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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203民初618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淑萍、叶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淑萍,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青岛李沧溢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泉,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磊,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滨,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69号2号楼2单元101户甲,系张泉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唐淑萍与被告叶冰、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麟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3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告张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磊、张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54.83万元及利息28.7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22年3月经市中院判决离婚。叶冰为原告独生子。2005年叶冰向原告借款13.5万元首付购买兴隆家园婚房,位于市北区兴隆一路149号楼2单元1003户。2007年婚后原告为被告借款共同还贷部分73,000元,以及8万多元装修此房款,以上由原告出资,共计33.94万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婚后,原告又借给他们出资购房15万元首付款,给房屋中介席光兴,购得日照市海曲东路北侧水晶花园30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为此借装修款5.8万余元,合计20.89万元。两处房合计54.83万元。目前,两人离婚未将我的借款归还于我,使我痛苦万分。现身体多病,为他们的婚姻付出,已经无积蓄。特诉请法院,依法追回我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548,300元及利息299,095.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泉辩称,自2007年3月30日两被告结婚起至2022年3月双方离婚止,两被告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出借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的兴隆家园婚房首付款及相关装修款项支付时间均远早于两被告结婚之日,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亦无法证明相应款项出自于被答辩人。该房屋的后期还贷资金,均系出自于答辩人与被告叶冰的婚后共同财产,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日照房屋,系2009年4月3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崔永基及日照星光信息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购买而来,所用资金均为两人婚后共同财产,与被答辩人亦无任何关联。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系青岛二十一中学教师,被告叶冰2016年前系解放军九一二八六部队军官,转业后为市级公务机关公务人员,两人每月均有固定工资,且因被告叶冰曾常年生活在部队,双方日常几乎无开销。结合被答辩人在(2021)鲁0203民初1852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医疗报告可知,被答辩人根本无力出借其所述的高额款项以及为被告两人偿还贷款。基于两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被告叶冰从未提及、从未告知答辩人任何有关借款事宜,现双方已经离婚,且被答辩人与被告叶冰系母子关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提交的2份《借条》系其与被告叶冰所做的虚假证据,以期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叶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自2004年购买青岛市兴隆家园房产,向母亲唐淑萍借款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和偿还贷款,2007年结婚后亦多次借款用于偿还贷款,结婚后的2009年5月,夫妻共同向母亲唐淑萍借款,用于交纳购买日照市水晶花园小区楼房的首付款和贷款,2022年本人与张泉离婚时,张泉分得青岛市兴隆家园和日照市房屋的50%房款,截至目前,张泉没有将上述借款偿还母亲唐淑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转让凭条、叶冰书写的借条两张、手机短信照片、原告自己汇总的2004年至2012年借款明细。证明2004至2012年期间,唐淑萍通过中国邮储银行向儿子叶冰汇款239,400元;2011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000元;2005年6月带现金9,975.37元到青岛给叶冰办理兴隆路房屋房产证等各项费用;2005年11月带现金8万元到青岛给叶冰装修兴隆路房屋。以上共计339,375.37元。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中国邮储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该证据未体现对方账号,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叶冰的银行卡进行过汇款、转账。且原告所主张的汇款行为几乎全部发生于叶冰和张泉结婚之前,与张泉无关。即使该表显示有款项往来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后,但因无法证明对方账号,无法核实与原告有关,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出借过款项。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被告叶冰从未向被告张泉提及过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也从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不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为原告对被告叶冰个人的生活补贴,与被告张泉无关。对于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叶冰从未向张泉提及相关借款事宜,反而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以该两份借条向被告张泉主张借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叶冰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泉有理由怀疑系该二人伪造的虚假借条。此外,结合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张泉实际出借款项,故仅凭借条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短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聊天主体身份,且均为原告单方发送,并无相对人确认,原告主张短信系确认购房款的借款,但因购房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前,即使存在借款,亦应当系被告叶冰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张泉无关。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两页,证明2005年唐淑萍从银行提取现金8万元给儿子叶冰装修房屋。被告张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该份证据系婚前房屋装修费用的银行流水,发生时间为2005年,与被告张泉无关。根据其本人确认均为现金支取,无法证明现金流向。若确用于被告叶冰房屋装修,则为被告叶冰的个人借款,原告可向被告叶冰单独主张。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三:办理兴隆路房屋房产证的房产部门收款票据一宗。证明2005年6月,原告支付现金9975.37元,为兴隆路房屋办理房产证。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系2005年6月办理房产证的缴费单据,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与被告张泉无关。若确为原告现金支付,其可向被告叶冰单独主张。其中混杂保险费用,具体数额有待核实。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四:叶冰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2003年--2012年期间,叶冰收入较少,没有能力还更多的房贷。证明五:叶冰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工商银行房贷利息较高,叶冰无法承受。证据六:叶冰招商银行流水,证明2009年9月,叶冰将房屋贷款转至招商银行,并根据银行规定,将房产证变更为夫妻两个人的名字。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于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2007年4月1日前被告叶冰的工资数额与还款数额与被告张泉无关,对此部分不予质证。自2007年4月1日起,两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共同还贷。被告叶冰每月工资2600余元,其工资用于还贷仍有剩余。2009年9月贷款数额下调,但被告叶冰工资已增至4000余元,由此可知,两被告工资足以用于生活及还贷,并非原告所述无力承担。经对比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工资发放时间、支取时间以及还贷时间可知,被告叶冰每月发放工资后,于还款日或前日取出资金并于当日存入还贷银行卡中,故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贷款,并非由原告代为偿还。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七:原告唐淑萍的建设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证明房屋中介席光兴办理买卖日照房屋手续,原告向席光兴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用于交纳房屋首付。证据八: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日照房屋购房价格为364800元。证据九:叶冰的招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银行柜台存款10450元,用于偿还日照房屋贷款。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于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八系被告叶冰与案外人崔永基、日照星光信息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售房人为崔永基,约定首付款为74,800元,贷款290,000元,房屋总价款364,800元。结合证据九中的贷款流水可知,被告叶冰共贷款290,000元,由此也印证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的支付方式,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应为74,800元。故证据七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50,000元与二被告购买房屋无关,并非其向二被告出借的购房款。证据九中现金存入10,45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系其存入,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借款。此外当时二被告工资相加已每月8000余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经济能力不足、需要原告帮助的情形。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十:原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唐淑萍借款给叶冰,支付装修房屋费5.8万元、装修首付进度款2万元、装修结束尾款1.3万元、洁工款300元,合计58900元。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标注的几笔资金明细,无对方账号及名称,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流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叶冰。根据买卖合同可知,日照房屋为装修好的房屋,无需再装修。2017年6月份日照房屋已经出售。结合证据七、八、九、十的内容可知,原告在证据一中提交的出借208,900元的借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理由相信系其与被告叶冰共同伪造的。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十一:原告自己计算的利率表。证明根据原告计算的利息,本金54.89万元,利息28.7万元。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计算明细。且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出借款项给二被告,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数。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十二:两被告离婚时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案件审理中没有处理唐淑萍借给两被告的房款。现在要求偿还。兴隆路派出所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泉婆媳关系不和,所以两被告商量出去买日照的房子。被告张泉质证称,对于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判决书中记载双方冲突时间是2011年,日照房屋购买时间是2009年,不存在原告所述购房原因,日照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十三:房产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来没有买过房子,现在有癌症。被告张泉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身患疾病,需要使用大量资金用于治疗,无其他资金出借给被告。原告是否有房产,与本案无关。
原告唐淑萍向法庭提交证据十四:证人情况说明两份。李翠香证明材料证明,李翠香在日照从事装修工作多年,给原告的儿子在日照市水晶花园房屋做了装修,装修款共58,900元。席光兴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5月份,原告直接汇款给席光兴15万元,作为购房的预付款,支付至席光兴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泉质证称,李翠香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证据十中提款记录无法确认资金流向,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装修合同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即使有两次银行汇款13,600元,亦应当与装修无关。此外,原告所述装修系为了更好的出售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出售价格较低于当时市场价。对于席光兴证明材料,因其未到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席光兴非中介、非出售人,无权收取其所述预付款,且合同明确约定首付为74,800元,故该笔款项应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泉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两被告离婚案件中的证据清单、唐淑萍工资证明、唐淑萍住院病历及医学报告单。证明原告2003年已退休,2021年养老金才仅为2,395.72元,故可推算2007年时原告养老金数额较少,勉强仅能维持自身生活。原告于2015年患癌症,需要大量资金用以治疗,由此可知,原告并不具备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能力。原告质证称,原告并没有参加两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离婚案件中的证据清单与原告无关。原告身体患病是真实的,一直在治疗。原告2003年退休前有私营企业,有能力给孩子买房。原告与被告叶冰是母子关系,家庭关系中叶冰必须服从原告安排,原告作为母亲借给被告叶冰钱,不存在串通。2003年前原告企业效益很好,原告当时也想在青岛买房,考虑要先借钱给儿子买房子,自己没有买。家庭矛盾出现后,决定在日照用自己的费用买这套房子,因为原告年龄大不能再贷款,所以就用了二被告的名字付了首付款和装修款,不存在虚假。叶冰写了借条,借的钱用于二人婚姻存续时间使用。
被告张泉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张泉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泉婚后每月工资少则2000余元,多则3000多,且自2009年5月起,每年工资平均3万,足以用于贷款和生活支出,且有能力进行存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房贷的情形。原告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张泉有公积金,但是买房没有出钱。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李翠香出庭作证。李翠香证明,2017年,证人经人介绍为唐淑萍在日照安泰水晶花园的房屋装修,唐淑萍共支付其装修费约58,900元,大部分为现金支付,少部分为银行转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其后的论述中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淑萍与被告叶冰系母子关系。被告叶冰与被告张泉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叶冰于婚前(2005年)贷款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一路149号4号楼2单元1003户房屋一处(以下简称兴隆路房屋)。叶冰与张泉婚后(2009年)贷款购买日照市海曲东路北侧水晶花园30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日照房屋)。被告叶冰曾向原告唐淑萍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一内容为:“因购买兴隆一路149号4号楼2单元1003户楼房,向母亲唐淑萍借款楼房首付款135,000元,又陆续借款用于还房贷,总计借款339,3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特此立据。借款人叶冰。2012年4月8日。”借条二内容为:“因购买日照市海曲东路北侧水晶花园30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向母亲唐淑萍多次借款208,9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特此立据。借款人叶冰。2017年5月26日。”
另查明,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即2004年12月25日至2007月3月3日期间,原告唐淑萍通过其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向被告叶冰的银行账户陆续转款176,400元。两被告婚后,原告唐淑萍通过其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向被告叶冰的银行账户转款4次,共计63,000元、原告唐淑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叶冰的银行账户转款1次,共计10,000元。原告自述于2005年6月给付被告叶冰现金9,975.37元用于办理兴隆路房屋房产证、于2005年11月给付被告叶冰现金80,000元用于兴隆路房屋装修。以上款项合计339,375.37元,即为被告叶冰书写的借条一中款项。
2009年5月8日,原告唐淑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席光兴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唐淑萍向案外人李翠香银行账户转款6600元,5月19日转款7000元,原告自述李翠香转款系日照房屋的装修费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原告共提取现金42,000元,原告自述提取的现金都交给了李翠香,用于支付日照房屋的装修费用。原告自述另有3000元现金没有提款凭证,但也交给了李翠香,用于支付日照房屋的装修费用。2017年5月19日,原告唐淑萍向案外人柏春娇转款300元,原告自述该300元为打扫日照房屋的卫生费。以上款项合计208,900元,即为被告叶冰书写的借条二中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唐淑萍主张两被告的借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兴隆路房屋的相关款项,共计339,375.37元;第二部分为日照房屋的相关款项,共计208,900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兴隆路房屋的相关款项339,375.37元,大部分转账及现金给付发生在叶冰与张泉婚前,应认定为原告唐淑萍对其子叶冰的个人赠与。原告转账十几笔,金额多则80,000元,少则500元,没有规律性,与叶冰还房贷的时间、金额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归还兴隆路房屋房贷,结合叶冰婚前在部队收入较少的事实,不排除叶冰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一部分用于兴隆路房屋的首付和还贷的可能性。而被告叶冰将母亲唐淑萍给的款项部分用于兴隆路房屋,也是其婚前的个人行为,并非与被告张泉共同向原告借款,从庭审中原告陈述看,原告唐淑萍在青岛无房,叶冰结婚前购买兴隆路房屋,唐淑萍从外地搬来与儿子叶冰同住,故本院认为,唐淑萍出钱为儿子叶冰婚前购买兴隆路房屋是对家庭内部生活事务的安排,系在叶冰婚前为叶冰及原告自己共同居住买房,应是对儿子叶冰的个人赠与。原告唐淑萍在两被告结婚后向其子叶冰转账的73,000元,既无证据证明用于兴隆路房屋偿还房贷,也无证据证明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亲缘关系和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之间会有频繁的金钱往来,在子女离婚时,如果父母一方认为转账给子女的款项为借款,应当有关于借贷的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认定为原告唐淑萍对其子叶冰的赠与。另外,按照常理,如果存在借款关系,一般应当在借款当时书写借条。而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的第一张借条,从时间上看系原告唐淑萍向叶冰转账多年之后补写,一般而言,母子之间,如无特殊原因,不会时隔八年之后调取银行明细,逐笔核对相互转账金额,再由叶冰书写借条,最终确认共计借母亲唐淑萍339,375元,这既不符合人之常情,亦不符合常理。叶冰与张泉离婚时对财产分配有争议,不排除叶冰为母亲唐淑萍书写借条以虚增债务的也可能性,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所称的海阳房屋的相关款项208,900元。其中150,000元系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席光兴,原告自称席光兴是房屋中介,150,000元为房屋首付款,但根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显示,房屋出售方为崔永基,中介方为日照星光信息服务中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席光兴的身份及席光兴是否为日照星光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常理,房屋首付款应当交给房屋出售方崔永基,而非中介方,即使席光兴为日照星光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也应当将首付款交给日照星光信息服务中心,而非席光兴个人,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席光兴将房屋首付款转交给了房屋出售方崔永基。另外,根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显示,房屋首付款为74,800元,而原告向席光兴转账150,000元,数额不符。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询问原告为什么多交了首付款,原告称当时两家竞争买房,为了买到房子多给了席光兴好处费。第二次开庭时又称多余的钱是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尚有部分余款席光兴返还给了叶冰,原告两次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第一次开庭时,鉴于席光兴的身份及席光兴收款的原因存在诸多疑点,本院另行指定七日的举证期限,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并为此安排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仅提交了署名为“席光兴”的证明材料,席光兴本人仍未到庭,因原告无法证明席光兴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向案外人席光兴转账150,000元的用途不予采信。原告所称支付给案外人李翠香的58,900元系用于日照房屋装修,因原告提供的现金取款证明、向李翠香转账证明及李翠香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但是,借款合同成立要求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条件,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泉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原告也并没有直接交付给两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装修人李翠香,从庭审中原告陈述和证人李翠香证言看,并非两被告找李翠香装修日照房屋,而是原告直接找到李翠香装修日照房屋,进一步说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缺乏借款合意,而是家庭内部事务中,母亲直接经办子女房屋装修事宜。本院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装修房屋、打扫卫生等支付的费用,基于亲缘关系,赠与的可能性较大,如果父母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借贷,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出资58,900元装修日照房屋,应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关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的第二张借条,也为事后补写,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与第一张借条相同的理由,本院对第二张借条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淑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6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