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18民终2297号
何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1、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祯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2,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1是何某2的父亲,李某1与何某2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经阳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5月20日,在李某1与何某2婚姻存续期间,何某1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向李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转账15085.56元,用于李某1与何某2购买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188号海逸时代花园**幢****房屋一套的首付款。2016年6月4日,李某1与何某2共同购买了上述房屋,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因李某1与何某2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经阳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188号海逸时代花园**幢****的一套房屋归李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何某1、李某1、何某2三方对于该笔案涉款项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案涉款项是何某1借给何某2与李某1的还是赠与的。案涉款项用于李某1与何某2购买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188号海逸时代花园**幢****的一套房屋(购买后该房产登记在李某1与何某2名下),何某1向李某1转账时并未明确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亦未明确该款项是对何某2的赠与,且基于何某1与何某2系父子关系,何某1向李某1转账时李某1与何某2是夫妻关系,该案涉款项应为父母的赠与,即该案涉款项视为何某1向何某2与李某1的赠与。何某1认为该案涉款项是借款,且由李某1归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粤182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何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房的首付款项中有15085元为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于2016年5月20日向上诉人借支的,并于2016年5月21日由原审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夫妻关系便推断认为涉案款项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赠与,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购房首付没有对外举债,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房首付为138586元(含定金),包含上诉人(即父亲)的借款15085元与曾秋兰(即母亲)的借款72300元,合计87385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6201元。被上诉人的庭后陈述未经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当庭质证,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证据审查核实的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另案一审判决书尚未发生效力,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已就涉案款项另案起诉了答辩人,并认为该笔款项是涉案房屋的出资款,该理由与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性质互相矛盾。 何某2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两案均证明了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性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借入了15085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被上诉人对该借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认为该借据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由原审第三人所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有“因何某2、李某1夫妇购买阳山海逸时代花园**幢****号房屋首期资金不足,向父亲何某1借款15085元”,且原审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须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予,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来看,该借据上虽有原审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但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且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被上诉人对其出具涉案借据一事并不知情。即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调解离婚时,原审第三人亦没有提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故由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借取涉案款项时并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同意或与被上诉人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上诉人虽然辩称涉案借款是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共同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但上诉人至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现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请求该借款由被上诉人予以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凤平 书记员 古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