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18民终45号
丘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甲,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审被告:丘某乙,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丘某甲、陈某,原审被告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4)粤182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求而提交的所谓原审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并没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闹某,被上诉人不愿意上诉人分割财产,希望上诉人净身出户而在事后双方串通伪造证据。通过笔迹鉴定就可以查明他们伪造证据的事实真相,以所谓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丘某甲、陈某辩称,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已享有该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同时应负责案涉借款购房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提前还清房屋按揭贷款235000元,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其次,在另案诉讼中,原审被告陈述案涉首付款150000元、装修款是由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在原审被告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两被上诉人借款,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否认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45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丘某乙、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丘某甲、陈某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支付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丘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455000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在婚后购买涉案房屋。在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立下120000元《借条》的当天,被上诉人转账了120000元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立下235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代为清偿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该款项不是被上诉人赠与给原审被告、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赠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出借455000元,有借条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案涉借条并无上诉人签字,然而案涉455000元借款系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买房屋、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及装修,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理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借款4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燕 审判员 欧阳志勇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何 楠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温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