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桂07民终1671号
韦金铃、张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金铃,女,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妃,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业兴,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金铃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成、原审被告张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20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韦金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桓,被上诉人张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业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韦金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转账338000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的认定不清。根据本案庭审可以证明借条的书写时间、书写人均非借条载明的内容,即无338000元借贷的合意。一审判决以事后确认为由认定存在借贷合意违反了转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主观臆断而非客观事实。无借贷合意也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关于购房是否属于赠与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业兴所购买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但购房合同系上诉人与张业兴所签订,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200000元系购房款,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和张业兴。3.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转账338000元的起因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张业兴的要求转账支付购买车辆和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车辆和房屋系出于张业兴的要求。上诉人认为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均系被上诉人主动转账,没有当事人之间磋商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系有赠与的意思表示。4.关于案涉200000元未届清偿时间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否认了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未提出抗辩,既然不存在借款何来偿还期限。“不存在”就是上诉人的抗辩,因此,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既然起诉时未届清偿期,而被上诉人起诉理由系已届清偿期而请求偿还,一审判决代为将清偿期计入审理期间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债权凭证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时间、伪造签名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即已查明,并且被上诉人张伟成与原审被告张业兴系父子关系,所提起的诉讼亦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业兴离婚之后,具有串通合谋虚构债务的嫌疑。一审判决仍然对伪造的债权凭证记载的债务径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购房合同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业兴一起签订的,上诉人与张业兴所购房屋及被上诉人转账的200000元应属于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伟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转账是借贷关系,有张业兴在一审的书面答辩及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人张业兴认可案涉转账系借贷关系,且认可承担50%的还款责任。借贷关系的基础应当是借贷人的借贷合意,借贷人均认可该转账的借贷合意,并没有违反转账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张业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伟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38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张伟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业兴、韦金铃各偿还16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成与张业兴系父子关系,张业兴与韦金铃系前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4日,张业兴因购买家用轿车需要资金,要求张伟成将138000元直接汇入钦州市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众途昂X汽车一辆。2021年6月27日,张业兴要求张伟成转款给其购买房屋,张伟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款项转到了张业兴的银行账号上。2021年6月29日,张业兴支付155621元首付款购买了钦州市钦南区滨海江语湖1号楼1单元2203号房,余款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事后,张业兴向张伟成补写了两张《借条》,《借条》约定两年内归还借款。庭审中,韦金铃认为张伟成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条》是伪造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出借人“张伟成”不是张伟成所写,申请对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借条》上的出借人“张伟成”三个字是否系张伟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23年4月7日,张伟成及张业兴均承认借条均不是借条落款时间时所写,是张业兴与韦金铃婚姻出现问题后,张伟成才叫张业兴补写的。韦金铃随后撤回了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仍要求对《借条》上的出借人“张伟成”三个字是否系张伟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张伟成未按照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至2022年书写的“张伟成”签名样本原件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导致没法对《借条》上出借人“张伟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张业兴与韦金铃于2019年3月19日在灵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张业兴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准许张业兴与韦金铃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桂NK××**大众途昂X汽车一辆、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道××号××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归张业兴所有,张业兴支付184932元给韦金铃。但没有对张业兴提出的债务问题进行处理,该判决于2022年10月12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伟成转账给钦州市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38000元购车款及转账给张业兴的200000元款项是出借还是赠与。二、如果构成借贷关系,应当由谁负责偿还。一、关于张伟成转账给钦州市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38000元购车款及转账给张业兴的200000元款项是出借还是赠与的问题。(一)韦金铃主张两张《借条》上的出借人“张伟成”三个字不是张伟成所写,《借条》是伪造的。虽然张伟成与张业兴承认《借条》是张业兴与韦金铃婚姻出现问题后,张伟成才要求张业兴补写的,并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时所写。另由于张伟成不按期提供其于2017年至2022年书写的“张伟成”签名样本原件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导致没法对《借条》上出借人“张伟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张伟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张伟成事实上已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按张业兴的要求将138000元汇入钦州市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张业兴购买汽车及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给张业兴用于购买房屋,转款真实存在,故《借条》是否事后补写、韦金铃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及《借条》上的出借人“张伟成”是否张伟成亲笔所写,并不影响张伟成已向张业兴转款购买车辆及商品房的事实认定。综上,对韦金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韦金铃认为张伟成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张业兴的200000元款不是用于购房,但韦金铃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伟成转给张业兴200000元款项的用途,而张伟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张业兴确实于2021年6月29日购买了商品房及支付购房按揭款,证明了转款用于购房及支付购房按揭款,对韦金铃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张伟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了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张业兴,在张伟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韦金铃应承担这两笔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韦金铃并未提交该款项系赠与的相关证据。从法律意义上,子女成家立业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购房、购车。父母提供购房、购车款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并不代表无偿赠与,况且事后张业兴又向张伟成补写了《借条》。综上,结合庭审时查明的双方经济收入及张业兴、韦金铃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情况,在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二、关于如果构成借贷关系,应当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张业兴与韦金铃于201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该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准予张业兴与韦金铃离婚的判决。上述借款发生于张业兴与韦金铃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和房产、支付房贷按揭,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张业兴与韦金铃的共同财产房屋、小汽车在判决离婚时已予以分割,故对张伟成要求张业兴、韦金铃各负责偿还16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张伟成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虽然在起诉时及法庭辩论终结时借款期限没有届满,但庭审中张业兴、韦金铃均没有就此提出抗辩,且判决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特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业兴偿还原告张伟成借款169000元,被告韦金铃偿还原告张伟成借款169000元。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张业兴负担1592.50元,被告韦金铃负担1592.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桂0722民初932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本案涉及的33.8万元借款与张业兴在另案中承认的所谓借款金额不符,一审判决所确认的33.8万元借款,借贷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仅凭该庭审笔录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33.8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张伟成主张的借款33.8万元主要由两笔款项构成,一笔是张业兴为购买大众途昂X汽车由被上诉人张伟成向钦州市昌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138000元;另外一笔是被上诉人张伟成于2021年6月27日转账给原审被告张业兴的20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200000元不是用于购房,而是被上诉人张伟成和张业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伟成于2021年6月27日转账20万元给张业兴,张业兴于2021年6月29日向滨海江语湖开发商支付首付款155621元,再结合上诉人韦金铃和原审被告张业兴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张伟成主张向原审被告张业兴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是用于购买钦州市钦南区滨海江语湖1号楼1单元2203号房的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另案已生效的上诉人韦金铃与原审被告张业兴离婚纠纷一案(2022)桂072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桂NK××**大众途昂X汽车一辆以及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道××号××号楼××单元××号房属于韦金铃和张业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的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会为子女买房提供资金帮助,除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外,不能理所应当的认为是父母的赠与,更多的是带有临时性的帮助目的。案涉借条虽然是事后补签且系由张业兴单方出具,没有上诉人韦金铃的签字,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张伟成已将上述两笔款项交付,案涉款项也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伟成完成了对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初步举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韦金铃辩称上述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非借款,应由上诉人韦金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韦金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虽然第二笔20万元的款项在起诉时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上诉人未就此提出抗辩,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款期限已届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认定案涉两笔款项为借款,并判决由上诉人韦金铃和原审被告张业兴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金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韦金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斯婷 审判员 王英佑 审判员 冯春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