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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285民初4152号

莱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门某峰、仇某叶与门某江、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门某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仇某叶,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系仇某叶配偶。
被告:门某江,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租住北京市。
被告:田某,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门某峰、仇某叶与被告门某江、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峰及原告仇某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峰,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某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门某峰、仇某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门某江、田某支付门某峰、仇某叶借款本金合计280万元及以2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受理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由门某江、田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门某峰与仇某叶系夫妻,门某峰2023年2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门某江转账68万元,仇某叶2023年2月17日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向门某江转账212万元,门某峰、仇某叶向门某江转账共计280万元,上述钱款系门某峰、仇某叶借给门某江、田某购房用。门某江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现门某峰、仇某叶向门某江、田某索要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门某峰、仇某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门某江辩称,认可于2023年2月16日向门某峰借款68万元,2023年2月17日向仇某叶借款212万元,上述280万元用于门某江、田某夫妻购买房屋,分别于2023年2月17-19日向出卖方支付首付款,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田某辩称,田某与门某峰、仇某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门某峰、仇某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田某,门某峰、仇某叶与门某江也从未告知田某该出资系借款,门某峰、仇某叶也从未向田某主张过还款,且从房屋登记为门某江和田某各50%的份额来看,门某峰、仇某叶与田某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认定为赠与更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门某峰2023年2月16日门某江转账68万元,仇某叶2023年2月17日向门某江转账212万元,上述转账均附言“借给门某江和田某购房用”。2023年2月17-19日,门某江分多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转账附言“房子首付款”。
另查明,门某江、田某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的房屋由门某江、田某按份共有(各50%份额),该房屋系2023年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门某峰、仇某叶向门某江的转账均附言“借给门某江和田某购房用”,虽然门某峰、仇某叶与门某江是父(母)子关系,但门某峰、仇某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门某峰、仇某叶主张与门某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成立。田某所提案涉款项系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资助,认定为赠与符合大众认知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虽是以门某江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系用于门某江、田某共同购房所需,故案涉债务属于门某江、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门某峰、仇某叶可随时主张权利。门某峰、仇某叶要求门某江、田某共同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以2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45%)计算。门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门某江、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峰、仇某叶借款280万元,并支付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之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门某江、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淑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