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07民终1191号
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莉,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桂07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再40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法作出(2018)桂07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龙运莉,一审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合同》均没有黄某某签字,不能证明借款是郑某某、黄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本金金额为54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郑某某,黄某某均是钦州市第一医院的医生,有稳定且较高的工作收入,也没有任何家庭生活所需的大额开支。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将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上诉人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不应得以支持。2、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告郑某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先后共12次(后7次结算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2笔共69万元,平均每月几乎借款一次,且在12笔借款期间,每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均为6-10%。本案涉案的每笔借款合同格式相同,借款期限相同,借款利率、借款间隔、借款交付方式相近,在旧债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某某在短时间内连续、没有规律地给原审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达12笔之多,该借款行为明显有违正常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原审被告郑某某在一审中已承认上述借款属于赌球所借以及因无法及时归还高息所产生的新债。3、在一审庭审时被告郑某某的父亲出庭及其母亲的书面证据,证实其儿子郑某某一直有赌球的习惯,被告父母亲也曾卖掉祖传的房屋(已转入郑某某名下)为其还赌债。债权人就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父亲多次在庭审中陈述让被上诉人杨某某不要再借款给儿子郑某某赌球了,而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知郑某某借款是用来参与赌球而借款。4、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郑某某一贯存在赌博习惯而对外举债。黄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自2012年8月份以来黄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与郑某某分居的事实,故不论上诉人黄某某还是被告郑某某对本案借贷的性质为赌博及大部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均作了合理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查明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及借贷性质的事实,但当本案经高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进行逐一查明,而是仅凭杨某某单方提供的一纸《借款合同》就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69万元且为合法债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原审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剥夺了诉讼双方的质证权。
一审法院查明
在一审中,被告递交了补充证据,但法院未开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对该补充证据是否采信做出合理的评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的新证据。2017年10月,农业银行钦州明珠支行转账流水清单(新证据)证实,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除上述借款外,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外向郑某某借款6笔共计78.74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7日95000元、2012年4月4日67500元、2012年4月24日190000元2012年5月28日237500元、2013年5月3日75200元2013年5月27日12200元。被上诉人与郑某某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郑某某每还清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就归还一张相应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上述5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郑某某在2014年底前通过转账和归还现金等方式,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也归还了郑某某的相应的合同或者借条。因此,原审查明郑某某自2014年8月29日至12月13日共6次还款共计12.86万元,实际是归还本案以外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再一次进行抵扣,显然属重复抵扣,应予以纠正。郑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新证据证实2013年4月15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4日、5日转账的29万元,是归还本案69万元的借款,其理由不成立。本案涉及的12笔借款尚还有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原件,显然就是郑某某尚未归还的相应本金及利息。原审将郑某某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的款项,在本案中重复抵扣,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郑某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先后12次借款共69万元,是通过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在签定借款合同时已支付,不另立据,郑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在多次签定借款合同时没有收到借款就签定借款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提供有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凭证证明有借款能力及已借款的事实。三、郑某某、黄某某提出郑某某有赌博行为,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郑某某、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郑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时说是用来跟医院领导一起在医院做医药生意,医院领导不方便出面借款,由其出面借款,医院领导在后面操作,利润很高,很快就可以还钱,所以杨某某才借款给郑某某(有手机短信记录9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郑某某催还借款,郑某某先是以医院正在搞审计,还没得结算,并以要继续供应药为由持续多次借款,并承诺结算以后连本带息一起还,杨某某也从侧面了解到医院确实在审计,所以才持续多次借款给郑某某;后来又说医院院长被抓(确有此事),医院账户被冻结,要等解除后才能拿钱出来还款,后来被上诉人多次向郑某某催还借款无果(有手机短信记录9、10、11、12证明)才起诉到法院。因此,既然是借钱做生意,肯定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被上诉人已经查明并提交法院郑某某、黄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及汽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提出郑某某有赌博行为,所借款均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说法不成立,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编造出来的。本案属于发回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2018年施行的,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一审被告郑某某述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于买房买车,双方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借款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被告在本案没有扣出上诉,是因经济问题,并不是认同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511857.52元(按年利息30%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两项合计共1201857.52元,以后按年利率30%另计;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在起诉后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利息,到两被告全部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因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其中,杨某某持有借据证实郑某某尚未归还的借款如下: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利息(月息)6%;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利息(月息)6%;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利息(月息)6%;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利息(月息)6%;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利息(月息)8%。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之间,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7次,分别是2013年6月13日借款5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6800元,现金支付13200元;2013年11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5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5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7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2014年3月3日借款7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4400元,现金支付56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7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9500元,现金支付10500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15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3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就此七次借款重新结算,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以上款项共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息(月息)10%。 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从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辞职,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因而可以据此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经查本案,杨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借款出借方式有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亦有通过现金给付方式进行,借贷行为的发生符合双方生活水平以及经济能力,在通常交易中,被告还清原告本息之后,原告即行归还借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持有借据证明的借款69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双方借款中约定有月息6%、8%、10%等,其约定已超过了法定的2%,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息在法定2%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借款2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债务意见,经查,被告该说法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490000元实际只得到了13.8万元的意见,经查,该49万元是原告通过七次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其中2013年6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借款7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70000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150000元,双方就此七次借款重新结算确认共490000元,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郑某某所借的款项都是参与网络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经查,被告在短信中称借款涉及其医院领导,借款数额一般为几万元,因此原告述称被告借款做生意具有高度可信性,当然被告郑某某个人参与赌博不能成为其免除个人债务的理由,且其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赌博,故对此说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在婚姻期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但2014年6月17日借款150000元是在其离婚后,应不予负担。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讼时效已超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的借款和还款,原告在2012年出借款项给郑某某之后,被告方也于2012年、2013年以及2014年12月均还款原告,其还款中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有单独归还利息的部分,但其还款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款项及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上诉人黄某某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在2015年4月15日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是其父亲代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事实,一审被告郑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应予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2007年12月20日,钦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梁必珍将座落在钦州市五里桥银信住宅区宅基地(钦国用[2007]A1503号、已建二层)赠与一审被告,2012年12月14日,一审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7日,郑日兰与梁世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已建五层半(面积534平方米)的房屋,以236万元出卖给梁世志。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与钦州市天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向钦州市天骄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36.32平方米3101房,由黄色文代转定金及首付款323600元。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被告郑某某借款54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被告郑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一审被告郑某某借款54万元,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论是因日常家庭生活,还是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在借款时明确向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说明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上诉人借款给一审被告,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款没有办理抵押担保,被上诉人是居于一审被告及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而出借,借款属短期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无效,但符合本地短期民间借贷习惯。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短信往来证实,一审被告借款后,借款并非全部为其本人使用,与他人也有款项往来。从一审被告所在的单位及短信涉及的与领导的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提交2010年4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一审被告曾因参与赌博被处罚,但并不能证实2012年以后的借款被上诉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审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知道一审被告存在赌博习惯而对外举债,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虽然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债务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应锐 审判员 阮 真 审判员 钟凌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