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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4159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袁斐、董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钢,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璐岩,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斐因与被上诉人董钢、原审被告董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斐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董钢承担。事实和理由:1.董钢要求董璐岩、袁斐偿还借款31.92万元的行为,系董钢父子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意图减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认为董钢所还贷款系董钢为减轻子女婚后经济压力提供的资助,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认定董钢夫妇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居住在××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董钢转款不单纯是减轻子女压力,也是解决自己居住问题,涉案房屋市面租金每月5000元,故袁斐称转款是一家人的互帮互助无需举证;3.一审结合董璐岩补打的借条,认定董钢转款系董璐岩个人所欠债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推定董钢民间借贷主张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时加重了袁斐一方的举证责任,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董钢与董璐岩是父子关系,私自补打借条改变转款性质易如反掌,而袁斐在离婚纠纷中取得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比登天还难,根本不可能实现。袁斐与董璐岩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分居时婚生女只有6个月,婚姻不易子女尚幼,并没离婚打算,中间曾和好,感情反复中董璐岩于2019年7月率先提起离婚诉讼,且将借条打在诉讼前2个月,父子已作为减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准备,袁斐如何补救?5.一审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认定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推定董钢转款系临时性资金拆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袁斐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公序良俗不当;6.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判决书载明日期为2021年10月6日,上诉人2022年2月9日收到一审判决,从送达日期计算,已超过法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侵犯袁斐的合法权益,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钢辩称:1.2016年5月28日由董璐岩账户向董钢账户两笔转账共计6.5万元,系董璐岩返还2016年5月5日董钢分两笔转给董璐岩的7万元,此6.5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董钢在一审时已对此款作出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故袁斐主张将2016年5月28日的6.5万元从董钢转款金额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董钢与袁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袁斐与董璐岩的婚姻状况无关联,资金出借期间袁斐与董璐岩婚姻关系稳定,后期袁斐婚姻状态出现问题也系其夫妻双方原因所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论一审还是二审袁斐都妄图通过其与董璐岩的婚姻纠纷逃避对董钢的还款义务,系故意混淆案件事实,主观恶意明显;3.袁斐与董璐岩早已成家,家庭收入开支状况系其夫妻双方自主安排,董钢无从知晓,也无从干涉。子女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作为父母仅仅是能在子女需要借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以助其度过难关,故在袁斐夫妻提出借款还贷的要求时,董钢虽然无奈,但也只能出于体恤子女而提供临时的资金出借。袁斐何时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只能是其夫妻二人告知董钢,董钢自己无从知晓。袁斐以自己经济不困难主张不会借款以逃避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袁斐一会儿主张涉案借款为租房对价,一会儿主张系赠与,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摇摆不定,明显系强词夺理。董钢远离家乡来青岛系出于长辈对子女及孙辈的疼爱,考虑到袁斐夫妻两人照顾孩子的不容易而伸出援手,为减轻袁斐夫妻照顾子女的负担,自愿无偿帮助其照顾子女,在袁斐带孩子去娘家居住后,董钢及妻子随即搬离涉案贷款房屋,并非因无处居住而在涉案还贷房屋中居住。袁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董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董璐岩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其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董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璐岩、袁斐返还董钢借款31.92万元;2.判令董璐岩、袁斐支付董钢利息25602元;3.诉讼费用由董璐岩、袁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董钢与董璐岩系父子关系。董璐岩与袁斐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董璐岩、袁斐为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办理个人二手房购置贷款1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12月10日需偿还本息5475.62元,之后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偿还本息7533.62元,按月通过袁斐名下尾号1420还贷账户还款。
2021年3月5日,董璐岩、袁斐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21)鲁02民终14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青岛市市北区房产归袁斐所有,未还贷款由袁斐偿还。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董璐岩向袁斐名下还贷账户转账1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董璐岩每月向袁斐还贷账户转账7600元,客户摘要为“还贷款”。前述转款共32.16万元(1万元+7600元×41个月)。
2016年7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6.58万元,董璐岩当日向袁斐转账两笔共10万元;2016年8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48.26万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支付宝转账7600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7600元;2017年10月5日、11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董钢每月向董璐岩银行账户转账8700元。董钢在庭审中述称,6.58万元中包括其出借给董璐岩、袁斐夫妻2016年7月之前8个月的已还房贷6.08万元(每月7600元),其余5000元董钢未主张;48.26万元中,仅主张当月用于偿还房贷的7600元系出借款;之后每月转款超过7600元的部分系给孙子女的辅导班费用,董钢仅主张每月7600元用于还房贷的金额。综上,董钢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仅包括出借给董璐岩、袁斐用于偿还房贷或为董璐岩、袁斐减轻经济压力的款项,合计31.92万元。
另,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董钢向董璐岩转账数笔,金额不等(1万元、5000元、2万元、1500元、3万元等),均未包含在本案诉争借款中。
袁斐在庭审中称,2016年5月28日,董璐岩向董钢转款两笔共计6.5万元,2016年7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转回6.58万元,故该款不是借款,且其中5000元系袁斐的母亲在董钢处的理财收益;48.26万元中的47.5万元系董钢转回的袁斐母亲的理财款;董钢后期每月转款的8700元、9000元,超出7600元的1100元、1400元,董钢主张是给孙子女的辅导费,同一笔转款中既有借款又有赠予,不合常理。董钢不认可1100元、1400元系赠与,表示其不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
再查明,2019年5月5日,董璐岩向董钢出具借条,写明:因偿还房屋贷款,自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向董钢借款共计31.92万元,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元,约定于2021年5月5日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钢在董璐岩、袁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支付居住成本还是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董钢向董璐岩的定期转账记录,以及董璐岩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定期向袁斐名下还贷账户转入还贷资金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两组转账记录在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上的规律性和吻合程度,一审法院对董钢关于其向董璐岩转账中的31.92万元系为董璐岩、袁斐偿还购房贷款以及用于减轻董璐岩、袁斐家庭经济压力的主张予以认定。董钢主张该转款系对董璐岩、袁斐的出借款项,袁斐抗辩款项性质系赠与,袁斐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董钢未明确表示赠与、袁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结合董璐岩后期出具的借条,应当推定董钢民间借贷的主张成立。基于董钢与董璐岩、袁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董钢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另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父母为减轻子女婚后经济压力提供资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购房还贷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关于31.92万元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董璐岩、袁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董钢在董璐岩、袁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董璐岩出借31.92万元,董璐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夫妻住房贷款或夫妻共同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董璐岩、袁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袁斐关于董钢转款系用于支付董钢夫妻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在市北区清江路1号1号楼二单元1202户房屋居住成本的观点,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董钢向董璐岩、袁斐出借款项时双方无支付利息的合意,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董钢要求自2019年5月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袁斐、董璐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钢借款31.92万元;二、驳回董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计3236元,由袁斐、董璐岩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袁斐提交其平安银行帐户2016年4月份帐单明细、董璐岩招商银行帐户2016年4-5月份帐单明细【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2018)鲁0212民初329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董钢夫妇在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中居住的照片【证据3】,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附近房屋租赁价格的材料【证据4】,欲分别证明:1.2016年4月18日,袁斐通过尾号7777平安银行帐户将母亲的500万元投资给陈梦梦后,帐户余额为57067.28元,董璐岩2016年5月5日的帐户余额为210513.77元,根本不存在一审中董璐岩所述生活拮据需要向董璐岩父母借款还贷的事实,董钢与董璐岩虚构事实,系虚假诉讼;2.至2018年6月4日,陈梦梦已返还190万元,留在袁斐帐户内,袁斐不存在需要借款还贷的事实。董钢持续至2019年5月份给董璐岩、袁斐打款用于还贷,并非如董璐岩所述500万元款项收回,而是自2019年5月之后,董钢夫妇不在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内继续居住;3.董钢夫妇自2015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居住在涉案市北区××路××号××号××单元××户房屋内,是董钢夫妇负担房屋贷款的原因,并非给董璐岩、袁斐夫妻的借款,双方并无借款合意;4.涉案房屋的租赁市场价格,董钢夫妇向董璐岩夫妻二人支付的每月7600元与房屋租赁价格大体相当。
董钢质证称,1.其对袁斐平安银行账户、董璐岩招商银行账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斐提供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无需借款还贷的事实;关于董璐岩的6.5万元转款系返还董钢转给董璐岩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存在虚构事实和虚假诉讼的情形;2.其对崂山法院(2018)鲁0212民初329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斐与案外人陈梦梦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无需借款的事实。董钢夫妇搬离1202户房屋系袁斐将孩子带回娘家,无需董钢夫妇再照顾孩子,其夫妇停止给袁斐夫妻打款还贷也系被告知袁斐夫妻不再需要董钢出借资金以帮扶;3.其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董钢夫妇居住在1202户房屋系帮助袁斐与董璐岩照顾孩子,而不是租住该房屋,通过照片内容也可看出董钢夫妇照顾孙子;4.其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附近房屋租赁价格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董钢与袁斐之间非租赁关系,双方无租赁合意,董钢夫妻系为照顾孩子才在该房屋里居住,其没有支付房租的义务,也无需支付居住房屋对价,袁斐提交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董璐岩质证称,1.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袁斐提供2016年5月5日董璐岩的帐户余额为210513.77元,但董璐岩借董钢款项第一笔系2016年7月5日,袁斐如要证明董璐岩生活不拮据,应提供董璐岩2016年7月4日当天的帐户余额,而董璐岩7月4日帐户余额是53961.24元。董璐岩于2016年5月28日通过帐户向董钢帐户转款6.5万元,系董璐岩向董钢于2016年5月5日出借7万元的还款;2.其对崂山法院(2018)鲁0212民初329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6月4日陈梦梦返还190万元后,其中85万元用于替袁斐父母归还购买商铺所涉款项,剩余105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3.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董钢每月给董璐岩7600元用于还房贷的款项,之前明确约定过是借款;4.无法确定小区附近租赁价格,证据4与本案无关。
董钢提交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5日,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将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转入董璐岩的银行卡,2016年5月28日董璐岩账户转入董钢账户共计6.5万元的两笔转账,系董璐岩返还董钢此7万元。
董璐岩提交其支付宝交易明细,欲证明:2016年5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转款两笔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袁斐质证称,其对董璐岩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董璐岩没有举证借款目的。袁斐的母亲在董璐岩处有理财,而董钢回款回到董璐岩的帐户,董璐岩再转给袁斐,袁斐一般情况下再转回给母亲,袁斐需要庭后核实该笔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董钢向原审被告董璐岩转账支付的31.92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上诉人袁斐应否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董钢与董璐岩系父子关系。董璐岩、袁斐婚后贷款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该房产登记于袁斐名下,袁斐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需偿还本息7533.62元,按月通过袁斐名下尾号1420还贷账户还款。董钢曾于2016年7月5日向董璐岩转帐6.58万元【扣除董钢所述其中5000元系董璐岩的理财收益后,剩余6.08万元(7600元×8)】,2016年8月5日向董璐岩转帐48.26万元(扣除董钢所述其中47.5万元系董璐岩的理财收益后,剩余760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向董璐岩转账支付13笔各7600元,2017年10月5日、11月5日向董璐岩转账支付两笔各9000元(扣除董钢所述其中每月给董璐岩子女的辅导班费用各1400元,剩余为2笔各7600元),另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向董璐岩转账支付18笔各8700元(董钢仅主张每笔8700元中的7600元,剩余系给董璐岩子女的辅导班费用),以上31.92万元【6.08万元+34笔各7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董璐岩每月向袁斐还贷账户转账7600元,摘要为“还贷款”。2016年5月28日董璐岩虽向董钢转账支付共计6.5万元,但此前的2016年5月5日董钢向董璐岩转账支付共计7万元,董钢、董璐岩一致确认该6.5万元系对7万元的还款。董钢主张上述31.92万元系其出借给董璐岩、袁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诉请此二人还款,董璐岩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出具了落款时间2019年5月5日金额为31.92万元的借条。袁斐对上述转帐事实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基于董钢夫妇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曾居住在上述贷款所购房屋中而支付的对价,亦或系一种赠与。
董璐岩、袁斐婚后以袁斐的名义贷款购房,自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董钢前后分几十笔向董璐岩转账付款,多数每笔7600元,与袁斐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需偿还放贷本息7533.62元相吻合,加之董璐岩每月向袁斐还贷账户转账7600元,摘要为“还贷款”,据此,董钢的转账行为实质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在董钢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借贷的情况下(董钢虽持有其子董璐岩出具的借条,但袁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推定为赠与。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我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就本案而言,董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时间点系在其子董璐岩与袁斐调解离婚之后,而董璐岩与袁斐离婚纠纷一案的(2021)鲁02民终1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岛市市北区房产归董璐岩所有,××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归袁斐所有(该房未还清的贷款由袁斐偿还),董璐岩支付袁斐房屋补偿款42.5万元。另需注意的是,在上述调解书确认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二人尚欠董钢债务,不能排除董钢意图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变相减少其子董璐岩应给付袁斐房屋补偿款的可能性。综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董钢向董璐岩转账支付的31.92万元系其作为父亲为儿子董璐岩、儿媳袁斐贷款购房而进行的赠与,袁斐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董璐岩亦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袁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认定欠妥,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被上诉人董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上诉人袁斐已预交),总计9324元,由董钢负担,董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斐6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