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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曲中民终字第579号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7-08 · 配偶担责 支持

薛志国等与卫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国,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爱民,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菁,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卫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志国、被上诉人卫爱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家标、原审被告赵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卫爱民曾系被告薛志国的岳母,系被告赵菁的母亲。2011年4月15日,被告薛志国、赵菁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赵菁向原告借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10年11月,被告赵箐向原告借20000元,与被告薛志国共同炒股,后该款被赵菁用于昆明购买商铺;2011年1月24日,被告薛志国、赵菁向原告借14000元用于购买珠江源小区房屋;2011年7月,被告薛志国、赵菁受原告赠与14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5月14日,被告薛志国、赵菁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村委会珠江源小区XXX幢2单元601室房屋及车库归被告赵菁所有,由被告赵菁补给被告薛志国房屋差价293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而原告主张2011年7月14000元的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被告薛志国的签名认可,故应认定为原告卫爱民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卫爱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赵菁为购买珠江源小区房屋而向原告卫爱民借款14000元,并书写了欠条,审理中,被告薛志国认可了该款的存在,因发生于二被告婚前,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且二被告在调解离婚书中对购买的珠江源小区房屋已作处理,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该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志国、赵菁应予共同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入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卫爱民对所主张的2010年7月10000元、2010年11月20000元,共计3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中,欠条均为被告赵菁个人书写并签名,审理中,被告薛志国对该2笔款又不予认可,且被告赵菁与原告卫爱民系母女,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卫爱民还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债务的具体履行期限,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薛志国、赵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卫爱民14000元。二、驳回原告卫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志国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的银行卡当日存入1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借条是由赵菁在婚前写的,应该由赵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如果是上诉人借钱,应由上诉人自己写借条。上诉人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借钱一事。
被上诉人卫爱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菁答辩称,钱都是上诉人借的。

本院查明

上诉人薛志国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借钱不写借条的说法是不真实的。2、银行存款明细3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有复杂的资金往来关系。3、手机短信和视频,证明被上诉人家先对上诉人负债30000元。
被上诉人卫爱民及赵菁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写给卫爱华的,不是写给被上诉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志国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志国对于收到被上诉人卫爱民2011年1月25日14000元银行转帐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该款项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取该笔款项存在借款之外的其它事由。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借条虽为原审被告赵菁所写,但能够与被上诉人卫爱民提供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借款时间虽然发生在薛志国与赵菁登记结婚之前,但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用途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志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薛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孙树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