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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冀03民终108号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3-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乙;郭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5)冀0302民初1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5)冀0302民初1647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键证据《借条》的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借条》中借款金额的真实性。上诉人承认曾因找工作在留有部分空白内容的纸张上签名,但从没有和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金额形成过借款合意,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过名字的空白纸上添加的借款相关内容,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另外,关于案涉借条中的款项来源,载明的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及装修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B区12-1-1002房屋和下房车库,但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婚购买的婚房,是父母赠与给子女的,并不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该房屋的出资也不是借款,所以该借款事实是虚假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出借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存在重大瑕疵(如格式异常、内容不全后补等),且借贷事实本身存在诸多疑点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能充分审查《借条》这一关键证据的形成过程,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内容由其单方填写的《借条》即简单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借款合意的达成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当借条内容存在“先签名后填内容”的重大瑕疵时,被上诉人更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后填写的内容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或者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而非用房款出资拼凑借款金额。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借条证据瑕疵带来的无证明力问题,而错误地将证明“借条内容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上诉人,这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三、本案借贷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双方系父子关系,且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唯一儿子,并无其他子女。从借款动机上来看,上诉人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另外上诉人也缺乏借款需求和还款能力,上诉人当时并无所述巨额资金的借款需求,且以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也根本不具备偿还该笔巨额借款的能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乙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23年张某甲、郭某两人从网上认识并交往,两人共同从答辩人的公司挪用公款约55万元用于两人各项支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用个人资金归还给公司此笔资金,至今未还清。2024年10月9日张某甲、郭某两人结婚前,郭某向张某甲家索要30万元彩某,答辩人为了儿子的幸福,被迫支付此30万元彩某,而郭某结婚没带一分钱陪嫁。正是基于被答辩人二人是以上所作所为,答辩人才要求张某甲出具了借据。2025年7月被答辩人两人从其手中骗走在水一方B区12-1-1002购房合同,谎称办户口迁移,实际上郭某出资约7万元税金办理房产证后将答辩人出资购买装修的此房屋卖掉,非法占有答辩人家的卖房资金,其实质是利用婚姻关系洗房的行为。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借据,答辩人购房的出资证据、房屋装修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郭某陈述称,本案是依据2025年1月28日《借条》形成的债务,虽然从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是在郭某与上诉人张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从该借条的债务内容以及张某乙在一审中陈述举证,所主张的出借款是在2018年10月至2022年期间给上诉人购买“在水一方”的房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而答辩人与上诉人张某甲是在202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张某乙所主张的债务,形成的时间是早于婚姻关系建立。如果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关于本案的债务本质系婚前个人债务。二、2025年1月28日《借条》的落款时间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没有答辩人郭某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所以被上诉人张某乙所主张的出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债务共债共签的合意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形,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张某乙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系其单方事后添加内容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借条》的形成过程存在严重瑕疵,该份《借条》系上诉人张某甲应被上诉人张某乙给其找工作为由要求,在内容完全空白的十多张空白纸张上先行签署姓名,在上诉人张某甲签名时,纸张上并无任何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等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取得上诉人张某甲签名的空白纸张后,自行填写了借款金额等虚假的内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仅有张某甲签字的空白纸上随意添加内容这一事实,答辩人郭某在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通话录音(一审证据)中也反复提及,张某乙并没有否认,所以该录音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本案借款交付事实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应就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甲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买房的转账明细的相关证据与上诉人张某甲无关,也与日常生活中,父母给儿子买房还需要儿子打借条的一般常识不符。3、本案中,该《借条》内容及形式的客观性和完整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具体金额的证据。且上诉人张某甲不存在向被上诉人举债的合理事由与需求,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陈述的“在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揭示了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非简单的债务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判断其证明力。对于存在重大疑点、形成过程不合常理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慎认定。综上所述,张某乙提供的《借条》系其利用上诉人张某甲先前在空白纸上的签名,单方、事后添加关键内容所形成,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依法不应被采信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张某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甲、郭某偿还张某乙借款250万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二、张某甲、郭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张某甲与郭某于202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2日张某乙向案外人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20年4月17日,案外人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退还张某乙102万元,并备注退保证金及定金;2020年4月17日同日,张某乙向在水一方POS机消费1980543元,在河北某有限公司POS机消费45474元。2022年1月7日,张某乙向秦皇岛某乙有限公司转账134584元。以上合计,张某乙共向某公司相关账户转账2140601元。张某乙称以上转账是为了张某甲购买婚房,即在水一方B区12-1-1002号房屋和下房车库。张某乙称,购买房产后又为房产装修花费318837元,并提交相关银行流水及原告手书装修记录(原件已取回)。张某乙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中显示,2021年-2022年间,张某乙在海港区供泽建材店、红星美凯龙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海港区运通家具建材城金银豆等商家有不同金额的消费,与张某乙提交的手书装修记录能够互相印证。张某乙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28日的《借条》(原件已取回),明确写明:“借款人:张某甲出借人:张某乙位于海港区在水一方B区12栋1单元1002房屋及对应下房车位及室内装修、家电家具等均由张某乙全部出资购买,共计约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张某甲用此房屋及附属物做抵押,还此借款。当房屋发生出售抵押过户给其他人时,应及时通知张某乙到场并同意后办理,并优先支付张某乙全部借款后才能交易,否则无效。”张某乙及张某甲均在借款尾款处有签字捺印。在水一方B区12-1-1002号房屋和下房车库于2025年8月28日登记于案外人王双处。张某甲称房屋卖了,但是卖给谁不清楚。庭审中,张某甲认可《借条》中落款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称签的时候上面没有任何书写的内容,是签的白条。当时签白条是为了让张某乙帮其办理工作,张某甲对于借条中房屋的出资还有涉及到抵押的内容不清楚。并认可案涉房屋在水一方B区12-1-1002号房屋和下房车库确系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甲名下另有秦皇半岛七区27栋1-201、车库267号、时代逸城40栋2-1001、下房40栋135号抵押登记在张某丙(张某甲母亲)名下。郭某于2024年9月9日与张某甲登记婚姻关系。郭某提交了2025年9月10日与张某乙的微信通话录音,二者沟通如下:......张某乙:不是说那个,后天是上法院调解去吗,她没跟你们说吗郭某:她说了,但是爸,我这不是提出要求了嘛,我对象的意思就是想把那个假欠条要回来,然后还有那十多张某丁,他签字那个。张某乙:那你们的意思就是开庭呗,就是不调解。郭某:可是爸,你提供的借条是假的阿,那个借条是你在晨某签字的空白纸后边加的,你这涉及那叫涉及虚假诉讼的,你这是犯罪的。张某乙:你现在郭某你们到现在为止一直是一点悔意没有,一直在录音取证的,悔改之意一直没有。郭某:爸,我就是说了一下事实。张某乙:你什么事实,你们直接把房子给卖了,这些事你们都不承认吗,整个从开始到现在你们一直用骗的手段办事呢,一点错都不承认了,调解都不调解阿,还给我录音取证呢,你们你觉得有意思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甲认可案涉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张某乙亦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张某甲签字的《借条》,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庭审中张某甲称自己签署的是白条,对借条内容并不知情,但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乙合法取得债权后,陈某晨某理应归还借款,张某乙可以催告陈某晨某、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某晨某、郭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张某乙要求陈某晨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对于张某乙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某晨某、郭某结婚之前,郭某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承诺还款,张某乙未提交郭某应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郭某对以上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1、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2、郭某对以上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3、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证据一、2018年9月30日《房产代持协议》、2022年1月30日《房产代持协议》,证明:在(2025)冀0302民初2267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2018的9月30日《房产代持协议》、2022年1月30日《房产代持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形成过程与本案中的2025年1月28日《借条》一样,上诉人张某甲均不知情,通过这三张纸的对比可以看出,张某甲的签字位置基本相同,系同一时间形成,继而能说明上述三张纸是在2025年5月29日,上诉人张某甲应被上诉人张某乙给其找工作为由的要求,在内容完全空白的十多张空白纸张上先行签署姓名、按手印,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取得上诉人张某甲签名的空白纸张后,自行填写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借款内容。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伪造形成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张某乙质证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房产代持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张某乙提交证据一、张某甲农业银行尾号2071银行交易明细42张,证明:张某甲挪用秦皇岛某甲有限公司55万元资金情况。证据二、张某乙中国银行尾号3807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张某乙支付彩某30万元。共同证明:由于上诉人某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金以及郭某索要的大额彩某,张某乙才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借条。
张某甲质证称,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张某甲主张案涉《借条》的内容系张某乙后添加的,其当时仅是在空白纸上签名,签字时并没《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张某甲主张当时其签了十多张类似的空白签名,但张某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主张的在空白纸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张某甲对案涉《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张某甲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偿还借款。张某甲申请案涉《借条》与2018年9月30日《房产代持协议》及2022年1月30日《房产代持协议》中签字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项申请不能否认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乙提供的案涉借条及付款过程,已完成了其主张与张某甲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张某甲亦对《借条》所载明事实认可,仅是辩称《借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故张某甲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其缺乏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并非否认案涉《借条》存在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从民
审判员 刘京
审判员 可小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