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云03民终2946号
刘某淇与张某珍、段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淇,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刘某淇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珍,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玥、伏禹锦,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超,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役军人,住云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珍、段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32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淇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珍对刘某淇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珍、段某超伪造借条的行为没有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仅以段某超作出的解释,且金额与转款凭证一致就未对借条真实性予以审查,同时并没有对刘某淇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和分析。段某超的解释是当天签署了两份借条(共六张)。首先,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借条一般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一份即可,出具两份借条的情形微乎其微;其次,就算同时出具两份借条,也会采用同样的纸张,而本案两份借条一份是用笔记本纸张书写,一份是用A4打印纸书写,这足以说明两份借条不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景书写;最后,因为张某珍与段某超系母子关系,段某超在本案中为了配合张某珍起诉上诉人的不法目的,在庭审中作出多处不合理的回答,如此对于这样一个毫无诚信的人,一审法院单以其口头陈述就认定作出合理解释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应当是确定张某珍转款时的款项性质,正如上诉人第一点所述,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随时可以伪造借条,在未查明借条形成时间真实性的情况下,机械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应当以转款时的性质作为本案认定的关键。再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已经明确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张某珍在转款时是赠与性质的举证责任归于刘某淇,而是应当要求张某珍举证证明在转款时款项性质属于借贷。张某珍转款应认定为赠与的事实和理由:1、在张某珍转款于段某超时并没有附注借款说明。张某珍向段某超转款有多种可能性:也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还款、也可能是借款等等,一审就以段某超向张某珍书写的借条(张某珍于2024年6月3日在起诉书里提供3张笔记本纸张书写的借条,2024年8月15日在开庭时提供3张A4打印纸书写的借条)和口头解释就认定为借款,这些借条表明是明显的伪造行为,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条背后的真实原因,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去排除其它可能性来还原事实真相,难以让人信服。2、刘某淇与段某超于2020年8月7日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3年8月初,段某超提出离婚。段某超与刘某淇婚姻存续3年期间,张某珍从未向刘某淇催要过款项,仅是在2023年9月,刘某淇与段某超二人婚姻出现问题,处理协商离婚期间,张某珍起诉二人,并在2023年9月8日在一审法院起诉;张某珍得知段某超与刘某淇二人于2023年10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张某珍转款于段某超,段某超用于个人出资购房,在《离婚协议》房屋分割款中,并以部队作证出据三方承诺书,三方承诺书中段某超还注明了张某珍的银行卡号,张某珍是知情三方承诺书的内容)后又撤回了起诉。这些事实和行为足以说明张某珍的转款行为是赠与行为,张某珍也就是认可了段某超与刘某淇的《离婚协议》,也就认可了转款行为是赠与行为。3、虽然刘某淇与段某超二人的离婚协议对于张某珍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张某珍是段某超的母亲(段某超为独生子女),知晓段某超离婚协议的内容,在离婚协议(第六款)中明确指出除房产的商业货款和公积金贷款,无夫妻共同债务。也说明了段某超是认可张某珍的转款并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本案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段某超不可能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离婚协议第六款第2条中还明确约定了:今后若发生债务,在一方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因任何一方对外借款导致对方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支付完毕后可随时向对方全额追偿,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这些协议内容充分说明段某超认可张某珍转款是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为何不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的证据张某珍起诉本案的原因是基于刘某淇与段某超二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无法及时过户,导致离婚协议约定及《三方承诺书》中的60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所以张某珍与段某超便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民间借贷起诉刘某淇。所以,张某珍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淇与其建立借贷关系,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珍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段某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段某超、刘某淇偿还原告张某珍借款本金733000元;二、判令被告段某超、刘某淇自原告张某珍起诉之日起以73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三、判令被告段某超、刘某淇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珍与被告段某超系母子关系,被告段某超与刘某淇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社区××号××期××幢××层××号房产及车位,原告张某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段某超账户765000元,即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转款600000元、2023年2月23日转款40000元、2024年2月24日转款25000元、2023年4月5日转款100000元,银行回单均未备注款项性质及用途,被告段某超向原告张某珍转款32000元,即分别于2023年4月30日转款6000元,2023年6月3日转款6000元,2023年7月6日转款6000元,2023年8月2日转款6000元,2023年9月3日转款8000元(附言房贷还款)。原告张某珍于202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33000,因张某珍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云0322民初3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张某珍撤回起诉处理。2024年7月11日原告张某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段某超、刘某淇于2023年10月12日签订三方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三方”指段某超、刘某淇、证明人李某(保障部中校政治协理员)和赵某杰(保障大队少校政治教导员)。2023年10月12日,经段某超、刘某淇二人对离婚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以下事宜承诺:1.段某超母亲张某珍于2023年10月17日前撤销对段某超、刘某淇二人关于偿还借款733000元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事宜;2.刘某淇母亲王某于2023年10月13日18时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600000元转至证明人赵某杰个人银行卡内,由赵某杰暂存待转至段某超母亲张某珍银行账户;3.赵某杰收到刘某淇母亲王某转入的600000元后,第一时间短信告知段某超、刘某淇及证明人李某,对该600000元妥善保管,绝不挪作他用。待段某超配合刘某淇将二人共有的住房产权变更至刘某淇个人名下,并提供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变更证明资料后,赵某杰第一时间将上述600000元由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段某超、刘某淇及证明人李某。承诺书签订当日,被告刘某淇母亲银行转账300000元、次日转账300000元,共计600000元至赵某杰账户。2023年11月17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社区××号××期××幢××层××号房××房屋内的所有设备由刘某淇所有,在具备办理产权变更条件的情况下,段某超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刘某淇承担;在产权变更至刘某淇名下后,刘某淇向段某超支付房屋及车位分割费60万元;购买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社区××号××期××幢××层××号房产、车位产生的各项贷款由刘某淇负担。现该房屋因贷款未清偿,便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二、如涉案款项是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珍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段某超转账出借765000元,被告刘某淇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刘某淇认可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社区××号××期××幢××层××号房××偿还房屋商业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款项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需要开支所负债务,张某珍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段某超、刘某淇应当偿还原告张某珍借款本金733000元,原告张某珍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淇主张该款项属于张某珍赠与被告段某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某珍表示赠与段某超,并且被告段某超系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相应经济收入来源,案涉款项金额较大,父母无向成年子女赠与较大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刘某淇主张其与段某超签署三方承诺书,约定张某珍撤回对刘某淇的起诉,刘某淇母亲将房屋分割款转给第三方,由被告段某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某淇名下后,第三方将60万元房屋分割款直接转给原告张某珍,现因房屋贷款未清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待房屋产权更名至其名下才能支付原告张某珍6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原告张某珍未签字确认,庭审中亦未认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张某珍主张被告段某超、刘某淇自起诉之日起以73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某超、刘某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珍借款本金人民币73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段某超、刘某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举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云南省某某医院生殖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3、刘某淇与段某超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刘某淇与段某超于2020年8月7日结婚,婚后近三年女方未怀孕,男方进行医学检查,但一直未告知刘某淇检查结果。在离婚后刘某淇偶然发现检验报告单,是男方原因导致无法生育。且女方发现男方出轨驾校女工作人员。段某超担心因上述事实刘某淇迟早会与其离婚,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段某超与其母亲张某珍恶意串通,欲将赠与款项变更为借款,以获取违法利益,达到侵害刘某淇财产权的目的。第二组证据:4、偿还房贷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段某超母亲张某珍恶意起诉后,段某超以此为由逼迫刘某淇离婚,要求刘某淇个人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并在段某超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产权变更至女方个人名下后,刘某淇向段某超支付房屋及车位分割款60万元。5、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昆公积金信复(2024)26号《关于段某超通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关于退回代管款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7、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8、转账记录复印件4页。证明:因现役军人离婚需要所在部队同意,因此,刘某淇无奈与段某超签订“三方承诺书”和“离婚协议书”,并依约履行。但因房贷未还清,无法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刘某淇向段某超支付房屋及车位分割款6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段某超不愿意等待支付条件成就后才收取该60万元分割款。于是,段某超与其母亲张某珍又故技重施,再次向法院起诉所谓借款纠纷。部队领导本意是为段某超的工作和前途着想尽力为其提供关心和帮助,但段某超一意孤行,单方推倒所有约定,导致部队领导退出调解,并退回代为保管的刘某淇一方支付的60万元分割款。本案因段某超与其母亲恶意串通,欲将赠与款项变更为借款而引起。被上诉人张某珍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事情是和本案无关的。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是赠与,就不需要直接还给被上诉人张某珍。被上诉人段某超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2日,段某超、刘某淇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赵某杰收到王某转款后,第一时间将上述600000元由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张某珍账户。 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为借贷性质还是赠与性质款项。因当事人提举的两份纸张不一致但金额一致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某珍与段某超为母子关系,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两份借条均不作为本案认定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剔除两份借条后,本案的法律关系可以从法律规定得出。故上诉人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做鉴定的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张某珍提举了转账凭证,刘某淇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应对赠与的意思表示予以举证证实。上诉人不能提举证据证实张某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张某珍主张借贷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已经失效,且该条文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区分赠与对象为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并非区分款项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故上诉人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段某超、刘某淇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除房产的商业货款和公积金贷款,无夫妻共同债务,今后若发生债务,在一方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债权人张某珍并未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对债权人张某珍不产生法律效力,段某超是否认可赠与尚存争议,且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内容充分说明段某超认可张某珍转款是赠与行为与张某珍认可是赠与行为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主张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可以推断款项性质为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段某超、刘某淇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及上诉人陈述承诺书中60万元与本案属于同一笔款项的事实,能够进一步印证本案款项为借贷。如果本案诉争款项为赠与款项,将丧失上诉人愿意支付60万元的基础。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上诉人刘某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毕丽萍 审判员 朱福华 审判员 雷宣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