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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283民初3209号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某华与崔某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华,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艳,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华与被告崔某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荣,被告崔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李艳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36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是原告的儿子。2017年7月13日,两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崔某艳于2023年3月提出离婚,两被告于2024年1月份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8月,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买家用轿车于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21年5月份,两被告购买房屋需要首付款60多万元,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21年5月29日、6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20000元、263628元,外加现金20000元,共计首付603628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3628元。对此事实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王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原告现年老多病,又有很多外债,需要偿还。

被告辩称

崔某艳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刘某华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其用途完全系其单方编造的,崔某艳与刘某华从未有过借贷合意,崔某艳、王某以及刘某华从未就刘某华主张的这几笔款项为借款进行过协商,崔某艳从未作出过认可该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给刘某华出具过借条、欠条等任何凭证,而刘某华在崔某艳于2023年2月起诉王某离婚之前,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崔某艳主张过该款项为借款,更是从未要求过崔某艳还款。刘某华与王某恶意串通,主张这些款项是借款,其明显是意图通过伪造债务的方式,变相减少王某应给付崔某艳房屋补偿款的数额,该二人串通提起本次诉讼,明显是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目的。
2.原告在起诉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其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的各项内容完全不适用于本案,刘某华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情形。且原告及其代理人有所不知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法释〔2020〕16号]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予以废止,原告依据多年前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来主张权利,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3.刘某华在崔某艳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向两被告提供过案涉款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等规定,刘某华向崔某艳及王某提供的案涉款项,其性质明显属于赠与,而并非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1)崔某艳与王某婚后购买的一辆东南DX7汽车登记在崔某艳名下;位于青岛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屋,登记在了崔某艳与王某夫妻双方名下,因此即便崔某艳与王某购买上述车辆及房屋时,刘某华提供了部分资金,但是其转账案涉款项时并未备注任何内容,其也没有要求崔某艳与王某共同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上述车辆登记在崔某艳名下,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产权登记情况,本身就反映出刘某华向两人提供款项系一种明示的赠与行为,即明示相关款项为赠与崔某艳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买车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车辆。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促进父母与子女、女婿及儿媳的关系更为融洽和谐,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或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如果父母或一方当事人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本案刘某华在向王某支付案涉款项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约定,现仅有王某单方出具的借条,而没有经过崔某艳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刘某华与王某及崔某艳形成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故该款项性质应为赠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2654号、(2022)鲁02民终2802号、(2022)鲁02民终3306号、(2022)鲁02民终4159号等数十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是采取上述观点,根据类案同判的相关规定,本案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刘某华提起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靠,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5674号民事判决书、崔某艳与刘某华丈夫的短信记录、《协议书》,被告崔某艳提交的其与王某离婚诉讼期间王某提交的上诉状、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现势含历史)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王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原告依调查令调取的处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借款情况。被告崔某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其认为该两份借条均是刘某华与王某为了达到不向崔某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共同编造的,崔某艳并不知晓该款项是借款,而且刘某华、崔某艳、王某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关于借款的合意,崔某艳也没有在两份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两笔款项应该视为刘某华对崔某艳、王某的赠与。而且购买第二套房屋时,王某的父母是明确向崔某艳承诺过,这是赠送给双方及孩子居住的,不需要双方进行偿还,并且当时也是王某的父母提出将房屋登记在崔某艳、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认可该两张借条由其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崔某艳殴打王某及原告的照片。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崔某艳狂购、狂甩鞋、袜、剪刀、砂锅、牙膏等远超自己正常使用数量的生活用品以及以剪、砍方式毁损沙发等家中物品;崔某艳与原告及其家人关系恶劣,在此情况下,双方关系如同仇人,不可能赠与。被告崔某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何人、何时、因为何种原因在哪里拍的该照片,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物品系崔某艳购买,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争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崔某艳在家庭生活中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弱势地位,不可能对身强力壮的另一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并主张崔某艳的确殴打了原告,当时公安机关要对崔某艳进行拘留,因担心崔某艳被拘留会对孩子有影响,遂商量原告不对崔某艳进行拘留。经本院审查,物品的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以及物品购买人、损坏人,故本院对该物品照片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伤情照片未体现受害人身份,显示原告及王某受伤的照片亦未体现原告及被告王某的伤情系由谁造成,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亦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媒人、马某伟的通话录音。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其向被告索要案涉的20万元,被告不给,还和其打仗;2021年,崔某艳和原告打仗,婆媳关系冲突严重。被告崔某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文字整理稿与通话内容并不一致,在通话中原告频繁刻意引导另一方通话人员陈述不实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内容另一方通话人员也没有认可,该证据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进行作证,否则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文字稿形式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内容不完整,与原告通话的人员身份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视频。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崔某艳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视频发生在2022年9月22日,距离原告向两被告赠与第一笔款项过去了整整4年时间,距离原告向两被告赠与第二、三笔款项过去了一年半的时间,此时的相关视频显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四年前和一年半之前的感情状况如何。且崔某艳也只是被动挨打的一方,其在挨打的过程中为保护自身安全,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动作也是理所当然的。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崔某艳还抱着孩子,结合公安协议书,被告崔某艳在被殴打时,是下意识的自我保护和保护孩子,并不是出于主观的恶意去伤害,且崔某艳当时被原告和被告王某共同殴打,若不反抗后果不敢想象。该证据与本案所诉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崔某艳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视频中抱着孩子的人是其本人,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该日双方的确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只有被告王某一个孩子。2017年7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尾号为205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27日,王某通过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崔某艳账户转账10万元、100元。2018年9月10日,王某通过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其尾号为2005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汇款87000元,崔某艳向王某该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4000元,王某通过其该招商银行账户向崔某艳账户转账12万元。2018年,原告向王某转账上述20万元后,王某花费十余万元购买汽车一辆。起初该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后过户至崔某艳名下,现该车辆由王某占有使用。
2019年5月,被告崔某艳曾给原告丈夫发送短信,表达对原告的不满。
2021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消费320000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63628元。2021年6月26日,二被告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青岛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屋。2021年7月27日,该房产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
2022年9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艳签署《协议书》,确认三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被告崔某艳被原告抓伤,被王某拖行导致膝盖淤青;王某被崔某艳抓伤;原告被崔某艳咬伤、打伤。三方相互道歉,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022年11月4日,王某曾报警称被老婆打了。2023年2月6日,王某曾因夫妻打架报警。2023年2月13日,王某曾报警称其媳妇将自己妈妈打了。
王某曾出具借条,载明:“2018.8.22王某今借我母亲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与家庭花销。借款人王某”。庭审中,原告主张该20万元的借条系2021年春天出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主张,该20万元的借条系2021年3、4月份出具。
后被告王某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条王某于2021年5月25日借刘某华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购买房屋交首付款。借款人:王某。王某星雨华府33-1-2004房贷到期将房屋过户给母亲刘某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某均认可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二人均认可出具该两张借条时被告崔某艳均不在场,但主张该60万元借款被告崔某艳是知道的;被告崔某艳表示其对该两笔借款均不知情,直到崔某艳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也未说过该笔钱系借款要求崔某艳偿还,其对借条并不知情,不清楚两张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原告确认,在崔某艳提起离婚诉讼前,没有向二被告索要过本案款项。二被告确认,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案款项。
被告崔某红曾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某与崔某艳离婚,并对子女及房产进行了处分,对案涉青岛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后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1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购房款603628元系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数额较大,离婚诉讼中不宜对该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为保障各方利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803628元系由2018年8月22日向王某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29日在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消费32万元、2021年6月25日向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63628元、大约2021年5月23日给王某2万元现金作为所购房屋的认筹金4部分组成。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认可该款项均为借款,同意偿还;被告崔某艳不认可系借款,并认为该款项系赠与,且主张其中2万元是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支付,不同意偿还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转账行为发生于2018年、2021年,原告及王某主张出具借条时间为2021年,转账时间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出具借条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予以认可,并同意现在偿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崔某艳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20万元的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20万元于2018年8月22日由原告账户汇入王某账户,而非汇入崔某艳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其转错账户了,其本意是转到王某还贷账户,其要求王某返还该20万元,崔某艳予以拒绝;而王某主张该20万元系其与崔某艳抢了原告的;可见,原告转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贷的合意。若如原告所述,其本意是将该20万元转入王某还贷账户,结合王某星雨华府房屋是由原告偿还贷款,则不排除原告转账该20万元即是为了给王某偿还贷款。根据原告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该20万元的转账过程,原告系误转,该款项亦非借款,收款人系王某而非崔某艳,原告无权向崔某艳主张该款项。
退一步讲,即使该20万元系借款,根据原告及王某陈述,王某于原告转账近三年后即2021年方才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崔某艳并未签字确认,出具借条时崔某艳亦不在现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崔某艳之间就该20万元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与王某于转账三年后就该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亦有违常理。本院认为,虽然王某出具借条表明该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及家庭花销,但并未对该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原告亦认可崔某艳提起离婚诉讼前其未曾向二被告主张过该款项系借款,基于我国的现有国情,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该款项系父母赠与子女改善生活条件的概率较大,故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对二被告的借款,要求崔某艳偿还该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03628元的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原告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603628元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虽然王某认可该款项系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崔某艳约定了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亦认可崔某艳提起离婚诉讼前其未曾向二被告主张过该款项系借款,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王某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出示其为原告单方出具的借条,不排除系原告与王某合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让崔某艳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考虑到原告与王某之间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现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二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于二被告婚后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且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认定系原告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虽然2019年5月原告与崔某艳之间存在矛盾,2022年9月22日原告及二被告之间曾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22年11月、2023年2月,双方均曾发生家庭纠纷,但2019年5月在发生20万元转账之后的9个多月的时间,2022年9月22日、2022年11月、2023年2月均在发生603628元转账之后一年多的时间,无法证明发生转账时双方之间即存在家庭矛盾,且即使转账期间双方存在家庭矛盾,亦不排除原告欲通过向王某转账、为二人添置房屋等方式以达到缓和双方之间家庭矛盾的目的。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崔某艳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亦明确原告与崔某艳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原告转账时亦未向崔某艳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借款或赠与给王某一方的款项,故应推定该款项系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王某认可该款项系借款,愿意偿还该款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崔某艳不认可本案款项系借款,原告亦认可与崔某艳未就借贷达成合意,故其张与崔某艳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崔某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认可本案款项系借款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华借款8036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华对被告崔某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玮瑶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