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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黑02民终290号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婧与李绍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婧,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号楼*单元**层*室,身份证号码23022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路街道荣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203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婧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被上诉人李绍君及其委托代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据此原则,一审法院应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但实际却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周之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张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周之珉与张婧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两处楼房归属,其中一处周之珉名下的楼房归张婧所有,张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己分享了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本案开庭张婧举证离婚协议书时,原告质证意见是“同时通过该协议证明周之珉同被告离婚时尚有财产房屋两套,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以离婚的方式排除第三人的债权”。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何为张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分享了利益,且李绍君亦未论述与证明此房产是借贷分享来的利益2.一审法院对本案借贷事实未予查清。李绍君没有证据证明周之珉借款客观真实。两张借据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未认定两张借据的真伪,就依据两张不同的借据作出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李绍君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付款给张韬的行为是受周之珉指令(2011年3月5日299,950.00元、2011年3月6日19,300.00元),也无周之珉收到现金的证据(2011年3月5日20万元),其提出是以现金形式向周之珉大额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与其向张韬转账付款30万元的行为不一致,一审法院回避了此事实的认定理由。且原告一审期间对款项交付的陈述不一致,不能充分证实借款的实际交付;3.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婧离婚分得的楼房财产情况如下:一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位于齐齐哈尔建华区王仔花苑16号楼2单元1402室105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第S200732511号)归女方张婧所,由女方父母把剩余贷款165,000.00一次性还清后,在离婚之日变更为女方张婧姓名,如果男方不予变更,女方有权自行变更姓名;二是此房产首付款是女方张婧父母缴纳,是张婧齐齐哈尔大学团购予以分配得来的名额;三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贷款归还是由张婧工资支付;四是2011年7月22日张婧父母归还此房产贷款余额为165,000.00元。基于此,该房产是离婚时取得,但该房产取得时,尚有贷款未还清的事实,事后张婧父母一次性偿还了该房剩余的贷款,亦由张婧父母预交首付款的事实,并不是张婧因本案借款而分享到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绍君辩称,1.一审法院是按照李绍君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对本案借贷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均依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3.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是否是上诉人的父母支付房款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即使是上诉人的父母支付了部分还款,也应认定为对上诉人和周之珉的赠与。在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上诉人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4.上诉人声称本案诉争的债务,周之珉没有将其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利的证据证实。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李绍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婧偿还所欠借款900,000.00元;2.要求张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婧与周之珉原系夫妻关系。李绍君与周之珉系朋友关系。周之珉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5日向李绍君借款,并出具7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此笔借款由三笔款项构成:第一笔是按周之珉的指令,于2011年3月5日由李绍君母亲马艳杰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韬299,950.00元;第二笔是于2011年3月5日李绍君母亲马艳杰取出现金200,000.00元,交给周之珉;第三笔是于2011年3月6日,由李绍君的妻子李佳从银行取出现金193,000.00元,在齐市十二忠手拉面馆交付给周之珉。李绍君称给张韬转账300,000.00元,但实际转账是299,950.00元。原告称李佳支付给周之珉现金200,000.00元,从中扣除了利息7,000.00元,但实际交付给周之珉现金193,000.00元。2011年4月16日的周之珉向李绍君出具的借款200,000.00元的借据,李绍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周之珉的起诉。诉讼中,依李绍君的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张婧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的工资款40,000.00元(卡号为6217000990000852513);冻结了张婧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银支行的存款10,000.00元(账号为0990459980130167886);冻结了被告张婧名下的在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100,000.00元(个人登记号900220130701638536);冻结了李绍君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双华分理处的存款50,000.00元(卡号为622848018836380897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周之珉出具的700,000.00元的借据中,给张韬转账实际是299,950.00元而并非是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李佳交付给周之珉的借款200,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7,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实际交付金额为193,000.00元。虽周之珉出具的700,0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692,950.00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4月16日的周之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00元的借据,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周之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张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周之珉与张婧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两处楼房的归属,其中一处周之珉名下的楼房归张婧所有,张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分享了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婧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李绍君借款本金692,950.00元;二、驳回李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张婧负担9,855.00元,李绍君负担2,94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张婧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婧在离婚时分得的一处房产系张婧在其工作单位齐齐哈尔大学团购所得,且该房产在分割给张婧时尚欠贷款165,000.00元,离婚当日由张婧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之珉向李绍君借款7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李绍君称周之珉向其借款系用于周之珉购买楼房,但周之珉向李绍君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5日,而周之珉购买齐齐哈尔市纯水岸小区的楼房是在2011年6月份,在购买房屋之前的两三个月就借巨额款项准备买房,不符合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的做法,且此70万元借款中有299,950.00元在借款当日即打入案外人张韬的账户,不能认定此70万元借款为购房款,本院对李绍君的主张不予采信。
李绍君在周之珉与张婧结婚之前与周之珉就是朋友关系,在周之珉与张婧结婚时参加二人的婚礼就已认识张婧,在张婧生小孩时还探望过张婧,应与张婧较为熟悉,但在巨额借款发生之时李绍君并未告知张婧,亦未要求张婧在欠据上共同签字。周之珉与张婧二人于2010年末2011年初即已分居,2011年7月22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借款发生后至本案一审诉讼提起前李绍君亦未向张婧主张过权利,现李绍君主张周之珉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张婧在离婚时系合法分得一处房产,其分得房产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承担本案借款的前提和理由。只有在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才能产生由张婧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李绍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周之珉与张婧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发生是基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李绍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绍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张婧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论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绍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9.5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均由李绍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世明
审判员  翟铜城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