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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黑0206民初202号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春荣与李欣、胡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荣,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李欣,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轧电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胡薇,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政务大厅社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系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荣与被告李欣、胡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胡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欣、胡薇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李欣、胡薇原为夫妻关系,李欣系原告王春荣之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交首付款,于2018年11月13日向王春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王春荣在农村信用社取款,打到了李欣的银行账户内,李欣于2018年12月1日将此款转入了卖房人的银行卡内。当初,在二被告准备买房时,胡薇的母亲就承诺借给被告首付款,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不借了,李欣就和王春荣说要借款,王春荣当时就说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李欣说“不用担心,以后我用住房公积金还你,公积金够5万元可提取一次,两次就能还清了”,于是王春荣就向同学、朋友、亲属借钱,每笔借款都打了欠条,凑够了10万元,转借给了李欣、胡薇。李欣当时给王春荣写了保证书,保证还款,但此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现二被告又离婚了,分割了财产,这笔10万元的债务就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春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春荣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李欣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借钱的时候胡薇知道,当时李欣和胡薇准备买房子,起初胡薇的母亲答应帮我们筹集钱付房屋的首付款,并要求把胡薇的名字写到房本上,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不给出钱了,由于买房的定金已经交完了,李欣就找母亲王春荣借款,当时李欣就跟胡薇说了这是我们共同的债务,胡薇也知道借钱的事。现在李欣跟胡薇已经离婚,但是欠王春荣的钱一点也没还。李欣和胡薇离婚时财产都是平均分配的,这笔债务也应当属于共同的债务,胡薇应该承担。
被告胡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属于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当初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前的日常交流中,李欣就表示他的父母准备出资14、5万元给李欣、胡薇购买房屋,根本没有所谓的借款的字样或相关的意思表示,胡薇从没有听说过李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在李欣、胡薇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欣才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但离婚时的两审的法院均已经确认该10万元系李欣家人赠与给李欣、胡薇的赠款,已经属于李欣、胡薇的夫妻共有财产了。现原告又主张系借贷关系,原告就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之子李欣的自认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综上,胡薇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王春荣提供的证据为:(一)王春荣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复印件、李欣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复印件(原件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卷宗内)。用于证明原告系从亲戚朋友处借款筹集资金后于2018年11月13日将10万元存入了李欣的银行卡内;(二)原房主王宁名下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原房主收到李欣的10万元首付款及23万元银行贷款;(三)借条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原告向李延生,王亚军,刘淑新,单旭宏,王庆忠等人借款的事实;(四)落款时间2018年11月13日的李欣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于证明当时李欣在借款时保证用公积金还款。
被告李欣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薇提供证据如下:(一)胡薇与李欣于2018年10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3张。用于证实在结婚登记前,李欣向胡薇表示李欣父母出资14、5万元购买房屋给胡薇和李欣,证明当时根本没有提及系借款;(二)李欣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用于证明李欣在2018年12月10日提取了公积金8.3万元,至于此款如何使用的胡薇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李欣系原告王春荣之子。2018年11月6日胡薇和李欣登记结婚,交付首付款10万元并贷款23万元购买房屋一处作为婚房,于2018年11月27日办理了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登记为胡薇和李欣共同共有。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系由李欣的母亲王春荣所提供,购房的银行贷款23万元由李欣、胡薇婚后按月偿还。2020年1月20日,胡薇和李欣因琐事争执后分居,2020年8月3日,胡薇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欣表示同意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后,作出(2020)黑020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法院的该判决书认定夫妻名下的房屋系婚后购得,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该房屋属于胡薇和李欣的共同财产,判决在离婚后该房屋归李欣所有,李欣给付胡薇房屋现值的分割款。该判决书还对二人的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在该案庭审中,李欣主张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系从其母亲王春荣处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胡薇否认,其称10万元系李欣父母赠与给李欣夫妻的。该案件的判决书最终认定李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欣的该主张法院未予采纳。李欣不服该项认定,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李欣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王春荣诉至本院,要求李欣、胡薇偿还借款10万元,并称此款系王春荣从亲友处筹借的,庭审中,李欣对借款10万元予以承认并同意偿还,胡薇对王春荣提供了10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系赠与性质,并非借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荣提供了10万元给李欣用于购房的首付款,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是借款,胡薇有无义务偿还?原告主张10万元属于借款,称李欣与胡薇用此款购买了房屋,二人离婚时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故此款应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李欣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胡薇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胡薇并不认可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认为此款系赠与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欣系母子关系,李欣与胡薇现已经离婚,李欣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的自认,不能认为对胡薇有约束力,庭审中胡薇并不认可此款系借款的性质,原告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胡薇明示过此款系借款而并非赠与,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或李欣也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薇曾经表示过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相反,胡薇提供的2018年10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欣确曾向胡薇表示称“我父母出资14、5万元购买房屋给我们”,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此笔款项更大的可能性是在孩子结婚时父母对孩子的赠与,这更符合当前中国的国情。原告既然未向胡薇明示过此款为借款,就无权要求胡薇偿还借款。
因在庭审中,李欣自认此10万元系借款,李欣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确认此款属于李欣的个人债务,但本院不能认为此款系李欣与胡薇的共同债务,不能认为胡薇有义务偿还此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春荣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李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佟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