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214民初15300号
冯某锋与冯某山、孙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锋,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山,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孙某菲,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锋与被告冯某山、被告孙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王婧,被告冯某山,被告孙某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19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与儿媳即被告冯某山与被告孙某菲于201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在城阳区工作且婚前均无积蓄,便决定在工作地就近购房并向众亲友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原告出于帮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的临时性帮扶目的,在本身经济状况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仍穷尽可能对子女进行帮助,为帮两被告筹集更多的房屋首付款,原告夫妇在倾尽多年积蓄的基础上甚至以保单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通过多方筹集,原告于2017年4月至5月间通过ATM存款及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借款共计196700元,因是父母对子女借款,因此在借款之初双方只是口头商量,未形成书面协议,但事后被告冯某山向原告补打了借条并承诺今后一定偿还,被告孙某菲对于原告给被告冯某山的转账目的是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一事也认可。目前,原告夫妻因年龄及身体原因,收入大不如前,缺乏基本生活保障,且两被告夫妻家庭不睦,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状况和借款初衷,因此原告依转款凭证和借条要求被告冯某山对借款进行清偿,因被告冯某山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对于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菲对此也应承担偿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96700元借款认可,但是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某菲辩称,一、原告冯某锋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孙某菲还款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某菲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借贷的合意,孙某菲并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即使存在原告向被告冯某山转账的款项,该款项也应视为原告冯某锋对冯某山和孙某菲的赠与,原告的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某山和孙某菲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向被告转账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并登记在被告冯某山和孙某菲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冯某山和孙某菲夫妻的赠与,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显然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三、被告冯某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孙某菲在与冯某山生育婚生女后,婆媳矛盾出现,孙某菲一人在青岛得不到关心照顾,患上了产后抑郁症。冯某山不能理解和接受孙某菲病情,多次提出离婚,现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且将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依法分割。在孙某菲与冯某山离婚诉讼中,冯某山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从其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中才第一次拿出,该借据不具有任何的真实性,孙某菲认为冯某山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可随时向冯某锋出具。在没有孙某菲签字认可,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四、孙某菲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冯某山的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正当,该案系原告与被告冯某山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与被告冯某山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7日,被告冯某山与被告孙某菲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被告孙某菲与案外人袁显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某菲向案外人袁显秀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房屋,购房总价款为985000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30000元定金,于过户前支付275000元,剩余68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 二、为帮助被告冯某山与被告孙某菲购买上述房屋,2017年4月24日,原告冯某锋向被告冯某山支付现金34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冯某锋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冯某山支付4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冯某锋通过银行转账分向被告冯某山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冯某锋向被告冯某山支付现金427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冯某锋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冯某山支付4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冯某锋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冯某山支付30000元。原告冯某锋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96700元,均转入了被告冯某山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3********)。事后,被告冯某山就上述款项均向原告冯某锋补写了借条。2017年5月15日,被告冯某山通过其上述账户(账号:6223********)向案外人袁显秀转账支付购房款275000元。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被告冯某山、被告孙某菲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三、2023年1月16日,冯某山起诉至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孙某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煜尧由冯某山抚养,被告孙某菲依法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4.请求被告孙某菲支付冯某山损害赔偿金1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菲承担。2023年4月10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准予冯某山与被告孙某菲离婚;二、婚生女冯煜尧由冯某山抚养,抚养费暂由冯某山负担;三、女孩冯煜尧归冯某山抚养,被告孙某菲依法享有探望女孩冯煜尧的权利,冯某山有协助的义务;四、冯某山与被告孙某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一套、鲁P****汽车一辆、空调2台、洗衣机2台、冰箱1台、燃气灶1台、抽油烟机1台、沙发座椅1套、电视1台、床3张、热水器1台、两轮电动车1台归冯某山所有,冯某山给付被告孙某菲上述共同财产折款1240710元的一半即620355元;鲁U****号汽车一辆归被告孙某菲所有,被告孙某菲给付冯某山共同财产鲁U****号汽车一辆折价款12000元的一半即6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房屋银行按揭贷款596206.48元,被告孙某菲给付冯某山银行贷款596206.48元的一半即298103.24元,由冯某山一并偿还;六、冯某山给付被告孙某菲看病花费23160元即11580元;七、冯某山给付被告孙某菲经济帮助款5000元。以上四、五、六、七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后,冯某山与被告孙某菲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冯某锋向被告冯某山所支付的案涉196700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案涉196700元款项,原告冯某锋虽持有其子冯某山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均系事后补写,孙某菲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孙某菲对该借条亦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冯某锋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196700元款项应推定为赠与款。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其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另外,就本案而言,原告冯某锋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时间点系在其子冯某山与孙某菲离婚诉讼一审判决离婚之后,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5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山给付孙某菲共同财产折价款620355元。鉴于原告冯某锋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不能排除冯某锋意图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变相减少其子冯某山应给付孙某菲共同财产折价款的可能性。综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冯某锋向其子冯某山支付的案涉196700元系其作为父亲为儿子冯某山、儿媳孙某菲贷款购房而进行的赠与,孙某菲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冯某山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冯某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冯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