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03民初7684号
王善武、苏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善武,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萍,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聪,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珊珊,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善武、苏萍与被告王聪、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武、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生,被告王聪,被告李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聪、被告李珊珊按照各自50%的比例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1万及利息(以101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原告提交诉状的时间)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善武与原告苏萍系夫妻,被告王聪与被告李珊珊原系夫妻。两位原告系被告王聪的父母。被告王聪与被告李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403户房屋,向原告共计借款101万。被告王聪与被告李珊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借款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聪辩称,其与被告李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说好是慢慢还款,也没有确定是何时还款,其现在经济状况比较差,没有还款能力,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李珊珊辩称,二原告与被告李珊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到庭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善武与原告苏萍系被告王聪的父母,被告王聪与被告李珊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5月10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3月13日被告王聪与青岛天一福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94752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403户的房屋。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二原告为被告买房出资10100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原告苏萍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宗,以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夫妻二人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路××号××单元××户房屋以101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周文婷,周文婷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7年11月5日,原告苏萍将该款取现后交给被告王聪,后案外人周文婷将购房款99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王聪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条载明的款项。被告王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李珊珊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聪提交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历史清单3份、收款收据2份、发票3份、完税证明1份,以证明二原告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使用该笔款项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李珊珊对购房发票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因未经手,所以不了解,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意见,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证据及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支付买房出资款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王善武、苏萍为被告买房出资1010000元。 2.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两被告为购买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房,向两原告借款1010000元,被告王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聪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李珊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只有被告王聪一个人的签字,且借条的签订时间也未载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且2022年5月份二被告已经由市北法院判决离婚,现仍在处理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中,鉴于二原告与被告王聪的父子母子关系以及被告王聪与被告李珊珊刚刚离婚的事实,被告王聪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可信性,涉嫌捏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有被告王聪的签字,被告李珊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善武、苏萍持被告王聪出具的借款以及向王聪转账的凭证,向被告王聪、李珊珊主张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进而,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王聪交付款项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约定,现原告仅持有被告王聪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聪、李珊珊形成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故该款项性质应为赠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善武、苏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原告王善武、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颜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