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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1825民初290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潘某某、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甲,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镇杰,广东颂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妍,广东颂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东南村委会福庆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大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莉,广东大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潘某乙,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东南村委会福庆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曾某、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曾某不同意适用小额程序,本案于庭审中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潘某乙作为本案被告,法庭审查后认为潘某乙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为更好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准许追加潘某乙作为被告,并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镇杰、杨芷妍,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曾某立即向原告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原为原告潘某甲的儿媳,被告曾某与原告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22年2月19日登记xxx。被告曾某在作为儿媳期间一直外出工作,一年中仅会回来探望一两日而已,姑且不论一直以来丢下其女儿交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而从无支付过任何费用,期间却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9月25日因个人购车、于2020年10月12日因个人投资公寓出租而需装修、于2021年4月10日因个人还其表哥借款而分别向原告潘某甲借款2万元、3万元、1万元,即借款共6万元,对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实际足额出借。但至今,被告曾某仅于2020年12月31日还付了1万元,一直拒不还清剩余款项,并推称让法院找其本人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原系原告儿媳的事实;
3、货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
4、原、被告微信号主页截图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及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4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存在过借款、承诺会还款但未确定具体还款时间的事实;
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备注了“先还10,000元”的微信转账方式仅还付了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对2017年9月25日,原告转账的2万元,被告曾某不认为是借款,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而且原告存在7年多的时间,没有向被告曾某主张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对于其中的4万元认可是借款,但是该借款不应当由曾某承担。因为在2022年2月19日的xxx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追讨对方的债权、债务。另外如果法院仍然认定为应当偿还原告的债务,但该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潘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用于购买车辆和夫妻双方投资公寓,从我方提交的xxx协议书可以看出,在xxx时,购买的车辆已经归男方所有,也就是潘某乙所有。另外对公寓的权益也进行了约定,领取xxx证当天,曾某一次性向潘某乙支付人民币10万元,收到款项后,潘某乙不再享有上述公寓的任何收益,这足以证明无论是购买车辆还是投资公寓,都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的项目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曾某一人承担。
被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xxx证》,证明被告曾某与被申请人潘某乙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而后于2022年2月19日xxx。该案款项发生于2017年至2021年之间,系被告曾某与被申请人潘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该款项系用于与潘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xxx协议书》,证明xxx协议书当中明确了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追讨对方的债权、债务不再追究,也明确车辆和公寓都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和共同经营办事款项,3万元和1万元的借款也是为了购买车辆和经营公寓所产生,所以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潘某乙答辩称其不清楚借款情况,钱是被告曾某向他爸爸潘某甲借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与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2月19日协议xxx。原告潘某甲系潘某乙的父亲。
2017年9月25日,因曾某购车需要,潘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曾某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因曾某经营需要,潘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再次向曾某转账3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曾某通过微信向潘某甲转账10,000元,并备注“先还10,000元”。2021年4月10日,曾某因还款需要向潘某甲借款,潘某甲通过微信向曾某转账了10,000元。
2022年2月19日曾某、潘某乙协议xxx,xxx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理,参与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车辆、女方所承包经营的所有公寓以及双方名下的私人物品。
现潘某甲以曾某向其借款的款项未还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曾某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潘某甲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曾某转账的2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案涉借款是属于曾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曾某与潘某乙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原告潘某甲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曾某转账的2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潘某甲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潘某甲将20,000元交付给了曾某,潘某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曾某抗辩该转账行为系赠与,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曾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潘某甲向曾某转账时,双方系翁媳关系,在家庭关系内部,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亦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的权利。因此,案涉20,000元的给付并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层面的事实基础。成年子女在家庭生活困难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就赠与而言,需要父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子女作出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曾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潘某甲无偿赠与的情况下,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故潘某甲主张该转账行为系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属于曾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曾某与潘某乙的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诉称曾某因个人购车、个人投资及个人还款需要向其借款,曾某作为借款的直接相对人,应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曾某则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某与潘某乙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基于潘某甲与曾某、潘某乙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潘某乙称对借款毫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潘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有听曾某提及要买车,并向父亲潘某甲借款的情况,即表明潘某乙知晓曾某向潘某甲借款购车。
其次,虽然曾某以个人名义向潘某甲借款用于投资公寓出租,但曾某的投资行为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且在曾某与xxx时,对夫妻共有的车辆及曾某所承包的所有公寓进行了财产分配,即表明潘某乙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及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用于购车及投资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在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曾某与潘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归各自所有,也未能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曾某与潘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曾某与潘某乙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潘某甲只要求曾某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潘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合考量本案借款用途等因素,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借款份额,即曾某应承担25,000元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潘某甲可随时要求曾某返还借款。故对潘某甲要求曾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曾某应返还的金额为25,000元。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潘某甲主张利息以本金为基准,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262.5元,被告曾某负担262.5元。因原告已预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多交纳的26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卫国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黎姗姗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韦显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