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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黑0225民初3631号

甘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25 · 配偶担责 支持

于秀梅与于发亮、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秀梅,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发亮,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凤,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梅与被告于发亮、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被告于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被告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1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于秀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保全保函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秀梅系被告李秀凤的母亲。二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20年6月5日,二被告因购买家庭住房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1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100元借款转至李秀凤银行账户。二被告以该借款交纳甘南县甘南镇瑞福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因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借款未出具借据。二被告借款时承诺买房后及时还款。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无故拒不归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于发亮辩称:二被告在购买甘南县××号楼××单元××室住宅楼时,原告确实出资案涉款项,但案涉款项是原告在二被告婚后出资赠与给二被告的,不是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发亮的诉讼请求,维护于发亮的合法权益。
李秀凤辩称:对于秀梅的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均认可,同意还钱。买房时于秀梅借给我的钱,钱打入我的账户,从我账户直接打到卖方房主卡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于秀梅提交向李秀凤账户转款1501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100元的事实,借款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5日。于发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原告赠予给二被告购买楼房出资,不是借贷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应出示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秀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于秀梅提交李秀凤邮政储蓄查询账户明细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150100万元借款后以该款交付二被告居住的瑞福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购房款。于发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赠与,不是借贷。李秀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于秀梅提交诉讼保全保函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保全花费1000元。于发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款项是原告赠予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保全被告房屋错误,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李秀凤对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于发亮提交甘南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秀凤于2023年10月17日在甘南县人民法院对于发亮提起离婚之诉立案后,经法院判决驳回李秀凤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23年10月26日法庭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在笔录第5页中李秀凤本人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该陈述已经明确了不欠原告案涉款项的事实,并且李秀凤在起诉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提到拖欠原告案涉款项,如果被告确实拖欠原告案涉款项,李秀凤在离婚诉讼中应该要求偿还原告的案涉款项,也不能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庭审时间是2023年10月26日,说明在该时间内被告不拖欠原告案涉款项,证明原告与李秀凤串通提起本案之诉。于秀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不需要偿还本案借款,更不能证明本案案涉款项是赠予,因该离婚案件双方均有代理律师,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双方均能意识到法院不会判决离婚,所以对财产争议债权债务均未做100%的争取,李秀凤随意表达的无债权债务不能成为否定原告债权的理由。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是否需要偿还需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及被告举证案涉款项是赠予的相关证据来认定,该庭审笔录第5页于发亮在李秀凤陈述后作出如下陈述“我也不同意离婚,我也不提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共同存款”,通过于发亮本人的陈述能够明确反映于发亮当时是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进行分割,而不是不存在共同债务。庭审笔录第5页李秀凤提到“地我俩种了300亩,于发亮的父母投入了大约16万元,我俩投了8万元,我得还于发亮父母的投入资金16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共同存款。”由此可见,李秀凤因文化程度较低,对夫妻共同债务债权的法律概念及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李秀凤提到需要偿还于发亮的父母投入了大约16万元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李秀凤却作出了无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见其陈述不能作为是否存在本案诉争借款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李秀凤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所说的无债务是不欠外界债务,并不是不欠我父母债务,因于发亮不同意分割财产扭曲事实,我俩名下的所有收入财产都辩解是于发亮母亲的,他不承认想独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秀梅系李秀凤母亲,李秀凤与于发亮系夫妻关系,因李秀凤、于发亮购买甘南县甘南镇瑞福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于秀梅出资150100元,并于2020年6月5日将150100元汇入李秀凤邮储银行银行账户内。2023年10月17日,李秀凤向甘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发亮离婚。甘南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秀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150100元于秀梅已打入李秀凤的银行账户,并用于购买××号楼××单元××室,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于秀梅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于发亮认为于秀梅的出资系赠与,但没有提供赠与合同等证据佐证,只是在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李秀凤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该陈述与李秀凤前面称“我得还于发亮父母的投入资金16万元”相矛盾,且于发亮在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不提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共同存款。”即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并未明确,也未经法律认定,因此于发亮的赠与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于秀凤陈述因女儿女婿,所以没出借条也符合一般日常规律。因此于秀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秀凤、于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于秀梅借款150100元;
二、李秀凤、于发亮给付于秀梅保全保函费1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61元,保全费1270.5元,由李秀凤、于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伟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