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211民初1921号
崔某明、崔某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明,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强,山东无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芸,山东无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崔某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二:胡某,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相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明与被告胡某、崔某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久、被告胡某偿还借款40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某久、被告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某明系崔某久父亲,崔某久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崔某久、胡某购买房屋向崔某明借款130,000元,崔某明将现金出借给崔某久、胡某,胡某因偿还贷款向崔某明借款,崔某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胡某共计400,000元,经崔某明多次催要,崔某久、胡某拒不偿还。请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原告的诉讼我同意。
被告辩称
被告二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原告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借款的行为,被告二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催款通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2.根据2022年9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承诺不会以代二被告偿还的青岛市黄岛区某房屋贷款为由,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二主张要求返还。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崔某久作为原告的儿子,二者存在亲属关系,因被告一婚内与第三人长期同居,导致被告一、二感情破裂,被告二已经向贵院起诉离婚2023—XXXX号,离婚纠纷已定于2023年2月2日开庭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是恶意串通,试图通过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4.原告作为被告崔某久的父亲,即使为二被告婚后部分出资购房,在没有约定亦没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也应当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一份,该记载“出借人崔某明,借款人崔某久,崔某久与胡某为购买房屋共同向崔某明筹借资金,其中首付款13万元、相关税费等约4万元,每月月供(约4600元)由崔某明现金存入胡某账户,再由银行扣款崔某明(签字)崔某久(签字)2014年11月10日” 2.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22年期间每月向被告胡某账户转账4000-4600元或零星微信转账款不等; 3.《和解协议》一份,2022年9月9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一份,记载“三方就甲方(本案原告崔某明)起诉乙(崔某久)丙(胡某)方借款纠纷一案,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22年月日前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丙方的起诉。二、甲方承诺不会以代乙丙双方偿还的青岛市黄岛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贷款为由,通过任何方式向丙方主张要求返还。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 4.两被告离婚协议一份(签订日期2022年9月9日),该记载,两被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涉案房屋归崔某久所有并承担剩余房屋贷款,崔某久支付房屋折价款35万元,“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婚前或婚后产生,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二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一互相串通单方制作的,无被告二的签字。且该纸张也不能够显示已时隔9年,且被告二对于借条中所谓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原告向被告二转账用于支付房屋贷款,是原告向二被告的赠与,不符合借款的形式。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2022年9月10日的转账凭证该笔转账的说明备注为“明天买一点零食用,不要买多,一点就行,回家过节”为400元。2022年1月11日该笔转账的转账说明为“给你先花着,我微信里也不多了”为400元,结合微信转账的金额为400、500、1000元等,实际上是原告转账给被告二用于二被告婚生女的零花钱及生活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证据三《和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以我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准。《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就离婚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协商,因此离婚纠纷在原告的起诉之前。 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就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及原告的儿子崔某久三方于2022年9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原告承诺不会再以代被告夫妻双方偿还的青岛市黄岛区某【青房地权字第2014XXXXX号】房屋贷款为由,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质证意见为:和解协议与离婚协议均是在黄岛法院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并且离婚协议也是由被告二提供,签订完离婚协议后,于当天又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因为被告二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私自将涉案房屋处分款项据为己有,所以和解协议中的内容,也并未成立及生效,但是和解协议中也将借款的事实予以表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崔某久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处,登记在被告胡某一人名下。 庭审时原告陈述案件经过如下:“…2014年左右儿子(被告崔某久)要结婚,需要买房屋,儿子答应让我借一部分款,给两被告交上首付款,以后的房贷由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购买,我总共给了儿子17万元用来买房,儿子答应以后挣钱慢慢还给我,房屋办理贷款后,两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按揭贷款,儿子找到我,让我先替我儿子偿还贷款,然后我就每个月偿还房贷至今。我给的17万元是人民币,其中有存折、有现金,现金不低于4万元,存折不记得多少了。被告二将房子给卖了,我得把我借给儿子的钱要回来。因为钱在儿媳妇那里,我问儿媳妇要钱吧。” 被告一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 被告二对原告的陈述认为“不认可,原告称被告一向原告借17万元我不知情。原告称两被告没有偿还能力,长时间向原告催还房贷,催原告还房贷不认可。” 被告一陈述的案件过程为:“是原告给了我存折和现金,我从银行取现后和另外的现金全部给了被告二共计13万元,后期还交了一些税费,共计17万元。后期两被告还房贷时,由于被告二没有工作,被告一与原告在一起从事装修工作获得报酬,被告二经常打电话让被告一晚出工早回家,因此挣不到钱,供不起房贷,所有的房贷都是原告偿还的。原告在头两年都是通过无卡存款的形式还房贷,后来是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二银行还款卡号偿还贷款。” 被告二对被告一的陈述认为:“被告一称17万元是向原告借的我不知情。我有工作,被告一称我让被告一晚出工早回家不认可,是因被告一长时间不务正业导致房贷还不起,导致原告起诉。”“原告长时间给两被告还房贷是赠与。” 庭审时原告称:“本案的《借条》是2023年1月29日签字和按手印的,目的是作为本案的证据。我在黄岛我租的房屋中签字按的手印,我找的被告一。借条是我找人打印的,打印时被告一不在现场,打印之后我给被告一打电话,被告一到我的住处签字按手印,《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在打印借条之前我与被告一通电话确认的数额。”“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是我写上去的” 被告一对此称:“原告说的过程对,写借条的目的主要是我承认我借过原告的钱。《借条》形成的过程被告二不清楚,我也没有告诉过被告二。”“原告拿出来借条我只是签字按手印,其他不是我写的。” 涉案房屋因登记在被告胡某一人名字,已经被被告胡某出售。 另查明,本案被告胡某于2023年1月5日起诉被告崔某久离婚,案号为(2023)鲁0211民初2286号,2023年2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除被告崔某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被告崔某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或其他物品。依据本案借条所载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该时间所要表达的内容是借条形成于2014年11月10日,但庭审时原告称该借条(包括借条打印内容)实际形成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故该借条所载内容不能证明系“2014年11月10日”当时的意思事实,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崔某久在2023年1月29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被告胡某于2023年1月5日起诉被告崔某久离婚,即本案借条系在被告胡某起诉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崔某久签字形成。借条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崔某久,没有被告胡某签字,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条记载的款项与被告胡某之间有借贷合意,故被告胡某不是本案借条的借款合意方,被告胡某对借条的款项没有“共债、共签”的意思,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事实和理由中所称的“2014年7月份崔某久、胡某购买房屋向崔某明借款…,胡某因偿还贷款向崔某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实际形成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的借条对原告欲证明的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无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夫妻婚内获得的财产首先适用法定共有制,但有证据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系在二被告结婚后,原告作为被告崔某久的父亲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款和偿还部分贷款,应首先认定为赠与;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其对于借贷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仅提交被告崔某久于2023年1月29日签字的“借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即原告主张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持有崔某久书写的借条,在胡某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应为赠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