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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黑02民终844号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1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清颐、李梓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颐,女,1975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赫,男,1995年06月20日,汉族,无职业,住青岛市崂山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王岭):王岭,男,196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环峥,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清颐、李梓赫因与被上诉人王岭、原审被告李环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清颐、李梓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令李梓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李梓赫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或王清颐赠与李梓赫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无论赠与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均无权审理,更无权依职权确认赠与无效。2.王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梓赫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由此应认定李梓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王岭未要求法院对案涉的赠与行为进行审查、裁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赠与行为无效,与王岭诉求不符。二、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清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1.王清颐不否认在2018年3月27日,其名下建设银行卡账号内收到一笔500000元的汇款,但对于该笔汇款是谁汇入的,是什么款项,王清颐并不知情。该事实只能说明王岭与王清颐之间存在一笔银行汇款,仅凭一张存款凭证无法认定汇款的性质。2.王清颐与王岭并不相识,王岭与李某之间是何种关系,王清颐亦不知情,王清颐名下的账号只是替李某代收了该款项。李某已死亡,该笔款项的性质无从查证,基于李某受贿的事实,该笔款项不排除系李某的受贿款。3.王清颐不认可与王岭存在借贷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和还款责任。三、即使案涉500000元是借款,也是李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王岭与王清颐之间并不相识,王岭没有向王清颐汇款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王清颐的账号应是李某提供给王岭。3.在李某涉嫌受贿且本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李某利用妻子王清颐的账号接受款项有客观事实依据。4.李某生前作为齐齐哈尔某局局长,其本人月工资额度在齐齐哈尔地区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李某与王清颐的日常生活开支,无需举债生活,假设案涉500000元系李某生前所借,也远超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5.能够确认案涉500000元是李某生前与王岭之间的经济往来,500000元的用途即便赠与了李梓赫,也是李某生前的个人赠与,王清颐作为银行账户的持有者,只是帮李某完成了赠与行为。在王清颐不放弃继承李某遗产的情况下,也仅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认定赠予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岭借给李某的500000元,通过王清颐的帐户转到青岛某开发公司为李梓赫购买房产,故500000元不属于王清颐与李某的钱。因为赠予标的物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财产,500000元虽是通过王清颐转给开发公司为李梓赫买房的,但500000元是王岭的。故该赠予行为无效,与王清颐、李梓赫主张的赠予人撤销赠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李梓赫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基于继承遗产承担的责任,而是基于王岭的500000元借款用于给李梓赫购买青岛房产,才承担的连带责任。3.虽然李某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岭借款用于李梓赫购买房产,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岭将款项汇入王清颐账户后,王清颐随即将款项转给李梓赫购买房产的开发公司,由此可知王清颐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清颐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王清颐、李梓赫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汇款500000元不属于借款或者其他性质行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李环峥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定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对二位上诉人的请求予以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王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清颐给付借款500000元;2.要求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岭与李某系同学关系。李某与王清颐系夫妻关系,李梓赫为李某、王清颐的婚生长子,李环峥与李某为父子关系。2018年3月,李某、王清颐在山东省青岛市以200多万元的价格为儿子李梓赫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3月27日,王清颐在青岛市办理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王岭给王清颐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王清颐将该笔款交付给卖房的开发公司。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李某因涉嫌受贿被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拘押于某看守所,李某在看守所拘押期间死亡。根据龙江县人民检察院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李某两起受贿事实,与本案王岭所诉的此笔借款没有关联。李某名下现有坐落于龙沙区建筑面积120.59㎡房屋一套。2019年7月1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王岭申请,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清颐承认将王岭汇到其银行账户的500000元用于了为儿子李梓赫购买房屋上,本案中,王清颐不能说明王岭所汇500000元的其他原因,故一审法院对王岭所诉与李某、王清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予以确认,李某、王清颐应为共同借款人,因李某已死亡,此借款由王清颐予以偿还。李某死亡后留有遗产,因而产生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李梓赫、李环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继承人李梓赫、李环峥不再承担李某所遗留财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李某、王清颐借用他人资金为儿子李梓赫购买房屋,属于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物其中的500000元并不属于赠与人所有的财产,而是属于王岭的财产,故该部分的赠与行为无效,接受此赠与的李梓赫,应当对李某、王清颐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清颐偿还王岭500000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李梓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梓赫、李环峥不承担李某遗产中应当履行的债务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清颐、李梓赫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0000元借款是否为王清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李梓赫对500000元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其向王清颐账户存入500000元,且王清颐认可其账户收到500000元汇款并用于为李梓赫购买房屋,王清颐与李某、李梓赫系一家三口,按照生活常理,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支出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案涉5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已死亡,作为妻子的王清颐应当对案涉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王岭未主张确认王清颐、李某用案涉500000元为李梓赫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认定王清颐、李某将案涉500000元为李梓赫购买房屋的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认定赠与无效,据此认定李梓赫对案涉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处分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清颐、李梓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清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清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巧姝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