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14620号
王晓、李开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赞,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林,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因与被上诉人李开赞及原审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书没有证据支持,仅靠情理分析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撤销。上诉人与李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一处,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004964元,其中首付款为644964元,贷款360000元。上诉人与李林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1月23日,李林刷卡付款至房地产账户404964元;2018年1月23日,李林刷卡付款至房地产账户100000元;2018年9月3日,李林刷卡付款至房地产账户140000元。李林单方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2018年1月6日,借款金额52万元;2018年9月3日,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房需要。上诉人与李林支付房屋首付款期间,被上诉人仅给李林转账两笔共计508000元,县体如下:2018年1月23日转账420000元;2018年9月2日转账88000元。上诉人的父亲王景明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林账户10万元,李林出具借条。从上述列举的明细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李林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系由被上诉人的两笔转账及上诉人父亲王景明的转账所组成,与李林为其父亲出具的两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完全不符;李林与王晓都有工资收入且李林每月的基本收入在1万元左右,虽然二人全款购买房屋不具备完全能力,但在购买房屋时二人自身也是有一定的余款的,在调取的李林的账户明细清单中可以得到认定。被上诉人李开赞与李林系父子关系。李开赞主张给上诉人与李林出资款为二人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不负有承担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李林购房支付首付款的出资为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李林在支付房屋首付款期间,二人与上诉人家庭关系是和谐状态的,上诉人是每天都回被上诉人家里吃饭的,这个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与李林已经确认过;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李林购买房屋的出资,家里一直谈到的是由被上诉人为二人出资购买,从未对上诉人提到过这笔款项是出借给他们二人的,尤其是后续李林单方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无论从哪个层面上,李林出具借条时上诉人是具备与李林共同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条件的,而不存在李林所说的“为了中国传统理念,为了家庭和谐,不好意思把借款的事情弄得特别上纲上线,太格式化了也伤感情,所以就没有让被告王晓签字”;“本案,被告李林基于对被告王晓父母的尊重对借款10万元书写借条,/对:自己父母也出具借条,基于血亲和姻亲以及传统家庭伦理因素等,不是由夫妻共同出具借条,而是由李林出具借条(对双方父母),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李林给王晓父亲王景明出具的借条,是因为王景明将借款10万元转账到了李林账户,而从调取的李林与李开赞的转账明细中可以看到的是二人相互之间的频繁的往来转账,这无法排除本案李林与李开赞父子之间制造虚假债务,以此达到损害上诉人权益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与李林借款金额本金为56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林、王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李开赞借款本金453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事项中主张的团购费10万元,由被告李林提交的证据3中由案涉房屋开发商于2018年6月14日退还至李林尾号3803银行卡28万元的证据已经冲抵,由此可以认定的是被上诉人转账给李林的508000元仅仅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不存在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他款项用途。这与案件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的组成相互印证。李开赞在上诉人购买的房屋首付款中仅有出资额508000元。此后至上诉人与李林离婚期间,李林已经还款给李开赞107000元,这在一审法院中已经得到认定。上诉人与李林离婚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期间,李林的还款情况应该由被上诉人、李林提交其银行转账明细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截止到上诉人与李林离婚期间,由被上诉人出资的508000元,减掉李林已经偿还的107000元,被上诉人还有出资款4010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在上诉人与李林离婚时也仅为401000元,还不包含上诉人与李林离婚后李林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该笔债务应为李林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再负有偿还义务。王晓与李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211民初23234号,该案中上诉人与李林就案涉房屋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上诉人承担;由上诉人支付李林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该协议中由上诉人支付给李林的房屋折价款50万元已经包含了房屋首付款的部分,如果按照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由王晓与李林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案涉房屋的借款,属于对上诉人的二次负担,上诉人已经在23234号案件中将包含房屋首付款的部分折价给了李林,那么即使被上诉人的出资被认定为借款,那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属于李林个人承担了。
一审法院认为
李开赞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林、王晓共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本金60.8万元(10+42+8.8=60.8万元),对于上述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结合李林笔录中自认事实进而做出实际借款本金为56万元的事实认定,认定的借款金额虽与被上诉人主张的60.8万元有所出入,但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一审法院对于已还款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从亲情角度考虑,也为尽早定纷止息,故不予上诉。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家中除被告李林外还有其余子女,更不可能将毕生积蓄赠与被告,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以及还款情况,其借款购房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王晓虽对被上诉人借款出资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是虚构债务,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属于赠与,故被告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更不能成立。李林、王晓对被上诉人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李林、王晓名下,属于其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李林、王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林、王晓共同偿还。 李林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虽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是为了尽快的解决纠纷,答辩人放弃上诉;答辩人与上诉人王晓为了购房分别从双方父母处借款,均是由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从答辩人父母处的借款不予以认可,认为是虚构债务,但对从其父母处的借款认为是真实有效,明显双重标准,违背常理;另外本案借款用于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林、王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调解案件,是答辩人与王晓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无关,完全系独立案件,不存在所谓的“二次负担”!双方调解之时均认可双方财产纠纷处理之后,与李开赞的民间借贷案件另行处理,并尊重判决结果。并且上诉人在答辩人腾房之后至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答辩人案款,现答辩人已申请执行。
一审原告诉称
李开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林、王晓偿还李开赞借款本金57.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2年4月10日,李开赞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林、王晓偿还李开赞借款本金56.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李林、王晓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开赞与李林系父子关系。李林、王晓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李林、王晓结婚后居住于登记在李开赞名下的房屋,2018年前后,李林、王晓欲购买新房,但经济能力不足,需按揭贷款购买和借款,其中借王晓父母10万元,2018年1月23日,李林为王晓父亲出具了10万元借条,该记载“今借到王景明(王晓父亲)岳父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林2018.01.23”。新房位于黄岛区××路××号(海棠湾)5栋1单元1404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晓、李林名下。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房屋总价款1004964元。因公积金贷款资格问题,涉案房屋首付款(包括“团购费等”)为64万余元,其余36万元为公积金贷款。李开赞与李林称涉案房屋需要另外交付“团购款”28万元。就涉案房屋王晓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李林。 庭审时李开赞与李林称李林借李开赞款并为李开赞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记载“借条今借到李开赞人民币五十二万元整,用于购买海棠湾5栋1单元14层1404户首付款,李林,2018年1月6日”(以下简称1月6日借条),李林称1月6日借条“有银行转账43万元,支付宝转账5万元,另有现金4万元”;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记载“借条今借到李开赞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用于补充购买海棠湾5栋1单元14层1404户首付款,李林,2018年9月3日”(以下简称9月3日借条)”。李林称9月3日借条“对应8.8万元银行流水”。李开赞称上述借款系为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等而借。王晓称上述款项不是借款,系李开赞赠与王晓、李林的。其中12万元借条仅有88000元转款流水。李林称“…因为公积金贷款人发生调整,购房款总体增长了12万元,我们没有这个钱,需要从李开赞处借款,所以整体打了借条12万元,但是在李开赞转了88000元之后,我们计算了一下手头的资金情况基本够支付购房费用,因此告知李开赞暂时不需要转钱,如有需要再说…” 李林称,2018年9月28日,李林还李开赞款5000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38000元。但王晓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李林账户在李林、王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李开赞账户转款计107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李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晓离婚,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18243号(以下简称18423号),该案中,李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由李林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李林与王晓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购买房产一处,房款102万元,首付款从李开赞父母处借入56万元,从王晓父母处借款10万元,公积金贷款36万元,对父母的钱应依法偿还,其他部分依法分割。王晓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有关李佳怡和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同意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不应当处理,仍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8423案件中查明部分有:婚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屋一套,现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总价款1004964元,首付款504964元,尚欠公积金贷款36万元。2019年12月16日18423案件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20年10月21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4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2021年12月4日王晓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为(2021)鲁0211民初23234号(以下简称23234号案件),该案中,王晓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后共有的位于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房屋价值约为20万元;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银行理财、保险等10万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归王晓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晓承担,王晓于2022年9月8日前支付给李林房屋折价款25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李林房屋折价款25万元…。 庭审时王晓称李开赞向李林账户转款购买房屋不是借款而是赠与,但王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李开赞向李林转款系赠与李林、王晓。 主审人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开赞及李林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晓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则双方应分别承担不同的举证证明责任。查,关于赠与合同的证明标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赠与合同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王晓认为因李开赞与李林父母子女关系,李开赞给李林转款购买房屋行为系赠与行为,不是借款行为,王晓的该观点无法律依据,王晓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开赞的转款系赠与王晓、李林,原审法院对王晓的李开赞对李林案涉转款系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又,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林、王晓名下,王晓已经对涉案房屋争议提起诉讼,王晓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涉案房屋全部为自有资金,相反王晓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王晓、李林没有经济能力,而李开赞、李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现在登记在王晓、李林名下的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贷款等借款的事实(包括借王晓父亲10万元)。王晓、李林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支付房产首付款、“团购费”等,李林借自己父母和王晓父母款项用以支付相关款项在情理之中。事实上,李林借王晓父母款10万元,李林为此出具了借条,李林借自己父母款项亦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质言之,在父母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才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境地,该也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李林基于对王晓父母的尊重对借款10万元书写借条,对自己父母也出具借条,基于血亲和姻亲以及传统家庭伦理因素等,不是由王晓、李林共同出具借条,而是由李林出具借条(对双方父母),在情理之中。李开赞所转款时间与王晓、李林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团购费”等时间基本吻合,可以认定李开赞转款给李林系王晓、李林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所用,王晓予以认可转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开赞年事已高,如果将涉案转款等认定为对王晓、李林的赠与,李开赞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债务。结合李开赞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李林为双方父母均出具借条的现实,虽然借条系李林一人出具,没有王晓的签名,但现有证明表明涉案款项系用于为王晓、李林购买涉案房屋等,可以认定李开赞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王晓无证据证明涉案相关款项系赠与,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晓、李林名下,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等,即涉案借款构成王晓、李林所购买登记在王晓、李林名下房屋首付款等的部分,应由王晓、李林共同偿还所借款项。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是“禁反言”的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明…”。2019年11月4日,李林起诉王晓的18243离婚案中,李林是原告,其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称“…李林与王晓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购买房产一处,房款102万元,首付款从李开赞父母处借入56万元,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0万元,公积金贷款36万元,对父母的钱应依法偿还…”。即李林在它案中认为借李开赞的款项为56万元,该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该自认约束李林和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本案李林为李开赞出具过借条为真,而本案李林为李开赞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和9月,李林应当对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清晰明确,借条记载的数额与李林自认的数额相矛盾,李林不能解释其中矛盾之处,又,李开赞与李林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足以证明实际转款64万元(其中12万元仅转款88000元,“在李开赞转了88000元之后,我们计算了一下手头的资金情况基本够支付购房费用,因此告知李开赞暂时不需要转钱”,54万元转款48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李开赞款项数额为56万元。至于李林为李开赞出具合计64万元的借条,与56万元差额部分应由李林负责,与王晓无关。李林已还款数额107000元应予扣除。 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偿还期限,对李开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李开赞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李开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李林的辩称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王晓的辩称,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林、王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李开赞借款本金45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开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李开赞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12890元,由李开赞负担2555元,由王晓、李林共同负担1033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予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夫妻婚内获得的财产首先适用法定共有制,但有证据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系在李林、王晓结婚后,李开赞作为李林的父亲为李林、王晓购置房屋出资款,应首先认定为赠与;李开赞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其对于借贷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仅提交李林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林在另案中的自认即主张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款项用于李林、王晓婚后购买房屋,李林、王晓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以调解方式对财产作出处理,房屋归王晓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晓承担,王晓给付李林房屋折价款,应视为双方对于婚内财产作出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李开赞仅持有李林书写的借条,在王晓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应为赠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晓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开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李开赞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12890元,由李开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李开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