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黑0231刑初9号
许洪梅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许洪梅(曾用名许薇),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鹏,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黑拜检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雁武、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梅及其辩护人赵云鹏、冷冰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焦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本人成立的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被注销后仍悬挂XX办公牌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期间,焦某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许洪梅在未取得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以吸收存款赚取利息差价为目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上门宣传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以此方式从曹某某、张某某、张某1等36人处吸收存款20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已偿还1142.23万元,尚欠955.99万元。焦某某、许洪梅将上述款项用于高利放贷、支付借款利息、购房、盖房等。 二、集资诈骗犯罪 2016年初,焦某某、许洪梅在明知其高利放贷给戴某、王某某等人的钱款无法及时收回、本人的民间借贷业务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又从曹某某、夏某某、张某1等17人处借款836.2万元,至案发已偿还本息605.675万元,剩余230.525万元拒不交待去向。经侦查,在此期间,焦某某、许洪梅没有进行高利放贷和其他投资业务。 经侦查,被告人许洪梅于2019年11月12日在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 一、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l.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焦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本人成立的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被注销后仍悬挂XX办公牌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期间,焦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许洪梅在未取得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以吸收存款赚取利息差价为目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上门宣传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以此方式从曹某某、张某某、张某1等27人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878万元,至案发已偿还1067.47万元,尚欠857.19万元。焦某某、许洪梅将上述款项用于高利放贷、支付借款利息、购房、盖房等。 2.认定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变更为: 2016年年初,焦某某、许洪梅在明知其高利放贷给戴某、王某某等人的钱款无法及时收回、本人的民间借贷业务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又从曹某某、夏某某、张某1等17人处借款831.2万元,至案发已偿还本息465.815万元,尚有413.065万元无法偿还。经侦查,在此期间,焦某某、许洪梅没有进行高利放贷和其他投资业务。 黑拜检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洪梅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本案中许洪梅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以刑罚。同时,向本院提出被告人许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部分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刘某某提出如下意见:第一,许洪梅在本案中系主犯,非从犯;第二,许洪梅的行贿行为应该追究行贿罪;第三,请求法院就许洪梅的犯罪行为从严从重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没有和焦某某伙同,我没参与,只是我去银行取钱,我没有通过宣传方式吸收方式,没有主动向任何人借款。我认为我不构成主犯,还有集资诈骗罪,我没和任何人借过款,我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说我2016年初明知欠款无法收回,我没有明知,这个可以查证,不能因为我和焦某某是夫妻关系,就认定他的责任都有我一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我认可,希望可以从轻,我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赵云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许洪梅属于从犯;第二,关于认定许洪梅构成831.2万元的集资诈骗罪不认可。被告人许洪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许洪梅并未实施以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各所谓的受害人对借贷业务的经营模式均清楚了解,不存在骗取的行为,同时起诉书中部分指控事实有误,许洪梅向17人借款831.2万元,如此大额资金不可能存放在被告人手中而没有其他流向,若留存在被告人处,在调查个人财产时能够查出,若存在其他消费支出,也应由公诉机关出具这些资金流向的证据,被告人许洪梅在2016年后从未有过任何大额消费或者其他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也不存在拒不交代款项去向的行为。关于这831.2万元的形成很可能源于2013-2015年与各债权人还未结清的尾账,将未结清的部分计算在焦某某吸资的数额中,与集资诈骗行为无关,与许洪梅无关。第三,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虑到被告人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同时又是在法律意识淡薄情况下的初犯、偶犯,人身危害和社会危险性均较低,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冷冰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洪梅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许洪梅仅仅是辅助作用,地位是从属地位,属于从犯;2.被告人许洪梅积极偿还被害人借款本息,主观上没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不存在诈骗行为;3.涉案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复利计算部分,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合理计算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4.亲友、熟人、同学之间的借款,是基于互相信任产生的的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涉及的数额不能计入非法吸收的数额之内。第二,被告人许洪梅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许洪梅与焦某某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注销前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而将2016年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分界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2016年后被告人不能支付利息及本金的原因是由于证人王某某、戴某无法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给被告人许洪梅、焦某某,导致被告人的资金链断裂,还款事实无法在客观上实现,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许洪梅并没有转移被害人的涉案财产,进行大肆挥霍行为。名下的车辆、房屋均有贷款或者购买后重新贷款用于偿还被害人的利息,集资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归还被害人利息,生活中的支出范围属于日常合理消费,被告人已经进入资不抵债的处境;4.曹某某的证言不客观,焦某某、许洪梅与曹某某之间是借款的关系,并无非法占有曹某某借款的主观动机;5.本案中认定数额仅仅依据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机构作出,形成的会计鉴定作为借款的数额完全不顾事实,涉案数额是查明问题的关键,仅凭证人的陈述就确定借款本金数额,未考虑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混同的情况;6.被告人许洪梅、焦某某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偿还其他人的利息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被告人许洪梅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焦某某(已判决)利用本人成立的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被注销后仍悬挂XX办公牌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期间,焦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许洪梅在未取得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以吸收存款赚取利息差价为目的,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上门宣传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以此方式从曹某某、张某某、张某1等35人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878万元,至案发已偿还1118.64万元,其中用2016年集资诈骗款偿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及利息179.68万元,尚欠859.49万元未偿还。焦某某、许洪梅将上述款项用于高利放贷、支付借款利息、购房、盖房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许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许洪梅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2)被告人许洪梅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洪梅无刑事犯罪前科。 (3)许洪梅汇款传票,证实许洪梅曾长期参与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并起到帮助作用。 (4)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查询信息,证实拜泉县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屋中介信息服务,经营人焦某某。 (5)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拜泉监管组出具说明,证实拜泉县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无吸收存款资质。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齐齐哈尔监管局拜泉县办事处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关于拜泉县居民焦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齐齐哈尔银监会分局拜泉办事处没有向拜泉县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焦某某办理金融机构许可事宜,没有核准其吸收存款的文件和资质。 (7)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证实法人系焦某某。拜泉XX小额贷款信息服务中心(东五路北)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核准日期2016年8月4日,注销状态,经营范围贷款信息咨询、房屋中介信息服务;拜泉县XX办公用品商店于2013年3月1日成立(东五路北),核准日期2013年3月1日,注销状态,(事实上没有经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零售、打字复印;拜泉县XX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成立。核准日期2016年1月6日,正常状态。经营范围节能环保研发。 (8)拜泉县税务局说明:证实焦某某开设的三家公司无缴税记录。 (9)焦某某、许洪梅等人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焦某某借款及还款情况,包括许洪梅与被吸对象邵某某、焦某1、岳某某、孟某、孙某某、王某1、赵某某、石某某、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情况。 (10)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231民初1126、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23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焦某某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焦某某偿还夏某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焦某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戴某应退赔焦某某被吸款430万元。 (11)举报线索移交函、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黑恶线索处理单、举报信,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证言 证人焦2证言证实,焦某某是我老叔。2015年焦某某开了一个店,开始是XX小额贷款,后来是是XX办公,主要是打字、复印等,焦某某也向别人借钱,别人也借给他钱,我不知道多少利息,焦某某管账。后来还不上钱了焦某某和许洪梅就不干了。后期打字、复印后我去帮忙干活的。我还帮着取过两次钱。没有固定工资,管我吃住。2016年或者是2017年我离开店里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洪梅供述称,我曾用名叫许薇。与焦某某是夫妻。2016年8月至今我一直在大庆及内蒙打工。我儿子焦3自2016年8月份一直跟我在一起,不清楚焦某某在拜泉县开过几个什么公司。2013年的时候开的公司,公司经营业务是打字复印,我对外帮一些学生复印打字。不清楚焦某某是否对该公司进行过宣传,就是有人向他抬过钱,他也向别人抬过钱,不清楚他都向谁抬过钱和谁向焦某某借过钱,我没替焦某某在外借过钱,只是向一个姓张的和姓苏的要过钱。通过我经手抬款的就杨某一个人,杨某是我初中同学,是杨某找到我说她跟焦某某说好了把钱放在焦某某那里,但是她着急出车就把钱放我这里了,让我先出具一张借条,由焦某某再找她重新出条,之后焦某某一直联系杨某重新出条,杨某始终没更换借条。我没给他人出过借据担过保。我不在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任何事情。我在农村信用社有几张银行卡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在拜泉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调取的开户信息显示的卡是我开的,这张卡在2013年至2016年8月份期间由焦某某使用,有时候焦某某让我去银行帮忙办理汇款、支款、存款、打款业务的时候,他就把这张银行卡给我,我偶尔帮着办理业务,我都给谁汇过款、打过款、办过多少业务记不清了。焦某某还使用我名下的一张农行卡了,不清楚焦某某用其的农行卡干什么了,卡号忘了,不清楚我名下农行卡及农村信用社卡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焦某某用卡干什么了。焦某某让我去银行用我的信用社卡办理这么多业务,我没问他是怎么回事。家里什么财产都没有了,我签借条的钱都是焦某某用了,也没用在家庭生活上,钱应该由焦某某还,我不清楚焦某某在干什么,也没替他管理过账目。焦2在公司什么也不负责,不参与焦某某给借款人收钱、打款等业务。我不参与焦某某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 (2)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从2013年开始在拜泉县开XX小额贷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在工商局注册了,2015年注销的,改成了XX办公,没在工商局注册登记。2015年戴某给我办了一个新能源有限公司,没实际经营。信息中心的经营范围是为他人贷款提供业务咨询,房屋中介,但是实际上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也收过几个房屋中介费。我从2012年开始从事民间借贷,2013年我和原信用社主任张某2在一起开的服务中心,公司注册用我的名字,启动资金共是300万元,出200万,2014年八九月份张某2撤出去,之后这家咨询服务中心由我经营。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没有一个是我主动借的钱,都是他们来找我要把钱放在我这里吃利息。 4、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数额及还款数额。 5、其他证据 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许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 向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0万元(包括张某3、陈某、曹某1、陈某1),还利息139.90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焦某某的对账单,证实从曹某某处借入本金695万元,已还本金6万元,利息273.35万元。 (2)焦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2016年之前焦某某在其处借款合计480万元。 (3)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焦某某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焦某某以做买卖向我借款50万元,月息3分,焦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焦某某又以盖房子、建山庄买地、买车等理由陆续向我借款20多次,金额高达685万元。借给焦某某的钱有我侄女张某311万元,我给她月利息1.5分,焦某某给我出具了一张3分利息11万元的借条。之后焦某某又有几次找到我借钱,我分别在二姐陈某处借了10万元,在侄女婿陈某1处借了5万元,在妹妹曹某1处借了总共120万元钱,这些钱都经过我给焦某某了。焦某某欠的本金没还,只给利息了,利息给到2016年8月份,是从焦某某的银行卡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是焦某某让我从亲属处借钱的。这两年他陆续借的725万本金包括我儿子曹2四十万元,2016年9月6日还了我6万元本金,总计给我和曹2利息有28l万元左右。 (2)证人曹某1、张某3、陈某、陈某1证言证实,通过曹某某将钱放在焦某某处,由曹某某出条,与曹某某结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曹某某是主动要在我这里放钱的。三年中分20多次在我这里放了600多万本金,约定月息3分,我付的利息有300多万。每次曹某某从我这里拿出利息后,凑整又拿回来充当本金继续吃利息,就这样曹某某总共拿出来不到250万的本金。2016年9月份曹某某在我这里借走6万元,一直没还。曹2是曹某某的儿子,他在我这里放了40万本金,约定月息4分,给了他利息18万元。 向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已还利息6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夏某某提供焦某某所出借据,证实焦某某从2015年8月向夏某某借款50万元。 (2)焦某某的对账单,证实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24日向夏某某借款共计243万元,其中2015年借50万元,已还利息33.27万元。 (3)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焦某某、许洪梅偿还夏某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跟我丈夫是朋友。焦某某向其借过七次钱共241万元,只有一笔是2016年以前借的,2016年一共借了六笔,这几次借钱他都说用于购买门市房或者用于装修房子。我知道他在东三道街路南侧买了一个门市房,大约花了100多万元。我要过两笔到期的钱,共68万元,到期的钱焦某某一直没给。2016年9月份他支付给我2万元是第二次借钱的利息,他借钱的时候把房照抵押给我了,之后又要回去了,说抵押给银行贷款然后还我钱,一直没消息。我多次打电话要钱他说手里没钱,让我去法院起诉把这个门市房进行保全,我只起诉了到期的68万元钱,法院把焦某某的门市房保全了。焦某某一共给我利息33万元左右,通过许洪梅信用社银行卡转到我的信用社卡上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跟夏某某的老公王某2是朋友,王某2在我这里放了240多万元,借条是夏某某的名字,约定月息3分,我陆续给夏某某利息款30多万元,记不清是否偿还本金了。 向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0万元,已还本金及利息265.8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还的利息),造成损失84.2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张某1提供抵押协议1份,借据4份,证实2014年1月25日焦某某出具抵押协议,借张某150万元,以房产抵押,4张借据共计250万元。 (2)焦某某的对账单,证实焦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6年8月共向张某1借款592万元,还本金342万元,利息181.1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张某2找到我说焦某某要借钱买东门外两处平房,我借钱给他了,由张某2担保50万。我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6年8月20日止与焦某某共有400多万元经济往来,现在焦某某还欠我250万元,给的是月息3分。焦某某向我借钱最开始的理由是买房子建设山庄,后来他又说用来还贷款。他在2016年4月份的时候买了一辆路虎车,向我借了20万元钱用来落户。每次借钱的时候都是焦某某和我谈的,他媳妇许洪梅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偿还利息的时候都是许洪梅手机转账,用的也是许洪梅的银行卡,办理业务是许洪梅和焦2给我办的。有一次还款是许洪梅开车拉着其去西三道街的农行在柜台支取的现金,当时40万元直接给我的。焦某某也让我帮着找一些人把钱放到他这里,我向梁某某介绍了,梁某某放到焦某某这里70万元。我知道焦某某曾经在棉毯厂大墙上打过广告,联系人就是焦某某的手机号码,尾号是7777,内容是存款的利息高、安全。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和张某1吃饭的时候我说焦某某用钱,让张某1有钱放焦某某那里,给的利息高还准成,后期他们之间怎么办的就不清楚了。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张某1说焦某某挺有实力的,往焦某某那里放钱月利息能给3分,张某1说他也往焦某某那里放钱了,利息从来没差过事,张某1让我有钱可以放给焦某某吃点利息,我就往焦某某那放钱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现在欠张某1本金250万元,已还他利息150万左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我跟张某1在东门外别墅签订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是张某1自愿出具的,协议内容是张某1认同我打给他的大约一百五六十万的利息,并且认同把利息当做本金。我现在还欠张某1本金100万左右。2016年8月9日的50万和2016年8月20日45万都是张某1打给我的,其中有50万是张某1之前着急用钱给他拿去了50万,他还给我的,另外50万是张某1给我拿完钱之后又拿回100万,他隐瞒这100万不让说,怕家里人知道。之前是我借他总共360万,在他给许洪梅账户上汇钱之后不几天,我还给他100万现金,他手里还剩下250万的借条,这借条是以前很多往来账,我在2016年8月份重新给他出具的借条。 向张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已还利息9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偿还3.6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张某4提供借据一份,证实焦某某从张某4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3年2月我是通过弟弟张某5认识的焦某某。2015年1月3日焦某某向我借款15万元钱,3分利息,焦某某的妻子许洪梅在欠条上也签字了,这笔钱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份,给了9万元利息,之后利息和本金都没给。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张某4从2013年或者2014年开始陆续放了30万本金在我这吃利息,他拿回去15万本金说要买车,现在还欠他15万本金,支付他利息有18万左右。 向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已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还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焦某某通过银行卡向岳某某还利息12万元,其中2016年之前还10.8万元,之后还1.2万元,还本金2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焦某某的姐夫认识的焦某某,他姐夫说把钱放焦某某那利息比银行高,我主动放在焦某某那20万元钱,月息3分,现在全部还本付息,一共给了12万元利息,通过许洪梅的卡转的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或者是2014年的时候认识的岳某某,当时他往我这放钱了,我跟岳某某的账目已经结清了。 向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已还本息共计14.8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还利息2.4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借据一张,证实焦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3分,已还本金10万元。 (2)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2016年之前焦某某偿还利息2.4万元,2016年之后还利息2.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焦某某向我借了20万元钱,月息3分,出了借条,三个月之后我用钱拿回了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份,给了4万元利息,现在还欠10万元本金。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孙某某主动把钱放我这里吃利息,分二三次放我这20万元,月息3分,后来还他10万本金,现在还欠他本金10万,给他的利息大约有几万元。 向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已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7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通过许洪梅的银行卡给王某1转款付利息2.7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和许洪梅是同学。2015年许洪梅说有钱可以放她这,给利息。我一共放在许洪梅那15万元,是3分利。2015年12月份我着急用钱,许洪梅把钱给我拿回来了。现在全部本金和利息都还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王某1是许洪梅的同学,王某1要往我这里放钱,应该是放了10万元左右,本息都还了。 向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已还利息6.6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还利息1.8万元)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的7450卡于2016年之前还李某某利息4.8万元,2016年之后还1.8万元。 (2)焦某某购买六合村李某1房屋的书证,证实焦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以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1购买房屋。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东门外焦某某建别墅的地方有三间房对外出售,房子是我弟弟李某1的,2014年年末三间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焦某某。焦某某让我们将钱放他那吃利息,这样我和老伴赵某某把10万元现金送到焦某某的小额贷款公司,讲好3分利,月月给利息,给了2.8万元利息,后来不给了,现在本金10万元焦某某没给。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是李某某主动找的我放钱的。 向焦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万元,还本15万元,付利息3.3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许洪梅银行卡流水复印件,证实往焦某银行卡上打利息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焦某1证言证实,我和焦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我借给张某6十五万元钱,是焦某某来取的钱,我把银行卡给他了,他出了欠条,约定每月10号返利,每个月是3千元利息,一直返了11个月。用许洪梅卡的银行卡往我银行卡里打钱,一直打到2015年1月10日,之后我将本金向张某6要回来了,现在已经全部还本付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焦某1是我跟张某2合作期间和我有账目往来的人,跟焦某1已经把账目结清了。 向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万元,还本息5.1万元,向张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万元,还本息8.24万元的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27日给卡号62122888035000XXXXX的银行卡汇款5.1万元;2015年3月6日往卡号62122888035000XXXXX的银行卡汇款2.4千元钱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开了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放高利贷。2015年焦某某向我借过5万元钱,焦某某用了一个月我把本金要回来了,当时是许洪梅的卡给我打的款。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社银行流水显示许洪梅卡号于2015年5月27日给我卡号汇款5.1万元钱,是给我打的是本金及利息。张某7是我外甥,我将张某7的8万元钱放在焦某某那了,每个月3分利息。一个月后焦某某将本金8万元给我了,利息打到了我的银行卡里。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知道卖秤的范某某往许洪梅处放过钱。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范某某、张某7是主动往我这放钱的,我没留,给送回去了。 向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还息12.6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杜某某提供贷款合同2份,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焦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公司,到了后焦某某说他买房子装修没钱了,向我借30万,月息3分,之后我跟焦某某在他公司签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一年,焦某某每个月都通过许洪梅的卡给我转9千元利息,2016年5月30日一年期限到了,焦某某重新出的借款合同,许洪梅担保,这笔钱在签完借款合同之后焦某某给了我大概两个月利息,2016年8月份就没给利息。 3、被告人的供述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杜某某在我这里放了30万元本金,也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我现在还欠杜某某本金30万,给杜某某利息能有二十六七万,如果利息当本金,还欠杜某某三四万元。 向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万元,还息38.4万元(其中2016年之前21.6万元,之后16.8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梁某某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70万元。 (2)焦某某提供对账单,证实其分两次向梁某某借款70万元,已还利息38.4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张某1说焦某某挺有实力,往他那里放钱月利息能给3分,张某1说他也往焦某某那里放钱了,利息从来没差过事,让我有钱可以放给焦某某。2014年10月18日我手里正好有30万元钱,又在母亲那里借了20万,凑了50万,在克山县把钱给他打过去了,焦某某出具了借条,当时许洪梅、焦2都在场。2015年11月8日,焦某某打电话说他做买卖资金周转不过来让我给他弄点钱,我当时手里有20万元钱,把钱打到许洪梅信用社卡里了,焦某某给出具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许洪梅也在场。许洪梅肯定知道焦某某对外放高利贷,我的利息钱一直是许洪梅给打的,有时候利息晚几天打过来,许洪梅就打电话提前通知我。 3、被告人的供述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梁某某往我这里放钱是通过张某1介绍的。梁某某陆续给我拿了七八十万本金,我按照月息3分给她打的利息,给她的利息能有30多万,如果利息算本金,现在还欠梁某某二三十万元。 向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万元,还息8.65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通过许洪梅用银行给刘某1转利息8.65万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刘某1借给焦某某、许洪梅钱款的数额。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女儿孙1认识的焦某某。2015年,孙1说把钱放给焦某某每个月可以给3分利,我同意了。2015年的时候,分几次通过孙1放给焦某某能有45万左右,焦某某按月往我信用社卡里打利息。2015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不给我打利息了,到现在焦某某本金没给。都是许洪梅通过她的银行卡给我打的利息,应该也是信用社的卡。 (2)证人孙1证言证实,我与丈夫陈某2都认识焦某某,2014年许洪梅说她家搞小额贷款,有钱放在她那,给月息3分。我将这事和我母亲刘某1说了,是通过银行卡在信用社给许洪梅转的账,一次分两笔转出去,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4.999999万元,从这开始陆续借给焦某某、许洪梅钱,有现金有银行转账共计80万元。开始的时候许洪梅每个月给我母亲刘某1转利息,到2015年下半年就不给我母亲打利息了,直到现在本金也没有归还。许洪梅给付的利息都是直接给我母亲,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手机银行转账,最终都是转到我母亲刘某1的银行卡里。焦某某在棉毯厂的大墙上也做过广告牌子,我去焦某某的别墅吃饭总能看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与孙1是朋友关系,她母亲往我这放过钱,放多少记不清了,都还给她母亲了。 向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万元,还本金20万元,利息30.82(包括2016年之后还利息15.06万元)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借据三份,证实焦某某向孟某借款68万元,其中42万元转账给焦某某。 (2)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通过银行转给孟某利息30.82万元,其中2016年之前转15.76万元,之后转15.06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我和焦某某有过四次经济往来,总额是88万元,每月3分利息,还了20万元本金,到了2016年8月份焦某某就停息了,焦某某说他媳妇在哈尔滨做手术,等手术回去将下欠的利息一起给我。后来听说焦某某跑了,我联系不上他了,到现在也没还钱。最后一次42万元是用我的银行卡给许洪梅转的账,其他的都是给的现金,焦某某都是通过许洪梅的银行卡给我转的利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张某8找到我说有点钱想放这,分三四次在我这里放了88万元,约定月息3分,我还给他20万本金,现在还欠他68万本金,我给他至少30万利息了。 向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还本息共计54.14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通过银行卡给邵某某转利息4.1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通过张某2的介绍,我借给焦某某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其余是现金,焦某某给的利息都打到我银行卡上了,一共得了4万多元利息,焦某某将本息都还给我了。后期利息都是他媳妇许洪梅通过转账给付的。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邵某某是通过我说的才将钱借给焦某某的,他们之间怎么办的不清楚。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邵某某是张某2的姨夫。邵某某的钱是往张某2那放的,因为张某2是上班的,不能放他那,就放我那了。邵某某的的利息4.14万元是通过许洪梅的银行卡打给他的,因为我和张某2合作期间,他的朋友、亲属把钱送我这,利息都是我支付的。 向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还本息合计33.00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还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石某某利息3万元(其中2016年之前付0.6万元,2016年之后付2.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通过我表哥梁某1向我借过钱。2015年8月份通过梁某1给焦某某转过去20万元钱,焦某某的媳妇每月都把利息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按3分给的利息。到当年10月4日就把20万元钱还上了,不几天焦某某又向我借了10万元钱,一直用到2016年8月份,焦某某将借10万元钱的本息都给了。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焦某某和许洪梅。石某某在哈尔滨居住,我用自己的信息在邮政储蓄银行帮石某某办过一张银行卡,被石某某拿走一回使用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与石某某从小就认识,她往我这放了这大约有几万元钱,都还了。 向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万元,还本金10万元,利息8.1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董某某提供借据,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情况。 (2)焦某某的对账单,证实向董某某借款及给付利息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至2016年之间,一共被焦某某诈骗了五次,被骗了六十万。2015年9月份,焦某某说盖拜泉县东门山庄,向我借10了万元,20多天后还上了。2015年10月我又借给他10万元钱,2015年10月14日在焦某某的办公室出的借据,他给了3千元利息,到现在也没还本金。之后焦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向我借10万元、2016年4月8日向我借了10万元、2016年4月16日向我借20万元、2016年6月9日向我借了10万元,都是以山庄装潢买东西为由借的,3分利,我一共借给焦某某60万元。焦某某借的钱都是到月给利息,到2016年的七八月份焦某某就没再给本金及利息。焦某某只还给过利息,本金一直没还。焦某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做过广告,2014、2015年左右,在拜泉县东门外的山庄附近,当时还没改建成山庄,焦某某买下了那块地,就在还没建成山庄的房子墙上贴着布,布上面喷的字,内容大体是公司名字,电话尾号好像是7777,焦某某刚开业时还发过朋友圈宣传。我去焦某某办公室时,看他和别人介绍过,就是把钱放到他那,给别人多少利息。我多次到焦某某家要账,焦某某不给。焦某4提供的我跟焦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我看了,大概和我银行流水能对上,2015年12月13日16万元和2015年9月20日10万元这两笔我记不清了,以银行流水为主。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董某某是给张某2开车的,总共在我处放多少本金记不清了,现在还欠董某某本金60万左右,给董某某利息大概30万。 向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万元,还利息0.48万元,向郑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万元,还利息4.89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郑某某提供借据,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情况。 (2)郑某1提供焦某某出的借据,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情况。 (3)焦某某的对账单(经于某某确认),证实焦某某向郑某某、郑某1借款及还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我外甥于某某说他哥焦某某用钱,让我帮着想办法,我将钱借给了焦某某,2014至2015年于某某总在我这里倒钱给焦某某。 (2)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焦某某是我儿子于某某的老板。我过于某某借给焦某某4回钱,有5万元是我自己的,其余22万元不是。2014年4月14日于某某打电话说焦某某用钱,我同意借钱给焦某某了,焦某某给我出了借据,没过多久就将钱还上了。2016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妹妹那借了10万元,在朋友那借了7万元,焦某某给出了三张借条,到2016年5月份的时候才给利息,2016年8月份就停息了。2016年7月份于某某打电话说焦某某要用钱买凌志车,之后我借钱给焦某某了。2016年8月份的时候我母亲看病急需用钱,焦某某就一直推脱。2016年10月份就联系不上焦某某了。开始那笔17万元是通过于某某给的焦某某,最后那笔10万元是我在农行转到焦某某妻子许洪梅的信用社卡上了。2016年的时候我弟弟郑某某需要用钱收粮,我给了他13万元,后来于某某去郑某某那里要钱,就这样分两笔一笔是5万,一笔是8万都让于某某借给焦某某了,这两笔钱应该算是借我的,我都有借条。开始2个月零10天的利息我们是帮于某某还账,焦某某没给我们利息,后来的8万元借款利息直接打到我的账户里了,5万元的利息先是打到我弟弟卡里一个月利息1.5千元,后来打我卡里1.5千元,之后再没给我与郑某某打钱。2016年初于某某在焦某某那拿了7万元,已经还清,焦某某没改过借条。许洪梅曾给我打过3千元钱,后来说打错了我又还给许洪梅了。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郑某1、舅舅郑某某都借给过焦某某钱,焦某某还了一部分利息和本金,公安机关出示的郑某1、郑某某与焦某某的往来账目上的钱都是我经手的,账目记载没有错误。 (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我丈夫郑某某从2015年开始在焦某某处存了本金34万,焦某某出具了46万的欠据。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通过于某某引荐他母亲郑某1在我这里放了40万,于某某舅舅郑某某放了30多万,这些钱最开始都是我给于某某出的借据,但是利息都是给他们分着打的,之后又重新出的借条,支付于某某母亲利息大概十六七万元,支付于某某舅舅利息六七万元。 向刘某某(包括刘某23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万元,还本金53万元,利息41.18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2016年之后还的利息) 1、书证 焦某某提供对账单(刘某某签字确认过),证实其向刘某某借款、还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焦某某说有钱可以放他那,他给3分利,我两次借给焦某某22万元,7月份我要回来了,后期又分三次借给他20万元,出了借条,现在也没还。我姐刘某2有点闲钱让我放到了焦某某处,利息和本金要回来了,焦某某知道钱是刘某2的,利息也是往刘某2银行卡打的。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的经济往来数目都对,就是2014年7月26日这笔借款利息不对,利息应是3万元。我岳父王某3通过我往焦某某那放过钱,后期还了,我岳父已去世了,我报案时就没提这个事。 (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我弟弟刘某某说焦某某开小额贷公司,用钱给的利息高,我前后共给焦某某拿了30万元钱,一年多本金及利息都给了,都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我与焦某某的经济往来不都是与他办理的,有时是许洪梅的手机给我转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现在手中有我出具的两张10万元的借据,从2013或者2014年他就开始在我这放钱吃利息了,本金有二三十万,在吃回20多万利息后,他把本金和利息都拿回去了,没过多长时间又送来两笔共20万元吃利息,现在我给他的利息大于本金。 向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万元,还利息86.52万元(包括2016年之后还利息25.48)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借据,证实焦某某向袁某某借款的事实。 (2)焦某某对账单,证实2016年之前向袁某某借款及还款数额。 (3)还款协议一份,证实戴某代焦某某向袁某某还款110万元,从戴某欠焦某某的430万元中扣除。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开始焦某某跟我借钱,说是要开洗浴,还要建山庄,刚开始累计借给他107万,约定月利率4分钱,按月支付利息,焦某某出了借条,后来焦某某以建洗浴为由6次从我处又借37万元。一共144万元都是通过我的信用社卡转账到许洪梅信用社银行卡上,都出借条了,这些钱的本金到现在没还。借的这些钱我就知道他在六合村路边建了几个别墅,总共支付我利息大约50多万。许洪梅是从2016年9月份开始停息的。我与焦某某已经解除债务关系了,戴某欠焦某某的钱转到我名下,焦某某欠我的钱算是戴某欠我的了,我与焦某某的账就算两清了,我手里没有欠条了。 (2)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7年许洪梅用担保人苏某某与张某9威胁我,我与他签了430万元的协议,其中焦某某欠袁某某的110万元由我偿还。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在2014年的时候袁某某找我往我这放款一百七八十万元,月利息4分,付到2016年8月份,付利息100多万元。2016年十一二月份从戴某欠我钱里划出110万给袁某某,现在不欠袁某某钱了,与戴某签了协议。 向于某1(包括于某2、于某3、于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万元,还利息4.8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焦某某的对账单(经于某某核实),证实焦某某向于某1借款、还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我们于氏家族通过于某某的宣传介绍,我和于某3、于4、于某2四人借给焦某某60万元,我借了20万、于某3十万、于4十万、于某2二十万,借据是焦某某给于某某出的,于某某又给我们姐妹四人出的借据。有一部分是拿走的现金,大多数是通过焦某某的媳妇许洪梅的银行卡转账。我还借过马某某的钱借给焦某某了,我将本金还给了马某某,给她2.88千元利息。 (2)证人于4、于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两人经侄子于某某和于某1劝说,将30万元钱交给了于某1放到焦某某处,一切手续都是于某1与焦某某办理的,把工商银行的卡留给了她。许洪梅每月都给打9千元的利息,共给了3.5万多元利息,到现在本金都没还。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9月25日给许洪梅的银行卡转过一笔钱,这6万元钱是借给于某1的,于某1让打到这个卡上,于某1一共使用了四五个月,给我利息共计2.88千元,本金6万元钱是于某1当面给的现金。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总跟我说如果家里有钱就放在他这里吃利息,给3分利。2015年开始我找到老姑于某1跟她借钱,在2016年2月12日的时候我多次一共在焦某某那放了45万元,出了欠条,后又陆续放了15万元。公安机关出示的焦某某关于于某1的对账单上的钱都是我经手的,记载没有错误。 (5)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于某1是我妹妹。我有10万元钱放在于某1处了,是给老人准备的,让他们需要钱可以花,不需要可以抬出去,我不知道她抬给谁了,我也没得到过利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通过于某某引荐,于某某的姑姑于某1在我处放了60万元。支付于某某老姑利息至少20万元。 向于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万元,还本利18.67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之后还本金13万元,利息3.99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焦某4对账单,证实2016年之前向于某5借款2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5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我在银行向焦某某转了40万元,转到许洪梅的银行卡上,在2015年每月给付了利息,打到我母亲郑某1的卡上了。在这期间我又借给焦某某5万元,这笔钱他还了一部分。焦某某到现在还欠我本金15万元。焦某某共给多少利息,我没有明细的账目,是由我母亲郑某1帮着打理这件事的,我感觉也就1万元左右的利息。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让我帮他向亲戚朋友借款跟宣传,说有钱放在他那里给3分利息,我姐于某5放焦某某处15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通过于某某认识了他姐姐于某5,我借了于某5十五万元,出具了借条,记不清付多少利息了。 向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万元,还利1.44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向田某某妻子徐某某转账付利息1.4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我先借给他12万元,3分利息,他只还给我部分利息,剩余的全部没有还。每个月利息由焦某某的妻子许洪梅往我妻子徐某某账户汇款。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田某某在我处放了能有10多万元钱,本金没还,利息还到了2016年8月份。 向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万元,还利0.24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肖某某提供的借据,证实焦某某向肖某某借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的妻子许洪梅与我儿媳杨某是好朋友。2014年的时候杨某说许洪梅要用钱,给的利息高,我能不能给整点钱,我说先和许洪梅见个面,之后我和许洪梅在东四一个叫XX小额贷款公司见的面,许洪梅说用钱可以随时取回,按月给2分利息,我给许洪梅拿了8万元钱,给了一部分利息。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肖某某是我公公。有一次同学聚会许洪梅向我借钱,可以给利息,我当时手里没钱,回家与我丈夫说了,当时肖某某也听见了,过了几天肖某某说他手里有钱想放许洪梅那里,他不认识许洪梅,之后我就领着肖某某去找的许洪梅,我因为急着出车先走了,不知道他俩是怎么谈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洪梅供述称,肖某某是杨某领来的,焦某某不在,杨某还是让我给肖某某出条,我要求焦某某回来重新换条,杨某同意了,我才给出的条,焦某某回来我把钱给他了。 (2)同案被告人焦某某证言证实,从2015年开始肖某某分三四次在我处放款本金22万元,利息支付了三四万元。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万元,还本息共计117.10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张某某提供的借据8张,证实焦某某借款情况。 (2)焦某某的对账单,证实向张某某借款256万元,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份他跑了之后,大家一起去向他要钱,才知道他是对外放小额贷款的。我也给他做过宣传,而且他在公司墙上贴过宣传标语,宣传内容让别人把钱抬给他,具体内容记不清了。都是他找我借的钱,不是我主动把钱放他那里的。我们家跟焦某某开的公司紧挨着,我装修房子的时候焦某某跟许洪梅多次到我家里说他公司要开洗浴中心,要建山庄,如果有钱的话可以放到他那里,给3分利息。如果我的亲戚朋友有钱的话都借给他,并且让我对外宣传。焦某某最开始说他要建山庄和一个大型洗浴缺钱向我借钱,后来说是开几个公司。焦某某说他要在六合村“博物馆”附近建山庄,我没看见他建设山庄,他就建了一个别墅。焦某某后期说要开发新能源公司,缺钱才向我借的钱。还让我看了一下他在工商局办理的公司手续。我没有私下里在焦某某处放款50万元钱不让焦某某上账,我们每次经济往来都是有据可查。我没有主动将钱放在焦某某那里吃利息,也没跟焦某某说过利益共同风险也是共同的话。焦某某从2014年3月4日开始向我借10万元,之后焦某某又向我借了七八次钱,2016年3月份借我10万,3分利,我要回一部分本金,现在还有本金一共100万元没给我。到2016年8月份不给利息了。焦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我与他的往来账目有不对的地方。其中账目中记载的2015年11月18日焦某某在我处借50万元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这笔钱。2016年3月2日焦某某在我处借的10万元钱没有还给我。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洪梅供述称,我不认识张某某,没给张某某出具过借据,有一次我去焦某某店里,当时有个老头(张某某)在屋,那个老头让我在借据上签字,他要回家应付他媳妇,等哪天再改过来,焦某某也让我把名字写在借条上,我就写了。 (2)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张某某从2014年开始自己找我把钱放在我这里吃利息,在张某某那里拿了多少本金记不清了,月息是3分,一直给到2016年8月份。一共给了张某某利息70多万,本金还欠张某某100万左右,如果利息顶本金的话,其还欠张某某20多万元。 另查明,现焦某某名下有以下几处房产。其中陶某某将其从刘某3处购买的产权证号为S201400的位于拜泉镇星火街的175.4平的门市房以14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焦某某,过户费由焦某某负担,焦某某于2015年用该房以万某某的名义在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80万元,用于偿还张某1欠款,该80万元贷款本息未偿还。2014年12月10日,焦某某从孙某2处花12万元购买了产权证号为S201400的房产、从李某某处花15万元购买了产权证号为S201400的房产,之后在以上房产处翻盖了别墅。焦某某名下别墅产权证号分别为S201400、S201200、S201400、S201400、S20140号房屋及附属物经鉴定共价值1997581.92元。焦某某名下还有一处位于拜泉镇光辉街45.76平米住宅,产权证号为S201400。以上房产均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许洪梅名下有一台比亚迪牌白色微型轿车(牌照号BQ)、一台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牌照号黑BQT,拜泉县公安局已对以上两辆车的户籍予以查封。 2013年9月6日焦某某从恒冠金城购买了两套楼房,与建筑商郑某3签订了协议,交付首付款20万元,该楼房未交付。时某某2013年5月24日从焦某某处借款8万元,用其位于拜泉县兴国乡自立村自建的115.05平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在拜泉县产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但未交税,双方约定时某某如还不上借款,就将房屋过户给焦某某抵账,后时某某将借款全部还清,未将过户手续撤销,该房屋一直由时某某居住至今。2013年雷某某用其父亲雷某1位于拜泉县东风街5委109.6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从焦某某处借款7万元,并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未交税,后雷某某偿还了焦某某的借款,未将过户手续撤销。 焦某某现有债权603.5万元,其中戴某欠430万元、王某某欠170万元、张10欠3.5万元。2017年2月9日许洪梅、袁某某、戴某三人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戴某代替焦某某偿还袁某某110.00万元,并用此款冲减戴某与焦某某2017年2月9日签署的430万元结账协议中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的证据 1、书证 (1)戴某从焦某某处借款合同14份(2014年至2015年),证实焦某某共计借给戴某397万元的事实。 (2)借据一张,证实2015年5月17日戴某从焦某某处借款18万元。 (3)焦某某在戴某处购买两处住宅一处车库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一份,证实戴某收取焦某某购房款29.63万元。 (4)购楼合同一份,证实焦某某在陈某3处(恒冠公司)购楼,交款20万元的事实。 (5)拜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产权证复印件5份,其中焦某某1份,卢某某4份,证实王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套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6)戴某提供账目表6页,证实戴某与焦某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债务明细,本金与利息偿还情况。 (7)李2提供证明材料2份,收条1份,证明戴某欠焦某某的钱由担保人郑某2、李2、吴某某与债权人已结清,出具收条(13.3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戴某与焦某某的借贷与担保人无关系。 (8)戴1提供协议书1份,证实戴某欠焦某某360万元,以楼房抵押。 (9)戴1提供结账协议1份,证实戴某欠焦某某430万元,此款中含焦某某购买金典大厦两套住宅首付和一个车位全款,不需要再给付利息。 (10)还款协议1份,证实戴某代焦某某向袁某某还款110万元,冲减戴某与焦某某2017年2月9日结账协议中的款额。此款在金典大厦交钥匙时开始处理。 (11)建设银行、信用社、龙江银行存款回单33份(其中打款记录1份),证实戴某向焦某某(许洪梅7450卡)还款情况。 (12)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戴某应退赔焦某某非吸款430万元。 (13)侦查机关说明1份,证实张10、郭某某经侦查机关工作没有找到。 (14)时某某提供欠条2份,证实其分两次从焦某某处借款12万元。 (15)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时某某产权证、焦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实其房产位于兴国乡自立村,面积115.05平方米;焦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对时某某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登记。 (16)拜泉县公安局上升乡派出所说明二份,证实冯某某现在山东省东瀛市打工,其家人也联系不上他;胡某在哈市打工,现在已经联系上他了。 (17)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说明两份,证实现联系不上王某4;现联系不上王某5。 2、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我有笔贷款到期着急还,从焦某某处借了5万元钱,用了两天就还给他了,他没要利息。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戴某工地打工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戴某打电话让我去焦某某那里取15万元钱,我出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7分,回来把钱交到公司财务处。事后戴某一直没还钱,焦某某到法院起诉了,最后我自己拿钱还了本金15万,利息7万,借据收回之后销毁了,焦某某撤诉了。 (3)证人张某11证言证实,我2003年在拜泉干建筑的时候认识戴某的。2015年戴某工地要用钱,我找到戴某,戴某让我上焦某某那里借钱,利息戴某还。之后我找到焦某某借了15万元,月利7分。后来焦某某找到戴某签了一份担保协议,之后也是我每个月还款,大概还了5万元左右的利息,后来戴某的工地因为没钱停工了,戴某跑了,我将这笔钱还上了。 (4)证人张某9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戴某到我们单位找我说欠农民工工资钱需要在焦某某手里借点钱,要借120万,让我给签字担保,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焦某某是否给戴某钱不清楚。警察出示的焦某某提供戴某2014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这张借据的丙方是我本人签名,这张借据上本金140万元我记得当时戴某跟说是要借120万元。 (5)证人李2、郑某2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戴某多次找到李2、郑某2、吴某某说他的工程着急用钱,让三人做担保在焦某某那里借钱。三人签订了三份40万的借款合同的担保。过了几个月焦某某找三个担保人要钱,因联系不上戴某了,在2015年10月18日三个担保人将这笔贷款还清了,解除了担保关系。 (6)证人刘4证言证实,2017年2月袁某某找我说她借给焦某某的100多万元钱要不回来了,能不能把焦某某欠她的钱转移到戴某名下,焦某某同意把袁某某的钱转到戴某的名下。我又联系的戴某,戴某也同意把焦某某欠袁某某的账转到他的名下。2017年2月9日我们一起到戴某的妹妹家算的账,当天他俩都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谁胁迫谁,大体上就是戴某欠焦某某430万元钱。签订协议过程中戴某没有威胁焦某某如果不同意这么签订就不同意给袁某某转账的事。公安机关出示的焦某某与戴某2017年2月9日达成的结账协议复印件是当天两人达成的协议,我作为中间人签字了。戴某与焦某某算账时戴某的妹妹戴1当时在场了。焦某某刚开始答应给120万元,在签订转账协议时,又变成了110万元。 (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戴某打电话说要在焦某某处借钱,让我给他担保,我去了焦某某的办公室,戴某和焦某某让我在戴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已经写完了,借款是140万元,我在担保人那签名了,还看见合同上有张某9的签名。 (8)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我知道戴某从焦某某处借高利贷的事。2016年戴某找到我说焦某某找他算账,当天是在幸福驿站宾馆的一个房间里他俩开始对账,我看也是焦某某给逼的最后戴某给焦某某出了一个360万元的协议书,这里面包括欠款本金和到2016年8月份的利息。协议上面只有他们两个人签字,我还提醒戴某了,不让他签订这样的协议,如果再这么签最后就资不抵债了,协议中的360万元钱应当有本金,其估计得有不少利息。公安机关出示的焦某某与戴某2016年5月2日达成的协议复印件是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我没听到双方提到焦某某在戴某处买两个楼及一个车库的事。 (9)证人戴某证言证实,自从2014年4月份开始,我们工地施工资金紧张,先后总共借过焦某某600多万元钱,一开始是月利息6分,后来是月利息7分,之后陆续偿还一些,其现在还欠焦某某总共217万元本金。我自借款日开始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6月份,在这之后就没有支付他利息,支付焦某某利息总共有152.44万元。2017年在我妹妹戴1家,我与戴1、焦某某、刘4在场,焦某某拿苏某某、张某9威胁我,没有办法我又和焦某某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是其欠焦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415万元,在这个协议签订当天,我和焦某某、我妹妹戴1、刘4一起到焦某某在东门外的山庄,焦某某把袁某某找去了,我给袁某某出了手续,内容就是我欠袁某某110万元,这笔欠款是从我欠焦某某的钱中转过来的。 (10)证人戴1证言证实,戴某是我哥哥。2017年2月8日戴某打电话说他跟刘4去焦某某那算账,之后我哥一宿没回家,第二天我给刘4打电话问戴某在哪里,他说在他办公室,我到了刘4办公室看见一个人跟着戴某,我就领着戴某回家,我哥约焦某某来我家里算一下欠款数,又找来刘4做证,焦某某带来了两个人,最后确定我哥连本带利欠焦某某430万元。之后焦某某跟我哥在刘4的见证下签了一份430万元的结账协议。双方交谈的过程中没有语言过激行为,签完之后焦某某带着我与戴某、刘4去焦某某家,把袁某某找去了,焦某某将他欠袁某某的100多万元钱转到我哥账上,我哥给袁某某出的手续。我这还有一份焦某某与我哥签订的结账协议是30多万元,还有我哥给焦某某的转账凭证。 (11)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焦某某通过转账交了20万元定金在恒冠金城2号楼购买了1201、1202室,我签的合同,我是建筑商,陈某3和我们有协议,用楼房抵工程款。 (1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与焦某某没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5日许洪梅从她账户往我账户汇款9万元钱,是我朋友姜某某向焦某某借钱,姜某某跟我联系的,让焦某某把钱打到我卡里,后来这笔钱我给姜某某了。 (13)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我知道所谓的“XX办公”是放高利贷的。2015年开始我向焦某某借款,累计从焦某某处借款五六十万元,最大一笔是12万元,他抬给我的钱利息每月7分至8分不等,放款时先扣一个月的利息,我现在与焦某某没有债务关系,都还清了,一共给了他20万元钱的利息。 (14)证人徐1证言证实,我认识焦某某,焦某某对外往放高利贷。我与焦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的时候我朋友宋某某用钱,我跟王某7在焦某某那里借的钱,借了好像100多万元钱,这笔钱我们用了不到一周的时间就还给焦某某了,焦某某没要利息。 (15)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我在焦某某处借过钱,2014年借了一次三万元钱,还有一次五万元钱,并都是在十五日之内还清了,还有几次记不清了。因为花的时间短,所以没有利息。 (16)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我曾经向焦某某借了12万元钱,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后来还的时候大致算了一下,算上利息8.4千元钱,一共还给他12.84万元钱。是焦某某提供的许洪梅的银行卡号。 (1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我曾经向焦某某借过钱,都是2015年那一年用的,一共在他那大约借了10多万元钱,利息不记得了,就是借钱的时候他直接在里面把利息钱下了。我还钱的时候有时是现金,也有用银行卡给他打过去的,对方卡号是许洪梅的账户。 (18)证人宋1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我和张某12一起去拜泉县南八政务大厅的信用社,在柜台他用我名下的银行卡往一个叫许洪梅名下银行卡里直接转了15万元钱。 (19)证人张某12证言证实,2015年我从焦某某那借过很多笔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都是五分利,到2015年年底我把钱全还清了。 (2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我跟焦某某借过16万元钱,是许洪梅打到我卡里的,没有利息,几天就给把钱给焦某某了。 (21)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13年或者2014年我在焦某某手里拿过现金200万元,给他的利率是6分,估计钱用了得有六个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支付利息58万元,钱都还清了。我知道焦某某挂牌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往外放钱。 (2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很多年以前我向焦某某借了2.76万元钱,十几天就还给他了,焦某某没有收利息。 (23)证人于某6证言证实,我在焦某某处借过钱,一共4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第一次借了3万元,第二次借了7万元,第三次借了10万元,第四次借了3万元,借的这四次钱都是在一个星期之内用现金还给他了,没有利息。 (24)证人齐1证言证实,2014年冬我父亲要去哈尔滨做心脏支架手术,就从焦某某那借了10万元钱,之后钱还了,焦某某没收利息。 (25)证人王某9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我去北京看病跟焦某某借了3万元,当时是焦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的,看病回去后直接还给焦某某现金了,焦某某没要利息。 (2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我向焦某某借过2万元钱,用几天就还给他了,没收利息。 (27)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我向焦某某借过钱,利息是7分,借了他40万,还他50多万,有的是银行转账还的,有的是现金还的。银行转账是通过焦某某的妻子许洪梅账户转的,现金两次都是直接给的焦某某。我向焦某某借钱的时间是2015年和2016年之间。 (28)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我认识焦某某,他是往出借高利贷的。2016年春季左右,我买车分两次在焦某某处借了8万元,本金已还,支付了6.5千元利息。 (29)证人于某7证言证实,我通过张某2在焦某某那里借了5万元钱,月息5分,用了10多天就连本带利还给焦某某了。 (30)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朋友梁3要用钱,我在焦某某处借了4万元,月利息1角,上打利息,我到手3.6万元,这笔钱用了一年,还给了焦某某8万元,还的现金。2013年5月24日我用在兴国乡自立村的一处房产抵押在焦某某处借了8万元钱,1角利息,上打利息给了我7.2万钱,我用了5个月,还给焦某某10.5万元钱,当时与焦某某到房产处办理了过户手续,我将钱还上之后,忘了和焦某某说撤销过户手续的事,因此手续一直没有撤销,这个房产由我居住着。 (31)证人张10证言证实,我认识焦某某,他是搞小额贷款的。2013年四五月份我向他借过12万元。月利息是2角,焦某某扣下利息2万,给了10万,还差3.5万没有还,我们交易都是现金。 (3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焦某某,我跟焦某某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20日我为了偿还债务需要资金周转从焦某某手里借了130万元,6分利息,用我家饭店的房子做的抵押,跟一个叫卢某某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这个卢某某是焦某某找来的,他说钱是卢某某的,实际上这钱是焦某某的。焦某某当时扣了7.8万元的利息,剩下的钱让我还欠款了。另外我跟焦某某之间的房屋纠纷案件在拜泉县法院已经判完了,判我承担过户费14万多元,判决已经生效了还没执行。我从2014年从焦某某手里陆续借了有七八十万元钱,都是6分利息,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陆续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焦某某大约40万元没还,我跟焦某某之间就这些经济往来,我现在总共还欠他170万元。欠焦某某的这些钱没还上是因为债务太多了,盖房子花了100多万,做煤炭买卖和草块加工的买卖也赔钱了。 (33)证人王10证言证实,焦某某向我借过15万元钱,过后还了,转到我同事孙某3卡上了,没给我利息。我向他借过3万元钱,也没给他利息,钱已还了。 (34)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是王10让焦某某将15万元钱汇到我的卡上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王某某从2013年开始陆续在我这里借钱,约定月息6分,最高的时候累计借了120多万,他也陆续在还钱。大约2014年,王某某还欠我本金70万,又要借钱,我没同意借。后来王某某让我帮忙联系卖房子,我找到卢某某顶名替我买的房子。当时约定房价130万,王某某当场还了我30.5万,这里面有30万本金。当时王某某就欠我买房款130万元,加上之前的40万元,总计170万。我和戴某认识挺长时间了,戴某还欠我600多万,其中本金400万,我替他支付的利息有200多万。在戴1家签的一份430万的还款协议,当时我向戴某要600多万,戴某耍赖逼我签的430万的协议,如果当天不按照戴某说的办,他就让走法律程序,我等不起。明水的张10在2014年通过拜泉的赵2在我这里借了12万,上打租金,我替他支付了10多万利息。陈某3的建筑商郑某3于2014年在我这里拿了20万,一直没还本金和利息,我替他支付了20多万利息钱。还有王11、冯某某、胡某、郑某4、孙某4、于某8等人都给他们放过款,除了孙某4是大额拿钱之外,其他的都是小额拿款,孙某4用了没两个月就还钱了。我2016年9月份开的信息咨询中心,我付不起利息资不抵债了,当时我在外面欠了本金一千六七百万,债权方面当时戴某欠我600多万,另外我从戴某那买楼和车库交了33万,王某某欠我300多万,明水张10欠我20多万,时中乡郭某某欠我3万,当时抵押给我一个别克车,能值9千元,郑某3欠我40多万,于某某欠我4万,曹某某欠我6万,张某2欠我6万,戴某除了协议之外还欠我10万。 (二)焦某某现有资产及处置情况 1.书证 (1)查封手续,证实许洪梅名下一辆比亚迪(黑BQXXXX)、一辆奥迪(黑BQTXXX)已被拜泉县公安局查封。 (2)车辆买卖材料,证实焦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哈尔滨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80.8万元购买一台奥迪A8L车。 (3)张某13提供焦某某名下奥迪车贷款材料,证实焦某某2015年9月25日在平安银行以奥迪A8L抵押贷款,贷款40.40万元,年利率8.8%。 (4)李某4(大庆XXX担保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存款回单、注册登记机动车(奥德赛黑B4XXXX)信息,证实焦某某以车抵押贷款及还款情况。 (5)拜泉县房产处提供焦某某名下8处房产处置情况,证实8处房产全部查封,其中星火街1处(商服),六合村4处,光辉街1处,东风街1处,兴国乡自立村1处(时某某)。 (6)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查询情况说明、所有权证存根、产权证(刘某3)、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焦某某),证实2014年7月21日焦某某以40万元价格从刘某3处购买房屋,2014年10月30日登记过户,该房屋面积175.4平方米,产权编号S201400XXX。 (7)拜泉县信用社营业部情况说明及贷款合同2份,证实万某某以焦某某名下房屋(产权编号S201400XXXX,建筑面积175.4平方米,座落在拜泉县星火街)抵押,在该社贷款80万元。(第一次贷款20141212-20151110,已还本息;第二次借款20151123-20161110,未还本息) (8)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查询情况说明、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焦某某)、产权证(郭2)、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焦某某以3千元价格于2014年11月19日向郭3购买房屋,同日过户登记。该房屋位于光辉街,面积45.76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400XXXX。 (9)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产权证(雷某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焦某某从雷某1处购买房屋,价格7万元,位于东风街,面积109.60平方米。 (10)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查询情况说明、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焦某某)、产权证(孙某2)、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焦某某以5千元价格于2014年12月10日向孙某2购买房屋。该房屋位于六合村,面积91.60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400XXXX。 (11)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查询情况说明、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焦某某)、产权证(李某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焦某某以5万元价格于2014年12月12日向李某1购买房屋。该房屋位于六合村,面积96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400XXXX。 (12)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查询情况说明、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焦某某)、产权证(朱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焦某某以3.5万元价格于2012年3月10日向朱某某购买房屋。该房屋位于六合村,面积56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40XXXX。 (13)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提供查询情况说明、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焦某某)、产权证(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焦某某以6.5万元价格于2012年2月2日向沈某某购买房屋。该房屋位于六合村,面积96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40XXXX。 (1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齐齐哈尔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位于六合村房屋价值1997581.92元。(由4处房屋改建)。 2.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4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开始有人找焦某某要钱,我帮他还过于某某2万,曹某某2万。我知道路虎车被他卖到大庆了,卖了100多万元,路虎车是贷款车,焦某某还车贷的钱是我从内蒙古家里拿了150万元,开车拉到拜泉县,有五十面值的,有一百面值的,用蓝色提包装着,我平时做买卖手中有200多万现金,做买卖需要现金,所以没存银行。在拜泉县龙江银行给焦某某还的路虎车贷款,当时我拿着还款卡给焦某某办理的还款手续,焦某某卖完路虎车还我110多万,卖奥迪车还我27万元,卖奥迪除了还我27万元以外,还我亲舅高某1钱了。 (2)证人王某12证言证实,我在棋盘井镇开了一家旅店,还养了两台13米挂车,一台买三四年了,一台是2017年贷款买的,首付10多万,贷款20万元。我家的钱就放在旅店的保洁柜里,最多放一二百万,焦某4帮焦某某还钱的事我知道,在2016年还了100多万车贷,焦某4是带现金走的,至于给没给焦某某不知道,焦某4拿走的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我不知道是用什么装走的,他装钱时我不在跟前。 (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将位于拜泉县东三华美都西屋的门市房以14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焦某某,门市房是我从刘某3手里买的。焦某某买完重新换了门与玻璃,房子过户费是焦某某花的,不知道花多少钱。 (4)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雷某1是我丈夫,已去世。2013年12月份我儿子雷某某用我们位于东风街的房子在焦某某处抵押借了7万元钱,过了几天雷某某将钱还上了,焦某某没要利息,焦某某将欠条及办理的过户手续、房本还给了雷某某。现在过户手续还在房产处挂着,之后法院将我家的房子查封了。 (5)证人孙某5证言证实,我是孙某2的妹妹,2014年12月10日,我卖给焦某某一套房子,是我姐孙某2名下的,当时房子给我住了,卖了12万,产权证号S20140XXXX。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1的哥哥。2014年12月10日,我将六合村的一套房子卖给焦某某了,卖了15万,让焦某某建别墅了,房子是我弟弟李某1的。其中10万元给焦某某了,5万元我花了。 (7)证人王某13证言证实,我是信用社营业部主任。我们信用社有一笔贷款,是万某某用焦某某房产号S201400XXXX的房产做抵押在信用社借款80万元,现在没有还,我来举报。万某某自称是做砂石料生意的,因为进料缺少资金,因此贷款。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在东门外有个400万的房子,东三道街有个200多万的门市楼(有80万贷款),西四北四有个平房值11万,我手里没有现金了,这些东西总共价值一千六百多万,我认为当时有能力将他们的钱还上。我现在已经没有什么财产了,东门外的房子被法院判给曹某某了,东三道街门市房被夏某某保全了,两辆车我都卖了还贷款了。其中奥迪车卖了63.5万,还贷款20多万,剩下的钱还给高某1了,我2015年以1.5分月息在高某1那分两笔拿了73万元本金,崩盘之前还了他33万,卖完奥迪车后又还他40万。路虎车是2016年春天在北京用自己钱买的,全下来花了180多万,开回来之后找了一家贷款公司做的手续,在龙江银行贷了159万,都用于民间借贷了。2016年七八月份我从焦某4那里借钱把车的贷款还上,之后将车卖了把焦某4的钱还上了,卖这台路虎车总共赔了40多万。我不认识雷某某,雷某某没有用他父亲雷某1的房子抵押在我处借款7万元钱,在房产处调取的雷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了一半,我怀疑是雷某1伪造的,我从来没见过雷某1。我现在名下有一个门市房是在刘某3手里买的,买房、装修、过户一共花了200万。我在拜泉县农村信用社贷用万某某的名子贷了80万元,这个贷款还没还完,还欠银行80万,贷款钱还给了张某1。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6年年初焦某某、许洪梅在明知其高利息放贷给戴某、王某某等人的钱款无法及时收回、本人的民间借贷业务亏损的情况下,又从曹某某、夏某某、张某1等17人处借款831.2万元,至案发已偿还本息419.135万元,给17名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13.065万元,其中用2016年之后借款又偿还2016年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179.93万元,对其余233.135万元拒不交待去向。经侦查,在此期间,焦某某、许洪梅没有进行高利放贷和其他投资业务及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后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2016年焦某某资金状况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许洪梅病历三份,证实许洪梅于2012年11月6日因患妇科病住院治疗;2016年8月28日因患异位妊娠住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因患宫外孕住院治疗。 (2)焦某4提供的协议书4份,证实焦某某欠袁某某184万元,袁某某愿意用利息顶本金;焦某某欠于某某(包括欠郑某某、郑某1、于某某、于某5、陈某5、罗某某)共计174万元,已付利息34.2万元,利息顶本金,剩余139.8万元;焦某某欠董某某50万元,同意利息顶本金,利息以许洪梅流水为主;焦某某欠张某1250万元,已付利息145.35万,利息顶本金,剩余104.6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从焦某某处借了七八十万元,这笔钱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差40万元没还。2015年1月20日我为了偿还债务,又从焦某某处借了130万元,用房子抵押,这笔钱一直没还,我现在共欠焦某某170万元。 (2)证人戴某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从焦某某处借钱用于工程资金的周转,先后共借过600多万元,开始是6分利,后来是7分利,陆续偿还了一些钱,从借款日开始利息付到2015年6月份,这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5月份我与焦某某谈了一次,签订了协议,因为工程8月份能完工,打算8月份还他一部分欠款,因为工程2016没有动工,我准备2017年工程完全工后用楼房抵债。签订协议之后苏某某替我还了20多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从2016年一二月份或者是三四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戴某压我钱,不给我利息和本金开始我就支出大于收入了,我也告诉借给我钱的人了,他们也知道我的钱被戴某、王某某压住了,但他们还是往我这送钱。王某某共欠我170万元。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就不再支付我利息了,但是我一直按三分利给付借给我钱的人利息,这期间我替他支付得有100多万的利息,包括本金及利息他得欠我300多万元。我给借款人的利息给到2016年8月份,到了8月份戴某答应还款也没还,我就停息了。 (二)2016年焦某某借款、还款情况 向曹某某集资诈骗205万元,案发前还本金6万元,利息129.95万元,造成损失69.05万元,向曹2集资诈骗40万元,案发前还利息11.2万元,造成损失28.8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曹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2016年之后焦某某向其借款205万元,向曹2借款40万元。 (2)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证实2016年之后向曹某某、曹2借款及还款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某述称,2014年的一天焦某某找到我说想干买卖要借50万元钱,月息3分,我给焦某某拿了50万元钱,焦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焦某某又以盖房子、买车等理由陆续向我借款能有20多次,借款金额高达685万元。开始焦某某按月给利息,到2016年8月份的时候不给利息了。利息都是按月从许洪梅的银行卡打到我的银行卡里。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述称,我和曹某某认识很多年了,他是主动在我这里放钱的。2014至2016三年中分20多次在我这里放了600多万本金,约定月息3分,我支付出去的利息有300多万元。每次曹某某从我这里拿出利息后,凑整又拿回来充当本金继续吃利息,就这样曹某某总共拿出来不到250万的本金。2016年9月份曹某某在我这里借走6万元,一直没还。曹2是曹某某的儿子,他在我这里放了40万本金,约定月息4分,给了他利息18万元。 向夏某某集资诈骗193万元,案发前还利息27.27万元,造成损失165.73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夏某某提供焦某某所出借据,证实焦某某2016年之后向其借款共计193万元。 (2)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证实2016之后向夏某某借款共计193万元,已还利息27.27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某某述称,焦某某向我借过七笔钱总共241万元,只有一笔18万元是2016年以前借的,2016年一共借了六笔,这几次借钱他都说用于购买门市房或者用于装修房子。我知道他在东三道街路南买了一个门市房,大约花了100多万元,现在这个房子已经保全了。他具体做什么的我不清楚,他在六合公路边上有一栋别墅,看着挺有实力的。借钱的时候他把门市房的房照抵押给我了,2016年借完钱又要回去了,说抵押给银行贷款然后还我钱,后来一直没消息,多次打电话要钱他说手里真没钱了,让我去法院把这个房子财产保全了,我就到法院起诉保全了。焦某某一共给我利息33万元左右,通过许洪梅信用社银行卡转到我的信用社卡上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述称,我跟夏某某的老公王某2是朋友,王某2在我这里放了240多万元,具体数目得看账,当时签的借条是夏某某的名字,约定月息3分,我陆续给夏某某利息款30多万元,本金还没还记不清了,可以看账。 向张某1集资诈骗145万元,案发前还本金70万元,还利息50.3万元,造成损失24.7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张某1提供抵押协议1份、借据4份,证实2014年1月25日焦某某出具抵押协议,借张某150万元,以住房S201300XXXX、S20130XXXX抵押。2016年8月20日所出4张借据共计250万元。 (2)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证实焦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9年8月共向张某1借款592.2万元,还本金342万元,利息183.15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1述称,焦某某开始借钱说要在东门外买房子建设山庄,但只建了一个别墅,后来又说借钱用来还贷款。还有一次说他要开发新能源需要注册资金。他在2016年4月份的时候买了一辆路虎车,向我借了20万元钱用来落户,6月3日还了,给了3千元利息。2016年8月份焦某某与许洪梅多次打电话要借50万元还贷款,承诺用一个月就还钱,给4分利,可先扣利息,我往许洪梅的卡里汇了48万元,8月中旬又向我借了50万元。8月20日我让焦某某给我重新出了张100万元的、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其他的条收回去了,焦某某又说着急用房照去土地局办理两证合一,将以前抵押在我处的房照要回去了,从这之后到2017年4月20日我跟焦某某、许洪梅都没见面,后来也联系不上他们了,2018年8月份我要钱的时候,他说许洪梅宫外孕在重症监护室,等她好了一起支付利息。焦某某供给公安机关的我与他的往来账目有不对的地方。账目中记载的2015年8月29日焦某某向我借款97万元的事是不存在的。2016年2月6日借款的日期实际上是2016年2月16日。2016年8月9日焦某某在我处借款50万元,给了我2万元的利息,不是4万元。账目上最后一笔(2016年8月19日)借款,焦某某没有给利息,利息是3分,其他账目都正确。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现在欠张某1本金250万元,已还他利息150万左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我跟张某1在东门外别墅签订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是张某1自愿出具的,协议内容是张某1认同我给他大约一百五六十万的利息,并且认同把利息当做本金。我现在还欠张某1本金100万左右。2016年8月9日的50万元和2016年8月20日45万元都是张某1打给我的,其中有50万元是张某1之前着急用钱给他拿去了50万,他还给我的,另外50万是张某1给我拿完钱之后,又拿回个100万,他隐瞒这100万不让说,怕家里人知道。之前是我借他总共360万,在他给许洪梅账户上汇钱之后不几天,我还给他100万现金,他手里还剩下250万的借条,这借条是以前很多往来账,我在2016年8月份重新给他出具的借条。 向董某某集资诈骗20万元,案发前还本金16万元,还利息10.26万元(包括还2016年之前借款的利息)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董某某提供借据,证实焦某某2016年向其借款情况。 (2)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证实焦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及给付利息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述称,焦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向我借10万元、2016年4月8日向我借了10万元、2016年4月16日向我借20万元、2016年6月9日向我借了10万元,都是以山庄要装潢买东西为由借的,3分利息,借的钱到月就给利息,到2016年的七八月份,焦某某就再没给过本金及利息。2016年七八月份的时候,焦某某还给我打过电话,说曹小子收玉米缺钱,让我再帮忙整10万或者20万的,多给利息,我没借给他。2016年末我听说焦某某不止给我打过电话,还给张某1、刘某某打过电话,也是这个理由,我觉得焦某某就是用这个理由骗钱。2018年8月份我要钱的时候,他说许洪梅宫外孕在重症监护室,等她好了一起支付利息。有时我就联系不上他,到了2017年就彻底联系不上他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董某某是给张某2开车的,总共在我处放多少本金记不清了,现在还欠董某某本金60万左右,给董某某利息大概30万。 2016年之后向郑某某集资诈骗18万元,案发前还利5.22万元,造成损失12.78万元,向郑某1集资诈骗23万元,案发前还利7.11万元,造成损失15.89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郑某某提供借据,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情况。 (2)郑某1提供焦某某出的借据,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情况。 (3)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经于某某确认),证实焦某某向郑某某、郑某1借款、还款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述称,2016年于某某说把钱放焦某某那,每个月3分利息,2016年2月1日我来拜泉找许洪梅,当天给我出了三张借条,一张15万的,两张5万的,每月3分利息。之后我们建立联系的,用钱就通过于某某联系。2016年2月24日焦某某给我出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27日焦某某给我出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1日焦某某出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20日焦某某给我出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有的钱是通过于某某,有的是通过我信用社银行卡转给焦某某妻子许洪梅,借条是通过于某某给我的。找焦某某要过钱他就说让等等,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郑某1述称,我与焦某某2016年之前就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份的时候,于某某说他哥(焦某某)店里用钱,让我在亲属处借点钱,我在妹妹那借了10万元,在朋友那借了7万元,焦某某给开了三张借条,到2016年5月份的时候才给利息,2016年8月份停息了。2016年7月份于某某说焦某某想买一台凌志车,让我给张罗钱,我将我母亲看病的钱借给焦某某了,2016年8月份的时候我母亲看病急需用钱,焦某某就一直推脱,到2016年10月份就联系不上他了。最后那笔10万元是我在农行转到许洪梅的信用社卡上了。2016年的时候我弟弟郑某某需要用钱收粮,我给了他13万元,当时粮价低想等粮价上来之后再收,后来于某某去郑某某那里要钱,就这样分两笔一笔是5万,一笔是8万都让于某某借给焦某某了,这两笔钱应该算是借我的,都有借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通过于某某的引荐,于某某母亲郑某1在我这里放了40万,于某某舅舅郑某某放了30多万元,这些钱最开始都是我给于某某出的借据,但是利息款都是给他们分着打的。之后又重新出的借条。支付于某某母亲利息大概十六七万元,支付于某某舅舅利息六七万元。 2016年之后向刘某某集资诈骗20万元,案发前还利息2.88万元,造成损失17.12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借据两份,证实2016年焦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 万元。 (2)焦某某提供对账单(刘某某签字确认过),证实焦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还款情况。 (3)许洪梅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向刘某某借款还款、及刘某某向许洪梅催促还款的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许洪梅向刘某某汇款3千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述称,2016年2月24日我借给焦某某12万元,2016年5月17日焦某某打电话称曹某某收粮要用70万元钱,我将10万元钱转到许洪梅的卡里,约定给他用三个月,他给了三个月的利息,过了三个月我管焦某某要钱,焦某某说许洪梅宫外孕,手里现在没钱,等许洪梅出院就给钱。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刘某某现在手中有我出具的两张10万元的借据,他从2013或者2014年就开始在我这里放钱吃利息了,本金有二三十万,吃回20多万利息后,他把本金利息都拿回去了。没过多长时间又送来两笔共20万元吃利息,现在我给他的利息大于本金。 2016年之后向袁某某集资诈骗17.2万元,案发前还利息42.68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偿还2016年之前非吸利息) 1、书证 (1)借据,证实焦某某向袁某某借款的数额。 (2)焦某某对账单,证实2016年之后向袁某某借款及还款数额。 2、被害人陈述称 被害人袁某某述称,2015年开始焦某某开始跟我借钱,说是要开洗浴,还要建山庄,刚开始借给他107万本金,约定月利率4分钱,按月支付利息,焦某某出了借条,后来焦某某以建洗浴为由6次又借了37万元。一共144万元本金都是通过我的信用社卡转账到许洪梅信用社银行卡上,都出借条了,这些钱的本金到现在都没还。我就知道他在六合村路边建了几个别墅,别的就不知道干啥了,总共支付我利息大约50多万。从2016年9月份我打电话找焦某某,他说钱做买卖都押上了,资金周转不过来了,先不给利息了,10月份再打电话就关机联系不上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在2014年的时候袁某某找我往我这放款有170、180万元,月利息4分,付到2016年8月份,付利息100多万元。2016年11、12月份从戴某欠我钱里划出110万给袁某某,现在不欠袁某某钱了,与戴某签了协议。 2016年之后向于某1集资诈骗33万元,案发前还本金10万元,还利息12.54万元,造成损失10.46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焦某某的对账单(经于某某核实),证实焦某某2016年之后向于某1借款、还款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1述称,我们于氏家族通过于某某的宣传介绍,我和于某3、于4、于某2四人借给焦某某60万元,我借了20万、于某3十万、于4十万、于某2二十万,借据是焦某某给于某某出的,于某某又给我们姐妹四人出的借据。有一部分是拿走的现金,大多数是通过焦某某的媳妇许洪梅的银行卡转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供称,通过于某某引荐,于某某的姑姑于某1在我处放了60万元。支付于某某老姑利息至少有20万元。 2016年之后向陈某5集资诈骗15万元,案发前还本10万元,还利息1.035万元,造成损失3.965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焦某4提供对账单,证实向陈某5借款15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还利息1.03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5证言证实,我的前男友陈某5通过我借给焦某某钱了,现在焦某某还欠陈某5五万元钱。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也管陈某5借钱了,现在焦某某还欠陈某55万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5述称,我是2016年2月份春节期间通过朋友于某5认识焦某某的,2016年3月12日借给焦某某15万元,借后半个月,我要回七万本金,焦某某也给了我半个月的利息0.105万元,之后我又要回3万本金,焦某某也给利息了,剩下5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份,利息都支付给于某5了,大约有9千元左右。到2016年9月份我开始管焦某某要钱,他说没钱了,有钱就给,很多人都找他要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我不认识陈某5。 2016年之后向田某某集资诈骗3万元,案发前还利息2.52万元,造成损失0.48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许洪梅向田某某妻子徐某某转账付利息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受害人田某某证言述称,2016年之后我又借给焦某某3万元,3分利息,他只还给我部分利息,剩余的全部没有给。每个月利息由焦某某的妻子许洪梅往我妻子徐某某账户汇款。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田某某在我处放了能有10多万元钱,本金没还,利息还到了2016年8月份。 2016年之后向肖某某集资诈骗14万元,案发前还利息2.88万元,造成损失11.12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肖某某提供的借据,证实焦某某2016年向其借款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某述称,2014年开始我借钱给焦某某和许洪梅,2016年之后借给他14万元,给了一部分利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焦某某述称,从2015年开始肖某某分三四次在我处放款本金22万元,利息支付了三四万元。 2016年之后向李某5集资诈骗22万元,案发前还利息1.92万元,造成损失20.08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李某5提供的借据,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款22万元。 (2)焦某某提供对账单,证实焦某某向李某5借本金22万元,已还利息1.92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5述称,2016年4月份梁某1找到我说焦某某干买卖需要资金周转,让我有闲钱就放他那。2016年4月9日我借给焦某某10万元,焦某某出的借据,3分利息每月支付,到了一年之后退还本金。2016年6月22日我父母有12万元钱,我和焦某某说了放他那吃利息,12万元钱通过银行汇了过去,给了4个月的利息,到了2016年9月份的时候不给利息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李某5是我通过梁某1认识的,他是拜泉县新生乡信用社的职员。他想以个人名义在他单位贷钱吃利息,我答应他了。他分两次一共放在我这里22万元,约定月息3分,我给他利息能有2万。 向杨某集资诈骗17万元,案发前给付利息1.71万元,造成损失15.29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焦某某提供对账单,证实向杨某借入本金17万元,还利息1.71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述称,2016年3月25日许洪梅以她家门市房着急还贷为由向我借了10万元,支付了5个月利息1.5万元,借款人是许洪梅,出具借条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16日焦某某以他家门市房着急还贷为由又借走了7万元,约定利息3分,支付一个月利息2.1千元,借钱的时候没约定还款期限,都是每月支付利息,大约9月份开始停息的。10月份打电话焦某某说他买车需要用钱,说过两三天还钱,我又打了几次电话,焦某某说他手里没钱了,在东三道街有个门市房,他让我去法院起诉把这个房子保全了,我就去法院起诉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杨某是我妻子的同学,她在我这里放钱是通过夏某某介绍的。杨某一共在我这里放了17万元,我给她月息3分,其中有7万元是她直接给我的,我出了借条,还有10万元是杨某给我打电话要将钱放我这里,我当时出门了,就让她等我回来。但是杨某挂掉电话后直接去找的许洪梅,让许洪梅出的借据,还说等我回来重新签订一份借据,我回来收到钱后,多次打电话找杨某让她来换据,可是她一直没来。总共给她利息1.71万元。2016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杨某有20万元钱放在夏某某处了,想放我这里吃利息,夏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取钱,因为戴某没还我钱,我也不想再借钱了,我就没去取这笔钱。 向罗某某集资诈骗20万元,案发前给付利息2.4万元,造成损失17.6万元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罗某某提供借据一张,证实焦某某向其借本金20万元。 (2)焦某某提供对账单,证实罗某某分三次借给焦某某20万元,还利息2.4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是我朋友,他在焦某某那放了20万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述称,2014年我通过朋友于某某认识了焦某某。2016年的一天于某某打电话说焦某某急用钱,有的话给弄点,焦某某给利息,我当时手里有闲钱,我就按照于某某说的将钱汇给了许洪梅,之后一个月之内于某某又跟我说焦某某用钱的事,我就连同第一笔帮他凑了20万元给许洪梅汇过去。2016年2月3日我找到了焦某某让他给出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利息每个月3分,焦某某给了我4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后就停息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罗某某也是通过于某某的引荐把钱放在我这里吃利息,本金是20万,给他利息多少记不清了。 向张某某集资诈骗26万元,案发前还本金16万元,还利息25.94万元(包括2016年借款的利息)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张某某的妻子刘某6提供的书证,证实2016年后焦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情况。 (2)焦某某提供的结账单,证实向张某某借款、还款数额。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述称,2016年焦某某向我借了16万元,利息支付到6月10日后本金让我要回来了。2016年3月2日又向我借了10万元,这笔钱一直没给,利息给到8月2日。2016年8月初焦某某还以曹某某着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我没钱就没借给他。2016年8月份之后焦某某说许洪梅宫外孕了,没法给我们打钱,等许洪梅回来再给我打利息。我也没和他说过风险共担的话,我俩也不是合作关系。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张某某在XX办公室后院住,他从2014年开始也是自己找的我把钱放我这里吃利息,我记不清在他那里拿了多少本金了,月息是3分,利息一直给到2016年8月,利息顶本金的话我还欠他20多万元。 另查明,焦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在北京XXX经贸有限公司以159.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2016年5月26日焦某某由大庆XXX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以路虎车在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办理信用卡购车业务贷款159.4万元,焦某某以该车向XXX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2016年9月13日焦某某将路虎车以153万元的价格卖给大庆市XXX车行,2016年10月11日又将2015年9月25日在平安银行贷款40.40万元购买的奥迪A8L轿车以63.85万元的价格卖给大庆市XXX车行。焦某某于2016年春季在哈尔滨花9.8万元购买一块万国牌手表。焦某某的儿子焦3与其母亲许洪梅一居生活,2018年5月19日向其女朋友吕某某转款9999.00元。2018年焦3乘坐飞机六次,消费4070.00元。许洪梅为焦某某委托律师花费3万元。许洪梅于2016年8月9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0日分四次从其7450银行卡上支取122万元,此笔钱款无合理去向。焦某某、许洪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保险,焦某某每年保费17521.21元,许洪梅每年保费15580.00元,许洪梅在平案保险投保一份保险,每年保费6千元,许洪梅2018年两笔保险保费由其自己交纳。2018年焦某某交纳17521.21元保费。焦某某在克东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不合理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后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焦某某购买、卖路虎车信息,证实2016年4月30日焦某某在北京XXX经贸有限公司以159.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2016年9月13日通过杨某1卖车情况。 (2)焦某某路虎揽胜车(黑E6XXXX)抵押合同及担保协议书,证实2016年5月26日焦某某在龙江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业务,由XXX公司在龙江银行做保人,焦某某再向XXX公司以路虎车做反担保。 (3)大庆市XXX车行提供账目二页,二手车买卖合同二份,证实焦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1日将路虎车以153万元的价格、奥迪A8L轿车以63.85万元的价格卖给大庆市XXX车行。 (4)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书2份,收据3份,证实焦某4委托律师吉某某为焦某某一案提供服务,并交委托费3万元,其中侦查阶段1万元,审查起诉至一审判决2万元。 (5)许洪梅银行卡流水,证实许洪梅从2016年8月9日至8月20日,从卡中取款4笔共计122万元。 (6)许洪梅搜出的账本复印件,证实许洪梅在嫩江收铁期间的费用来源及支出情况,包括律师费用和送给管教的钱款数额。 (7)焦3坐飞机信息表,证实焦3于2018年乘飞机6次,消费4070.00元。 (8)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焦某某保险名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40万元,投保日期2013年6月29日,缴费终止日期2033年6月28日,年缴费17520.00元,已交保费105120.00元,上一次缴费日期2018年6月29日;许洪梅保险名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40万元,投保日期2013年6月29日,缴费终止日期2033年6月28日,年缴费15880.00元,已交保费95280.00元,上一次缴费日期2018年6月29日。 (9)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焦某某、许洪梅2018年、2019年缴费情况相关书证,证实2018年8月28日焦某某申请到公司缴费说明:原因给别人担保个人失信;2018年8月28日许洪梅申请到公司缴费说明:“我丈夫做生意欠别人钱,对方起诉,把我拉成失信人”。金额15880元。 (10)工商银行2018年柜面存款凭证2份,证实焦某某2018年交纳保费17521.00元,许洪梅2018年交纳保费15580.00元。 (11)工商银行2019年转账汇款凭证2份,证实焦某某2019年交纳保费17521.00元,许洪梅2019年交纳保费15580.00元。 (12)兴华乡丰收村为焦某5开具的代交保费的介绍信2份(2019年8月12日)。焦某某委托书(2019年8月10日),证实焦某某委托焦某5代其交纳保费。 (13)太平洋保险收费凭证,证实2018年8月28日收许洪梅保费15880.00元。 (14)农业银行许洪梅平安保险银行卡(尾号5761)流水情况,证实许洪梅通过此卡缴纳保费情况。 (15)信用社李6卡(尾号2613)流水情况,证实2019年8月9日汇兑来款33400.00元,系王某12打款给焦某5代焦某某、许洪梅交保费。 (16)邮政储蓄银行高某2卡(尾号5987)办卡及流水情况,证实2017年6月9日现金130000.00办卡,账户余额902.21元。2017年10月31日卡存现金152000.00元,2018年4月4日卡存现金18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卡取现金49990.00元。2018年8月12日至21日汇款四次,每次49999.00元,转账50000.00元(焦2尾号0619卡)。 (17)焦2邮政储蓄卡(尾号0619),2016年11月1日开户)流水情况,证实2018年8月12日、17日、21日拜泉县朝阳分行(高某2尾号5987卡)柜面三次汇入14997.00元,每次均为49999.00元。2018年8月21日拜泉县朝阳分行(尾号5987)自助汇入50000.00元。 (18)高某1死亡医学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证实高某1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2018年5月22日注销户口。 (19)生活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洪梅记录的生活消费支出的事实。 (20)拜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证实克东县看守所所长吴1、管教民警冯某1、助理员孙某6在工作中私收他人钱物,为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焦某某提供购买生活用品等不合法帮助,且存在占有犯罪嫌疑人亲属所提供的钱物的嫌疑,三人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现将问题线索移交给克东县纪委。 (21)克东县纪律检察委员会说明,证实拜泉县纪律检察委员会移交的克东县看守所所长吴1、管教民警冯某1、助理员孙某6在工作中私收他人财物,为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焦某某提供购买生活用品等不合法帮助,且存在占有犯罪嫌疑人亲属所提供的钱物的嫌疑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因疫情特殊时期,截至2020年6月2日,该案正在办理中。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2证言证实,焦某4帮焦某某还钱的事我知道,在2016年还了100多万车贷,焦某4是带现金走的,至于给没给焦某某不知道,焦某4拿走的都是一百元面值的。2019年七八月份焦某5打电话向我借钱交保险,钱数大约是3万多块钱,她给我一个卡号,我往这个卡打钱,显示对方不是焦某5,焦某5说她的银行卡那天使不了,我给他的钱是我自己家的钱,她要给谁交保险我不知道,这钱没还我。 (2)证人焦2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许洪梅说她没钱,让我帮她交保险钱,我跟她在齐市交的1.7万左右的钱,在大庆交的平安保险6千多,没给焦某某交过。2018年八九月份我和许洪梅合伙收铁,一直到2019年春节前后不干了。许洪梅拿了六七万元钱,我拿了30万,我爸焦某4给拿了10万,我姑焦某6给拿了20万,总共有35万,开始挣了一些钱,后期赔10多万。收铁赔钱后我收到许洪梅给我的10万元钱,我拿回十五六万元钱,其他的都用于生活和收铁赔掉了。我在嫩江做收铁生意时,2018年八九月份向焦某6借过三、四次钱,一共借了25万。焦某6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的,因为收铁赔了,就没还上。 (3)证人焦某5证言证实,焦某某是我弟弟。今年8月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联系的我,说焦某某、许洪梅的保险到期了得交保费了,我手里没有钱,就用微信联系嫂子王某12,她借给我钱我就交了。我在工商银行柜台交的现金,交到保险公司的账户。交了3万多。王某12把钱打到我邻居李6的卡上了,之后我们到信用社取的钱。 (4)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2018年8月28日焦某某来我公司办理缴费业务,是拜泉的保单,说他的银行卡冻结了,我领他去工商银行交的费,焦某某拿的现金。 (5)证人焦3证言证实,我从事送水工作三个月了,发过两次工资,第一个月4900.00元,第二个月5000.00元,第三个月还没发。工资是微信转账。我没有买过保险。2018年9月之后,我向朋友借过几百块钱,焦某4给过我六七千元,焦2给过我一千元左右。主要是我自己打工。这期间许洪梅没有给过我钱。2018年5月当时我在大庆,吕某某她来找我玩,我俩都没钱,她打电话管继父要钱,她继父给她现金了,她又把钱存到我的银行卡里,2018年5月19日晚上,我俩视频聊天,她抱怨我没有送她礼物,第二天看朋友圈,我才知道转账的事。她说是登录我的微信号转的。然后她又把钱转回到我微信绑定的卡上了。我绑定的卡是建行卡。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大庆看焦3,我给我继父郭某4打电话,说要交学费和生活费,他给了我大概1.2万元钱,我存焦3的卡里了。2018年5月19日我看我同学都接到了对象送的红包,我就登录焦3的微信以他的身份给我转了9999.00元,并截图发到朋友圈上。过后我又把钱存在焦3卡上了。焦3是我发朋友圈后才知道这事的。我用我的手机登录的我的微信号,用IPAD登录焦3的微信号,都是我操作的对话。 (7)证人郭某4证言证实,吕某某是我继女。2018年4、5月份我去过大庆,但是没和吕某某见过面,也没给过她钱。2018年我给过她钱,给过她五六千块钱,都是微信转的,最多一次二千元钱,其她都是三百五百的,我不知道她发朋友圈的事。 (8)证人焦某6证言证实,焦2是我侄女。我一共借给她有20多万吧,什么时间借的记不清了,我是转账给她的,用的邮政的卡,用我老姨高某2的名。我往这卡里存过几次钱,多少记不清了。存卡里的钱是我自己的。是我攒的现金。这张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用这个卡给焦2汇过三次钱是我汇的,传票上我就写的高某2的名。办卡后我和高某2没联系。焦2还我一部分现金,还欠多少记不清了。 (9)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我是焦某6的姨。2017年铲地的时候,焦某6找我要用我的身份证办卡,我就和她到三道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的卡。2017年6月9日开卡并存13万元、2017年10月31日存款15.2万元,这两笔业务是焦某6办理的,我签的字。2018年3笔业务不是我办理的,也不是我签的字。 (10)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高某1,我们是一个屯的,他在2017年4月份病逝了。他家一共三口人,经济条件不好,没啥经济收入,六七年前纳入我村的低保户,他的儿子高3也有病,结婚欠了不少饥荒,还欠我儿子5千元没给呢,他现在在外地打工。 (1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庆市XXXX车行的经理。收购过焦某某一辆价值153万元的路虎车,之前给焦某某定金3万元,剩余150万元,其中112万元给焦某某打到卡上了,另有38万元焦某某说给他侄女买车,焦某某提供的账号,我直接打过去的,应该是打到4S店了。过了几天,焦2来了,开了一辆白色奥迪,车还没有上牌,她就把这辆奥迪A4卖给我了,我给她转账33万元。2017年1月22日前焦2来我们店买车,相中了一辆宝马740,我卖给她61.7万元,过户后,第二天她说车有毛病,把车退了,我退给她60.5万元,我的建行卡号不记得了。 (1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我是大庆XXXX车行的法人。认识焦某某,他一共在我这卖过两台车,一台是奥迪A8,一台是揽胜SALGA3VF。2016年10月11日焦某某将奥迪A8以63.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揽胜SALGA3VF是在2016年9月13日以153万卖给我的,有买卖车的合同,2016年9月10日给他3万元定金,他还完贷款之后找我过户,在2016年9月13日分3次给他打的钱,分别是38万、69万、43万。我从焦某某处买了揽胜SALGA3VF车之后过了一个月,焦某某把他的奥迪A8以63.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这辆车是哈市牌照,我们在哈尔滨办的过户,回到大庆之后办的买卖协议,我给他汇了33.85万元,应该是焦某某媳妇的邮政卡。给他现金30万元。 (13)证人焦某4证言证实,我知道路虎车被他卖到大庆了,卖了100多万元,路虎车是贷款车,焦某某还车贷的钱是我从内蒙古家里拿了150万元,开车拉到拜泉县,有五十面值的,有一百面值的,用蓝色提包装着,我平时做买卖手中有200多万现金,是我挣的,我最多的时候养四台罐车,好的时候一台罐车一个月就能挣40多万元,现在两台货车每年也能挣70多万元,我的车也有贷款,做买卖需要现金,所以没存银行。在拜泉县龙江银行给焦某某还的路虎车贷款,当时我拿着还款卡给焦某某办理的还款手续,焦某某卖完路虎车还我110多万,卖奥迪车还我27万元,卖奥迪车除了还我27万元以外,还我亲舅高某1钱了。2016年8月份之后我与许洪梅还有经济往来,她现在还欠我钱。焦2收铁我给拿了大约10万元钱。焦2的名下有一台奥迪A6L车,我当时给拿了一部分钱,车只交了首付,焦2自己还贷款,我也帮着还过贷款,每个月还6千多。焦2买奥迪A4我也应该出钱了。我做买卖焦某某没有出资。 (14)证人吴1证言证实,我是克东县看守所所长。焦某某在羁押在克东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2019年三四月份有一个人到我办公室说给焦某某存2千元钱,我一查是3千元,这个人说有1千元是给我的,我说不行,他就走了,随后我找到管教冯某1,让冯某1把焦某某提到管教室,在冯某1在场的情况下,我和焦某某说了这个过程,将3千元钱交给了副所长徐某2了。徐某2负责羁押人员的钱款。冯某1负责教育、谈话在押人员,也负责替在押人员代购生活必需品。 (15)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我是克东看守所民警,我认识焦某某的两个亲属,其中一个是焦某某的哥哥,一个是他亲属。和他们打过电话,也发过短信。他们联系我是为了托我照顾焦某某,也就是让他在看守所里少遭点罪,给他代购点物品。焦某某的亲属送过四次钱,分别是1千元、1千元、2千元,还有一次不是2千元就是3千元了,还有两三条玉溪烟,当时说是给焦某某的,看守所里不让抽烟,就没给焦某某。给焦某某买吃的花了4千多元,剩下的让我零花了。 (16)证人孙某6证言证实,我是克东县看守所的助理员。我认识焦某某的一个亲属,但没见过面。应该是焦某某的律师将我的电话给了这个人。我和这个人还有微信,后来删除了。这个人请托我在看守所里照顾照顾焦某某,给他买点吃的,泡面、香肠之类的,也就是让他在看守所里少遭点罪。他给我一次现金2千元,微信转了6.5千元,让给焦某某买吃的,一共是8.5千元,我给焦某某买吃的花了能有6千元,剩下的让我零花了。 (17)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我与弟弟杨某3共同经营XX运输有限公司。焦某4以前有三四台运输危险品的罐车挂靠在我们公司,现在没有了,车有货款,贷款他都还清,否则公司就得还,公司会计换了几个了,还贷款的手续没留存。当时车价每台60到70万左右,车的贷款他都还清。当年好的时候每台车每月能挣7到8万元,现在不好,每月也能挣3到4万元。 (18)证人王14证言证实,焦3于2019年8月份在我家干活,一直干到2019年11月份,每个月5千元工资,一共给他开了1.495万元工资,通过微信转的。 (19)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我知道许洪梅有焦某某放款的账本。2015年10月份,我借给焦某某10万元钱他没给我打利息,我去他家找许洪梅对账,许洪梅拿出了两个账本,对完确实没给我打利息,这个10万元的利息后来是许洪梅和另外一笔10万元钱合在一起打给我6千元利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调解 (1)被告人许洪梅供述称,我名下有两份保险,一份平安的,一份太平洋的,都是2013年投保的,平安的每年6千元,缴费10年,太平洋的每年1.58万元,缴费期限20年。缴费方式就是我存进绑定的银行卡内,钱就自动转出了。太平洋保险2013年至2017年年是银行卡自动扣款,2018年我和焦2去齐齐哈尔太平洋公司柜台办的,2019年是焦某5办的,钱是我和焦2从收铁剩下的钱中出的,都是焦2的,通过焦某4或王某12转过去的。平安保险2013年至2017年是绑定卡转账,2018年、2019年是焦2帮我缴费的。2018年我给焦2六千元,2019年记不清了。2018年和2019年我的银行卡是查封状态转不出去,只好用别的方法转钱。焦某某有一份太平洋的保险,和我一起办的,绑定他的银行卡,2013年至2016年走的银行卡,2017年至2018年我不知道,2019年我和焦某某的都是焦某5办的。给焦某某雇律师就是焦2收铁剩下的钱里的,律师费是3万多,接机费、吃饭费另算。账本中的所长我不知道是谁,管教也不知道是哪里的管教,账本中给管教的钱是焦某4花的,我就这么记上了。收铁我出了6万多元,有我母亲4万多,再有我打工挣的2万多。收铁做到2019年2月份,我与焦2算过账,赔了多少记不清了。算完账剩下的钱给焦2了,有10万元分两笔存到焦2卡里了。现在我欠我母亲孙某74万多,欠焦210多万。回鄂尔多斯后我花的钱是向焦2借的现金,后期花的钱我没还。账本上有一页撕掉的记载的51万元,我记不清了。 (2)同案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称,2016年春季在哈尔滨买了一款万国牌手表,当时花了9.8万买的,给张某1顶账了。路虎车是2016年春天在北京用自己钱买的,裸车花了159万,全下来花了180多万,是焦2和许洪梅给我转的钱,买车时是否向别人借款我记不清了。开回来之后在大庆找了一家贷款公司做的手续,在龙江银行贷了159万,都用于民间借贷了。2016年七八月份其从焦某4那里借钱把车的贷款还上,焦某4给我的是现金,之后我将车卖给了大庆的姓杨的和姓宁的了,卖车的钱还给焦某4了,卖这台路虎车总共赔了40多万。我有一份保险,在太平洋办的,什么时间记不清了。2018年是我自己交的保费,钱是向许某某借的,2017年至2019年保费是借的,向谁借的记不清了。许洪梅2016年是否做过宫外孕手术记不清了。奥迪车卖了63.5万元,还贷款20多万元,剩下的40万元还给高某1了,高某1是新生乡林场的,我2015年以1.5分月息在高某1那分两笔拿了73万元本金,我崩盘之前还了他33万。 4、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文检)[2019]105号鉴定文书,证实检材上的元、走、老、我、存、款、利、金、现、出、收、万、还、8、9、2、3、十七个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人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许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证据:1.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曹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根据本人供述本金50万元,复利计算后加本金到600万元,对账单后的结论也是复利计算的结果。对账单的意见同上,是复利计算的结果。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了判决中也存在本金利息相加情况;第二,焦某某和许洪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已经以判决形式履行了相关义务。第三,曹某某等相关证人没有提及和许洪梅有过交易情况,包括本金利息确定等事宜。第四,曹某某和焦某某是熟人关系,不属于社会普遍大众,和被告人之间存在常年经济往来,其能否认定为非吸对象请法院予以考虑。2.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夏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判决中有抵押物的,我们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吸收公众存款,不宜列为集资诈骗,对该笔指控数额没有异议。第二,对集资诈骗部分存在异议,焦某某把门市房以判决的形式抵押给了夏某某,其利益得到保障;第三、夏某某陈述中也存在本利相加的情况。3.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张某1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张某2证言有异议,他和焦某某是合伙,他说他把张某1介绍给焦某某,正常是他把张某1领来的,他俩是合伙关系,还有张某1说借了多少钱,他和焦某某没说钱款的来源,陈述不真实,还有曹某某也是故意这样宣传,其实都是他们主动把钱放在焦某某处的;第二,对担保协议有异议,许洪梅和焦某某有夫妻关系,正当情况下只需要焦某某和许洪梅借款人处共同签字即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证据中许洪梅是担保,说明了许洪梅与焦某某并非完全等同债务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按照焦某某指示有过几次手机转账的行为仅能算作帮助行为。第三,焦某某供述没有异议,说明了本金100万左右,张某1证言存在异议,其没有如实陈述本利相加及借款变更情况,对抵押协议没有异议,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会计鉴定有异议,数额有片面性;对张某2证言有异议,其和焦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有些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借款实际数额没有实际体现,对蔡某某证言部分存在异议,被害人有的是主动将涉案款项放在焦某某处,其证言有目的性和倾向性;对手机转账没有异议,考虑许洪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地位和作用,予以考虑。4.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张某4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该部分事实不清楚;第二,张某4和焦某某是朋友关系;第三,以焦某某供述为准。5.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岳某某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是否应该计入非吸数额。6.许洪梅对王某1部分的证据有异议,这笔是正常借贷关系,是她找到我要放焦某某那钱的,我从来没有跟她宣传过,不应该计入非吸数额。7.许洪梅对李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这个事实。8.许洪梅对焦某1部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这个事实,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损失的情况不应计算到非吸数额。9.许洪梅对范某某、张某7部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7称焦某某主动向他借款不属实。10.许洪梅对杜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许洪梅不清楚该事实;第二,张某2和焦某某是口头合伙关系,该笔借款是否应当算到焦某某和许洪梅非吸数额当中,请法庭予以考虑。第三,张某2和焦某某关系特殊,没有账目,对杜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1.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刘某1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该组证据的银行流水表明了还款过程,对于本金数额应以焦某某供述为准;第二,以焦某某供述为准,本息以全部还清,对刘某1证言有虚构事实情况,孙1因与刘某1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也存在瑕疵,银行流水证实焦某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会计鉴定没有鉴定依据,真实性提出异议。12.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孟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孟某的陈述与焦某某存在差异的,以焦某某供述为准,对借据和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但是考虑本息附加的情况;对许洪梅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合理部分同意,保留不符部分意见。第二,许洪梅对焦某某账目管理不清楚,应当以焦某某供述为准。13.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邵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该款是张某2所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双方债务已结清,不应计入非吸数额。14.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石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该款不是许洪梅转的,是焦某某用其手机转的;第二,该款不应该计入非吸数额。15.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董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董某某和张某2有特殊关系,根据张某2提供的情况,是否应当计入焦某某和许洪梅犯罪数额;第二、集资诈骗部分,已经还清,不应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以焦某某供述为准,董某某证言不真实部分以焦某某陈述为准,对非吸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本案中董某某所有钱款已结清,应当排除。16.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郑某某、郑某1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许洪梅对该款不清楚;第二,如果焦某某供述中对账单大于了被害人提供数额,应当以较小的为准;第三,以焦某某供述为准,对其他证言存在异议,有不实陈述情况,数额存在较大差异。17.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刘某某、刘某2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许洪梅没给担保过,不清楚这个事情;第二,焦某某供述与证人不一致,应当以焦某某为准,证言中提到请许洪梅签字担保,但是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先期有20万元还本付息,又发生一笔20万借款,欠款数额应以20万元为准,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存在较大差异。18.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刘某某、刘某2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袁某某证言有异议,我和他没有过接触,已经还清了,不应计算到非吸和集资诈骗中;第二,焦某某、戴某、袁某某之间的三方协议可互相印证,后期由戴某偿还,焦某某供述已不欠袁某某钱,对非吸数额和是否应当计入均有异议,对集资诈骗罪计息已超过本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对袁某某陈述有异议,她和焦某某、戴某三方达成协议,债务由戴某偿还,是戴某欠的袁某某,此部分数额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当中。19.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于某1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许洪梅不清楚该事实;第二,以焦某某的供述为准。20.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于某5、陈某5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许洪梅不清楚该事实;第二,对于数额差异大的部分应以焦某某供述为准;第三,根据焦某某供述是有两笔借款,对证言存在异议,双方差距过大。21.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田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该款不是许洪梅转账,如果存在也是焦某某操作;第二,请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非吸和集资诈骗金额。第三,供述与证据检有差异,我们确定不了,请法院予以核实。22.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肖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杨某说的不是事实,是他们主动找我把钱放到焦某某处,我从来没和她老公公谈过,我没给她写过借据,我从来不主动给别人写借据;第二,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证言一部分有异议,肖某某及杨某所述是许洪梅找他们借钱,这个与事实不符,是他们自己把钱放到焦某某处。第三,肖某某和杨某欠条形成时被害人主观目的不是和许洪梅交易,是和焦某某交易。23.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张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张某某与焦某某是朋友关系,他们资金往来不是诈骗行为;第二,其所称2016年还找其联系客户,但是据其他证据和事实2016年8月份之后小额贷款难业务已经停止;第三,张某某2013年开始与焦某某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对焦某某经营模式及相关利息清楚了解,2016年1月将部分金额转为集资诈骗是有异议的,张某某作为了解内部信息债权人,不存在有被欺诈受骗从而给付资金的行为。第四,双方数额有较大差异,对账单体现了我方还款情况,还款有超出情况,证明被害人没有损失;张某某和焦某某常年存在经济往来,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存在异议。 针对关于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去向的相关证据:1.对书证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证据中没有排除焦某某和许洪梅正常合法来源,没有证据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来源,建议对该部分财产进行逐笔甄别,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因客观原因焦某某无法及时偿还被害人损失,并不能证明焦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焦某某购买房产时间是在2016年之前,不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资金的目的,在处分非吸款项时,没有提到涉及许洪梅相关信息。第三,袁某某与焦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对证人齐某某、付某某、张某11、张某9、李2、郑某2、刘4证言、苏某某、杜某1、戴某、戴1证言,认为对戴某证言部分有异议,其称是被胁迫的,与焦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在刘4和戴1证言中都陈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过激行为,所以该部分陈述存在虚假成分,对其他戴某欠焦某某款项事实我们认可。3.对证人郑某3、郭某1、王某6、徐1、王某7、王某8、段某某、宋1、张某12、高某证言,认为应该以焦某某的供述为准。4.对证人陈某4、牟某某、于某6、齐1、王某9、李某3、梁某2、刘某5、于某7、时某某证言,认为以焦某某供述为准,应结合提供的书证互相印证,许洪梅对借款不清楚;5.对证人张10、王某某、王10、孙某3证言,认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王某某欠款数额的事实;证明了王某某与焦某某之间有一个拜泉法院判决,体现出欠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证明了焦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客观上其债权无法实现,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其他证言意见同上。6.对被告人焦某某供述没有异议,认为其提到了和戴某要600多万,戴某耍赖签了430万的协议,相应的减少了170万元,本应能够归还受害人的损失,供述与戴1及张某9证言相互印证,体现了戴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体现了资不抵债的事实。 针对焦某某现有资产及处置情况的证据:对书证均有异议,认为在笔录中供述比亚迪所有权已转移给他人,而且购买时间在案发之前,车辆购买时间是2015年9月,时间点在2016年之前;奥迪轿车的购买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而且奥迪轿车购买后也进行了抵押转账,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房产来源时间均在案发之前,说明该房产来源合法,与本案非吸资金去向无关;第六份证据中财产的来源时间均为14年,并办理过户,该部分房屋取得时间在案发之前;第八份证据中财产来源时间14年;第九份证据中财产的来源时间是2013年;第十份证据中财产的来源时间2014年12月10日;第十一份证据中财产的来源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第十二份证据中财产的来源时间也在非吸时间之前;第十三份证据中财产的来源时间2012年2月2日发生在非吸时间节点2013年之前;对于2013年之前的财产来源去向交易不应当认定为本案非吸资金去向还是合法资金去向,均与其无关;在2016年之前,焦某某相关的车辆及房产购买交易情况不应视为其对非吸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对证人焦某4、王某12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人员有异议,以焦某某的供述为准。对焦某某的供述没有异议,提出:1.说明了财产情况、抵押情况、保全情况、即被告人现有财产都发生了抵押保全,被害人损失没有太大损失,焦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归还被害人欠款,证明了路虎车钱款来源合法和现有房屋情况。鉴定中房屋价值均已抵押或保全;2.焦某某各项财产价值约1600万元,足以将受害人欠款还上,能够说明焦某某在目的上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相应财产和债权如实现,应当能够偿还受害人损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该鉴定意见中房屋的形成时间是在案发之前,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该房屋价值是合理价值体现。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据:1.对书证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关于焦某某欠袁某某协议,此证据应当由袁某某、戴某、焦某某三方协议替代,袁某某同意戴某承担,不应在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第二,对病例没有异议,被告人确实患病期间。对袁某某协议有异议,双方有三方协议存在;关于欠于某某部分,以焦某某供述为准。2.对被害人陈述,第一,有些证言不属实,焦某某从来没有逃跑,一直和他们有联系;第二,与焦某某供述不一致的以焦某某的供述为准,焦某某和个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示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解决,焦某某想向个人还债,证言中提及焦某某2016年8、9月份未偿还利息,应当是焦某某由于在外债权无法收回,无力偿还,而不应当视为其在借款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对郑某1、郑某某、罗某某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袁某某证言部分真实,体现了焦某某要求袁某某去实现自己债权,通过诉讼或者保全的方式;杨某证言也是部分真实,是实现债权的体现;夏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以上事实;对曹某某、张某某证言存在异议,以焦某某供述为准;陈某5、李某5证言均为不实陈述,焦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联系不上的事实。3.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4.对焦某某的供述没有异议,认为:第一,与王某某、戴某证言印证欠款事实,在建设工程没动工,戴某资金无法回笼的情况下,焦某某依然用自己财产偿还各受害人,可说明焦某某主动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说明了资不抵债是客观原因导致,系王某某和戴某占用其资金未予归还,手中资金用于偿还以前债务利息,出现了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手中欠款,导致部分欠款和利息无法支付,而不是主观上不愿意支付或者挪作他用。 关于2016年焦某某借款、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1.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李某5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李某5是主动借钱的,焦某某没有主动去借钱,不应计入集资诈骗中;第二,以焦某某供述为准。2.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罗某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对罗某某证言存在异议,本金是20万;第二,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注销是在2016年8月14日,业务发生在2016年3月,以该时间点划分,也不具有诈骗的犯罪构成,因为检察机关提供的集资诈骗时间节点是2016年初,在此之前所有犯罪是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点我们理解有差异。3.许洪梅及其辩护人对杨某部分的证据有异议,第一,杨某说的不是事实,许洪梅没有和他说过要主动借款;第二,杨某证言称是许洪梅着急用钱借钱,与许洪梅所述不一致,杨某是听说放钱可以吃利息才主动联系许洪梅,要求把钱放到焦某某处,不存在许洪梅主动向杨某借款的事实;第三,杨某证言说明焦某某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是客观上不能履行。 关于焦某某高消费、不合理消费支出情况证据:1.对书证有异议,第一,这些款项都不是高消费,车辆是贷款买的,没用借款人钱,保险是许洪梅哥哥交的,都是借的钱;第二,对焦某某将车辆两次卖给车行,不应视为是高消费,而应该认定焦某某积极变卖财产用于偿还受害人损失,可以证明其主观心态是积极还款,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资金的目的;关于保险,时间早于2016年之前,不应将其视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高消费,且缴费日期期限为2033年,后续的缴费来源被告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不应当视为其高消费的证据,只是为了完成保险合同义务。第三,车款来源之前庭审有过陈述,是焦某4出借款,该车购买之后又进行转让,所获款项都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第二和第三两份证据涉及款项也是用于借款本息偿还;第四份证据是维权表现,并不是高消费体现,是合法去向;第五份证据只能证明取款,但是不能证明是许洪梅取款,因为银行卡一直在焦某某手中;第七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只能证明其2018年消费情况;第八份证据是正常消费范围,保费来源也是亲属朋友借款,或者王某12垫付的3.3万元保险金,王某12证言中可以体现;说明当时存在资金缺口,无法缴纳保费。第四,收铁是许洪梅大侄女的钱,许洪梅是帮忙,许洪梅用的是许洪梅母亲的钱和许洪梅打工挣的钱,后期交保费也是这里面出的,2013年缴保费的时候许洪梅有自己的收入,不属于高消费。第十一份、第十二份、第十三份、第十四份证据是由被告人许洪梅亲属为其出资缴纳保费不能视为许洪梅高消费,因许洪梅此前签订保险合同,其正常履行合同而且是亲属出资,与高消费无关;对于第十五份证据由许洪梅自己说明,证实了收铁期间资金来源情况,作为个人生意,费用来源与收支与高消费无关。第二十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定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二十一份证据,只是证明,没有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作为高消费依据。2.对证人王某12、焦2、焦某5、李某7、焦3、吕某某、郭某4、焦某6、高某2、兰某某证言有异议,吕某某的证言和郭某4的证言部分内容矛盾问题,认为在无法查实9999元来源的情况下,不应将其认定为属于被告人焦某某和许洪梅不合理高消费,并且焦3个人也从事送水工作,有工资,关于金额与高消费并无关联性;郭某4证言部分属实,承认给过其女儿钱,但是数额有差异。关于兰某某证言为传来证据,高某1是否具有一定财产应当以客观证据为准,而不应以邻居的主观推断做出判断,同时中国人传统即使再困难的人也是留有一部分存款,这是常理。3.对证人宁某某、杨某1、焦某4、吴1、冯某1、孙某6、杨某2、王14、刘某6(张某某妻子)证言有异议,第一,刘某6证言有异议,许洪梅没和他对过账,克东看守所许洪梅从来没送过钱,刘某6所说内容,因该证人证言属单方面表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对杨某1证言,叙述了焦某某卖车过程,但并不能证实焦某某卖车之后又用购车款高消费的问题。证人宁某某证言部分存在异议,部分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教养车的来源一部分是来源与其父亲焦某4,而且焦某某还拖欠焦某4部分借款;证人吴1证言有异议,他说是一个人,没有说是哪个人;证人冯某1证明焦某某的亲属给其送过四次钱,并不是焦某某本人,也不是许洪梅,与本案被告人许洪梅没有牵连性;证人孙某6证言有异议,没有具体所指,是否能与本案被告人有牵连关系;证人刘某6的证言有异议,应该以焦某某供述为准。 对齐齐哈尔大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案件审理结果是整个犯罪数额,鉴定意见是一部分数额,不能代表整个案情,具有单方片面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被告人许洪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其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的证人证言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人均有做证的资格及能力,所证明的内容是其直接感知,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齐齐哈尔大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齐大公[2019]会司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意见书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归还数额均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齐齐哈尔市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委托评估的,程序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许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事实。故相关质证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梅伙同焦某某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却采用口口相传、上门宣传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涉案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存在错误,予以调整,其他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2016年之后被告人许洪梅与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给受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予以调整,其他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案系共同犯罪,许洪梅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许洪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许洪梅犯集资诈骗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对其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一、关于许洪梅辩护人赵云鹏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许洪梅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因此构成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涉及推断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二,许洪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过程中未实施诈骗手段,更没有转移财产大肆挥霍以及拒不交代钱款去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初,焦某某、许洪梅在明知其高利放贷给戴某、王某某等人的钱款无法及时收回的情况下,仍然以经营山庄的名义向曹某某等人集资,集资后没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导致集资款413.065万元无法偿还,且对233.135万元集资款拒不交待去向,其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许洪梅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许洪梅具有坦白情节,具有认罪认罚态度,构成偶犯,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被告人许洪梅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未表现出真实的认罪、悔罪态度,又不符合偶犯条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许洪梅没有前科劣迹,构成初犯,且本案所涉及犯罪并非暴力犯罪,因此人身危害较低,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四,对于集资诈骗罪中,因戴某、袁某某和焦某某存在三方协议,债务承担是袁某某认可的,不应计入非吸数额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二、关于许洪梅辩护人冷冰心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关于被告人许洪梅构成从犯、主观上没有将集资款项据为已有目的,不存在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认定意见前文已经阐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涉案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复利计算部分,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合理计算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集资参与人将收回的本金及利息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是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第三,关于亲友、熟人、同学之间的借款,是基于互相信任产生的的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涉及的数额不能计入非法吸收的数额之内的辩护意见,本案对于犯罪的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人许洪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挥霍行为的辩护意见,认定意见前文已经阐述;第五,被告人许洪梅构成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构成偶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第六,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部分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关于许洪梅构成行贿罪的意见,本院将线索进行移送,经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其他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二条第十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洪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3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洪梅与同案犯焦某某向曹某某等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万五千七百五十元。(退赔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雁 审判员王永库 人民陪审员于继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