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18民终241号
朱淑仪、刘月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仪,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清远市新城八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妹,女,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清,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苑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继芳,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清远市新城八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淑仪因与被上诉人刘月妹、黄亚清,原审被告黄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淑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无向刘月妹、黄亚清借款,刘月妹、黄亚清与黄继芳具有亲密的人身关系,所签借条均是和黄继芳合作所签,目的是让上诉人负债出户。二、黄继芳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与黄继芳全额购买了清远市新城××东××号房,无按揭贷款。黄继芳是滴滴司机,每月工资在6000元至7000元左右,上诉人也有正式工作,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两人无生育小孩。上诉人与黄继芳结婚后,其并没有为家庭支出过多少费用。三、刘月妹、黄亚清出资为上诉人和黄继芳购买房屋应视为对两人的赠与。四、刘月妹、黄亚清和黄继芳应就其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其中包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转账记录。从刘月妹、黄亚清所举证的证据上看,均是偿还黄继芳的私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月妹、黄亚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淑仪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黄继芳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淑仪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刘月妹、黄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继芳、朱淑仪偿还2013年购买房屋时的借款180500元、为还车贷、房贷的借款17000元,合共19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刘月妹、黄亚清转账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1月29日借款1405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6日借款7000元;刘月妹、黄亚清主张的现金借款:2018年2月向刘月妹借款6000元,于2018年6月向刘月妹借款4000元; 二、借款期限:无; 三、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和偿还贷款; 四、借款利息:无约定; 五、身份关系:黄继芳、朱淑仪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黄继芳于2018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黄继芳为刘月妹、黄亚清儿子; 六、其他:朱淑仪父母于2013年黄继芳、朱淑仪购买房屋时支付10万元给两人,此前朱淑仪父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偿还。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号房屋权利人为黄继芳、朱淑仪,于2013年1月31日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黄继芳向刘月妹、黄亚清借款187500元的事实,有黄继芳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淑仪主张购买房屋时刘月妹、黄亚清所付款项属于赠与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且购买房屋时朱淑仪父母同样支付了款项,而在法院另案中已确认为借款,因此对于朱淑仪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黄继芳、朱淑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结婚后即共同购买房屋及车辆,存在大额开支需要,因此对于刘月妹、黄亚清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月妹、黄亚清要求黄继芳、朱淑仪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继芳向刘月妹、黄亚清现金借款共10000元,由于黄继芳承认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月妹、黄亚清要求黄继芳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月妹、黄亚清主张该1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款时段黄继芳、朱淑仪已处于夫妻感情不稳定期间,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朱淑仪对该债务知情或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需,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朱淑仪无法获知,因此对于刘月妹、黄亚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1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黄继芳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继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月妹、黄亚清归还借款197500元;二、朱淑仪对上述借款中的1875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刘月妹、黄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刘月妹、黄亚清负担25元,黄继芳、朱淑仪各负担1050元。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准予黄继芳与朱淑仪离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继芳与朱淑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淑仪父母朱聪玲、钟结指归还借款9万元。上述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陆松生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淑仪应否对黄继芳欠刘月妹、黄亚清的1875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中,刘月妹、黄亚清为证明黄继芳其借款187500元,提供有黄继芳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转账记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淑仪主张不存在该笔债务,又认为其与黄继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时刘月妹、黄亚清所给的187500元属于赠与,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已有生效文书认定,黄继芳与朱淑仪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时向朱淑仪父母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黄继芳与朱淑仪应向朱淑仪父母归还尚欠款项9万元。故朱淑仪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债务发生在黄继芳、朱淑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结婚后共同购买房屋,故朱淑仪认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朱淑仪对黄继芳借刘月妹、黄亚清197500元中的1875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淑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朱淑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