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2民终7809号
王保福、王昌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福,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健,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夏,女,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玲,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保福与被上诉人王昌健、林伟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保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昌健、林伟夏连带偿还王保福2863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王昌健、林伟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准确认定事实。本案中,关于王昌健、林伟夏在婚后购房过程中如何出资和比例划分那是他们内部事情,但这些均改变不了王昌健、林伟夏从王保福处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划分王昌健、林伟夏之间的购房出资和比例以及他们在转让该涉案房屋后的款项分割问题,却忽略王昌健、林伟夏如何向王保福借款以及借款如何偿还问题,本案中,王昌健、林伟夏在婚后购房过程中,向王保福借款的事实,不但有借条,还有前后衔接一致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通过林伟夏提供的银行流水发现其账户是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陆续存入合计62000元,之后继续增加存款额到3月30日达到了24万余元,以及在4月3日、4月4日陆续存入的13万余元,以上合计增加的存款总额为38万余元。结合王昌健在庭审中所称王昌健、林伟夏在2017年3月26日到4月4日从王保福的账户内分十几笔取款147800元后很快就存入了林伟夏的账户,上述款项前后存取的金额、时间均衔接一致,符合常理,足以证明王昌健从王保福账户取现后分批存入林伟夏的账户的事实。再结合王昌健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27日、28日将从王保福处取得的王保福的两笔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的款项于2017年3月27日到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林伟夏尾号4977的账户转账99300元的事实,和王昌健从王保福的邮政储蓄卡中取款4万元存入林伟夏账户的说法,以上合计金额在人民币287000元左右,和王保福在本案诉讼要求的286333元的金额基本一致。还有根据王昌健在庭审中所称购房款中有林伟夏家庭出资100000元的说法,足以证明当时王昌健、林伟夏两人在婚前婚后为了购房从王保福处借款筹措资金28万余元的事实存在以及总金额38万元左右和林伟夏在2017年3月27日到2017年4月4日前后银行流水增加金额的38万元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再结合王昌健在庭审中提交的从2017年4月6日到4月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和王昌健在庭审中所称在此期间和林伟夏来回转账的情形,也可以说明王昌健于2017年3月到4月期间从王保福处取款后和林伟夏来回转账最终转账给林伟夏尾号3421的账户内20余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二,原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本案存在王保福为王昌健、林伟夏婚后购房出资的事实,《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只有在父母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时,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事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若父母本意是对于子女双方的赠与,应当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否则,实务中就该笔出资仍可能被认定为借贷行为。因此,既然王昌健、林伟夏的该婚后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王昌健、林伟夏从王保福处筹资的行为就是共同借贷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连带偿还王保福,原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伟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保福与林伟夏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借款事实不存在,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昌健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王保福所说的借款事实,虽然借条是王昌健自己所为,但该借款用于王昌健、林伟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所用,且该房屋在王昌健、林伟夏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使用,离婚时对该房屋所卖款项进行了分割,虽然王昌健、林伟夏已经离婚,但是本案债务属于王昌健、林伟夏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昌健、林伟夏共同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保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昌健、林伟夏共同偿还王保福借款本金286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昌健、林伟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保福与王昌健系父子关系。王昌健、林伟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房屋首付款350000元,其中林伟夏出资100000元,按揭银行贷款180000元,房产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每人50%。2021年10月18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所购房产归王昌健所有,王昌健应支付林伟夏房屋折价款430000元。2021年12月份左右,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偿清。2022年4月21日,该房屋以780000元的价格被售卖,王昌健向林伟夏支付了房屋折价款430000元。2017年4月1日,王昌健向王保福出具借款为286333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 王保福述称,王昌健、林伟夏为购房向其借款多笔;2017年3月28日,王保福将其名下邮政银行尾号为8036的银行卡交给王昌健、林伟夏,由二人在ATM机上取款40000元;2017年3月26日至4月4日期间,王保福将其名下青岛农商银行尾号为6564的银行卡交给王昌健、林伟夏,由二人在ATM机上取款147800元(包含2017年3月26日取款1000元、3月28日取款5000元、3月29日取款25000元、3月30日取款20000元、3月31日取款40000元、4月2日取款20000元、4月3日取款20000元、4月4日取款16800元);另,王保福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于2017年3月27日、3月28日分别向王昌健转账的70000元、50000元系支付给王保福的劳务费,由王昌健、林伟夏借用购房。王昌健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称所取款项存入林伟夏银行账户用于购房。林伟夏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王昌健、林伟夏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昌健、林伟夏在结婚登记前后为购房支付首付款筹集资金,其中王昌健向其父王保福筹集资金,并出具了借款为286333元的借条,林伟夏出资100000元,双方共同支付房屋首付款350000元。后在二人离婚纠纷中,所购房产归王昌健所有,王昌健向林伟夏支付房屋折价款430000元。现王保福仅持有王昌健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林伟夏亦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或在王昌健出具借条后、王昌健、林伟夏关系破裂前向林伟夏主张过还款。王保福主张的款项已经认定在王昌健支付的房产首付款中,结合王昌健、林伟夏结婚登记时间、购房时间,借条出具的时间、离婚财产分割情况等情况,王保福主张涉案款项属于王昌健与林伟夏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昌健向王保福出具借条,认可向王保福借款286333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王保福可随时要求王昌健还款,故王昌健应偿还王保福借款本金286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昌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保福借款本金286333元;二、驳回王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计279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7.5元,由王昌健负担,王昌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保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林伟夏与王保福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是否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具体本案中,王昌健与王保福系父子关系,与林伟夏曾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王昌健与林伟夏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基于各方之间存在的密切的人身关系,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昌健虽然向王保福出具了借条,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但王保福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林伟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林伟夏亦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认定林伟夏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保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上诉人王保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树青 书记员 钟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