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283民初14947号
林某红、陈某德与陈某银、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红,女,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陈某德,男,汉族,住平度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银,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红、陈某德诉被告陈某银、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红、陈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被告陈某银,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红、陈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银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陈某银因购房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初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转至开发商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案涉借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当时因为孩子快上学了,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和居住环境,我们决定在同和购买一套房子。当时我们两口子根本没钱,只好向父母借钱购买房子,我知道我父母也没有这么多钱,是向亲戚朋友借的钱,所以我们承诺后期会将案涉金额归还父母,被告李某对此知情。因我的工作性质,没有时间处理相关购房事宜,因此一切购房事宜都是由我父母来办理的。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涉案房产是两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二原告作为被告陈某银的父母、被告李某的公婆,在为两被告购房付款时明知是为双方购房,却未在付款时与两被告明确约定系出借款、后续需要偿还。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系对双方的赠予,而非借贷。对两原告陈述被告陈某银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陈某银与两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均未向两原告借款。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系对双方的赠予。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该规定内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第四项为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除外情形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两原告为被告购房支付房款系对被告的赠予。 第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该条款中的该约定应当以两原告支付房款时与子女、夫妻双方共同约定为准,而非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银一方的约定,否则极易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自2019年购房至今5年,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某表示支付的房款为出借款,也从未要求其偿还,被告陈某银也从未向被告李某陈述过欠两原告借款,并且两被告之间也无关于对该项借款的书面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两原告付款的性质并未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两原告的付款性质为对两被告的赠予。 第三,被告李某从未向两原告借款。首先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其次两原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前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该款项系欠款,也未出示过借款借据,且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银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双方对于借条的形成具有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不排除两原告在与被告陈某银合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让被告李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中,父母为子女购车购房付款之情形普遍存在,该出资往往是赠予而非借贷,若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向子女出借款项,并希望将来偿还,则应向子女明确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要求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款凭证。综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际,不能仅凭被告陈某银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判定借贷的存在、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某银认可是借贷,那么该借贷仅限于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不具有连带清偿义务。 第四,被告陈某银为规避法律规定,变相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单方与其父母共同制造该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4、5、11、12条之规定,以及刑法307条之一的规定,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银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被告二李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24年6月16日(补),可以证实在此之前被告陈某银与两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被告陈某银基于与被告李某诉讼离婚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才制造了该债务,依据案号为(2024)鲁0283民初13042号裁定书记载,其在起诉时并未陈述或主张过该债务,依据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产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银在提起离婚诉讼之际,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谋取更多的财产利益,制造了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损害被告李某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起诉,并将相关责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银、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分别系原告林某红、陈某德的儿子及儿媳。 陈某银以李某为被告于202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请求分割案涉房屋;3.请求对婚生女(2016年生)抚养权予以处理。案号为(2024)鲁0283民初13042号。因李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裁定移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被告陈某银与案外人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车位认购书》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2021年被告陈某银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储藏室认购书》,约定购买案外人开发的位于平度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室一间。 2019年3月,原告陈某德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购买储藏室款25500元。2019年4月,原告林某红通过其尾号5877的银行卡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首付款108549元;2019年4月,原告陈某德通过其尾号为3193的卡号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30000元。2020年7月,原告陈某德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支付车位款54000元。2021年3月,原告陈某德通过其尾号3193的银行卡向某某公司支付购买储藏室款25500元。 2019年4月,被告李某父亲通过案外人徐某强账户向原告陈某德的账户转账6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平度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商品房)系两被告共同共有。 庭审中,关于2024年6月16日的借条,原告称因2019年借条遗失,故补签了2024年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某银称,考虑到借条有三年的期限,因还不上钱又把欠条补了一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 2019年5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陈某银买房借父亲陈某德、母亲林某红现金600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陈某银签字捺印。 2024年借条内容为:陈某银因购买位于平度市**街道**路**号**单元**房**室向父母陈某德、林某红借款60万元,若有不还本借款,借款人愿将该房产归父母所有或者将房产处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父母60万元借款。借款人:陈某银(捺印),2024年6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借条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活期查询、(2024)鲁0283民初13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等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购房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原告转账行为发生于2019年,被告陈某银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分别为2019年和2024年,出具借条时间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结合本案被告陈某银关于借条诉讼时效的主张,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夫妻婚内获得的财产首先适用法定共有制,但有证据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系两被告结婚后,原告为其购置房屋而出资,应首先认定为赠与;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其对于借贷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陈某银单方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出借款项,被告陈某银亦认可是借款。关于借条的出具过程,被告陈某银自称2019年5月20日的借条系原告和两被告均在原告家中时作出的,因被告李某正在一旁看孩子,没有提反对意见,其认为借条由夫妻中一人签字即可,故被告李某没有签字。被告李某抗辩称,案涉款项应为赠予。其对借条不知情,于庭审中才知道借条的存在,被告陈某银关于借条的出具陈述并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被告李某称2019年5月20日前后那一段时间正在烟台备考汽车驾照、练车,并提供其在2019年5月20日18:19分在微信发布的朋友圈状态一条及当天与其共同练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同时抗辩称,被告陈某银职业为现役军人,军队实行封闭式管理,被告陈某银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并未休假,不可能在原告家中出具借条。由此,被告陈某银和被告李某关于案涉第一张借条的形成的陈述互相冲突,均无优势推翻对方的陈述;关于案涉第二张借条,原告和被告陈某银对于借条的形成原因并不一致,且借条的认定涉及到双方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基于二原告和被告陈某银的亲子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无法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其次,本案两被告长期分居,于婚后第二年育有一女,被告李某照顾婚生女直至其三岁后才开始上班。两被告在第四年即婚生女三岁时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双方第一套共同所有的房屋。根据本案被告购房时的情况,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在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本案中,两被告的父母为购买案涉房屋均有出资。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进而,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如此紧密人身、财产关系的背景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借人对借条的保管应更为注意,否则就失去了出具借条的意义。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2019年借条遗失的情形,被告陈某银另行出具借条一张,2024年借条的出具仍未有被告李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李某依然对该借条不知情。结合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结合原告和被告陈某银对2024年借条出具原因的陈述不一致等情形,原告陈述已与常理极为不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持有被告陈某银单方书写的借条,被告李某对此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证实原告在购房时对款项性质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应为赠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红、原告陈某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红、原告陈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郭 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