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8民终239号
叶淑清、郑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淑清,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芬,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浩,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方向平,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审被告:李纯,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万宁华,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淑清、郑丽花与上诉人胡宇芬,原审被告柯浩、方向平、李纯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淑清、郑丽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柯浩、胡宇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宇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宇芬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对借款事宜明知、同意,且全程参与。借款之前,柯浩、胡宇芬多次找叶淑清联系借款事宜,2014年12月17日下午,柯浩、胡宇芬与李纯、方向平一起到叶淑清办公室,称按叶淑清的要求找来两个担保人,众人在该办公室商定借款担保合同,由叶淑清的员工现场打印合同文本。胡宇芬系银行管理人员,其称要去上班处理工作事宜,遂离开,由于未留下身份证,无法打印身份信息,故未列入合同当事人。2.案涉借款发生在柯浩、胡宇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借款实际用于归还他人系柯浩夫妻的自主行为,并不影响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胡宇芬通过口头承诺以及积极实施以房抵债的一系列行为并非债务加入,而是积极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胡宇芬已明确表示承担还款责任。胡宇芬欲用以偿还案涉借款的阳光小区平政路店面实际由柯浩、胡宇芬出资购买,借名登记在年幼女儿柯烨凌名下,不应认定为柯烨凌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此径行认定明显违法,已超出本案诉讼范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次修改调整,司法实践、司法政策也有变化,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夫妻逃废债,对于夫妻共同参与、明知,事后积极表示归还的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宇芬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叶淑清方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柯浩的个人债务,胡宇芬没有在任何时期承诺要归还或者要加入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淑清、郑丽花的上诉请求。 李纯、万宁华均述称,同意叶淑清、郑丽花的上诉意见。柯浩、方向平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诉称
胡宇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胡宇芬对其中3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叶淑清、郑丽花对胡宇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柯浩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650000元借款系用于其集资诈骗案件中归还旧债,其中归还黄永成620000元,另30000元取现后加上其自己另外36000元归还戴伟华。龙游法院(2016)浙0825刑初47号判决及相关被害人陈述也可证实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却认为胡宇芬及柯浩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故意将柯浩与胡宇芬置于同等举证地位,要求柯浩也再来证实相关事实,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重了胡宇芬与柯浩的举证责任。2.胡宇芬根本不知道案涉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严苛地将柯浩取现的30000元单独作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是从普通公民的一般认知还是从法官的内心确认角度来看,都难以理解。
被上诉人辩称
叶淑清、郑丽花辩称,胡宇芬对案涉借款是明知的,至于使用情况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30000元在内的650000元案涉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宇芬的上诉请求。 李纯述称,30000元之外的620000元也应由胡宇芬共同承担,当时我去找过胡宇芬,胡宇芬说会承担。万宁华述称,不认可胡宇芬的上诉请求。柯浩、方向平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叶淑清、郑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浩、胡宇芬共同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柯浩、胡宇芬共同支付叶淑清、郑丽花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方向平、李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浩、胡宇芬、方向平、李纯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柯浩向叶淑清、郑丽花借款650000元,叶淑清、郑丽花借用第三人万宁华名义与柯浩、李纯、方向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由出借人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若逾期归还借款,按照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上述借款由李纯、方向平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柯浩借用李纯的建设银行卡接收该笔借款,叶淑清、郑丽花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第三人万宁华银行卡向经柯浩指定的李纯银行卡内转帐支付了借款650000元,同日柯浩使用李纯银行卡将其中620000元款项转帐支付给案外人黄永成用于归还旧债,将另30000元提取现金。2015年2月,柯浩因无力偿还众多债权人高额债务而外逃,在此期间,叶淑清、郑丽花到柯浩、胡宇芬家中要求其家庭成员处理该笔债务,经柯浩父母、胡宇芬决定,同意由胡宇芬将其女儿柯烨凌名下的店面屋一间予以出售,以所得款项偿还柯浩欠叶淑清、郑丽花的借款,并进一步与叶淑清、郑丽花约定将该店面屋以9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淑清、郑丽花,以出售该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650000元抵偿柯浩欠叶淑清、郑丽花的借款650000元,其余购房款330000元由叶淑清、郑丽花另行支付给胡宇芬。2015年2月11日,叶淑清与柯烨凌通过房产中介机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权利义务写入该合同,合同出让方柯烨凌由其母亲胡宇芬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代签,柯浩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于待售店面系登记在柯烨凌(未成年)名下,胡宇芬为与叶淑清履行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使店面得以顺利过户,主动去社区居委会办理申请,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并且委托房产中介机构全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领证等手续,但终因上述行为涉嫌违法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而被房管部门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后叶淑清、郑丽花要求胡宇芬归还柯浩向其所借的650000元借款,胡宇芬予以拒绝。叶淑清、郑丽花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胡宇芬、柯烨凌诉至法院,要求协助将店面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等,法院以(2015)衢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叶淑清、郑丽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提出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柯浩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案外人黄永成是其被害人之一,叶淑清、郑丽花的该笔借款未被列入柯浩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之中。坐落于龙游县阳光综合楼店面一间,从购置取得后即登记于柯烨凌名下,属柯烨凌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柯浩经方向平、李纯提供担保,向叶淑清、郑丽花借款650000元,叶淑清、郑丽花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柯浩、李纯、方向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叶淑清、郑丽花要求柯浩、方向平、李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按150%加收罚息的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上限,叶淑清、郑丽花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叶淑清、郑丽花要求胡宇芬对该6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该院分述如下:首先,根据叶淑清、郑丽花提供的证据,65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胡宇芬并未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对此,叶淑清、郑丽花主张在借款当时,胡宇芬是明知的并且已口头同意该借贷合同的内容,只因上班开会没时间,故胡宇芬当时没有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实际上该笔借款是柯浩、胡宇芬共同向叶淑清所借等事实,对该事实胡宇芬不予认可,叶淑清、郑丽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柯浩、胡宇芬的共同借款。其次,由柯浩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650000元债务虽发生于其与胡宇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柯浩借用李纯银行账户接收650000元借款,又直接从李纯账户将其中620000元转帐支付给案外人黄永成用于归还旧债,而根据(2016)浙08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黄永成属该案的被害人之一,该620000元借款被柯浩直接用于以借入新债归还旧债为手段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之中,并未用于其与胡宇芬的家庭正常生产生活。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该620000元债务不应当按柯浩与胡宇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柯浩的个人债务。同日,柯浩又从李纯帐户将其中30000元直接提取现金,柯浩、胡宇芬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元款项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对该30000元债务,可按柯浩、胡宇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叶淑清、郑丽花主张胡宇芬通过口头承诺以及以后续积极实施卖房抵债的一系列行为的方式,表明其具有同意归还叶淑清、郑丽花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事后对650000元借款的债务加入,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关于债务加入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其构成要件如下: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第三人具有明确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债权人;5.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只需债权人表示接受。在本案中,胡宇芬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着重考察的是胡宇芬是否已向叶淑清、郑丽花明确表明了其同意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表明意思表示的通常表现形式是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由单方出具书面承诺书等方式予以确定。在本案中不存在此类书面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叶淑清、郑丽花试图通过举证证明胡宇芬实施了一系列履行承诺的行为,来间接证明其向叶淑清、郑丽花作出过同意加入债务的口头承诺。在柯浩外逃,叶淑清、郑丽花找到柯浩父母及胡宇芬要求处理该债务的磋商过程中,对于能否现实将柯烨凌名下的房产出卖用于归还柯浩个人债务的问题,各方均存在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基于该错误认识,双方签订了售房抵债的合同并实施了一系列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最终不可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却也表明柯浩父母及胡宇芬当时确实存在对叶淑清、郑丽花作出过某种内容的口头承诺并积极付诸实施的事实,但该口头承诺的承诺人主体是哪些人、承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现均已无法查证。通过上述一系列履行行为,只能倒推得出胡宇芬等人的口头承诺中具有将柯烨凌名下的房产出卖用于归还柯浩欠叶淑清、郑丽花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结论,但尚不足以得出胡宇芬等人自己具有明确加入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结论。假定先存在债务加入承诺,把上述一系列履行行为理解为履行该债务加入承诺的行为,从正向的因果逻辑上来说是说的通的,但是将上述一系列履行行为,理解为就是基于债务加入的合意而实施,以此来反证该债务加入口头承诺的存在,此种逆向推导从因果逻辑上来说是无法成立的,因为还存在一果多因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就极有可能存在,胡宇芬及柯浩父母所作的口头承诺仅同意将柯烨凌名下的房产处理掉用于替柯浩偿还本案债务,而并未同意由他们自己直接加入到该债务的共同偿还人之列的情形。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第三人具有明确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具备确定性和排他性。叶淑清、郑丽花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宇芬具有确定的、排他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胡宇芬对于柯浩借款构成债务加入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淑清、郑丽花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浩归还叶淑清、郑丽花借款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3日止,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胡宇芬对其中300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柯浩支付叶淑清、郑丽花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方向平、李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叶淑清、郑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柯浩、方向平、李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叶淑清、郑丽花二审中申请证人童某、叶某作证,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胡宇芬是参与的。胡宇芬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对于案涉借款发生时在场人员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且童某作为叶淑清公司的出纳唯独记得案涉借款细节,却不记得前后时间的其他借款,作证内容存在虚假。李纯质证意见同意两位证人的陈述,同时陈述其在叶淑清办公室办理保证手续时胡宇芬不在场,其只是在去叶淑清公司的路上碰到过胡宇芬。万宁华质证意见同意两位证人的陈述。柯浩、方向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胡宇芬二审中提供(2015)衢龙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李纯、万宁华作为证人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叶淑清与李纯、万宁华串通,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进行陈述,故李纯、万宁华在本案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叶淑清、郑丽花质证认为,李纯、万宁华在另外案件中所作陈述与本案无关。柯浩、方向平、李纯、万宁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童某系叶淑清公司员工,证人叶某系叶淑清朋友,该两人证言并不完全一致,且李纯陈述其在叶淑清办公室办理保证手续时胡宇芬不在场,与叶淑清、郑丽花在上诉状中关于“2014年12月17日下午,柯浩、胡宇芬与李纯、方向平一起到叶淑清办公室,称按叶淑清的要求找来两个担保人,众人在该办公室商定借款担保合同”的陈述亦不一致,故证人童某、叶某的证言尚不能证明胡宇芬参与案涉借款的事实。李纯、万宁华在(2015)衢龙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650000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柯浩、胡宇芬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要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650000元借款发生时,胡宇芬并未共同签字,也未事后追认,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柯浩、胡宇芬的共同借款。柯浩收到650000元借款的当日即将其中620000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黄永成,并未用于其与胡宇芬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叶淑清、郑丽花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出于柯浩、胡宇芬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叶淑清、郑丽花找到柯浩父母及胡宇芬要求处理案涉债务的情况下,虽然胡宇芬欲将其女儿柯烨凌名下房产出售以归还此债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胡宇芬追认该笔债务和愿意共同偿还。故该620000元债务不应按柯浩与胡宇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柯浩的个人债务。关于650000元借款中由柯浩取现的30000元,因该金额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且胡宇芬、柯浩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30000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将该30000元作为柯浩、胡宇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叶淑清、郑丽花与上诉人胡宇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叶淑清、郑丽花负担13440元,由胡宇芬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明军 审判员 舒红胜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倪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