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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302民初8407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伟与李蕾、李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蕾,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杰,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迪,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李蕾、李智杰、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吴秀萍、被告李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被告李智杰、被告李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回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58988元,并支付以借款1107616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被告李蕾先后向原告王伟进行多次借款,每次被告李蕾均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共计1107616元,上述款项用于其开办的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运营、其家庭生活,为其女儿李迪的购房。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时至今日,三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均未果。因被告李蕾借款均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为其女儿购房,为此其丈夫李智杰、其女儿李迪应对此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蕾辩称,原告王伟诉请偿还的借款金额不实。被告李蕾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蕾按原告要求为其出具多张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全部借条的出借义务,实际出借的金额并未达到诉请的金额。并且被告李蕾曾经归还过款项,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的借款金额剔除被告李蕾已经偿还的金额计算。原告出借给被告李蕾的钱款中,包括一张银行信用卡,原告以该卡的透支额度作为借款本金,按年息15%向被告李蕾收取借款利息,该部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李蕾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和被告李智杰二人的家庭生活,若存在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蕾和被告李智杰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李迪主体不适格,借款发生时李迪已成年,早在2012年结婚在法国独立生活,李迪的房屋购买时间在2009年,于2010年取得房本和土地使用证,其购买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迪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李智杰辩称,被告李智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智杰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定被告李智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中原告先说款项用于李蕾开办的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运营,后说用于李蕾家庭生活和其女儿购房,所以说原告对于李蕾的借款用途表述矛盾。被告李智杰在唐山有公司,是法定代表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李蕾也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足以支持家庭生活需要,甚至农工党的有些开支都是李蕾贡献的,农工党的支部委员都知道李智杰是个有钱的人。原告对被告李智杰口述过李蕾因为公司已经转移了,不好意思才把李智杰拉进来,这是律师的意思。所以借款并不是原告所说均用于夫妻生活,所以李智杰与出借款项无关。按照常理,家庭生活开支用得着15%的年息借款支持吗其次,原告为借钱给李蕾先后卖了两套房产,而且还以其名字专门为李蕾办了一张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供李蕾无偿使用,而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至还款到期日,李蕾履行不了还款义务才开始了借贷诉讼,这符合常理吗这能证明借贷纠纷中的钱是用于家庭生活还是为了公司发展从中获利原告告诉被告李智杰说,从借钱开始到现在,就没还过本金和利息,但是还不断的增加借款数量,这怎么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呢。现请原告提供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直接证据。李智杰和李蕾于2017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是2017年10月份开始的,之前李智杰对所述的借贷关系一概不知。被告李智杰有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发展中标而到达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李智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智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迪辩称,被告李迪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李迪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迪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状中说“上述款项用于其开办的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运营、其家庭生活、为其女儿李迪购房”。事实上,李迪名下的森林逸城A区2-3-102号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并于2010年7月取得房产证,此时间早于李蕾的借款时间,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说“为其女儿李迪购房”。第三,李迪用于还贷款的钱是其姥姥所给的,打入了李蕾账户,由李蕾负责按月打到李迪卡上用于还款,所以这笔钱与原告的出借款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蕾相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被告李蕾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或保证书等。其中2017年10月14日被告李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到还款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起算日2017年10月14日)年利息按15%计算……”。原告称,该笔借款系于2015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李蕾10万元所形成,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蕾。该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期满一年,被告李蕾没偿还借款本金,只给付了15000元借款利息。该10万元借款本金继续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计算。到期后该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李蕾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了上述借款11.5万元的借条。2017年11月22日被告李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到还款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起算日2017年11月22日)年息按15%计算……”。原告称,该笔借款系于2016年5月23日借给被告李蕾20万元所形成,该2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配偶张晶账户转账至被告李蕾账户进行的交付。该20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签的半年借期。期满之后未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蕾又向原告借了15000元,本息共计23万元。双方继续订立借款协议,签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3至2017年11月22日。到期后本息未付,被告李蕾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上述借款264500元的借条。2018年1月13日被告李蕾出具借条的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年利息15%(借期2018年1月13日-2019年1月12日)……”。原告称,该笔借款系于2016年1月14日向李蕾给付现金5万元所形成。该5万元借款到1年期付利息7500元。自2017年1月14日到2018年1月13日本金利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57000元的借条,本息合计应该是575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蕾出具借条的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期壹年,年利息15%(2018年1月18日-2019年1月16日)……”。原告称,该笔借款系于2016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95000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出借10万元所形成。该10万元借款到1年期付利息15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本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115000元的借条。2018年1月30日被告李蕾出具借条的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期壹年,年利息15%(2018年1月30日-2019年29日)……”。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6年2月16日原告配偶张晶向被告李蕾银行转账20万元所形成,因为被告李蕾是先出具的借条,所以时间上有出入。该20万元借款一年以后本息未付共计23万元。被告李蕾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年之后本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287500元的借条。2018年2月15日被告李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贰百伍拾元整。(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14日)年息15%……”。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7年8月15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蕾3万元所形成。该3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半年,到期后本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32250元的借条。2018年3月13日被告李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整。年利息15%(2018年3月13日—2019年3月12日)……”。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6年3月15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蕾5万元所形成。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到期本息未付,本息共计57500元。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本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66120元的借条。2018年6月6日被告李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贰百元整,年利息15%借期壹年(2018年6月6日-2019年6月5日)……”。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6年6月7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蕾5万元所形成。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到期本息未付,本息共计57500元。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本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66200元的借条,比上一笔5万元借款的本金多了80元钱。2018年7月21日被告李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伟人民(币)柒万玖仟叁百伍拾元整,年利息15%(2018年7月21日-2019年7月20日)……”。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6年7月22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蕾6万元所形成。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本息未付,本息共计69000元。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本息未付,被告李蕾出具了上述借款79350元的借条。2019年5月25日被告李蕾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保证每月25日还款叁仟伍百贰拾捌元整,从2019年6月25日-2020年1月25日(共计捌个月)工商银行卡号:XXX……”。原告称,该保证书涉及的款项系被告李蕾使用原告信用卡所欠的款项,该信用卡的欠款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已向银行偿还。此后,被告李蕾于2019年7月27日还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王伟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的分期还款共计24期,到2019年7月25日还余柒期未还。总计金额本金及手续费贰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由王伟本人替李蕾还款。待有现金时一次性还清。今后不再找李蕾每月要款。(每月还款:叁仟伍佰贰拾捌元整)年利息15%计算到还本金日止。注2019年5月25日的保证书及备忘录均作废……”。上述借条、保证书、还款协议均系手写。被告李蕾在姓名等处捺印确认。原告称,相关内容均由被告李蕾自行书写。
另查,被告李蕾、李智杰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生意上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偿还”。被告李迪系被告李蕾、李智杰婚生女。原告诉称李蕾为其女李迪所购的涉诉房屋为海港区金海湾A区2栋3-102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7月22日在不动产产权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迪。李迪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98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所主张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李迪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显示,李蕾账户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注:29日转2000元,31日转3000元,此处仅记录29日转5000元)、2月28日、3月29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10月25日、11月30日、2017年2月26日、3月28日、4月28日、6月26日、7月30日(该日两笔转款共计5000元)、8月26日、9月28日、10月29日、12月27日、2018年1月27日、3月30日、4月26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27日、9月29日、11月29日、12月28日、2019年1月30日、3月12日、2019年6月4日向李迪贷款账户每次转账5000元,转账数额非5000元的还有2016年9月30日转14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4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3200元;2018年8月23日转3000元;2018年10月29日转3800元;2019年3月30日转4000元;2019年4月30日分两笔共计转8764元,以上共计款项198164元。除以上较有规律的转入款外,李迪该银行账户信息还显示自2019年5月起,该账户的使用频率明显增大,李蕾的银行账户与该账户存在若干笔金额不等的金额往来。除李蕾的银行账户外,该账户与其他案外人也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而在2019年5月前,该账户的资金往来并不频繁。自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所主张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除李蕾账户向该账户汇入资金外,还有包括2016年12月27日李维智转账存入5000元、2017年1月29日李智杰转账存入5000元,此外均为较小的资金往来或ATM若干笔取现。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李迪名下该银行账户的款项支出主要为支付相关贷款本息。具体显示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该账户每月1日支付贷款本息4870.15元,共计14610.45元;2016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账户基本每月1日支付贷款本息4459.57元(注:2019年3月1日该账户余额仅为178.52元,当日该178.52元支付贷款本息,3月12日该账户存入5000后即支付贷款本息4281.05元,即本月共计付贷款本息4459.57元;2019年4月1日该账户付贷款本息4466.29元),共计支付贷款本息182849.0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14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115000元,只写了借款利息年息15%。此前的借款都是按年度算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就是一年。
证据二、2017年11月22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是264500元,利息也是年息15%。
证据三、2018年1月13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5700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1月13日到2019年1月12日。
证据四、2018年1月17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11500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1月18日到2019年1月16日。
证据五、2018年1月30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28750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1月30日到2019年1月29日。
证据六、2018年2月15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3225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2月15日到2019年2月14日。
证据七、2018年3月13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6612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3月13日到2019年3月12日。
证据八、2018年6月6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6620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6月6日到2019年6月5日。
证据九、2018年7月21日李蕾出具的借条,数额为79350元,年息15%,借款日期是2018年7月21日到2019年7月20日。
证据十、2019年7月27日李蕾出具的使用信用卡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李蕾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欠的贷款24696元,约定李蕾消费的款项原告替他偿还了,李蕾要把款项还给原告。协议中按年息15%约定利息。
证据十一、原告向被告李蕾转款的账户明细及打款凭证共九张。第一份是原告的手机截屏两张,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提取现金10万元,当日交给李蕾。该笔款项与2017年10月14日的借条相配合,该款项已经连续出借了三年。第二份是2016年5月23日原告配偶张晶给李蕾转款20万元的建行凭证,该款项与2017年11月22日借条相配合,该款项也借了两年了。第三份是原告手机截屏四张,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李蕾银行转账9.5万元,还有5000元是现金(该处原告所述有误,图片显示转账8.5万元,提取现金1.5万元),一起给李蕾的。该款项与2018年1月17日借条对应。第四份是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2月16日张晶向李蕾转款20万元,对应2018年1月30日的借条,该款因为是先李蕾先出具的借条,2月16日才转的账。此外,2016年1月14日在李蕾的公司交给的李蕾5万元现金,对应的是2018年1月13日借条。到期换条的时候,把原来的借条交给了李蕾,原告可以提交上年度借条的复印件。2017年8月15日交李蕾现金3万元,对应的是2018年2月15日的借条。2016年3月15日交李蕾现金5万元,对应是2018年3月13日的借条。2016年6月7日交李蕾现金5万元,对应的是2018年6月6日的借条。2016年7月22日交李蕾现金6万元,对应的是2018年7月21日的借条。对应2019年7月27日李蕾出具的信用卡使用还款协议的是银行卡欠的钱,相关款项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自行偿还。
证据十二、被告李迪尾号为55123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该明细的92页到102页显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李蕾向李迪该账户转款98笔,共计564486元,证明该账户是李迪还银行贷款的账户,涉贷款的房屋不是李迪买的,相关款项包含了自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的钱。
证据十三、被告李蕾相关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与证据十二李迪的账户明细相对应,能反映出2015年8月21日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李蕾向李智杰转款7笔,共计148500元;李蕾向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款4笔,共计40510元。
证据十四、被告李蕾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李蕾向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款共计2375011元。
证据十五、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李蕾和李智杰共同出资开办的,并且李蕾和李智杰原来是夫妻关系,二人之间有往来账目。原告所借款项李蕾用于了买房和投资。
证据十六、录音光盘一份,录制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地点法庭走廊里,证明李迪名下的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贷款也是由李蕾进行的偿还,房产于李迪没有关系。
被告李蕾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蕾出具该借条时,的确跟原告之间有债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并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实际提供相应的借款,履行出借义务。李蕾是为了延缓原告的追债,迫于原告的追债压力按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但李蕾本身是有一定法律常识的,知道出借款未实际履行,借条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相关借条形成的时间可以看出,李蕾每个月都在打欠条,但是原告在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新债给李蕾的情况,证实了我方的观点。
对证据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确将其名下信用卡借给李蕾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是无息免费使用,并非有息使用。因为套用信用卡额度作为本金外借并收取利息,这一做法本身就是违反相关金融法律规定的,故我方主张该协议的利息约定不生效。且该证据也并未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此部分银行信用卡借款。我方重申李蕾和原告之前的借款均为无息借款,但目前李蕾因为借款时间的久远,加上原告多次让其出具不实的借据,目前账目比较混乱,李蕾也尚未查清借款本金数额,已还数额。根据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出示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真实的借贷金额及还款金额。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一笔还款,这肯定是不真实的,原告应拿出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对证据十一、第一份原告手机截图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证据仅能显示是原告提款,并没有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显示与原告提供的相应借条之间有联系。第二份建行的转款凭证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模糊不清,并未看清出借人及收款人。即便该凭证属实,也只能证明是张晶与李蕾之间有经济往来,张晶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份原告手机截图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2016年1月19日11:38和12:34这两张手机截屏,仅能显示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并未有足够的证据显示其向李蕾原告借款9.5万元,不能显示与相应的借条对应。11点40的两张凭证只显示原告提款,与本案无关。第四份银行账户明细,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次该证据模糊不清,并未看清出借人及收款人。即便该凭证属实,也只能显示是张晶与李蕾之间有经济往来,张晶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李蕾之间的借款约定并未明确是专款专用,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李蕾与李迪之间的钱款往来有权利性质的约束,故原告要求李迪承担偿还责任的权利性质不适格、不适用。
对证据十三、无异议。
对证据十四、不认可。因为目前该证据只能显示李蕾与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钱款往来,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李蕾与该公司钱款往来没有权利义务的负担关系,况且原告与李蕾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专款专用,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向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债务承担。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说明涉案的借款用于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因为李蕾与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钱款往来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这足以说明李蕾有其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六,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涉诉房屋的产权是李迪为所有人,李迪购买房屋的房款来源与本案无关。李蕾也没有与李迪之间形成金钱的权属争议及权属关系,原告与李迪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资格向李迪主张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
被告李智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与李智杰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相关欠条上没有李智杰的签字,涉案款项也没有转到李智杰账户,本案借款与李智杰无关。
对证据十二、买房子是李迪本人意愿,买房的原始款项也不是都出于李智杰处,其中有一大部分款项是从别人手里拿的。还贷期间都是李智杰或者其他人把钱打到李迪处,由李迪去支付。不能用该证据中银行流水证明李迪还贷的钱都是从王伟处借款中出的。如果王伟知道出借的款项用于还贷,也不能将款项借给李蕾来收取每年15%的利息。
对证据十三、原告提供的只是李蕾给李智杰账户的转款,为什么不提供李智杰给李蕾账户的转款,李智杰有证据证明2016年给李蕾转过一笔15万元款项,如果需要李智杰可以提供。
对证据十四、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十五、原告主张李智杰与李蕾合办公司,李智杰有证据证明李蕾是从李智杰处借款100万元开办公司,所以不存在李智杰与李蕾合办公司的事情,李智杰从来没有参与过李蕾公司任何的经营管理。
对证据十六,与李蕾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与李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相关欠条上没有李迪的签字,转账也没有转到李迪账户,该借款与李迪无关。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总结的李蕾给李迪还房屋贷款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款项并非为李蕾给李迪的转款,李蕾自2013年至2019年转款额仅为269114元,同样在该账户中李迪给李蕾转款为95878.5元,两项的差额仅为173235.5元,该数额远小于原告的借款金额。此外根据李蕾的银行账户显示,李蕾有多种资金来源,并非单一来源于原告,原告不能仅凭此转账记录就证明该房屋系李蕾给李迪所买,而李迪的还款来源为其姥姥的钱。
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与李迪无关。根据相关证据涉及款项的数额,可以看出相关款项已经远超原告的出借款项,所以不能仅凭李蕾给李迪转款的信息就证明李迪应该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也不能证明李蕾用向原告的借款用给李迪买房。
对证据十六,房产归属是以物权公示为原则,李迪于2010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李迪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李迪父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蕾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20页,显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7月14日李蕾向原告还款15笔,共计402003元。该清单还显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18日李蕾向李智杰转款15笔,共计约33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第二份是李蕾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蕾向原告还款7笔,共计75320元,具体时间打印的不清楚,时间段应为2017年3月20日到2019年8月6日。
证据二、李蕾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1页,显示李蕾曾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为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家用轿车还过汽车贷款,该轿车车主为其家庭成员李智杰名下。具体钱数不清楚,还过若干笔。
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李蕾向原告还过款合计477323元,李蕾给李智杰转款15笔金额约为33万元,给李智杰名下的汽车还过车贷。
证据三、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李蕾与证人杨某一起在广场西路工商银行给原告存过钱。
原告对被告李蕾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其中交通银行给原告的转款记录其中有六笔是李蕾借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之后按着消费的额度将钱打给原告,原告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共计107631元。2016年6月24日,李蕾给原告转款1万元,原告马上就还到了信用卡上,日期与数额都对得上。2016年7月24日,李蕾给原告转款9000元,原告也立即还了信用卡。2016年9月24日,李蕾转款777元,原告立即还了信用卡。2018年6月21日,李蕾转款32779元,原告也当天还了信用卡。2016年7月17日,李蕾转款35448元,原告也立即还了信用卡。2018年9月21日,李蕾转款19628元,原告也当天还了信用卡。其他的款项还的是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借的两笔钱,还的利息和本金,跟本案没有关系。第二份李蕾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七笔款项都是还借用原告信用卡的钱。2018年5月20日29000元,2018年5月25日2700元,2018年4月24日10100元和15000元,2018年1月20日15000元,2018年3月23日3258元和270元。这些钱转给原告之后,原告都偿还信用卡。信用卡在李蕾手里,有消费明细。
对证据二,能够证明借款用于李蕾家庭生活,所以李智杰应该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
对证据三、认可通过证人向原告转款12万元,但是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智杰对被告李蕾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认可李蕾向李智杰账户转款约33万元,但是因李智杰有一张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在李蕾处长期使用,33万元都是由5万元透支卡倒贷产生的资金往来,所以该明细不能证明是李智杰的消费。
对证据二、2014年底李智杰从唐山回来的时候带回来一台奥迪车,直接过户给李蕾了,2015年9月买了一台别克GL8以李蕾名义贷的款,行驶证也是李蕾的名字,三年以后该车过户给李智杰。离婚的时候奥迪给李蕾,别克给李智杰,李蕾需还清贷款。
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迪对被告李蕾所提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智杰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蕾借款是发生在与李智杰离婚后。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录制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地点是秦皇岛博维酒店一楼,通话人是李蕾和原告及其配偶二人。证明案涉借款原告认可用于李蕾的公司经营,与被告李智杰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智杰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离婚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作为被告李蕾、李智杰的约定,不能抗辩他们之间从原告这里借的钱没有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的生活。从现有的银行往来凭证可以看出,李蕾给李智杰有过转款,且还过车贷,不能把债务只留给李蕾一个人,应该他们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也反映出来李智杰原来是相关公司的股东,所以李智杰应该承担连带的还款义务。
对证据二、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李蕾借款的事实,还有李蕾用信用卡的事实,至于李蕾所称的借款用途,原告没有办法去核实,李蕾与李智杰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就应该共同来偿还债务。
被告李蕾对被告李智杰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婚内财产分割,不能抗辩婚姻以外的第三人。不认可李智杰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告李迪对被告李智杰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与李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李蕾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可以与原告举证的李蕾向秦皇岛合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款明细相印证来证明借款没有用于给李迪购房。
被告李迪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李迪于2009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及的出借款项与李迪购房无关。
证据二、李蕾名下尾号为9815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淑容即李迪的姥姥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转账4000元,2017年3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转账2万元,2018年8月19日转账2万元共计544000元,至李蕾名下该账户。该款项系李淑荣给李迪用于还房贷的款项,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与李迪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迪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有与李智杰的录音,李智杰亲口承认该房屋无论是首付还是后来的还款,均不是李迪所出的,全部款项都是李蕾和李智杰二人出的。
对证据二、是李淑荣转给李蕾的款项,无法证明是给李迪还房贷款。如果李淑荣赠与给李迪款项,应该直接打到李迪的名下,或者直接打到还贷款账户,而不是应该打到李蕾的账户。并且李迪不能提供李淑荣向李蕾账户转款与李蕾向李迪账户转款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反该证据能证明李淑荣转给李蕾的钱,李蕾转给了其他人和李蕾自己的另外银行卡,所以李迪摘录的李蕾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李蕾认可李迪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智杰对被告李迪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李迪买房是贷款买房,如果没有收入来源银行是不会向李迪贷款。当时买房的时候,李智杰出了一部分钱,一部分是别人出的,而且大部分是别人出的,可以调房产购房记录。还房贷也是,由于李迪当时在李智杰唐山公司名下有收入,所以每个月有款项给李迪的,但是三被告家庭情况是所有的开支都是给李蕾,由李蕾来安排,所以形成的都是先给李蕾,李蕾再安排。
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李蕾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款共存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蕾因对其所欠原告借款以及合法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李蕾所出具借款凭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107616元,原告认可相关款项中包括了被告李蕾应付的借款利息部分,按照借款凭据中载明借款利率每年15%的标准,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出借时间,结算后利息计入本金的数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蕾偿还借款本金1107616元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蕾出具的相关借款凭证中均载明,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原告要求李蕾支付截止于2019年7月19日前借款利息251372元(本息1358988元-本金1107616元)。按李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计算,2017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5000元,该笔借款截止于2019年7月19日共计644天,应付借款利息计算为30435元(115000元X年利率15%X644天&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及利息1348909元,并支付借款1082920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借款24696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迪对上述款项在172849.0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对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1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蕾负担13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宝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