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213民初10442号
赵某、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赵某之妻),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韩某,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琦,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韩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原告韩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两原告18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两原告380000元;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为给其儿子李尚轩缴纳保险费、为装修位于某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现两被告已离婚,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560000元借款属实。鉴于两被告已离婚,被告赵某某请求法院查明借款用途,依法判决两被告应分别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1.涉案的2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的装修,且装修期间,两原告还给了几万元现金。被告李某某对该装修借款200000元不但知情,而且在其他案件诉讼中,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李某某承诺这200000元由其自己承担。尤其是在无棣法院受理的两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因诉求对李某某婚前购买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需要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李某某以李沧法院已经受理装修款借款纠纷为由,主动要求法院和评估机构,不要评估该房屋的装修装饰、家电、家具,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房屋内装修装饰、家电、家具等也没有计入房屋价值。因此,无论从装修受益人还是李某某个人的承诺,该200000元借款都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2.涉案的360000元借款,系因两被告婚生子李尚轩患有多种疾病,为给孩子有个保障,经二人协商向原告借款为儿子李尚轩投保了友邦教育险和英国保诚重疾险。因该借款系为儿子李尚轩缴纳保险费,应系两被告的原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分别承担180000元。3.涉案借款本已商定,等被告李某某转业后,想办法还给原告,但被告李某某办理转业不但没有告知被告赵某某,而且将户口转回老家、隐瞒其工作单位和转业费数额。其不但不支付儿子李尚轩抚养费而且主动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其宁可将其名下银行卡中500多万元转移,还曾多次以“520、1314”等数额向他人转账,也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用途事实清楚,且通过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对借款不但知情而且承诺承担和偿还。综上,被告赵某某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愿意承担180000元借款,依法判决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承担的还款数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赵某、韩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赵某、韩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根据目前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的借条均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韩某出具,并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两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转账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赵某、韩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两原告共计向被告赵某某转账共计419000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且两原告的银行转账均是转给被告赵某某,从未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过转账。两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出借金额如此巨大的款项显然已超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支出,两原告应当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案涉债务仅能认定为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借款,两原告仅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3.原告赵某、韩某系被告赵某某的父母,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晓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也从未向被告李某某提及过向两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的借款也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本案的借款是被告赵某某个人向其父母的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事实并不知道,其也未向两原告进行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与两原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赵某、韩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21)鲁0213民初3896号案件中的2021年6月30日庭审笔录、(2021)鲁0213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 (一)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被告李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某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原告韩某于2018年10月16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赵某某。因该笔借款系装修被告李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在该房屋至今未入住的情况下,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该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 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原告赵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盖章打印件2份、原告韩某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活期查询明细盖章打印件3份、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活期查询明细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给其婚生子李尚轩缴纳保险费,共计向原告借款36万元。其中2018年的保费,由原告赵某于2018年2月23日从银行取现金35000元、加上自有现金31000元,共计66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某。2019年的保费,由原告赵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赵某某转款30000元、由原告韩某向被告赵某某转款45000元,共计75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某。2020年的保费,由原告韩某于2020年3月2日,通过ATM机向被告赵某某转款44000元,另取现金30000元存入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共计74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某。2021年的保费,由原告韩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赵某某转款73000元、交付给被告。2022年的保费,由原告韩某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赵某某转款72000元、交付给被告。以上共计36万元系两被告为其儿子李尚轩缴纳保险费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18万元; 以上借款共计56万元,应当由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偿还18万元,被告李某某向两原告偿还38万元。 被告赵某某对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是亲生父母与子女关系,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 对证据(2)(3)中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对证据(2)(3)银行转款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未备注系借款或装修款或保险费等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用途,对现金的支取部分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于该款项的交付、出借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自己的收入,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发生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等必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换句话讲两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足以满足两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应当提交其借款的必要性及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中提到的孩子保险费,应当提交保险合同、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其次对于保险费,如果明显过高那么应当解除对孩子的高额的保险费用价值,而不应当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并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3)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认可,两原告证据(2)(3)中的借条均系其给其父母即两原告出具的,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2.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2)鲁16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由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鲁162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第4页查明认定,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李尚轩。李尚轩患有多动症、抽动症、感统失调等疾病。第5页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婚前购买位于某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赵某某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 证据(2)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书、设计合同、结算表、精装辅料单、配送服务单复印件各1份(均出示原件)、装修费用单据复印件11张(出示原件),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为给被告李某某装修其婚前购买位于某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李某某婚前房屋装修款,原告支付的装修款项包括支付中央空调费用19351元,房屋基础、水电装修费用96761元,全屋瓷砖款17208元,全屋家具款66000元,屋内门、美缝费用13600元,马桶浴室费用11300元,燃气热水器6280元,老板吸油烟机6780元,以上共计237280元。该装修款都是向原告借款,其中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给了被告,原告还给付部分现金。该房屋装修后,至今未入住。两被告离婚后,装修完全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受益,且原告诉求的20万元装修款借款,被告李某某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诉求的20万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 证据(3)友邦教育险、英国保诚重疾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各1份、保险费收据8份(均出示原件),证明2018年给儿子李尚轩投保友邦教育险,每年保费10000.02美元,2019年给儿子李尚轩投保英国保诚重疾险,每年保费1172.85美元。其中,友邦教育险,2018年度是到香港现场交的保费,故只有合同,合同可以证实投保时间和缴费时间、2019年缴纳保费76611港元、2020年缴纳保费77790.80港元、2021年缴纳保费77891.31港元、2022年缴纳保费78507.59港元。英国保诚重疾险,2019年缴纳保费1173.32美元、2020年缴纳保费9207港元、2021年缴纳保费9400港元、2022年缴纳保费9200港元。为缴纳保费,自2018年至202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 证据(4)被告李某某录制的两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谈话录音光盘1份、谈话录音整理文字资料1份(源自于李沧法院档案材料,加盖档案章),证明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复制于(2021)鲁0213民初3859号案卷宗,系被告李某某提交。该录音证实,在谈话录音的第23分03秒,李某某承诺20万元装修款由其承担,录音原话,赵某某问:那装修呢,我爸拿的20万装修的,李某某回答“这20万我承担”,但被告李某某在整理录音文字笔录时,故意遗漏、隐瞒这句话,这句话李某某在录音中说的很清楚。关于给儿子缴纳的保险费借款,李某某承诺与赵某某一人一半承担。录音中,赵某某问“那剩余的那保险呢”,李某某回答“都应该是你一半我一半啊”。由此证实,向原告借款的36万元,无论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按照被告李某某承诺,该36万元借款,应由两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8万元; 证据(5)青岛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两被告在无棣法院受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诉求分割被告李某某名下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法院委托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装饰、家电、家具等动产。且该亦系李某某在评估过程中,以存在装修费承担问题主动要求法院和评估机构,对房屋内的装修装饰、家电、家具等不计入房屋价值。因此,因装修该房屋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装修款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 两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赵某某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并没有对于装修及装修款项进行认定,无法证实被告赵某某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相关单据均是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只有其中一张关于林内热水器一张电子普通发票记载金额为6280元,该打印件模糊不清晰,故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主张的相关装修款项,即便真实存在,且无法对应原告本案中提起以借款为由诉讼的主张,即装修款项与原告所提及的借款是没有一一对应关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①该证据能够说明给孩子缴纳保险的情况,但如果给孩子缴纳保险的金额过高,明显超出家庭承受范围的,应当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价值。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或显示通过银行流水的转账款用于缴纳孩子的保险,现金给付的部分无任何证据支撑,均不予认可。所有的银行流水转账均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单向进行的,无法判断款项来源及用途,根据被告赵某某当庭表述本案提交的借条证据系2023年刚后补,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系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被告赵某某的说法更加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③即便本案原告打款时间与给孩子缴纳保险时间能够对应,也不应通过后补借条形式虚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本案即便真的存在原告为被告孩子支付保费打款的事实,但基于当时各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行为也属于赠与行为。既然是赠与行为,那么更不应因两被告处于离婚状态,为更多的争得财产而捏造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①涉案录音环境十分嘈杂且录音时间较长,不符合证据形式。②虽该份证据系从法院调取,但综合全部录音内容判断,该录音形成原因是被告李某某基于在部队服役期间,为达到离婚目的进行妥协、协商、调解的过程,该过程为的是能够顺利协议离婚,就像法院诉讼调解一样,调解过程中所述内容均是一种当事人私下的表达形式,而不是被告赵某某所讲的承诺或者作为当事人自认的证据。该份录音不应当截取部分内容进行评判,而应在听取全部内容的基础上,了解录音形成原因后再作出判断。③通过原审庭审笔录发现,双方对该录音待证事实的表态均不予认可、各执一词,均认为是双方在为协议离婚协商、调解、谈判的过程,对其中谈到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尤其是关于两被告借款60万的事实,表示录音“听不清,且与原告无关”,现被告李某某又调取后认可,该内容表述,前后矛盾。同时本案中既然是被告赵某某提供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具备证明效力。④录音环境嘈杂,这是双方为达成协议离婚协商的过程中所作的妥协让步,仅是当时特定环境下的表述,并非真实意思,就像被告赵某某在原审中不承认自己欠被告李某某借款60万的事实一样,故被告赵某某在两次庭审中仅摘录部分对己方有利的事实,来试图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是明显不合理的。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①本案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装修费的出借部分,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条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②即便当时有转账款项用于装修,基于当时各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当视为赠与,结合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自认相关借条也均是后补且中途换过多次借条,被告李某某对此既不知情也无法核实该事实真伪。综上,被告李某某认为不应当凭借原告串通被告赵某某后补的借条,将赠与事实或者其他事实将本案强行认定为民间借贷。若这样都可以认定的话,那么将来只要父母的子女婚姻不幸,均可通过伪造证据的形式争抢财产,将会带来非常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还原真相,如若本案确实经查证属实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拘留或将虚假诉讼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等方式进行严厉处罚。 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效力以及对上述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3.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李某某为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原值及现有价值的鉴定,装修投入原值112234.85元×70%(成新率综合修正系数)=78564.4元(现有的房屋装修价值),对于装修价值的投入并不是被告赵某某及两原告主张的情况; 证据(2)被告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1日),证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某在此期间有稳定的收入,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收入共计431526元,月平均工资9807.4元,故无需向他人借款购买孩子保险。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评估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被告李某某明知装修款超过20万元,对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该价格评估系被告李某某单方委托,对本案无法律效力,对装修价值及家电、家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要求提交原始单据,现原始单据在被告赵某某手中,其做出的评估显然与原装修装饰无法比较,该评估系2023年4月16日作出,被告赵某某对该房屋的装修是2018年、2019年,时间已过去了四到五年,对原始的装修价值同样无法比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不但知情,且通过被告赵某某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认可对该房屋的装修款至少在20万元以上,被告李某某承诺该2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服役期间,工资是从7000多元涨到了1万元左右,被告赵某某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双方是租房居住,房租每月2000元,被告赵某某每月零花钱1500元,为被告李某某婚前房屋缴纳贷款3403元,再加上为孩子花费的奶粉、尿不湿等,每月费用接近2000元,还有包括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李某某所谓的收入,都不足以支撑正常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原告的支持这是事实,故即便是被告李某某在服役期间有收入,其收入减去必要的生活开支,没有能力再装修被告李某某婚前房屋,也没有能力为孩子缴纳保险费,向原告借钱装修房屋、保费也都是被告李某某提出的,通过录音也能证实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是知情的。当初说好用被告李某某退役的补贴偿还原告,但被告李某某退役后携款失踪,故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有收入,不存在借款,与事实不符,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两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故被告李某某证据(1)与本案无关。两原告、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赵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赵某、韩某系赵某某的父母。赵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2018年10月16日,韩某通过农业银行其尾号为4578账号向赵某某尾号为0930账号内转款200000元。 赵某、韩某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父母赵某韩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用于龙樾湾房屋装修,银行转账20万元。借款人:赵某某。2018.10.17。” 庭审中,赵某某称,两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与两原告立案时非同一张,因立案后拿出来看,被孩子拿水杯打湿损毁,字迹不清,故赵某某重新给原告写了一份。 赵某、韩某认可,赵某某上述陈述。 3.①2018年2月23日,原告赵某自农业银行其尾号为6876账号取现35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分两笔向被告赵某某尾号为5477账号转款共计75000元(30000元、45000元); ②2020年3月2日,原告韩某自农商银行其尾号为5555账号分两笔取现共计3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赵某某尾号为0575账号转款共计44000元(30000元、14000元);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赵某某尾号为0930账号转款73000元;于2022年3月18被告赵某某尾号为0930账号转款72000元。 ③2020年3月2日,被告赵某某农商银行其名下账号收到原告韩某转款共计44000元、存入现金30000元。 ④赵某、韩某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父母赵某和韩某人民币36万元(叁拾陆万元整)为给李尚轩缴保险费,其中2018年借现金66000元,2019年借75000元(银行转账),2020年借74000元(银行转账),2021年借73000元(银行转账),2022年借72000元(银行转账),共计36万元,之前写的借条作废。借款人:赵某某;2022年3月18日”。 4.①2018年3月17日,赵某某作为投保人(受保人为李尚轩),向友邦保险(国家)有限公司投保[充裕未来]计划3,保单号码为×××83,缴纳保费年期为5年,每年保费10000.02美元。该项保险的保险费已经缴纳完毕。 ②2019年2月16日,赵某某作为保单持有人(受保人为李尚轩),向英国保诚投保[守护健康危疾加护保,保费期满日为2044年3月1日;附有额外危疾加护保,保费期满日为2039年3月1日],保单号码为00001263××××,每期保费总额1172.85美元。2019年至2022年保费已缴纳。 5.(2021)鲁0213民初3896号薛俊玲与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于2021年6月30日庭审中提交赵某某与李某某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该手机录音显示:……20分13秒,李某某“今天上午政委跟我谈话,她问你俩怎么考虑的。我说打申请,她说打申请,你俩是协议啊还是通过法。我说我再找你协商协商。本来约了今天上午,她说好,她说协商好之后再来找我”……21分13秒,赵某某“然后呢”,李某某“然后,就协商协商,协商离婚就是孩子跟财产嘛,对不对”,赵某某“孩子呢”,李某某“孩子……”,赵某某“反正我还是要孩子”,李某某“然后,再就房子财产包括抚养费”,赵某某“你怎么想,我听你说”,李某某“怎么说呢,你也知道这个房子是咱俩的婚前财产,是我爸当时又借钱了又干啥买的这套房子,就这样了”。22分50秒,赵某某“那装修呢,我爸拿20万装修呢”,李某某“这个应该是咱俩一人一半”,赵某某“我一天都没住过,这个房子和我没有关系”,李某某“这20万我承担”……24分05秒,赵某某“对啊,那剩余的那两年保险呢”,李某某“都应该是你一半我一半啊”……。 6.2023年1月19日,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2022)鲁1623民初2046号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赵某某起诉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在该案中,赵某某诉讼请求第7项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25日至离婚之日止),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每月还贷3403.17元)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原告已申请评估),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第8项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孩子保险费)36万元。 该判决事实认定:①赵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李尚轩。2022年1月12日,李某某曾起诉赵某某要求离婚,并于当日撤诉。李尚轩被诊断为多动症、抽动症、感统失调。②2016年8月23日李某某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商品房××。2018年-2019年,赵某某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 该判决本院认为:①关于赵某某主张的李某某应给付垫付的房屋装修费23728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装修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装修款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装修物品已附着于涉案房产上,故该诉求应与房产分割一并处理。②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某某均不予认可,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暂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韩某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涉案200000元借条是被告赵某某补写的,而涉案36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该两份借条均没有被告李某某签字,被告李某某对该两份借条亦不认可。而基于原告赵某、韩某与被告赵某某特殊亲子关系,以及2022年1月被告李某某就因被告赵某某感情问题向法院起诉离婚,故本院对涉案两份借条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裁定。 关于原告赵某、韩某主张的200000元。本案原告韩某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赵某某转款2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与被告李某某在(2021)鲁0213民初3896号案件中提交其与被告赵某某手机录音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两原告出资200000元是明知的,且同意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对该200000元为借款的确认。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虽然系被告李某某于婚前购买,但原告韩某转款行为、被告赵某某对该房屋装修行为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婚后存在还贷行为。因此,该200000元应当属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两原告。 关于原告赵某、韩某主张的360000元。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不能证明两原告就该笔款项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韩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韩某负担3021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1679元,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韩某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雪姣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婷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