年7月31日1万元;2022年2月23日7300元;2022年3月28日7500元;2022年4月26日7400元;2022年5月24日7000元;2022年6月28日7500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被告李佳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惠芳汇款7笔,合计79110元,被告李佳自认为偿还原告的借款。 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原告陈惠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笔,合计29万元。 另查明,2021年5月,被告纪宇翔与被告李佳通话记录显示,双方谈到当天纪宇翔与李佳父亲发生肢体冲突被打了、纪宇翔母亲曾为双方买房出资33万元等问题。 再查明,2017年8月9日、8月10日,被告纪宇翔的母亲郑蕴玲从工商银行取款1273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纪宇翔的母亲郑蕴玲从农业银行取款21万元。另外,郑蕴玲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4日从工商银行取款20700元;郑蕴玲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2日从农业银行取款41940元;纪宇翔父亲纪竖义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1日从农业银行取款共计164060元。被告纪宇翔认为上述郑蕴玲和纪竖义提取现金均交给自己,用于购买金隅和府房屋。原告及被告李佳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子女离婚时父母主张返还借款的情形。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亲缘关系和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一般父母提供购房资金时,仅有转账凭证,不会要求子女签订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明。另外,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之间也会有频繁的金钱往来,父母可能会给自己一方的子女一定数额生活补助,这些款项子女不一定用于购房,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也可能用于个人消费。子女离婚时,父母会将全部转账给自己一方子女的资金全盘托出,借款与赠与款项相互交织,此时如何认定各种款项性质,法院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1、原告陈惠芳将其唯一住房出售,所得94万元几乎全部转账给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两被告购买金隅和府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另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3万元,用于两被告购买金隅和府房屋的首付款。考虑到原告与丈夫均为普通工人,月收入较低,原告将唯一住房出售后便无房可住,其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项如果是赠与将导致原告生活窘迫,赠与的可能性较低,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向子女出借款项。2、2017年11月30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李佳中信银行卡(金隅和府房贷还款账户)汇款8笔,共计1347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李佳中信银行的金隅和府房贷还款账户,且大部分款项与每月还房贷的数额相符。另外,被告纪宇翔自述2021年5月4日李佳的父亲打了自己,之后双方矛盾一直未化解,纪宇翔也停止偿还房贷,故2021年5月4日之后,原告在与纪宇翔矛盾加深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向纪宇翔夫妇赠与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原告一直住在金隅和府房屋,如果逾期还贷将影响原告居住,原告为金隅和府房屋偿还贷款应系出借款项给两被告。3.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为购房定金。被告纪宇翔主张购买金隅和府房屋,自己的父母也有出资。被告纪宇翔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李佳知道纪宇翔母亲出资33万元的事实;纪宇翔提供的郑蕴玲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8月9日、8月10日,郑蕴玲从工商银行取款127300元,2017年11月1日,母亲郑蕴玲从农业银行取款21万元,合计337300元;郑蕴玲提取现金的时间、数额与支付金隅和府房屋定金的时间、电话录音的所说的数额基本相符。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考虑到子女买房,双方父母均出资提供帮助符合常理和人之常情,故本院对于被告纪宇翔主张自己母亲取款33万元现金,交给李佳及其母亲陈惠芳,用于支付金隅和府房屋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0万元定金,扣除郑蕴玲支付的33万元后,剩余17万元应为原告陈惠芳向两被告的借款。综上,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之间,原告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向李佳中信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8笔,合计2002674元,扣除2017年11月13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李佳偿还的79110元,再扣除纪宇翔母亲郑蕴玲支付的33万元,原告共向两被告出借1593564元。 其次,关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原告陈惠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29万元性质。经审查,上述汇款不是转账至金隅和府房屋贷款还款的中信银行账户,且大部分是在同一天原告多次向李佳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与正常还房贷的习惯和常理不符,汇款数额也与每月还房贷数额不符,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金隅和府房屋还贷款,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向其女儿李佳汇款29万元的时间与被告纪宇翔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极为接近,李佳此时与纪宇翔关系恶化,不排除原告陈惠芳与女儿李佳为离婚诉讼做准备,虚增债务的可能性。即使原告确实向其女儿李佳转账了29万元,也应视为对为李佳个人的赠与,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被告纪宇翔提供的郑蕴玲其他银行取款记录、纪竖义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系用于购买金隅和府房屋或还房贷,也不能证明交付给了两被告,故对纪宇翔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纪宇翔提供的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微信及支付宝流水记录、2020年至2022年向李佳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李佳虽认可纪宇翔的上述转账,但认为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子女教育,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又帮助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56700元,被告李佳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未向法庭申请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陈惠芳为两被告购买金隅和府房屋出资,并替两被告偿还房贷,出资款项共计1593564元,应为对两被告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宇翔、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芳借款15935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9元,由被告纪宇翔、李佳负担17644元,由原告陈惠芳负担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