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18民终963号
林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芳桂,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杨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林某乙就其声明加入的债务、其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245700元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年利率3%计息。2、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林某甲清偿借款本金2457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某乙、杨某甲、张某承担。上诉理由:一、林某乙在微信里向林某甲明确了其知悉杨某乙前前后后向林某甲多次借款的事实,案涉款项均是“借款”;并且其婚前与杨某乙一直在共同看房、选房,向周边的多位同学借款凑房贷等,借款用途是其与杨某乙共同购房;且确实购买了房屋,因凑房款存在较多债务所以多次向林某甲借款填补。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包括婚前两笔借款在内,均是林某乙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乙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以整体、全局的视角将林某甲提交的与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其他证据、事实结合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对于林某甲向清远市清城区某工作室转账37200元、向清远某建材支付二笔共38500元,确实是受杨某乙指示转账的,作为证明“指示转账”的核心证据在杨某乙手机。但林某甲在一审时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林某乙出示杨某乙手机且一审法院也要求林某乙出示时,其均未出示,隐瞒重要的核心证据,企图抵赖减少借款。作为提起上诉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请求法院责令林某乙出示杨某乙手机原件,查清核心事实,避免冤假错案。三、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在杨某乙去世(2022年11月29日)后均控制、管理杨某乙的微信、支付宝甚至银行卡等,还将其名下车辆擅自售卖占有卖车款,实际上在自行分配、占用遗产。其不管是书面申明还是公证放弃继承,都不能证明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实际放弃了继承,请求法院调取杨某乙相关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在杨某乙去世前后的记录,以查实核心事项。因此,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均存在极其恶劣的主观态度,私自管理、操纵、处理杨某乙的遗产,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乙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杨某乙因赌博而欠下的赌债,属于杨某乙的个人债务。案涉借款为杨某乙一人在婚前单方向林某甲借入的款项,林某乙并无追认且毫不知情。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也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性,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从林某乙提供的林某甲与杨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林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从2021年3月份就已开始。在此期间,林某甲一直以赚取利息的方式向杨某乙出借款项。杨某乙与林某甲之间的借款结算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都是由杨某乙一人与林某甲进行结算确认,自始至终都未提及到林某乙。杨某乙每次向林某甲借款,都没有提及过是因购房所需才借款,且微信聊天中也明确告知过林某甲其借钱并非是用于购房,林某乙不清楚情况。也即林某甲非常清楚案涉款项并非是用于购房。2、从林某甲上诉状中多次提及林某乙与林某甲是同学,双方之间也是有微信,那为何在双方的聊天中,林某甲从未向林某乙提及过杨某乙向其借款的事情并未将借款情况告知过林某乙为何在借款期间,林某甲从未向林某乙催款,也没有跟林某乙结算过而在杨某乙去世后,却将林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乙承担债务。若真如林某甲所说案涉款项是用于购房,林某甲完全可以让林某乙与杨某乙出具借条给林某甲或者将借款情况告知林某乙,要求林某乙在借款明细中签名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林某甲一直都未告知过林某乙,也没有向林某乙催过款。据此可知,林某甲主客观均知悉林某乙与案涉借款无关,由于杨某乙已去世,林某甲认为林某乙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恶意将林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乙承担责任,明显对林某乙不公,也给林某乙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二、案涉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借款事实上大部分都是发生在林某乙与杨某乙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虽然林某乙在2022年9月4日因购房欲向林某甲借款,但双方之间最终并无达成合意,林某甲也没有承诺过向林某乙出借款项,实际上也并无向林某乙出借款项,林某乙也并无对林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借款进行过追认,对杨某乙单方出具给林某甲的借款也并无签名确认。因此,林某乙无需对案涉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另,被上诉人林某乙在二审查询中口头补充答辩意见称:针对林某甲所称林某乙、杨某甲、张某隐匿财产的问题,首先,林某乙跟杨某乙确实在婚后有购置一套房产,但是这个房子由于杨某乙已经去世,按揭贷款是没有再继续支付,故林某乙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房款现在已经退还给杨某乙跟林某乙。但是属于杨某乙的部分,由于杨某乙有很多债务人,杨某乙的资产全部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这个房子并非是杨某乙跟林某乙两个人借钱购买,而是有一部分首期款当时是由杨某乙的父母以及林某乙的父母分别出资各自一半的款项进行支付的。林某乙没有隐匿杨某乙的财产,而是开发商把钱退还给林某乙和杨某乙之后,属于杨某乙的那一部分全部被执行了。 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书面答辩称:一、杨某甲、张某作为杨某乙的父母,曾多次规劝杨某乙不要沉迷赌博。但杨某乙最终仍因无力偿还巨额赌债而轻生。杨某乙去世后,杨某甲、张某、林某乙才知道其生前所欠的巨额赌债。二、杨某甲、张某放弃继承杨某乙的财产,但对其生前所欠赌债亦不愿意归还。
一审原告诉称
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归还林某甲借款本金2457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2、林某乙、杨某甲、张某按照年利率3%向林某甲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7日期间,共计5778.77元(与第一项合计251478.77元),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林某乙、杨某甲、张某作为杨某乙的继承人,均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就本案杨某乙所涉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4、林某乙、杨某甲、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林某甲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5日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二、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案件申请费1777.39元,合计6849.39元,由林某甲负担2634.39元,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在继承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4215元。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提交了五组证据,具体是:一、陈某与林某乙2022年9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微信聊天记录;三、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微信聊天记录(2021-7-22);四、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微信聊天记录(2021-8-6);五、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微信聊天记录(2021-9-22)。另,被上诉人林某乙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林某乙从未承认知道杨某乙向林某甲借款的事宜,更未承认使用林某甲的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包括出借款项用于购房等用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的245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乙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应否在继承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具有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需要有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方面的事实。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方面,借条、借款合同等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直接、最基础的法律文件,而本案缺乏林某乙本人向林某甲签署的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林某甲对诉请涉案借款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出借款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杨某乙生前自行制作借款明细并承诺按月利息3%的内容)等,其二审提供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为言词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和片面性。更为重要的是,林某乙从未对涉案借款进行承认或追认,更未承认使用林某甲的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包括杨某乙生前将出借款项均用于购房等用途。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债务的加入,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即原债务应予以明确,新加入的债务人应对原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限等具体事宜予以确认,而林某乙对原债务无确认,也不愿意对杨某乙的生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林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林某乙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林某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鉴于杨某乙已死亡,林某甲向本院提请调取的证据申请涉及个人隐私,且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林某甲主张“涉案的245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杨某乙与林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乙应承担还款义务,林某乙、杨某甲、张某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永华 审判员 赖爱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何家欣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