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83民初9537号
刘永刚、姜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刚,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棉油加工厂宿舍)1单元302户。 原告:姜秀芳,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棉油加工厂宿舍)1单元302户。 被告:刘文广,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油棉厂宿舍)1单元202户。 被告:彭美楠,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刚、姜秀芳与被告刘文广、被告彭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姜秀芳,被告刘文广、被告彭美楠及彭美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永刚、姜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刘文广父母。被告刘文广与彭美楠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被告彭美楠和刘文广借到二原告人民币25万元(祥见农行转账记录16.78万+现金),有借款条为证并注明必须用于购房。被告彭美楠和刘文广用原告的钱在平度市里购房一套。现二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刘文广说没钱归还并说夫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广答辩称:对二原告所诉内容认可,欠条属实。 被告彭美楠答辩称:我与刘文广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二人与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刘文广的父母,本案明显是在我起诉离婚后,二原告与被告刘文广为了达到侵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永刚、姜秀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刘文广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刘文广、彭美楠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姜秀芳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二原告将25万元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房产,该房子已经买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被告彭美楠质证意见:对2021年4月23日的5万元欠条上“彭美楠”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彭美楠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看到原告向刘文广交付该笔借款。彭美楠和刘文广只是打欠条,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且二被告在2021年10月下旬为原告姜秀芳投保10000元,所以即便该5万元借款成立,也应当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姜秀芳交纳的1万元投保费用。对2020年12月15日20万元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两被告的购房意愿产生于2021年4月下旬,实际购房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2020年12月份时并没有购房意愿,更不可能于2020年12月15日借20万元购房款。其次,姜秀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支取168700元,而被告刘文广在离婚诉讼案中主张其存入银行的金额为20万元,两笔款项不具有关联性,金额也不具有一致性,所以刘文广独自书写该20万元的欠条明显是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两原告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另外,交易明细显示支取的金额为168700元,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支取的金额为16.78万元,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再次,对2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该借条字迹新鲜,明显是在二被告起诉离婚之后形成的。 被告刘文广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2020年1月份二被告就有购房意愿了并开始看房子,在2020年5月份在平度集贸市场看好了商品房,想买钱不够就没买。后来孩子要上学了需要房子,2020年12月15日要买房子就向原告借了20万元,其中168700元原告姜秀芳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出,其余的为现金,凑够了20万元,由刘文广办理了定期半年的存单。2021年4月24日,刘文广注销了存单,将钱直接转入了农业银行卡,4月26日在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了首付款,购买了大唐官邸的房子,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对于2020年12月15日的借条形成时间无异议,是2020年12月15日当天打的,是我本人亲自书写,谁写都一样,并不需要彭美楠签字,且当时彭美楠在场,因为在2021年4月23日的欠条上,二人的名字也是由彭美楠一人签的。彭美楠称1万元投保费用,我母亲已将1万元以现金形式归还给我。 被告刘文广提交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1年4月24日,刘文广将存单注销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卡20万元,当天现金存入农业银行卡5万元,2021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支付277627元用于交购房首付款。 被告彭美楠质证意见:认可2021年4月26日购房的消费支出,对其他的流水不知情也不认可。 二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彭美楠提交其与刘文广的短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证明:1.刘文广在短信聊天中称17万元是父母赠与,据此证明原告提交的由刘文广出具的20万借条系虚假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彭美楠称刘文广在做假账,对此,刘文广默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刘文广为了达到侵吞刘文广与彭美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虚假诉讼;3.结合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20万元欠条系被告刘文广为了达到捏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于2022年3月7日之后书写形成,两原告与被告刘文广已涉嫌虚假诉讼,且数额巨大。 二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刘文广质证意见:对短信的内容存在异议,有些短信不是我发的,可能是我女儿发的,且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彭美楠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广与被告彭美楠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系被告刘文广的父母、被告彭美楠的公婆。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姜秀芳从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出168700元。当天,被告刘文广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2021年4月24日,被告刘文广将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注销并定销转入其农业银行卡200216.67元,同时存入该农业银行卡现金5万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刘文广通过该农业银行卡向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77627元,用于购买青岛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大唐观邸”一期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2022年3月3日,彭美楠向本院起诉离婚,202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22)鲁0283民初2284号判决书,判决刘文广、彭美楠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姜秀芳及刘文广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并结合被告刘文广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刘文广于2021年4月24日定销转入其农业银行卡的20万元是由原告姜秀芳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3日由彭美楠出具的5万元欠条,以及刘文广的农业银行卡存入5万元的事实,能够确认2021年4月23日由姜秀芳出资5万元的事实。综上,能够确认二原告为二被告出资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该2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及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综上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有明确约定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对于二原告出资的20万元购房款,被告刘文广表示是其向父母借的钱,并认可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广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美楠对该2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情,因该借条中并无被告彭美楠的签字,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就该20万元款项与被告彭美楠达成借贷合意,故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彭美楠对该2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该借条上有彭美楠的签字,且被告刘文广对该借条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二被告与二原告就该5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美楠称该五万元中给原告姜秀芳交保险费支出1万元,因原告姜秀芳及被告刘文广均称该1万元已偿还,且被告彭美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彭美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广偿还原告刘永刚、姜秀芳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文广、被告彭美楠偿还原告刘永刚、姜秀芳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文广负担2020元,由被告彭美楠负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晓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