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11民初2209号
庄培连、庄延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培连,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一:庄延河,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二:张瑜,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庄培连与被告庄延河、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连、被告庄延河、张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庄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庄延河、被告张瑜共同偿还原告庄培连人民币捌拾柒0000元整(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庄延河、被告张瑜承担。事实和理由:庄延河、张瑜系夫妻,因共同购买位于胶州市××小区××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庄培连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柒0000元整(870000元)。现庄培连诉求庄延河、张瑜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庄延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所借款项用于我跟妻子张瑜购买房屋居住。 张瑜辩称,一、被告二张瑜对原告庄培连与被告一庄延河之间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庄延河与张瑜在购买房屋时,庄培连与庄延河均告知张瑜,由庄培连出资,为庄延河与张瑜购买房屋,从未告知张瑜,原告诉请款项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依据该规定,应首先推定为赠与。二、被告二张瑜与被告一庄延河系夫妻关系,自202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二人关系早已破裂,正在讨论离婚事宜,庄培连与庄延河系父子关系,庄培连出具的借条不具有证明力,该几份借条,庄培连与庄延河可以随意书写,也可以为了让张瑜承担还款责任而在事后补写,在张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庄培连与庄延河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瑜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一父亲)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交了其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借条》。案涉《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原告、借款人被告一系父子关系,原告既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夫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却仅要求被告一出具《借条》,而不要求儿媳被告二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确认,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案涉转账行为发生后过了三四年之久(被告一与被告二感情破裂之后,已经在进行离婚事宜)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仅依据被告一单方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案涉转账款项发生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排除是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援助(即赠与)。三、原告庄培连提交的,庄延河出具的三份借条,并不能证明庄培连向庄延河的转账为借款,因为该三份借条的出具时间不确定,如果该三份借条为后期补写,则不能推断出当时庄培连向庄延河转账的意思表示为借款。现张瑜与庄延河处于离婚边缘,庄延河明显与庄培连关系密切,二人可以随意补充、制造证据,来损害张瑜的合法权益。四、二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并没有购买房屋,且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庄延河一直向张瑜告知,由原告出资为二被告买房,从未提及该款项为借款。五、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子女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时回馈父母的帮助,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被告一在未告知被告二的情况下单方向原告(被告一父亲)出具《借条》,并且在出具《借条》之后也没有任何还款行为。由此可见,男方在收款后与父亲协商出具《借条》,其行为的目的及动机并非是认可借款并及时向父亲还款,而是为了让配偶女方承担完全不知情的债务,有违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综上,本案名为借贷实为赠与。被告庄延河与张瑜的离婚事宜正在进行当中,不能因为二人即将离婚,庄培连与庄延河通过补充、制造证据来损害张瑜的合法权益,就将当时的赠与认定为借款;即使借条为借款时出具,也是原告为了防止被告一与被告二感情破裂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瑜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庄培连与庄延河系父子关系。庄延河与张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6日结婚。庄延河、张瑜向庄培连借款人民币8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小区××商品房,庄培连分别于2017年9月2日向庄延河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于2018年3月7日向庄延河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庄延河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整,庄延河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庄培连出具借条。另外,庄培连与其妻黄胜花于2018年11月1日从邮政银行取款人民币26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从邮政银行取款人民币60000元,庄延河于2018年11月2日将人民币70000元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中,用于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庄培连在庄××庄延河转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为赠与还是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本案中,庄培连向庄延河转款后,庄延河给庄培连出具了借条,记载庄延河向其父亲借款800000元,由此表明庄培连和庄延河就转款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借款,故张瑜主张涉案转款为庄培连的赠与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瑜对庄延河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或后补,在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庄延河为借钱买房,所购房屋既然登记于二人名下,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购房所借款项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主张于2018年11月2日存入庄延河账户的人民币70000元亦系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条等证据证明。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因此,对于存入庄延河账户的人民币70000元,双方未对款项性质作出约定,仅能认定涉案款项系赠与。 综上所述,原告庄培连要求被告庄延河、张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延河、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培连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庄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00元,由被告庄延河、张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