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18民终1497号
刘厚还、刘厚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还,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荣,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厚建,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哲,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友,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厚还、刘厚建因与被上诉人沈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厚还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88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厚建、沈春友承担。上诉理由:在2018年春分时候,当时刘厚建、沈春友当着我父母和弟弟刘志伟的面提出,小孩一直在英德市区读书,为小孩读书的方便,想在英德市区购买房屋。但被上诉人还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85000元和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2万元未完全归还,所以是无条件办理供款购房。刘厚建、沈春友请求上诉人借款先归还清欠款后取得征信才能供款购房。上诉人考虑到父母年龄大了和姐弟情分,上诉人分15笔借款共转了426200元给刘厚建、沈春友,都是上诉人通过手机网银(中国工商银行和东莞银行)转账完成交易,其中2018年5月16日的12万元是根据被上诉人沈春友说自己没有开通网银,沈春友提供沈春兰(沈春兰系沈春友亲妹妹)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要求转账给其妹妹沈春兰代收代转。2018年11月15日及2019年3月10日的共6万元是直接转账给沈春友收取,其余246200元是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刘厚建收取,相关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清单一审中佐证,真实合法有效。一、涉案债务是俩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厚建、沈春友共同偿还。理由是:1.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一审可知,刘厚建、沈春友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而涉案债务中,除2019年3月10日的转账给沈春友的10000元和2019年11月14日转账给刘厚建的70000元外,其余均是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11月15日即刘厚建、沈春友夫妻存续期间形成,是刘厚建、沈春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涉案债务的用途。一审查明,涉案债务中,借款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之前的两笔银行贷款285000元、120000元。其余部分则是用于刘厚建、沈春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活及购买房屋所需(该房屋的认购时间与刘厚建、沈春友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同一天),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清单看出,借款时间是刘厚建、沈春友婚姻存续期内的借款,而是在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后才还清银行借款的事实(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佐证),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沈春友的要求转借款到沈春兰(妹妹)的账上,并当天转给被上诉人刘厚建时连续性,佐证被上诉人沈春友是清楚家庭中欠银行两笔款项,也清楚收到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债权来源合理,证明了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婚内偿还银行欠款以订购房屋的真实性,应属于刘厚建、沈春友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3.涉案债务所获取的利益。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债务是刘厚建、沈春友向上诉人所借债务并已实际收取了借款项额,该债务形成后所获取的利益(包括经营所得利益,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购买房屋等利益)均是刘厚建、沈春友共同享有的利益,故该债务是刘厚建、沈春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之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审中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相关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债务明显属于刘厚建、沈春友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l089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解释,刘厚建、沈春友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夫妻之前贷款,是为了购买英德市云星洲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且没有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因此,属刘厚建、沈春友夫妻之债,应由刘厚建、沈春友共同偿还。4.本案案情复杂,上诉人不同意二审法院独任审理,要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厚还的上诉,刘厚建辩称,对刘厚还的上诉没意见。 针对刘厚还的上诉,沈春友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款基于二原审被告的借款合意,或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各自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点,对于借款用途,上诉人在2022年8月9日、2022年10月27日的庭审过程及上诉状中均存在不同的主张,属于反言。2022年8月9日上诉人陈述,关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给沈春兰的1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谁不清楚,可见于笔录的第七页,否认了该笔资金最终流向刘厚建。关于上诉人转账给二原审被告的款项用途是,借钱买房,可见于笔录的第七页。2022年10月27日,上诉人陈述,关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给沈春兰的12万元,上述两笔刘厚建还贷款的钱是这个原因才转给沈春兰的,可见于笔录的第七页,同时也否认了该笔资金最终流向刘厚建。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2018年5月16日转账给沈春兰的12万元,最终资金流向刘厚建,可见于上诉状的第三页。关于2019年3月10日转账给沈春友的1万元,在2012年8月9日上诉人陈述是,买房周转,可见于庭审笔录的第七页,实际于2018年11月20日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不符,该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和转账给沈春友1万元的时间间隔约四个月,不可能产生被上诉人沈春友因购房向其借款的行为。第三大点,上诉人除反映情形外,还有其他疑似串通被上诉人刘厚建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上诉人沈春友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刘厚还提交的在一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和被上诉人刘厚建提交的证据3、4完全一致,同时均无原件,明显是同一来源,甚至可能是一方复印后直接交给另外一方的,该情形明显不正常。在2022年10月27日的庭询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刘厚建回答法庭的问题,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厚建不利,上诉人打断刘厚建的发言,被庭审法官训斥,并询问是否串通诉讼,可见于庭审笔录的第五页。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厚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厚建、沈春友对426200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诉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刘厚建账户收取的246200元借款,及被上诉人沈春友帐户收取的6万元借款,案外人沈春兰收取的12万元,总额426200元借款均系与被上诉人沈春友夫妻存续或假离婚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厚建于20l6年5月8日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l20000元,向平安银行借款285000元都是为了子女教育、家庭生活、家庭投资、保险、部分偿还20l4年装修英德白沙镇财富花园的费用等,均是家庭夫妻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沈春友也是知情借款的,因此,上诉人刘厚建的银行二笔借款40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厚建为了偿还平安银行285000元借款,分别向刘厚还借款如下:2018年4月14日借款6000元,4月21日借款10600元,5月7日5600元,5月14日借款44000元。一审原告经被上诉人沈春友指示,还向案外人沈春兰转账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2万元,沈春兰又将12万元通过潘贤碧转回上诉人刘厚建。上诉人为了同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分别向一审原告借款如下:2018年6月10日借款5000元,7月8日借款5000元,8月9日6000元,8月10日借款33000元、9月9日6000元、9月18日30000元、9月21日25000元。上诉人家庭经营需要,又分别向一审原告借款如下:2019年11月14日50000元、20000元。被上诉人沈春友为了家庭经营、购房需要,也分别向一审原告借款如下:2018年1月15日50000元、2019年3月10日10000元。以上的借款名细,与上诉人归还银行或金融公司时间上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借款系为了还贷及部分经营的事实。二、本案上诉人刘厚建上午办离婚,下午双方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购房合同,又没有实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假离婚后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符合假离婚的构成要件。由于上诉人刘厚建银行征信问题,以夫妻买房按揭不了,只好采纳销售工作人员建议,夫妻以假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再以沈春友名义购房,上午办离,下午双方去签购房合同,以沈春友名字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以被上诉人沈春友名义于2018年11月15日借刘厚还5万元用于购房款,沈春友提供的证据明细流水转账记录中“2018年11月20日”支付给开发商英德市景福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云星洲房屋首付款350472元,其中就包括了刘厚还5万元借款在内,说明了沈春友和刘厚建夫妻存在期间向刘厚还借款的事实,同时说明了刘厚建与沈春友是为了购房不得已才假离婚,以便能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况且,刘厚建与沈春友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英德市白沙镇太平花果山106国道边财富花园E栋2楼201号房屋没有分割,也证实了当时是假离婚,与民政局协议书上载明的“无共同财产”不符。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购房的假离婚,从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离婚为假离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都是夫妻生活一起至2021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才暴露出假离婚的目的,债务不负担,还占有房屋,早已是真离婚,但无论如何,也改变不了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性质。三、本案原向银行借款及向刘厚还借款提前还贷,为了家庭及经营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以上诉人刘厚建名义向平安银行二笔借款,借款用途“子女教育”是用于家庭,子女教育支出,也是家庭夫妻的共同责任;同时,上诉人刘厚建与被上诉人沈春友同刘厚还借款还贷买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有银行借款合同及还清贷款的证明,向一审原告借款,有沈春友提供及妹妹、妹夫账号转账,还款、支付房屋首款等记录凭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厚建与沈春友向刘厚还借款是为偿还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的事实,说明银行二笔借款及向刘厚还借款还银行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刘厚建与被上诉人沈春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厚建的上诉,刘厚还辩称,答辩意见按上诉状,同意刘厚建的上诉。 针对刘厚建的上诉,沈春友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点,对于刘厚还的答辩意见一样的。第二点,夫妻关系的解除以登记为要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婚姻关系后,被上诉人有赠与财产分享收益的意思表示,反而是上诉人隐瞒了微信记录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述,你知道我没有借过你姐钱的事实,该情节可鉴于第二次庭审笔录的第六页。第三,上诉人并未如实陈述事实存在反言,上诉人与第二次庭审中否认2018年5月16日转账给沈春兰的12万元,最终资金流向其本人,并用于归还金融贷款,可见于第二次庭审笔录的第七页。但是在上诉状中有自认,该笔资金最终流向其本人,并用于归还金融贷款。可见于上诉状的第二页。第四,上诉人除未如实陈述存在反言的情形外,还有疑似串通上诉人刘厚还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上诉人沈春友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厚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厚建、沈春友立即归还借款426200元给刘厚还;2、本案诉讼费由刘厚建、沈春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厚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厚还借款246200元,限沈春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厚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刘厚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刘厚还负担2154元,刘厚建负担4431元,沈春友负担1108元。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厚建提交了“(沈春友)英德市不动产登记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刘厚建与被上诉人沈春友对2011年4月发证并登记在被上诉人沈春友名下的英德市白沙镇太平花果山106国道边财富花园E栋2楼201号房屋没有分割,也证实了当时是假离婚,与民政局协议书上载明的‘无共同财产’不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厚还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认可,可看出离婚时并没有分割财产,也可看出当时是假离婚而购房。”被上诉人沈春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该房屋实质上是沈春友父亲以全款购入后向沈春友赠与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时该财产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如上诉人对此有争议应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刘厚建、沈春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的问题。 首先,刘厚还通过银行转账多笔款项给刘厚建,均没有签订借条、借据等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缺乏借贷的合意,缺乏借贷本金、利息、归还时间等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内容,刘厚还向刘厚建转账246200元,因大部分款项属于短时间内连续、大额的借款,该款项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刘厚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沈春友和刘厚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次,又考量到刘厚还与刘厚建是姐弟关系,刘厚建与沈春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殊且有利害关系,故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记录或个别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不能直接认定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经本院审核上诉人刘厚建二审提交的“(沈春友)英德市不动产登记记录”的内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刘厚还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沈春兰的款项12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受刘厚建或沈春友的指示而转给沈春兰,因涉及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厚还与沈春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刘厚还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不是刘厚建、沈春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不应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厚还、刘厚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5386元,分别由上诉人刘厚还、刘厚建各负担7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永华 审判员 赖爱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子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古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