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302民初7736号
丛杰与周利伟、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杰,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宜春市乌伊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丛杰与被告周利伟、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被告周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被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丛杰的女儿张巍与被告周利伟原系夫妻关系,在张巍与周利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利伟因经营灯具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给张巍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2017年8月22日汇款5000元、2018年1月16日汇款1000元、2018年5月6日汇款15000元,合计26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8年8月24日张巍与周利伟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归周利伟,但周利伟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利伟辩称,1、被告周立伟与被告张巍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一直纠纷不断,双方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仍在贵院审理过程中。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周立伟曾多次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借款,这一说法不属实。被告周立伟没从原告处借过任何款项,没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张巍的行为是否能够成借贷关系尚且不论,即便是属于借贷,也是张巍个人借款,与被告周利伟无关。故被告周立伟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是周立伟的前岳母,因曾系姻亲关系,作为孩子的姥姥,曾经给过孩子钱,被告也曾给过原告钱,都是正常往来,父母给女儿钱,儿女给父母钱都是合情合理。请考虑这一因素,结合公序良俗和实际情况正确适用法律。4、原告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入住新房,给二被告购买几台家电,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孩子由周利伟抚养,抚养费由周利伟承担,所有财产归周利伟,所有债权债务归周利伟。被告张巍离婚后,擅自将价值20000余元的家电搬走,是对被告财产的侵犯。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归周利伟,张巍一直感觉不公平,心有不甘,但能达成这个协议绝非胁迫与欺诈,都是多方面考虑的结果,在离婚中没有赢家。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巍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周利伟答应给我100000元,8月24日离婚到10月24日离家,这两个月的时间是给他筹钱的时间,离婚了以后周利伟就不承认了,把门锁也给换了,所有的债务都不承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周利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给张巍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2017年8月22日汇款5000元、2018年1月16日汇款1000元、2018年5月6日汇款15000元,合计26000元。 原告主张借款人和实际借款用途都是被告周利伟,该笔款项应为周利伟个人债务。 被告周利伟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张巍个人债务。并申请追加张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 证据一、中国邮储银行丛杰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张巍账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17日原告给张巍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2017年8月22日汇款5000元、2018年1月16日汇款1000元、2018年5月16日汇款15000元,合计26000元。上述转账款均是原告提供给周利伟的借款。 证据二、李志国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李志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志国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借用了李志国账号为60XXX85的存折,给张巍转账汇款15000元。 证据三、张巍和周利伟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利伟和张巍离婚时,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归周利伟。 证据四、2019年5月15日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利伟在与张巍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庭审中,认可原告给张巍转账26000元事实。 被告周利伟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周利伟没有借过上述款项。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周利伟不认识李志国。该证明如果属于证人证言的话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巍作为原告在本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起诉了周利伟,该案尚未有审判结果,所以现在离婚协议效力尚未确定,故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冀0302民初2217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对张巍所述内容我方不认可。周利伟在该会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属实。 被告张巍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利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巍提交: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24日周利伟要求跟我离婚,当时说好的“他给我100000元,他把欠我父母的钱还上,我可以在家住到他凑够钱给我后再搬出去”,但我俩办完离婚后,他反悔不承认说过给我100000元补偿,也不承认欠我父母钱。他做生意跟我父母借的钱,本就是他的债务,并且我俩的离婚协议里也说了,所有债务归他,所以,欠我父母的钱应该由周利伟负责还款。 证据二、邮储银行张巍账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每次我妈打给我钱后,我都取现金出来,并且立即将现金都交给周利伟,周利伟都是把钱用在他自己的灯具生意上,我妈打的这几笔钱都不是我跟父母借的钱。其中一部分是原告给的,是不需要被告周利伟偿还的。 证据三、被告张巍的工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我有工资,没必要借那么多钱。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2014年8月29日原告给张巍转20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在烟台买的房子登记在张巍名下,卖房的时候张巍前后办手续,原告夫妻商量后决定给张巍20000元费用。2016年1月2日转的1000元是当时外孙子生病了,所以给孩子了1000元营养费。2016年6月24日给张巍转5000元是因为张巍他们买房要买家电,作为父母资助了5000元。2016年1月16日转给张巍2000元是因为张巍要买电动车,父母给了200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夫妻二人的。不要求他们偿还。这些钱也是周利伟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本案庭审中提到的原告曾经赠与给他们的钱款,但是与本案中的借款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对证据三无异议。据原告了解,张巍的工资够他们生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周利伟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张巍承认丛杰在他与周利伟婚姻存续期间经常给二人钱款,能够说明后期的转账也应当是赠与。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巍转账26000元的事实存在。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周利伟认可原告向被告张巍转账的事实,认为当时是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给孩子的钱,还有买家电的钱,家电被告张巍已经搬走了。被告张巍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利伟认为是赠与。原告系被告张巍的母亲,二被告独立生活,原告向张巍提供款项,系作为母亲对二被告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帮助,并非作为父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在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向张巍提供款项,系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利伟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周利伟偿还借款26000元,应予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利伟偿还原告丛杰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毕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