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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1802民初6191号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仔、李某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仔,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李某文,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带娣,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徐某丽,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仔、李某文与被告李某飞、徐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带娣到庭参加诉讼,徐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飞因在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仔、李某文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为基数,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为近亲属关系。两被告因计划购买欧雅春天花园的一套商品房缺乏首期购房款,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合计44万元(其中向原告李某仔借款35万元,向原告李某文借款9万元)。两原告因出于对近亲属的信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但有通过口头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仅为暂借款项,两被告购房后要全部偿还。原告李某仔依约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9月28日通过银行柜台约转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15万元+20万元),原告李某文也依约于2020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9万元(2.8万元+6.2万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也依约于2020年10月10日与清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将上述款项支付了欧雅春天花园的商品房的首期购房款,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直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未偿还。为保障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意见,确认借款金额44万,原告李某仔和被告李某飞是父子关系,借款用途是买房,被告李某飞和被告徐某丽曾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李某飞没有偿还过借款,除了本案纠纷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丽答辩称,一、本案中没有借款的合意,交付的行为也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案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的责任;三、答辩人具有充足的经济条件和购房的经济能力,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购房;四、答辩人和被告李某飞离婚时明确写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债务;五、原告事后要求按借款返还明显有悖于常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李某仔银行约转15万元,原告陈述,15万元中有5万元是现金给了被告徐某丽,另外10万元存到农商行于2020年9月24日再转账100099.17元给被告徐某丽;2020年9月28日,原告李某仔银行约转20万元,存到被告李某飞的银行账户。2020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飞分别转账28000元、62000元,共计转账9万元。2021年8月7日,被告徐某丽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李某飞、徐某丽于2020年9月23日购买欧雅春天花园10座2梯1702单元,现因李某飞涉嫌违法犯罪,导致无法购买此房屋,现申请退还定金和首期到配偶徐某丽账号,因此房屋定金及首付均为李某飞父亲李某仔及妹妹李某文所给与其购房,故李某飞配偶徐某丽收到此房屋退款后应及时告知李某飞直系亲属:父亲李某仔,妹妹李某文商讨分配,一切事宜与清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承诺书之签署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李某仔、被告徐某丽、原告李某文签订《具结书》,内容与前述《承诺书》基本一致。证人李某才、黄某芽、李某南作为二被告的邻居,均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某丽自结婚生子后就没有外出工作,长期在家带孩子,家里经济主要来源于李某飞及李某飞父母。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被告李某飞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仍在服刑中。2023年5月31日,被告李某飞与被告徐某丽达成离婚协议。
2023年12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本案一审应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44万元的用途问题。虽然款项没有直接交付给开发商,但《具结书》、《承诺书》均反映出该款用于支付房款,且该款的支付时间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给付时间相吻合,故44万元系用于二被告买房。关于原告一为二被告买房而支付的35万元的偿还问题。首先,父母出资赠与或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以出资的当时为界定点。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第三,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第四,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等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原告一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一要求被告二偿还35万元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一自认35万元系借款,故被告一应向原告一偿还35万元本息,其中利息自起诉的2023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二支付的9万元的偿还问题。原告二虽然与被告一是兄妹关系,但原告二既无法定,亦无道德或国情无偿帮助被告一的义务,在被告二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9万元应视为借款。同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共同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飞、徐某丽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借款有转账凭证、《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李某文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起诉的2023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徐某丽抗辩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在2021年8月7日,原告李某仔、李某文与被告徐某丽签订的《具结书》确认了购房款退回后再分配的约定,可认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在2023年12月11日起诉,应认定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飞、被告徐某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文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从2023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仔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从2023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仔、原告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李某飞负担,其中被告徐某丽对808元受理费承担共同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茂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黄 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何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