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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云0326民初1165号

会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某江与彭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江,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会泽县明泽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礼,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唐某,女,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江与被告彭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礼,被告彭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3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彭某的母亲,2020年11月12日,二被告购买会泽县××小区××幢××单元××室房屋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后因该房屋装修等环节,原告又向二被告陆续出借人民币25万元。即二被告总的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答辩称,当时购房没钱,为了结婚我就给原告借款,该房屋买了作为婚房使用,购房时借了110万元,装修又借了25万元,总的借了135万元。这些钱都是用于购买、装修该套房屋及家具,这套房屋是2020年11月份我和被告唐某一起签订购房合同,过户后房屋登记在我和被告唐某名下,共同共有。
被告唐某答辩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理由:1.该笔债务系被告彭某婚前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没有得到被告唐某的追认和签字,彭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发生而转换为共同债务;2.原告诉求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提及借款并催款,以被告彭某的家庭经济条件及经济实力,根本无需借款买房;3.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家属从未提及存在过该笔借款一事,系原告与被告彭某恶意串通,试图虚构债务由被告唐某承担;4.本案中原告周某江和被告彭某账目混同严重,二人共同经营多家公司,转账多且大,无法分辨借款及还款;5.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本案中原告伙同被告彭某恶意串通损害唐某合法利益,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某江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房屋买卖合同,系二被告签订的;
第二组:不动产产权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第三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第四组:三份借条、银行流水,第一份借条(110万)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购房的当天转账100万元,已备附言,第二笔是2020年12月23日转账12.5万元,有2.5万元是给被告的,借款就只是10万元,共计转账110万元;后又转了5万元到被告彭某账户上的;2021年4月22日写的借条,于4月22日转了5万元至彭某账户,5月27日转了5万元在彭某账户,6月25日转了10万元在彭某账户。房款除了我转账给彭某的,还有一部分是唐某贷的款;
第五组:转账汇款回执,证实我的款项转至彭某账户后,彭某同一天共计转了两笔款项给买房人耿其新;
第六组:工商银行回执,证实彭某转给买房人耿其新的房屋尾款50600元;
第七组:合同单、预算书,装修总价款19.5万元;
第八组:彭某的银行交易明细,首付及装修的付款对象;
经质证,被告彭某对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借款都是用于支付房款及购买家具等的,我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营收入。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买卖合同及第二组不动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体现二被告婚前购买房屋事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第四组借条三张,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彭某单方制作,未经唐某签字或追认,借条及借款行为从未向唐某进行过告知,原告从未进行过催债或主张债权;第五组、第六组银行流水、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在提交流水中避重就轻,没有完整提交,原告与彭某资金流水巨大,超近数百万,其中有原告向彭某转款或回款,绝非原告所述;第七组、第八组明细、合同单及装修费支付情况,该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明细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任何效力,装修预算单报价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当时还没有买房,何来的装修报价,显然属于虚假证据。大量材料均系被告彭某的个人转账记录,显然是原告与被告彭某互通证据,共同捏在虚假事实意图使被告唐某背负莫须有的债务。大量付款记录没有对方真实信息,无法核实真伪,无法核查用途,多笔费用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彭某无异议,被告唐某予以否认,因借条中只有被告彭某的签字,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价是否对被告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属于银行流水数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装修预算单报价的形成时间早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主要是被告彭某的付款记录及对应的合同,被告唐某予以否认,也无直接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彭某确认的借款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被告唐某与彭某于202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彭某个人的婚前债务与唐某并无关联,且并未获得唐某追认:彭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发生而转换为共同债务。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唐某与彭某结婚后,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家属从未提及过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彭某恶意串通,试图虚构债务由被告唐某承担。
第三组、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2.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证明:1.被告彭某与原告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彭某与原告存在多笔账目流转,以被告彭某的家庭经济条件及经济实力,根本无需借款买房;2.被告彭某使用尾号4070账户于2023年2月20日、3月共计转账205万元至二人共同经营的某甲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彭某使用尾号2575的账户,于2020年7月向原告转账15万元,于2020年12月开始陆续转账共计近88万元,4.被告彭某名下尾号2575账户,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收款合计人民币141万余元。除此以外被告彭某还分别使用名下多张银行卡与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会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往来数目在数万到数十万不等。
第四组、交易记录,支付凭证;证明婚后唐某亦在家庭生活中有大量经济支出,被告在家庭条件和经济来源都非常优越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需要向自己的母亲借款,其二人系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损害被告唐某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人赵某琼的证言,证明唐某与彭某准备结婚时,原告家承诺二被告结婚的购房款由原告家出,不再支付其他彩礼,是我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在一起吃饭时说定的。
经质证,原告周某江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真实,借款是被告两人共同借的,与唐某无关的话,房产证怎么会有唐某的名字;第二组不真实,我们叫唐某签字时,唐某告知彭某一个人签就行;第三组流水,彭某的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就已注销税务,流水我完全都能提供;第三组,转账205万元是因为婚前我用彭某的名字存款,这是付给吉贝源的,税务注销,银行账户没注销,我不知原告会提交,我就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当时我做生意转账较大,我的有些卡限额,就使用彭某的卡;陆续转款近88万元,是因为彭某是九环的财务,我打了运费在公司,彭某又转回给我,我又付给驾驶员。彭某只是帮我做点事,我每个月给他几千元工资;第四组的大量支出就是买衣服及高档化妆品,二被告结婚时我们收到份子钱全是被告唐某拿着。第五组证人证言,我没有说过房屋购买后作为彩礼。
被告彭某的质证意见为,某甲运输有限公司现在只是存续,没有实际经营,4070账户只是一个单独账户的定期存款,我经营的会泽元德商贸也是已注销,没有任何收入。2575账户陆续转款近88万元,是无数笔凑成的,没有大额转账,当时我是某乙公司的财务,公司转账的时间是能对上的,公司转账给我后不到一小时我就转出去了,有些是某乙公司,有些是某甲公司,转进转出的账,在被告唐某提交的明细中能体现,这些最高额不超5万。还有结婚后的生活,用信用卡、网贷来维持生活,还有流水都有还款记录,都是我个人还。对于被告唐某举证的尾号2575账户,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收款合计人民币141万余元这个,包含购房我向原告的借款135万元,这个款没有还过原告。证人与原告商量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
综合原告周某江、被告彭某的质证意见及陈述,被告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周某江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彭某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周某江认为不真实,同时该微信内容也没有与案涉借款直接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评价;第三组证据属于企业信息及银行流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借款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第五组证据,考虑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原告周某江申请补充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某丙公司的证明,证实某乙公司因资金有限,运输业务委托原告代付,公司收款后才委托财务人员转到个人账户;
第二组、发票四份,证实某丙公司开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帮其垫付的运费,因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原告;
第三组、农行交易明细(周某江的开户名,尾号8362)共9份、农信社(尾号6442)流水共计9份,共18份及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某某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帮其垫付的运费38万元多,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个人流水没有明确运费多少,农行垫付的运费265445元;
第四组、分居协议书,证实2022年5月26日二被告签订分居协议书,个人的债务各自承担,收入各自所有等的事实;
第五组、(2023)云03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证实被告唐某在起诉被告彭某离婚的时候,被告彭某主张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明泽园小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事实,该套房产也是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彭某对证据无意见。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是原告及被告彭某经营的关联公司,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公信力及证明效力。没有运输合同、工作轨迹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上述交易。原告陈述的发票系因个人无法开具后,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开具,且存在多家公司就同一笔款转账、开票的情形,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的“环报”“虚报”情形,涉嫌逃税漏税。对第三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材料系由原告单方选择性提交,没有全面体现真实银行流水,同时银行流水备注项目具有可随意修改性,原告可以任意填写,其流水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存在使用被告彭某银行卡的情况,账目可以由原告一人操作完成,该流水区别于一般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流水。对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在离婚案件时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起诉书及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不动产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要件,与婚前购买并无关联,这是常识。
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原告周某江补充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涉及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且与本案原告周某江存在密切的联系,对各法律主体之间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产生的原因本院不予评价,同时也不能证实与案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价。原告周某江补充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二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江与被告彭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与被告唐某于202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于2023年3月6日起诉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云03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彭某与被告唐某共同购买了会泽县××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作为婚房,合同价款1290088元,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彭某与被告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当天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房款790088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房款50600元;2020年12月18日,用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云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被告唐某的名义贷款450000元支付了房款。房屋购买后进行了重新装修,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报价等对应的价款提出异议,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报价等对应的价款予以认可,被告唐某认为自己也支付了部分家具款。
原告周某江提交的三张借条情况为,借条一:“今借到周某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1100000.00)整,用于购买明泽园北区23栋房屋一套。借款人:彭某,2020年11月12日。”借条二:“今借到周某江人民币伍万整,用于装修明泽园北区××栋××单元××室。借款人:彭某,2021年3月29日。”借条三:“今借到周某江人民币贰拾万整,用于装修明泽园23栋2单元101室。借款人:彭某,2021年4月22日。”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账号,交易附言:“彭某向周某江借款买明泽园北区房子”。2020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转账125000元到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行账号,原告周某江陈述25000是给被告的,100000元是借款。2021年3月29日,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转账50000元到被告彭某尾号为4070的农行账号。2021年4月22日,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转账50000元到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行账号。2021年5月27日,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转账50000元到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行账号。2021年6月25日,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行账号。被告彭某对借款没有异议并陈述这些借款都没有偿还过,被告唐某认为不知道有这些借款存在,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原告也没有向自己主张偿还过这些借款,购房是为了二被告婚后居住使用,原告家当时承诺出资购房后就没有支付彩礼,购房款就属于彩礼性质。
原告周某江是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6日,现为存续状态。被告彭某是某甲运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现为存续状态。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业银行账户与原告周某江尾号为8362的账号自2020年7月22日以来有若干笔转账记录,往来款数额达巨大。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业银行账户与某乙运输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以来也存在若干笔转账记录,数额巨大。被告彭某尾号为2575的农业银行账户2021年收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被告彭某尾号为4070的农行账号于2023年2月20日至3月21日共转款2050000元到某甲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江认为该款是自己用被告彭某的名字存的定期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周某江提交的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属民法典施行前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周某江提交的三张借条,其中借条一的落款日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借条二及借条三的落款日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彭某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唐某不认可借款事实且借条中没有被告唐某的签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周某江提交的借条一(金额为11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与二被告共同购买会泽县××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同属2020年11月12日发生,原告周某江当天也确实转账支付1000000元到被告彭某账户,被告彭某当天支付了购房款790088元、2020年12月23日再次支付购房款尾款50600元,被告彭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840688元,该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作为二被告的婚房使用,能够认定被告彭某该840688元债务属于为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与被告彭某应当共同偿还。对余下的1100000-840688=259312元债务,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只能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周某江。
原告周某江提交的借条二、借条三的出具时间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唐某起诉被告彭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周某江作为被告彭某的母亲起诉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举证证明借款时其子彭某与配偶唐某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同时原告周某江与被告彭某之间存在数额巨大的往来款,原告周某江与被告彭某确认的该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江借款人民币840688元;
二、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江借款人民币509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原告周某江已预交人民币8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7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584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缪祥宪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