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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8民终96号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1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冬兰、胡熊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兰,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宼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熊林,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旺英,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华,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冬兰因与被上诉人胡熊林、毛旺英、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晓波、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冬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熊林、毛旺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胡熊林、毛旺英、胡文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4月28日胡文华没有出具欠条给胡熊林、毛旺英。一审庭审时,胡熊林、毛旺英承认出具欠条时只有毛旺英及胡文华二人,但欠条上有两个见证人,这与胡熊林、毛旺英的书面陈述也相互矛盾。2015年4月28日胡文华与王冬兰在杭州办理房产手续,不可能出具欠条。胡熊林、毛旺英、胡文华对欠条的形成过程表述模糊。2.诉争82万元实际系王冬兰、胡文华所有。王冬兰、胡文华购买衢州翰林绿洲房屋属于第二套房产,故将房屋挂在父母名下,购买的款项来源于王冬兰、胡文华出售杭州房屋。二、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1.本案金额较大,夫妻任何一方向外借款,均应相互协商,本案款项可认定为胡熊林、毛旺英对胡文华、王冬兰的赠与。2.王冬兰、胡文华有能力购买房产,无需借款。3.产权所有人出售产权取得的收益,不一定属于产权人。本案衢州翰林绿洲的房屋实际系王冬兰、胡文华所有,出售后价款应归王冬兰、胡文华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熊林、毛旺英答辩称:一、2015年4月23日胡熊林将款项汇给胡文华后,由胡文华出具欠条,诉争82万元是胡熊林、毛旺英出售衢州翰林绿洲房屋所得款项,该欠条内容合法。二、购买翰林绿洲房屋的首付款是胡文华、王冬兰出售杭州小河佳苑房屋归还给胡熊林、毛旺英的款项,按揭是胡熊林、毛旺英归还,房屋系胡熊林、毛旺英所有。三、本案诉争款项是胡文华、王冬兰为了购买房屋向父母的借款,并非赠与。四、王冬兰为了和胡文华离婚,转移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文华答辩称同意胡熊林、毛旺英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胡熊林、毛旺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胡文华、王冬兰归还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胡文华、王冬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熊林、毛旺英与胡文华、王冬兰均为夫妻关系,胡文华系胡熊林、毛旺英的儿子。衢州市翰林绿洲2幢1单元602室房屋属于胡熊林、毛旺英所有。2015年4月6日,胡熊林、毛旺英将衢州市翰林绿洲2幢1单元602室房屋转让他人,转让房屋所得价款82万元。同年4月23日,胡熊林将82万元转账汇入毛王胜账户。同日,毛王胜通过银行将82万元汇给胡文华账户内。2015年4月28日,胡文华向胡熊林、毛旺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向父母(胡熊林、毛旺英)借款82万元,父母的钱来自于出售衢州市翰林绿洲2幢1单元602室房子所得,该款项使用于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宝嘉誉峰花苑10幢1单元1203房屋。同日,胡文华、王冬兰使用向胡熊林、毛旺英所借款项82万元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誉峰花苑10幢1单元1203房屋一套。嗣后,胡熊林、毛旺英要求胡文华、王冬兰归还借款82万元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胡文华与王冬兰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理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而对外负债。债权人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举债系夫妻共同合意或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该案胡文华以其个人名义向胡熊林、毛旺英借款,但是为了解决胡文华、王冬兰共同的住房问题而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誉峰花苑的房屋。胡熊林、毛旺英向法院提供欠条、银行转账明细、房地产转让合同、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等均可以证明胡熊林、毛旺英出售自己所有的房屋所得82万元资金而后出借给胡文华的事实。胡文华、王冬兰均承认本案所涉的82万元资金中70万元用于购买其共有的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誉峰花苑房屋一套的事实。胡文华、王冬兰系夫妻关系,一人对外举债用于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冬兰辩称衢州市翰林绿洲2幢1单元602室房屋挂在胡熊林、毛旺英名下,实际产权人为胡文华、王冬兰;本案所涉及的82万元系胡文华、王冬兰自己的钱,因该辩称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胡熊林、毛旺英要求胡文华、王冬兰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胡文华、王冬兰归还胡熊林、毛旺英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胡文华、王冬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冬兰、被上诉人胡熊林、毛旺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胡文华向本院提交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王冬兰对尚欠胡熊林、毛旺英82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冬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夫妻在离婚之前协商沟通形成的处置共同财产、债务的协议书,不能认为王冬兰承认本案的款项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胡文华、王冬兰离婚前对财产及债务的分配的协商,且双方均未签署,不能证明胡文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诉争的82万元款项系由胡熊林、毛旺英交付给胡文华、王冬兰及该款用于购买胡文华、王冬兰共有的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冬兰认为82万元款项本系其与胡文华所有,而并非系向胡熊林、毛旺英的借款。王冬兰主张位于衢州翰林绿洲的房屋实际所有人系胡文华、王冬兰,但为了减少购房的税费才将房屋挂在胡熊林、毛旺英的名下。胡熊林、毛旺英及胡文华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衢州翰林绿洲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胡熊林、毛旺英,双方均认可每月的房屋按揭款由胡熊林、毛旺英支付,且王冬兰并未提交相应依据证明房屋的实际归属情况,故王冬兰关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胡文华、王冬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文华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王冬兰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赠与。综上,王冬兰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王冬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
代理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