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2民再136号
王某、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2民终1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02民申11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再审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被申请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某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款项为韩某个人债务,应由韩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韩某无权向王某主张权利;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该债务不应由韩某全部承担,那么该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应由韩某承担一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某辩称,1.王某一家不存在对涉案房产出资更多的事实,两家人对涉案房产的出资金额大体相当,贡献相当,这才会在离婚判决中将关联房产的利益直接分给王某一半,王某在财产分割时已享受了该部分款项的全部利益,如果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明显有违公平。2.在财产分配上,王某未考虑韩某对家庭的贡献。3.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遗漏和错误,涉案债务系离婚诉讼期间王某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支付韩某代为偿还王其伟债务330189.03元及代偿资金利息(以330189.03元为基数,按年化6%计算自2022年2月25日至王某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韩某起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鲁0213民初3619号,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韩某与王某离婚;……;七、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产权证: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16225号;权利人:韩某)系韩某婚前个人财产。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享有该房屋补偿款889916.5元;……。韩某、王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8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产权证: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16225号;权利人:韩某),系韩某在与王某结婚之前购买,购房合同房屋总价1220071元,银行贷款85万元,购房首付款370071元,系韩某父母出资,以韩某名义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以定金形式交纳10万元、于2010年11月27日,韩某与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日交纳首付款尾款270071元。2011年4月1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正式发放韩某购房贷款85万元。韩某从2011年4月1日起开始偿还房屋贷款,至2011年11月11日,韩某个人偿还贷款本息33850.98元。2011年11月11日,韩某与王某结婚,双方开始共同偿还购房贷款,直至2019年11月10日,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息489342.94元。2019年11月10日开始,上述购房贷款由韩某个人偿还,至2020年6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26002.76元,尚欠贷款余额620166.13元。2012年2月28日韩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给韩某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2012年11月20日,王某的父亲王其伟向韩某的母亲陈燕燕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29日,王某向韩某的母亲陈燕燕转账付款1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5万元,是王某对韩某的父母在韩某购买上述房屋出资的偿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至2020年6月30日价值为240万元(含装修、家电、家居),该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不再变化。王某主张,韩某的父母对上述房屋的全部出资已经收回,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属于韩某与王某婚后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字30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6号案件对上述事实审查确认后维持原判,故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韩某提供的房贷明细,双方一致确认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370071元,至2020年6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549196.68元,两项合计,双方当事人共计支付购房款项919267.68元。另根据韩某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计算出王某为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共计偿还贷款333800元,加上王某向韩某父母偿还的450000元房屋出资款,王某为购买上述房屋共计出资783800元,所占已付房屋总额的大部分,从出资比例上应当归王某所有,且王某始终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居住,韩某已经搬离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王某愿意给予韩某相应的补偿。王某还主张,王某为偿还韩某父母购房出资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于2013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王其伟借款3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向案外人索世国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韩某、王某依法共同承担。法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是韩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韩某与王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认定该房产为韩某婚前个人财产。韩某方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27日交纳购房款270071元。王某方于2012年11月20日向韩某方返还购房款30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韩某方返还购房款15万元。然后韩某、王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上述有关房款的交纳和返还的事实不能改变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地产权属是韩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据此认定韩某、王某对该房产价值享有平等的利益。该房产价值240万元,2020年6月30日贷款余额620166.13元,韩某应当支付王某房产价值889916.5元[(2400000元-620166.13元)÷2]。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关于上述房产,因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是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鉴于在双方结婚后,王某及家庭给付韩某及家庭上述房产相应款项,结合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该房产享有平等权益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韩某、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中,王其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王某支付所借66万元(含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鲁0213民初2578号。韩某在该案中辩称王其伟所诉民间借贷案件是在王某和韩某离婚诉讼背景下所产生的虚假诉讼;王某辩称向王其伟借款系用于买房,借款30万元由王其伟直接转至韩某母亲陈燕燕账户,约定年利率15%。法院认为:(2020)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329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王其伟向韩某之母陈燕燕转款300000元是用于偿还对韩功立、陈燕燕为韩某名下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276号5号楼2单元7层602户房屋的出资,韩某否认款项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涉案30万元应当为王某、韩某向王其伟的共同借款。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021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其伟借款本金30万元;二、王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其伟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其伟其他诉讼请求。王其伟、韩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02民终9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15日,法院向韩某发出(2022)鲁0213执468号《执行通知书》,告知王其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2022年2月24日,韩某至法院执行接受询问,称“准备2022年2月25日把钱付清,请法院告诉具体金额”,法院告知“截止2022年2月25日,案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861.03元,诉讼费8547元,执行费4781元,合计330189.03元”。2022年2月25日,王贝嘉向法院案款账户转账330189.03元,备注“(2022)鲁0213执468号韩某”。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王其伟出借的30万元款项系韩某、王某共同债务,在韩某、王某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韩某、王某关于该债务系其中一方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该借款的孳息及诉讼费用亦属于韩某、王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对夫妻共同债务330189.03元承担了清偿责任,是否有权向王某追偿对此,法院认为,韩某、王某离婚时,未将该笔债务清偿,且双方未达成清偿协议,韩某有权向法院请求分割该笔债务。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坐落于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在韩某、王某婚前的出资主要来源于韩某父母,婚后由韩某、王某共同还贷。韩某、王某婚后,向王其伟借用的该笔款项作为对韩某父母出资的偿还付至韩某母亲账户,该笔债务实际转化为上述房屋利益。韩某、王某在进行房屋分割时,并未将该部分债务先行偿还,根据韩某、王某对房屋的出资及分割获利情况,韩某、王某对该笔债务具有同等的偿还义务,即韩某、王某各应负担165094.52元。王某主张婚后向韩某转账款项中包含应偿还给王其伟的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韩某已履行对夫妻共同债务330189.03元的清偿责任,有权向王某追偿应由王某承担的165094.52元。故韩某要求王某支付代偿债务款330189.0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165094.52元。关于韩某主张的利息,韩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王某协商一致以年利息6%借款支付执行案款,法院酌情判令王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3.7%向韩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代偿款165094.52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以16509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7%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韩某额外的165094.52元代偿款及韩某利益额外承担的年化2.3%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韩某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证据1.转账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王某向韩某的母亲陈燕燕账户转款15万元,客户摘要中明确写明为房屋款,用于偿还对韩功立、陈燕燕为韩某婚前名下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出资。证据2.韩某在(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页、转账日期2014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22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韩某在离婚案件中事实和理由中第二大段陈述“我们登记结婚后,工资一直是各花各的,基本没有存款,王某自己的收入不多,工资也从不往家交”,说明王某和韩某约定婚后工资收入归个人自己支配,房屋款一人一半。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2月22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转给韩某账户26万余元,不是给韩某的家庭存款和开销,系让韩某偿还借王其伟和索世国房屋款,已经大幅超出王某应付的数额后再无转账,转账后让韩某加上自己应付的房款,还款于王其伟和索世国,可韩某却一直未还,但王某应付的房屋款早已转付给韩某。证据3.(2022)鲁0213民初1479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五页,证明韩某为了改变26万余元是王某付给韩某的房屋款的事实,在(2022)鲁0213民初1479号案件二次开庭中撒谎,推翻自己在(2020)鲁0213民初3619号离婚案件中提交的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又将26万余元说成是王某为家庭的花销,前后表述严重不一致,韩某为了多霸占财产在此案中做了严重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韩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15万元是王某与韩某用于偿还韩某父母借款提前偿还贷款的10万元所用,该事实已经在韩功立起诉债权的案件中予以查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韩某所写的内容只是在陈述双方日常生活中的细节,但该陈述并不代表与本案有关,且交易明细只是双方生活过程当中的一些细枝末节,并不能代表王某对房产享有更多的份额,支付了更多的款项。日常生活中韩某的银行卡也是长期由王某掌控,王某在二者银行卡之间日常有大额的资金往来转账,其具体用途和目的韩某并不了解,但这些证据都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成为了王某向韩某转账的假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王某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也无法证明王某陈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对证明事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韩某就其偿还的330189.03元债务是否有权向王某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韩某与王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并未书面约定,现王某仅依据韩某在(2020)鲁0213民初3619号案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无法证明其关于王某和韩某约定婚后工资收入归个人自己支配、房屋借款一人偿还一半的主张。在无夫妻财产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韩某转账的26万元,系让韩某对外偿还借王其伟和索世国的房屋款,且王某已经超额偿还一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其伟向韩某母亲陈燕燕转账30万元,用于向韩某的母亲陈燕燕偿还了韩功立、陈燕燕对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出资。在韩某与王某离婚案件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王某对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出资共计783800元,其中包括偿还贷款333800元,王某向韩某父母偿还的450000元房屋出资款,并认定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虽然为韩某婚前个人财产,但韩某与王某对该房产价值享有平等的利益,在扣除房屋贷款后,韩某支付王某一半的房屋折价款。生效判决中认定的450000元包含了本案中诉争的30万元。该30万元借款作为王某个人对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出资,该出资款所产生的利益不仅包括了出资本身,还包含了房屋增值部分,利益已经全部归属王某所有。在韩某并未就该30万元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和对内的不同效力,韩某对外履行完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后,就该债务有权向王某追偿。韩某主张王某按年利息6%计算330189.03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以33018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韩某关于王某应偿还其330189.03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支付韩某330189.03元及利息(以33018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韩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23元(韩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韩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韩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韩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韩某提交本院(2022)鲁02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该案与王其伟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一审、二审期间王某、王琳一起开庭的照片三张,证明:王某串通其父亲和姐姐,对其共同伪造的、故意侵害韩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王其伟虚假债务不依不饶,对已经申请执行且执行完毕的案件仍不满意,还污蔑主审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青岛中院再次确认了“王其伟与王某系父子关系,该借条与欠条系王某与韩某产生家庭矛盾之后王某单方出具”的事实,该事实在离婚及本案中都足以说明王某与王其伟合意形成借贷关系的行为是侵占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王某向韩某赔偿。王其伟一案一直是由王某的姐姐王琳作为代理人,每次开庭都是王琳、王某一起出面,明显就是王某一家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韩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虚假诉讼所带来的责任。 王某质证称,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对于韩某所要证明的虚假诉讼一事也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其伟及王琳两案均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所以对于韩某要证明的事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在双方之间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为王某、韩某共同借款,但该系夫妻之间对外债务的认定,对于该债务在内部如何分担,还应结合相关事实具体分析认定。关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离婚诉讼二审判决认为“王某及家庭给付韩某及家庭上述房产相应款项,结合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该房产享有平等权益亦无不当”,即法院之所以认定双方对该房产享有平等权益,系因为王某及其家庭给付了韩某及其家庭包括本案30万元在内的款项,若无上述款项的给付,则王某无权享有该房产的平等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某既享有了基于上述款项带来的包含升值在内的房屋一半的权益,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在韩某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偿还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王某应将韩某已支付款项给付韩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2)鲁02民终109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杜 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