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沾民初字第220号
卫爱民与薛志国、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爱民,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志国,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云南能源职业技技术学院教师,住曲靖市沾益县。 被告赵菁,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云南能源职业技技术学院教师,住沾益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卫爱民诉被告薛志国、赵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标、被告薛志国、赵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爱民诉称,被告薛志国曾是原告卫爱民的女婿,2011年4月15日,被告薛志国、赵菁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卫爱民对被告薛志国享有以下债权: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10年11月,被告借20000元用于炒股和在昆明购买商铺;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14000元用于购买珠江源小区房屋;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14000元用于房租及装修,以上欠款共计58000元,上述欠款为被告薛志国个人所借,被告赵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志国偿还原告各种款项5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志国辩称,2010年7月,被告赵菁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被告赵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炒股及买昆明商铺;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菁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购买珠江源小区房屋,均属于赵菁个人婚前行为,无其本人签字,与其无关。2011年7月借的14000元装修房子属于原告赠与,不属于借款。且借条上只有被告赵菁签字,鉴于被告赵菁与原告卫爱民系母女关系,借条可以随时写,而该房子归赵菁所有,赵菁属于受益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菁辩称,上述债务都是被告薛志国逼我向我妈借的,被告薛志国说一家人就不用写借条了,而被告薛志国在财产与债务清单上也注明了欠款。 针对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58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卫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卫爱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财产与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7月,被告赵菁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被告赵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炒股及买昆明商铺;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14000元房租装修,共计44000元债权的事实。 3、借条四份,证明赵箐本人和薛志国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计划购买曲靖住房,2010年11月24日借款20000元计划在珠江源小区购房,2011年1月24日借款14000元共同购买珠江源小区住房,2011年7月20日借款14000元装修珠江源小区房屋。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卫爱民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薛志国帐户存款14000元的事实。 5、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薛志国与赵菁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前3笔44000元为共同债务,2011年7月1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薛志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2010年7月的10000元、2010年11月20000元未用于共同生活,属于赵菁的婚前个人债务,不认可;2011年7月的14000元,其中2000元为押金,且已用夫妻双方财产支付,实际给了12000元,同时我妈也给了18600元,是原告赠与的,不属于借款,不认可;对证据3、4提出,四份借条均为赵菁本人签名,不认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作为证据,因我所有的工资卡由赵菁保管,不能证明是由我取走使用,只能证明有这笔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赵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中2010年7月的10000元、2010年11月的20000元共计30000元的债务,因系被告赵菁婚前所产生的债务,且借条只能证明系赵菁的个人债务,不能证实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所借的14000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而此借款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卫爱民对二被告的赠与。对证据3中,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7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借款20000元,系被告赵菁婚前所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1月24日借款14000元,原告主张系装修二被告珠江源小区房屋,虽然从时间上反映在二被告婚前,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薛志国当庭认可2011年1月25日该款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并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佐证,能够认定该款系原告卫爱民为装修二被告在珠江源小区房屋的借款,被告薛志国辩称自己的工资卡由赵菁保管,该款不是自己所支取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卫爱民曾系被告薛志国的岳母,系被告赵箐的母亲。2011年4月15日,被告薛志国、赵菁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赵箐向原告借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10年11月,被告赵箐向原告借20000元,与被告薛志国共同炒股,后该款被赵箐用于昆明购买商铺;2011年1月24日,被告薛志国、赵箐向原告借14000元用于购买珠江源小区房屋;2011年7月,被告薛志国、赵箐受原告赠与14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5月14日,被告薛志国、赵菁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沾益县房屋及车库归被告赵菁所有,由被告赵菁补给被告薛志国房屋差价2936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4月15,二被告登记结婚,而原告主张2011年7月14000元的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被告薛志国的签名认可,故应认定为原告卫爱民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卫爱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赵菁为购买珠江源小区房屋而向原告卫爱民借款14000元,并书写了欠条,审理中,被告薛志国认可了该款的存在,因发生于二被告婚前,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且二被告在调解离婚书中对购买的珠江源小区房屋已作处理,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该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志国、赵菁应予共同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卫爱民对所主张的2010年7月10000元、2010年11月20000元,共计3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中,欠条均为被告赵菁个人书写并签名,审理中,被告薛志国对该2笔款又不予认可,且被告赵菁与原告卫爱民系母女,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卫爱民还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债务的具体履行期限,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薛志国、赵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卫爱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卫爱民承担325元,被告薛志国承担150元,被告赵菁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丽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