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冀03民再50号
王桂香、袁新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香,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新冬,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静,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满族,秦皇岛港务局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王桂香与袁新冬、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王桂香与袁新冬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桂香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民申40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袁新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桂香诉称,袁新冬、孙静与其熟知多年,袁新冬与孙静是2003年在海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其二人为够买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共同找其借款900000元,借款时承诺到2011年10月10日给付利息120000元,合计1020000元。由于其知道二人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孙静让其丈夫袁新冬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人至今没有给付。现在才发现二人为了逃避所欠债务,于2010年12月16日在海港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海港区民政局登记机关查证,海港区民政局口头告知其二人结婚和离婚事实存在,但是不能给出具书面证明和复印档案,只有起诉后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来调查可出具书面证明,现其依法起诉,申请法院到海港区民政局调查二人的夫妻关系,并请求法院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判决二人共同给付借款10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袁新冬、孙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袁新冬辩称,一、王桂香所诉不是事实。袁新冬、孙静根本没有向王桂香借过钱,不存在2009年5月份因为购买四季青门市找其借钱的事实。事实上,2009年5月份四季青的门市还根本未对外公开出售。袁新冬、孙静从未购买四季青的门市房,无需向任何人借钱;二、袁新冬与王桂香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本案中借条出来的背景是:袁新冬与王桂香儿子之间共同投资做生意,结果生意失败亏本,而王桂香为此多次到其家中、父母家中、孙静单位无理取闹,不但自己寻死觅活,还威胁其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无奈之下才书写了借条。但是,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别说借条中记载的102万或者起诉状中所说的90万,哪怕是一分钱王桂香也没有实际支付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桂香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孙静辩称,一、王桂香所述孙静与袁新冬二人于2009年5月购买四季青商铺共同找到原告借款90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1、孙静根本不认识王桂香,从没有见过她,不存在2009年5月与袁新冬共同找她借款之事;2、2009年5月份四季青商铺尚未向政府审批手续,尚未开工建设,尚未对社会进行宣传及预售,四季青商铺是在2010年11月才开始对外预售,说明王桂香在2012年2月起诉状中声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纯属编造,3、孙静与合伙人胡某合伙购买四季青商铺的资金来源系合伙人胡某及孙静母亲纪某、母亲的朋友共同提供,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王桂香声称孙静因购买四季青商铺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孙静、胡某与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四季青商铺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该商铺系孙静与胡二人合伙购买,胡出资443705.46元购房款,胡某针对人民法院对该套商铺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多次提出异议。孙静分担的合伙购房款41万元全部来源于母亲纪某个人存款及母亲对外借款,孙静个人未出资分文,袁新冬在离婚前后均没有参与出资,银行交易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此事实。该套商铺其中一半资产属于孙静母亲对孙静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孙静与袁新冬于2010年12月16日离婚,袁新冬为王桂香出具的借条系离婚后于2011年9月下旬出具,借条最后落款处写有出具的时间,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王桂香提交的借条系撕毁、伪造的证据,借条为一张A4纸,但借条下端有撕毁痕迹,被撕毁的地方是袁新冬书写借条的出具时间。王桂香将借条下端撕毁目的是为了将夫妻个人债务编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对孙静个人资产四季青商铺进行查封的目的,请人民法院对此事予以调查核实。三、王桂香主张90万元借款系袁新冬、孙静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向债务,王桂香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的出具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对于大额借款以及形式要件有瑕疵的借条,应当综合相关借款凭证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桂香系退休的工薪收入人员,曾经为银行工作人员,家中不可能随时保存高达90万元的现金。王桂香目前尚未提交借款当日或者借款当日之前的银行取款、转账、汇款等交易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系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时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 王桂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袁新冬、孙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 证二、袁新冬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袁新冬借款的事实。2009年5月袁新冬向其借款90万元,后袁新冬将90万元的借条取回,加上利息又给其打了这份10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时间,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份; 证三、王桂香儿子于性泳*号房产证复印件 及2009年6月11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于性泳2009年6月11日用*号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贷款的钱于当天通过银行给王丽娜汇款20万元,证明王桂香的儿子和袁新冬一起做生意并贷款投资的事实不成立; 袁新冬、孙静对证一、证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二、1、借条下面的时间部分被人为的撕掉了,袁新冬当时打条的那张纸是一张完整的纸,并且书写了时间,时间为2011年9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借条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已经收到该款的收条或其他收到借款的凭证,否则不能证实该借款已经生效。孙静从未去过王桂香家中,对借款事实也不知情;袁新冬对证三的质证意见为: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房本的复印件,没有显示抵押权设定的日期,光凭房本的复印件不能证实是什么时间向银行贷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桂香的主张成立。孙静对证三的质证意见为:王桂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桂香主张在2009年6月份从银行贷款25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外地的王丽娜20万元,本案王桂香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8日,借款时间之后的贷款收入不能证明他主张的借款来源,2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电汇来的,说明王桂香是有银行交易的,不是现金交易的,需要王桂香拿出银行交易的凭证,王桂香代理人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是不一致的,王桂香说是1994年开始就没有在银行存款的习惯,被下过迷药,所以一直没有银行交易习惯,王桂香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说法是不可信的。 孙静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2009年5月其并未与袁新冬共同找王桂香借款,其与袁新冬于2010年12月16日离婚,袁新冬是在离婚后为王桂香书写的欠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0年12月27日孙与胡某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购买商铺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四季青小商品国际商贸城*号商铺是由孙静与胡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孙静出资额为422378.75元。该证据还可以证明王桂香在诉请中称该商铺为袁新冬、孙静购买的事实是虚假的; 证二、2010年12月27日孙静与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商铺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而不是2009年5月份,该商铺是在袁新冬、孙静离婚后购买的,与袁新冬没有关系; 证三、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为孙静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购房款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 证四、2010年12月30日孙静与秦皇岛市四季青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华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自营投资人委托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份协议书的甲方第二联系人姓名为胡某、佐证四季青2楼201商铺为孙静和胡某共同购买; 证五、孙静母亲纪某在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及相应的还款记录,证明当时孙静为购买商铺所需资金是先通过借款筹到,尔后其母亲又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将所借款项还清,现仍在偿还银行贷款; 证六、孙静2010年12月16日的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袁新冬、孙静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 证七、袁新冬、孙静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人为协议离婚,并对债务作出了协议; 证八、银行划卡凭条(复印件),12月6日是分三笔交款,金额并不是40万元,而是443705.4元,其中有一笔付款人并不是孙静,是李刚。12月27日是分两笔交款的,其中有一笔付款人的名字是苏传华,苏传华与胡某是夫妻关系。从凭条上可以显示12月6日与12月27日付款的金额一样的,均是购房款的一半(443705.4元),并且12月6日与12月27日均是孙静与胡某共同出资的,只是具体数额不一致,但是两个人前后两次付款总数是一致的,都是443705.40元,这与孙静与胡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 王桂香对孙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与孙静没有任何关系;2、该份证据恰巧说明了孙静无钱独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3、胡某并没有到庭进行证明;对证二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1、合同第二页足以证明袁新冬、孙静向王桂香借款的事实成立。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前面的时间有瑕疵;2、该份证据恰巧证明袁新冬、孙静向王桂香称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说明了孙静购买商品房的金额844757.46元,孙静借款购房的事实成立;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孙静购房后委托管理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孙静没有借款;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本案的纪某没有在合法时间内申请出庭作证,孙静出具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2、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纪某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袁新冬、孙静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六、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按法定的事实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但是不能排除孙静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但就本案而言不排除袁新冬、孙静有经济上的不可隔断的关系;对证八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第一次出具的证据自相矛盾。 孙静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袁新冬、孙静离婚时间、无夫妻共同债务,王桂香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证二、秦皇岛规划网四季青项目公示牌一份;秦皇岛建设网中标公示信息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一份,证明项目规划许可时间2010年7月9日,商贸城对外预售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王桂香主张的借款时间2009年5月份四季青商贸城项目尚未审批,尚未开工建设,尚未对外作任何宣传及预售。证明王桂香主张的借款不成立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三、薛某证明一份;纪某《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纪某《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孙静《工商银行止秦支行活期存折明细账》一份;赵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静对四季青商铺的全部投资41万元系孙静母亲纪某赠予给孙静的个人财产,款项来源均为母亲纪某个人存款及母亲对外借款。证明王桂香主张孙静购买四季青商铺向其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全部资金来源如下:1、薛某转让定金收据1万元,由母亲纪某交付;2、2010年12月6日交付现金18.6万元,资金来源:孙静母亲当日支取银行存款6万元及个人现金1万元、李刚出借现金11.6万元;3、2010年12月6日在三益房地产公司刷卡交付21.4万元:包括赵某汇款出借5万元、李刚刷卡出借16.4万元; 证四、《关于共同投资购买商铺的协议》一份;《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自营投资人委托协议书》一份;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孙静《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城建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2010年12月27日孙静办理建行银行卡62×××26,存款金额25元;(2)2010年12月27日孙静建设银行卡62×××26进账234757.90元,系合伙购房人胡某支付四季青合伙购房款;胡某丈夫苏传华银行卡42×××08向孙静建设银行卡62×××26转账208947.60元,用于胡某支付四季青合伙购房款;(4)2010年12月30日孙静建设银行卡在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消费443705.46元,系合伙购房人胡某支付四季青商铺购房款,证明四季青国际商贸城系孙静与合伙人胡某共同购买,胡某于12月27日及30日出资443705.46元合伙购房款。证明王桂香主张孙静购买四季青商铺向其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 证五、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三张,证明目 的同证据二至证据四。 王桂香对孙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打印的和民政局出具的不一样,民政局的这份是经过原一审确认后,双方都认可的,孙静也承认签署的协议书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有债务,能证明袁新冬、孙静借王桂香钱事实存在;对证二、对项目公示牌证据的来源不是原件,是在网上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且四季青早在2009年年初就向社会发出了公告,三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薛某应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的合法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他和四季青出具的证据在原一审时孙静的陈述自相矛盾,袁新冬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纪某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抗辩和抵消向王桂香借款的事实;孙静与袁新冬陈述的理由是签订合同在2010年12月27日以后向三益房地产交纳的80多万元的购房款,双方认可是离婚后由孙静个人交纳的房款,王桂香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三益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向法院证明在袁新冬和孙静离婚前在2010年12月6日就已经向主益房地产交纳了40多万元的房款,纪某是孙静的母亲用交付的存款作为证据,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一审袁新冬、孙静没有说是纪某赠予的购房款;关于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至今没有出庭向法庭陈述,在原一审审理中孙静没有说向赵某借款,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四、商铺协议是2010年12月27日孙静和三益房地产买卖房产合同的当天,我方申请查封孙静的房产时,胡艳玲没有出庭作证是和孙静一起买的房产,这份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商铺合同签订的内容上看也是孙静个人所为,不予认可胡某投资;委托协议书不是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动产发票,虽是复印件,能证明是孙静的房产,足以证明该发票的付款单位是孙静个人;银行卡明细,只能说明孙静是房屋的购买人,和原来三益房地产出具的证明有两点一致,划卡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6日已经交付40多万,出具的票据在2010年12月30日,因为孙静持有这样的收据,隐瞒了离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在原一审孙静没有说自己在婚前就购买四季青房产的争议事实,自称是在离婚后2010年12月30日个人交的款,与证据相矛盾;对证据的卡号持有人不清,因此我们对建设银行出具的2013年8月20日没有存款人的姓名和持卡人的姓名,不予认可;对证五、1、对四季青超市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在2层8排24号交过定金;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注明与本案是什么关系;对收到孙静购房款4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有孙静的签字,2010年12月6日是孙静本人交的款和三益房地产出具的证明一致。 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静购买秦皇岛市建国路四季青商贸城*商铺于2010年12月6日交款(划卡)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交款划卡人民币430757.46元。两笔共计人民币844757.46元。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还是2012年12月16日之后进行鉴定,2012年8月16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桂香主张袁新冬、孙静欠款102万元,并提供了袁新冬为王桂香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袁新冬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新冬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孙静是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问题。2012年8月16日,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孙静、袁新冬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即借条的书写时间发生在孙静、袁新冬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孙静、袁新冬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借条载明的“如若到时未还,袁新冬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王桂香应知晓借条中载明的该内容,王桂香与袁新冬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袁新冬承担,与孙静无关。因此对王桂香要求孙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袁新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桂香借款1020000元;二、驳回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袁新冬负担。 判后,王桂香、袁新冬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桂香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孙静共同承担偿还本案的债务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静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第一,孙静与袁新冬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孙静与袁新冬于2009年5月为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从王桂香处借款900000元,孙静与袁新冬借款时承诺到2011年10月10日给付利息120000元,因为借款时写的借条没注明利息,后来又给更换借款一份,合计借款10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两次去孙静单位找孙静要求偿还借款,孙静只字未提离婚。为了逃避借款,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违法约定“外欠债务归男方偿还”,实属逃避离婚前欠王桂香借款。《借条》只是被告借款后单方给王桂香写的凭证,而不是借款合同,王桂香没在《借条》签署同意免除孙静共同偿还借款债务的意见表示,所以,不能因袁新冬在借条中写了如到时未还,袁新冬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就此免除孙静的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而且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王桂香没有放弃对孙静共同偿还债务的权利,就在袁新冬写了此借条后,王桂香还两次到孙静单位找孙静索要借款,孙静自己在法庭上也承认该事实。 第二,孙静与袁新冬编造谎言,隐瞒事实,是为了故意逃避债务。孙静与袁新冬在法院原审开庭故意隐瞒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汇款时间,谎称“孙静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后交的购买秦皇岛市建国路四季青新商贸城*商铺都是离婚后交的购房款”,秦皇岛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足以证明孙静与袁新冬没离婚前就交了购房款。孙静与袁新冬编造谎言,隐瞒事实,逃避共同偿还债务,将其夫妻购买的房产采取离婚的手段归孙静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孙静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全部借款。 第三,孙静与袁新冬明知借条是离婚之前写的,当庭却谎称是离婚后写的借条,要求法院对借条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是“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的字迹形成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法院依法重审后也认定了鉴定合法有效,孙静与袁新冬对鉴定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鉴定进一步证实了孙静与袁新冬是在离婚之前借款事实成立,其鉴定结论与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相互印证一致。 第四,孙静与袁新冬为了达到逃避借款的目的,在原审法庭开庭时共同请一个代理人,既代理袁新冬,又代理孙静,代理人帮助孙静与袁新冬共同撒谎。谎称孙静与袁新冬离婚后与他人合伙买的秦皇岛市建国路四季青新商贸城*商铺。可是《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部门都是署名孙静房产权。而且在法院送达查封该房产时,假合伙人既没提出异议,法院重审此案时孙静与袁新冬也没申请假合伙人出庭作证。所以,孙静谎称与他人合伙买的秦皇岛市建国路四季青新商贸城*商铺的理由不成立。 第五,法官重审开庭时询问孙静与袁新冬购买的建国路四季青新商贸城商铺资金来源时,孙静与袁新冬无法说清,离婚前袁新冬没固定工作,自己还承认做生意亏损了很多钱。孙静只是在港务局的一个普通工人,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还有孩子和三口人的消费,没有资金购买四季青新商贸城商铺,就是借上诉人的钱买的四季青新商贸城商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别是在原审判决前孙静与袁新冬多次要求法官调解每年给付20万元,因王桂香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了孙静与袁新冬婚姻期间的借款,共同偿还。法院重审违背了事实和法律,错误判决免除了被告孙静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本院原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桂香补充上诉请求:一、一审法官公开违法,让多次旁听的孙静母亲纪某当庭作伪证,一审主审法官鹿有力开庭时明显违法袒护孙静。导致一审错判。故意漏判孙静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偿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二、此案不但程序违法,自开庭到判决拖延一年,而且导致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枉法判决孙静免责,请二审依法纠正违法一审违法行为。 袁新冬请求撤销重审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袁新冬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费用由王桂香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按照王桂香自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借款本金不是102万,而是90万,另外12万是利息。但是该陈述与王桂香所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不一致的。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约定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范围以内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清,重审一审法院就直接判决102万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2、按照王桂香自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海港区四季青新建批发门市”,但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可以证实,购买该门市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与王桂香所说的时间足足差了19个月。而根据王桂香所说的借款时间,四季青的门市房根本尚未对外出售,并且如果真借了这么多钱,那么孙静根本不用与胡某共同出资购买此房,所以借钱买房之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中的《借条》是袁新冬书写的,但是书写《借条》的原因不是袁新冬从王桂香处借了钱,而是因为袁新冬与王桂香的儿子于性泳共同投资失败,王桂香因此对袁新冬进行各种手段的无理取闹、骚扰,甚至威胁袁新冬、袁新冬家人及孩子的人身安全,袁新冬无奈之下才为其出具了《借条》,所以该《借条》的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4、袁新冬书写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桂香至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将“90万现金”交付给了袁新冬。因此,王桂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判令袁新冬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是错误的。5、袁新冬认为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样本与本案《借条》之间在纸张的种类、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均不相同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客观事实是,袁新冬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下旬,如果不是这个时间,王桂香没有必要将《借条》上的时间撕去,袁新冬更不可能甘心情愿自己花费15000余元来做这个鉴定。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孙静申请证人史某、纪某、胡某、赵某出庭作证。 孙静以此证明,四位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史某能够证明孙静所购买的四季青门市是由其母亲借款以及自己的存款的出资,与王桂香所叙述的用其借给袁新冬的所谓的102万购买四季青商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纪某能够证明其为女儿孙静购买四季青门市整体的出资情况,再次反驳了王桂香所在一审中陈述的由其出借给袁新冬购买门市的事实是虚假的。胡某所陈述的事实也真实,符合逻辑,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且胡某当庭出示了其与孙静共同出资购买四季青门市的出资证明即银行的转账打款凭证,以此证明王桂香借款的用途是虚假。张秀丽能够证明孙静母亲向其借款购买门市的事实,再次证明王桂香所谓购买四季青商铺的虚假陈述,综上,王桂香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和用途完全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 王桂香质证称,对史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史某和孙静的父亲是战友,而且证实不真实不确切,也就是在当时交款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交款在三楼,所以作为孙静父亲的战友来证实所谓李刚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孙静在原来的法庭开庭时一直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这能证明证人的陈述不真实,李刚是否借钱不清楚,李刚也没有到庭,也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纪某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纪某在之前的开庭每次都到,这个案件她听的非常多,案情知道很清晰。孙静当庭说的没有债务关系这个她很清楚,所以纪某的证言都是自己借钱买的。原审孙静说是母亲贷款买的,自相矛盾,证言排除不了法庭的多次记录。对胡某的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胡某的几个问题答的很明确,作为合伙人她不知道孙静有债务的情况。胡某提供的打款收据对于真实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他们是否有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有他们签订的时间也就是孙静原来自己否认在2010年12月交款的事实,胡某否定不了原来孙静早就购买房屋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孙静原来在一审说的掩盖了交款的时间。最后关于仲裁的问题,这种仲裁我们没有看到,而且这个仲裁和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系。都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孙静和袁新冬不承认有债务,所以又冒出这么多人出来作证,这就是因为一审原判决确认了孙静与袁新冬在离婚前已经对王桂香形成了债务共偿的法律责任。综上,证人证言和孙静本人陈述自相矛盾,孙静本人都不承认原来有借款的行为,是自己购买商铺,是一审中笔录为证,所以这些证人不能抗辩法庭原来的法庭记录,不能推翻原来孙静自己的陈述。 袁新冬质证称,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位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桂香在起诉状中主张2009年5月份的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是不能成立的,并且对于买商铺这么大的事不去找双方的父母反而去找非亲非故的王桂香借钱,根据王桂香的一审陈述可以说明其本身属于工薪阶层,而就是与他们非亲非故又本身是工薪阶层的人,在明知向其借钱的两个人一方没有固定工作,一方月收入2000元,还将90万现金借给他们,这个情况听起来匪夷所思,为了买商铺找王桂香借钱的这种主张与客观事实和经验法则均不符,从而印证四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桂香提交2013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一审中孙静没有证人,孙静在一审中回答法官的提问表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让旁听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孙静质证称,一审庭审的时候证人没有出庭并不证明没有证人,仅凭审判长的提问就证明孙静没有证人这样的认定是不确切的,是当时没有证人出庭,还有一审中孙静的回答购买四季青商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这个回答证明不了王桂香证明目的。一审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袁新冬质证称,重审笔录不是证据也不是二审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新冬提交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65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判决原告应该对提供大额现金承担举证责任,判决原告败诉。王桂香质证称,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是本案的关联的证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能认同,因为这个证据是依据买卖协议和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而且是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孙静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孙静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商铺是胡某和孙静共同购买的,非王桂香提供款项购买,王桂香说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王桂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仲裁书是在王桂香已经起诉一年以后作出的,这一事实说明两个问题,胡某和孙静是有意串通进行的冲裁,因为我们诉讼欠款查封了房屋,查封了孙静的商铺,作为胡某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依法来确认房屋的争议问题,可是该仲裁书仲裁人和被仲裁人没有对房屋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胡某也承认房屋有他的产权还仲裁什么呀。袁新冬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新冬认可本案争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袁新冬上诉称,袁新冬与王桂香的儿子共同投资失败,王桂香对袁新冬进行各种手段的无理取闹、骚扰,袁新冬无奈之下才为王桂香出具了本案争议《借条》。袁新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桂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袁新冬就其关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袁新冬承担偿还借款102万元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王桂香主张本案借款是2009年5月孙静与袁新冬欲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所借,与孙静为购买该门市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12月30日实际交付购房款,时间相差19个月,违背常理。本案王桂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实际用于孙静、袁新冬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借条》上仅有袁新冬个人签名,孙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又载明:“如若到时未还,袁新冬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故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于孙静、袁新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孙静、袁新冬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袁新冬承担,与孙静无关,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王桂香就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桂香及袁新冬上诉理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在纠正后,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袁新冬负担13980元,由王桂香负担13980元。 王桂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袁新冬所写借条经鉴定系其与孙静离婚前所写,孙静购买的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资金来源即涉案借款,该笔借款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袁新冬、孙静答辩理由同原审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袁新冬认可本案争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虽袁新冬辩称,其与王桂香的儿子于性泳共同投资失败,王桂香对其进行各种手段的无理取闹、骚扰,其无奈之下才为王桂香出具了本案争议《借条》,但该主张袁新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桂香亦不予认可,袁新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新冬就本案《借条》书写时间辩称,该《借条》书写时间为2011年9月下旬,该理由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原审法院判令袁新冬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王桂香主张本案借款是2009年5月孙静与袁新冬欲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所借,且系现金,该主张与孙静为购买该门市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12月30日实际交付购房款,时间相差19个月,明显违背常理。孙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购买的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系其母亲出资购买所得,故王桂香再审称,孙静购买的四季青批发城门市的款项系其出借的资金,并主张应由孙静与袁新冬共同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张子栋 审判员 可小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