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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10民终1126号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邵XX、屈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琪,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XX,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二上诉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明,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XX,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审被告:邵XX,女,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XX因与被上诉人屈XX、芮XX、原审被告邵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屈XX、芮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屈XX、芮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邵XX与屈XX、芮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判认定邵XX夫妇在购房时于2015年7月23日从其屈XX处借款13万元垫付购房款,并非事实,邵XX毫不知情。屈XX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就借款事实成立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屈XX所提供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也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屈XX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和房屋第二次收款收据意图证实存在13万元借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系复印件,只能证实在2015年7月23日通过屈XX账户支付过166433元的款项,对方户名显示为NULL,对象不明确,不能反映出任何借款的内容,且其资金系多方转进而来,并非自有资金,向屈XX和邵XX出借有违常理。对于房款收据,同样也是复印件,邵XX明确提出对于“父亲交13万元”该部分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以上文字系由屈XX自行书写加注,单方意见并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到底是通过屈XX转交还是其他意思,不能准确反映,更不能反映所谓屈XX和邵XX当时从屈XX处借款13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既无书面借款凭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具有借款合意。更为关键的是,屈XX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于2015年7月23日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属于自认,但现金借款交付毫无证据证实。另外,因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所谓借款130000元完全不符合基本交易习惯。因此,屈XX在未就借款事实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属于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邵XX提交了其妻屈XX在病逝前于2019年10月19日书写的《买房情况》,详细记载了购买案涉房屋的经过,没有提出从屈XX处借款13万元,购房资金完全是自筹。2020年5月4日,屈XX书写的《遗嘱》中,明确说明购买楼房的所有资金都是其与邵XX筹集好后委托其父亲屈宏伟代交,屈XX只是代交了部分款项并非出借购房款。屈XX先后在昆仑银行(工资卡)2015年取现56900元以上、2016年取现37500元以上,2017年取现59300元、转账84800元,连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三年内累计账户支出超过258500元。与屈XX提交交款备注中“老家给邮23000元、园园汇13400元”及屈XX转账明细中“雷XX汇款14000元”,共计交给屈XX房款为308900元。与屈XX书写的“买房情况”中“2015年给屈XX现金10万元、2016年9月份给屈XX现金160000元交二次房款”可相互印证,加之屈XX四次提取公积金约20万元,足够缴纳房款。证实屈XX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房款,取现交付符合常理,本案不存在借款缴纳房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邵XX的合法权益。(2021)陕0112民初39953号案件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就偿还被继承人信用卡账单问题的调查中明确称屈XX自己还有存款,邵XX没有借款的动机,庭审中对于遗嘱及有关书写情况的真实性并不持有异议,虽提出鉴定但最终放弃,一审以转账凭证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屈XX、芮XX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邵XX、邵XX未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屈XX、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XX、邵XX、邵XX归还屈XX、芮XX借款168116.1元;2.判令邵XX、邵XX、邵XX支付损失44590元(以168116.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邵XX、邵XX、邵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XX系屈XX丈夫,邵XX与邵XX系邵XX与屈XX的儿子,屈XX与芮XX系屈XX父母。2015年7月屈XX与邵XX购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湖滨花园二期房子13号楼204室,面积115.14㎡,同年7月23日,屈XX代屈XX缴纳第二次房款166433元,其中130000元系屈XX向屈XX、芮XX的借款,剩余36433元系屈XX自己出资。2016年屈XX因病住院期间,屈XX、芮XX为屈XX向医院预交医疗费共计36291.1元。后屈XX于2020年5月5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屈XX死亡后,屈XX、芮XX向邵XX索要130000元借款及屈XX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未果,遂提起诉讼。屈XX、芮XX在屈XX死亡后,因遗产继承将邵XX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向屈XX、芮XX借款130000元,屈XX、芮XX按照屈XX的要求将130000元交付给房屋的出卖方,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邵XX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屈XX向屈XX、芮XX借款发生在其与邵XX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湖滨花园二期的房屋,该房屋由屈XX及邵XX共同所有并使用,屈XX死亡后,邵XX也是该房屋的主要受益人,因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屈XX死亡,邵XX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邵XX辩称屈XX书写的买房情况说明中表明未向屈XX、芮XX借款,房款全部为自筹资金,购房时将现金交由屈XX、芮XX,由屈XX、芮XX缴纳房款,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屈XX、芮XX要求邵XX归还13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屈XX、芮XX要求邵XX支付44590元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屈XX、芮XX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屈XX、芮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屈XX、芮XX要求邵XX归还替屈XX预支的医疗费,屈XX、芮XX虽多次向医院预支了医疗费,但考虑到屈XX与屈XX系父女关系,且屈XX无法证实在支付医疗费时屈XX是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款项也不能符合共同借款的条件,故对屈XX要求邵XX归还支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邵XX、邵建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邵XX、邵建红系邵XX和屈XX的孩子,并非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也非借款合同相对方,屈XX死亡后,该债务有共同还款责任人,应该由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屈XX要求邵XX、邵建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邵XX归还屈XX、芮XX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屈XX、芮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邵XX负担2695元,由屈XX、芮XX负担179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邵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屈XX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平时将工资卡交给屈XX保管;2.视频录像二份,证明遗嘱是屈XX真实意思表示,屈XX没有向屈XX及其他亲属借款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屈XX向屈XX交还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证实屈XX长期控制屈XX的工资。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屈XX、芮XX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屈XX文化程度,没有能力书写出该遗嘱内容,不是屈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屈XX系长庆油田职工,工资支付数额公司财务记载完整,同事证言其真实性存疑;证据2屈XX遗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屈XX在缴纳第二次购房款时,屈XX、芮XX按照屈XX的要求将166433元交付给房屋出售方,屈XX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所缴纳房款的来源,其中“父亲交13万元”即屈XX缴纳13万元,该说明虽然系屈XX书写,但屈XX作为交款人,对所缴纳房款的来源进行注明,符合款项来源记载的习惯方式。邵XX上诉提出屈XX工资由屈XX保管,案涉房款系其夫妻自筹资金委托屈XX缴纳,并提供了屈XX书写的“买房情况”及“遗嘱”。但经审查,屈XX书写的“买房情况”内容与实际缴纳的房款数额不符,与邵XX陈述的事实亦不符,故邵XX提供的“买房情况”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慕志锋
审判员 赵 敏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毓涵
书记员 刘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