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云0302民初5号
王鸭娥、王靖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鸭娥,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云昆,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靖渔,男,汉族,1995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陈依婷,女,汉族,1996年7月2日生,大专文化,护士,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鸭娥与被告王靖渔、陈依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鸭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昆、被告王靖渔、被告陈依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鸭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其中第一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婚姻期间被告王靖渔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云南曲靖云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2020年8月1日被告王靖渔将大众牌迈腾云D-88K**,架号:LFV2A23C0K3072317轿车卖给了刘宏坤,刘宏坤及妻子向被告王靖渔支付了160000元的车款,2020年8月1日向被告陈依婷转款车款:160000元,但是被告王靖渔并没有偿还借款。2020年7月22日被告王靖渔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经营二手车资金周转,2020年7月24日被告王靖渔将所借款项及银行里的钱一并转给了第二被告陈依婷,共计转款24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21年10月11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分割婚姻期间的财产时,两被告以468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并没有把债务进行清偿,损害了善意的债权人,从两被告分割共有财产金额上可以看出,两被告的共有财产只有:98000元,而两被告在分割时将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70000元进行了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靖渔辩称,我之前买了两个车,都是借钱买的,卖了车后钱转给了陈依婷。 被告陈依婷辩称,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关系,陈依婷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事实与理由部分,两被告201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11日,原告直接付款至曲靖开发区崛起汽车用品经营部,为两被告购置车辆,该车辆属于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车辆出卖后,钱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22日原告转账给王靖渔的22万属于两被告暂存至原告处的存款,在2020年7月22日前,通过王靖渔的银行流水统计转账至王鸭娥225190.01元,在被告需要的时候,原告将该款项返还两被告,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分割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离婚协议内也明确夫妻没有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鸭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建行交易明细9份、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王靖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购车的事实。被告王靖渔借款220000元周转,是原告王鸭娥转给被告王靖渔的。2020年7月22日转给被告王靖渔借款的事实。王靖渔2020年7月24日给被告陈依婷240000元的事实。王靖渔于2020年8月1日收到案外人刘宏坤、陈慧敏夫妻的购车款150000元。被告王靖渔2020年8月1日将收车款转给被告陈依婷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靖渔2020年8月30日转给被告陈依婷409800元,支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依婷于2021年7月2日转入被告王靖渔账户487590元的事实。被告王靖渔于2021年7月6日转入被告陈依婷账户4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依婷2021年10月9日转入被告王靖渔账户206600元的事实。被告陈依婷于2021年10月11日转入被告王靖渔账户25000元的离婚财产分配的事实。 被告王靖渔对原告王鸭娥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依婷对原告王鸭娥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没有意见。对第二组,第一份15万转账记录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反映的转账信息,是王鸭娥转账到曲靖开发区崛起汽车用品经营部,并没有转账到两被告,所以该笔转账并不能认定为借款。对22万的转账记录,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转账属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暂存至王鸭娥处,后在需要的时候原告返还给被告而已。对商业银行的流水,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对之后全部的转账记录,我们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从所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系两被告夫妻间转账,并且在2021年7月2日,陈依婷将487590元转入王靖渔账户,2021年7月6日王靖渔又将49万转入陈依婷账户,在此期间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出现问题,在处理离婚事宜,但从未提及过对外负债,在2021年10月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属于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依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陈依婷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陈依婷身份信息。 第二组,离婚证、离婚协议,欲证明夫妻双方分割的46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组,8595号案子笔录,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没有将2019年9月11日转账的150000元认定为借款。该笔录内王靖渔陈述与陈依婷离婚后转账211700元给原告,原告也认可。该笔录属于被告当庭的自认,本案所有转账不属于借款,即使是借款,被告也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王鸭娥对被告陈依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根据我方转账记录恰恰证明他们在离婚时将单方一方债务在离婚时进行分配。对第三组,认可离婚后转过211700元,但我们转账上实际是206600元,后期转过25000.被告认为是婚前转的,但不能证明是婚前财产,从我们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银行存款还有30万,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之前转过款给原告。 被告王靖渔对被告陈依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没有意见。对第二组,离婚证没有意见。对离婚协议,该协议不是我自愿签署的,我是突然才知道要离婚的,我有录音证明。我签了离婚协议才拿得到钱给我妈。对第三组,车是我之前买来卖的,卖了车钱我转给了陈依婷,那个钱不是存的,是我还给我妈的。 被告王靖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王鸭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释明,根据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鸭娥诉称系2019年9月11日所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对于另外一笔转账220000元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王鸭娥、被告王靖渔、被告陈依婷对以上释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及第二组中的2020年8月1日王靖渔向陈依婷转账160000元的交易明细,2020年8月1日分别收取刘宏坤、陈慧敏购车款的交易明细,2019年9月11日王鸭娥尾号2173农行卡交易150000元交易明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依婷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鸭娥与被告王靖渔系母子关系。被告王靖渔与被告陈依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9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9月11日,被告王靖渔新购迈腾汽车一辆。该车购车款188000元由被告王靖渔持原告王鸭娥农业银行银行卡刷卡支付150000元。被告王靖渔购入该车后用于家庭使用。后因该车肇事,被告王靖渔于2020年8月1日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刘宏坤、陈慧敏。同日,被告王靖渔连同卖车所得款项转账给被告陈依婷160000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王靖渔与被告陈依婷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现原告王鸭娥以购车款150000元系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王鸭娥主张与王靖渔、陈依婷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王靖渔持原告王鸭娥农业银行银行卡刷卡支付150000元购车款的交易明细。被告王靖渔表示150000元购车款系借款,被告陈依婷则认为该150000元系赠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债权人应持有借据或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本案中,涉案购车款系王鸭娥支付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王鸭娥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并未持有借据或借款合同,虽然在近亲属关系中,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借款不出具借据的情况,但本案一个特殊情况是,王靖渔、陈依婷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1年10月11日离婚。现王鸭娥于2022年1月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主张权利,那么该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一般社会经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比较特殊,明显不同于其他近亲属关系,一般其他近亲属之间出资行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但父母的出资则不同,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购车在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该类纠纷一般在子女婚内不会发生,多发生于子女离婚后一方父母起诉非子女一方,本案即是此种情况。对父母大额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行为的认定,应当参照购房,原则上应视其双方的约定,尤其是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界定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其购车款即无偿转让于子女,无论何时子女都不用返还于父母。如果约定为借贷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借贷,而且立了字据、打了借条则为借贷关系,子女理应将其返还于父母。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根据出资或者赠与当时来判断,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的借贷往往是没有借条的,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即父母与子女之间对其购车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其行为应推定为赠与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借贷行为。这是因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车辆时,往往因子女经济能力稍差,无力负担购车压力,此时,父母出资的真正目的是要彻底解决子女的资金问题,而不是暂时性的出借。另外,赠与行为是单务行为,只要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受赠人接受赠与物,赠与关系即行成立,而借贷是双务行为,不仅要出借人交付出借物,而且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出资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接受人有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假设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为借贷,父母就应该提出充分的证据,从证据角度看,借贷就应该立字为据,应该打借条,没有借据,不能认定是借贷,推定为赠与更为适宜。此外,案涉所购车辆自购买至出售于案外人近一年时间均由王靖渔、陈依婷个人使用。被告王靖渔既陈述卖车的原因系肇事,又陈述买案涉车辆回来是为了出售的观点。本院认为买卖二手车系为了赚取差价,被告王靖渔购车后出售的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本案仅依据王鸭娥提交的购车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与王靖渔、陈依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王鸭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鸭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鸭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敬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