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203民初2631号
袁某某、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甲、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王梦洁,被告李甲、被告李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1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甲、被告李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1日间,袁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李甲出借款项,共计301万元。2021年6月14日,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甲向袁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甲借袁某某人民币3010000元(叁佰零壹万元整),于2022年12月前还清。在借款期间,经袁某某多次催促,李甲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了解,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李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袁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前,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有减少,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2万元,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计算);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诉责险保费的金额是4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共同辩称,1、本案涉案款项系被告李甲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李乙无关。涉案借款系被告李甲向原告所借,被告李乙对此并不知情,系被告李甲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乙的诉讼请求;2、被告李甲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301万。被告李甲目前仍欠款本金数额为190万元,原告对此明知,且如此巨大的数额差距不可能是记忆错误,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3、被告李甲与原告的借款并未约定诉责险保费的负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李甲2022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按照被告李甲与原告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六自2023年1月后,每月应归还利息114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2万元,其1.2万元是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的。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4日,被告李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甲借袁某某人民币3010000(叁佰零壹万元整)于2022年12月前还清。原告袁某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从其账户分九笔向被告李甲尾号为7777账户转账共计301万元。后被告李甲进行了部分还款,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确认被告李甲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22年12月17日,被告李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90万元。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被告李甲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23年1月,支付11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甲对上述事实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查明,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451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被告李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 1、原告提交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显示该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甲,被告李乙为该公司监事;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某某区某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李甲,已于2018年10月26日注销,用以证明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均从事二手车经营业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两被告除经营二手车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借款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李甲一人,被告李乙虽登记为监事,但其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借条中的借款人也仅为被告李甲一人,原告不能通过该公司的对外登记就揣测被告李乙对借款认可、知情且用于家庭生活、共同使用,也不能要求被告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区某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为被告李甲一人,与被告李乙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待证明的被告李乙与被告李甲共同参与二手车经营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被告李乙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显示被告李乙名下坐落于××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购买日期为2022年××月××日;坐落于××区××路××号内××栋××单元××户房产购买日期为2019年××月××日;坐落于××区××路××号××号楼××座××户房产购买日期为2018年××月××日,用以证明被告李乙婚后没有固定工作,与被告李甲一起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被告李乙名下房产均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即使被告李乙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被告李甲从事经营二手车业务中获得利益也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所购买资产基本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该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乙名下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通过上述财产登记时间推测购买资金系经营二手车取得,更不能进一步推测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途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甲、李乙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青岛市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鲁B5××**号车辆行驶证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李乙名下的××市××区××路××号××号楼××座××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18年7月6日,付款时间为2019年××月××日,本案借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之后,因此被告李乙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被告李甲借款之前,该房屋系被告李乙用自用钱款购买,与被告李甲及涉案款项无关;被告李乙名下车辆鲁B5××**号购买时间为2018年××月,该车辆的购买款项也是被告李乙的自有资金,与被告李甲及涉案款项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区××路房产及鲁B5××**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李乙自有资金购买,两份证据所提及的资产均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二手车业务,两份证据已充分证实夫妻二人经营的二手车业务所获利润购买的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故涉案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被告李甲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李甲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多次用于支付购车款,即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二手车买卖业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李甲名下账户多次向被告李乙转款、缴纳××房税、打回法拍房报名费记录等说明二手车经营业务所得系二被告生活、购置家庭资产的主要收入来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被告李甲借款后并没有直接向被告李乙转账或用于家庭生活,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被告李甲、被告李乙与原告儿子一家共同出游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儿子一家关系密切,两家曾共同出游,在此期间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均多次向原告儿子一家承诺会尽快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乙现抗辩对借款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原告儿子曾与两被告出游也无法通过该份证据推断两被告认可涉案债务系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区××布匹店图片一张、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交易记录一份、视频一个,用以证明被告李乙陈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区××布匹店,该店注册地址为××市××区××路××号××超市,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乙的父母,该店成立于20××年××月××日,店铺较小,所售产品定价较低,经营状况一般,工商登记显示20××年××月××日已注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布匹店明显不足以在5年内负担千万房产,被告李乙收入来源于××区××布匹店及被告李乙所称名下房产系父母赠与均是陈述不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店铺确实于20××年××月××日注销,但注销原因系为了更好的经营;该店铺确系被告李乙所有,其父亲李某丙仅是帮忙日常经营,原告代理人仅去店铺内购物一次不足以认定该店铺经营情况一般;本案借款被告李乙确实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甲、被告李乙提交××区××布匹店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李乙与其父亲李某丙的户口簿登记页一份、李某丙微信收入明细7宗(2017年8月11日至2023年3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李乙自己经营××区××布匹店,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李乙日常经营中适用其父亲李某丙的微信二维码收款,该收入明细仅为微信收入不包括现金及支付宝,可以看出被告李乙有稳定且金额较高的经济来源,不需要被告李甲提供资金购买房屋、车辆,被告李乙名下房产、车辆均系被告李乙个人购买与被告李甲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区××布匹店系由被告李乙父母实际经营,并非被告李乙经营,通过被告李乙父亲李某丙的微信收入明细可以看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乙仅是挂名,且该店的经营状况一般,收益较低,可以证明被告李乙无力购买房产和车辆,二被告实际收入来源主要是二手车经营业务,与案涉借款用途一致,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借款过程,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家和被告家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经营二手车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20年3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李甲账户分九笔共计转款301万元;2021年6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李甲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301万元,对借款金额再次确认,借条约定被告李甲应于2022年12月前还清借款,至今尚未还清,被告李甲每月按时偿还利息1.2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暂计2023年2月的利息1.2万元。本庭询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原告陈述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甲是借款人,被告李乙与被告李甲是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关于利息支付的情况,原告陈述利息是双方约定每月1.2万元,每月月底或下月月初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从签订借条之日起每月支付1.2万元,支付至2023年1月底,从2023年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2023年1月份是原告儿媳收取的,当时已经注意到少了600元,因为金额不大,就没有在意。 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仅与被告李甲系朋友,被告李乙与原告并不熟悉,借款也是被告李甲向原告借的,每月归还利息也是被告李甲归还,被告李乙从未参与过借款及汽车经营事宜,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李甲于2022年12月17日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变为190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李甲约定且一直履行的月息千分之六,自2023年1月起每月归还的利息金额应为11400元。关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李甲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从2021年8月起在偿还本金101万元之后,剩余本金为200万元开始支付利息,支付至2023年1月份,因2022年12月17日被告李甲还款10万元,所以被告李甲在2023年1月份支付114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息千分之六计算的。本庭询问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301万元的借款用途。被告李甲陈述,用于经营二手车业务,但与被告李乙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甲于2021年6月14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甲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款项交付及尚欠本金情况均予以认可,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李甲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本金金额为190万元,已过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甲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关于利息约定标准。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乙辩称其对本案涉及款项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被告李乙对案涉借款知情且同意偿还,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李乙进行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案涉借款向被告李乙提出过主张;该借款发生时金额为301万元,按日常所知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借款转入被告李甲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均由被告李甲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利息约定标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甲均确认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李甲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2023年1月支付11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原、被告于2021年7月4日确认被告李甲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之后被告李甲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利息;2022年12月17日,被告李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2023年1月被告李甲支付利息11400元,符合被告李甲陈述双方约定按照月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应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此标准向原告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诉责险保费的金额4515元,双方并未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6‰计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7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158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记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