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881民初3022号
薛芝有、王梅英、薛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芝有,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王梅英,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津,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徐锦华,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芝有、王梅英与被告薛津、徐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芝有、王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丛自远,被告薛津、被告徐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芝有、王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津、徐锦华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4034.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258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用于房屋装修的365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用于房屋按揭的161034.54元按揭款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利息;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芝有、王梅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按揭款项变更为157710.45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薛津对原告诉称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徐锦华辩称:一、对原告支付购买房屋首付及归还按揭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借款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两被告结婚后系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上班,两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提成,只有生活费用,故购房款项等为赠与。三、本案原告与被告薛津之间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条,损害被告徐锦华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虚构而成。被告薛津与被告徐锦华本案之前已经有离婚诉讼存在,在离婚案件中,被告薛津在陈述对外债务时,并未有本案民间借贷内容,故本案债务系为虚构。四、原告诉称的装修费用30多万元不属实,原告自身为经营瓷砖店,相关装修业务及材料也是熟的,装修并没有花费这些金额,故对装修费用不认可。 原告薛芝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薛津、徐锦华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4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5页,证明两原告支付房屋购置首付款258000元及支付至2019年7月23日的房屋按揭款157710.45元的事实。被告薛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锦华对于首付款258000元无异议,对于按揭款项认为合理的应是148925.80元,另外按揭逾期滞纳金8784.65元,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金额,首付款中的滞纳金8784.65元,亦因被告方未按时缴纳房屋按揭款所产生,且原告也予以支付,亦属于原告方支付的合理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住宅装饰施工合同1份及收款收据4份,证明本案所涉两被告名下房屋装修费用为365000元。被告薛津对此无异议。被告徐锦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365000元装修费用不属实。两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注明有对方账户,但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没有转账证明,不能确定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两原告陈述装修费用系现金支付,同时其因经营瓷砖店,与装修业务关联度高,装修过程中的部分费用存在与装修公司相抵扣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365000元的装修费用实际发生。一是该合同系以原告王梅英名义与第三人即装修公司所签订并进行装修,两被告并未实际参与,两被告对装修实际花费并不知情;二是原告王梅英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原告又在庭审中陈述其装修所用瓷砖材料系由其自行提供,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三是合同文本为格式文本,装修公司已向原告方提供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但在付款时,原告并未向装修公司提供的账户付款,反而现金支付,且存在抵扣装修材料款情形,故不能确定实际发生装修款项金额;四是该合同为格式文本,但只有装修公司签章,未有其代表人签名。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支付装修款金额的基础事实,即原告本证未达证明标准,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4.被告薛津向原告王梅英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薛津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方支付的房屋收付款项、按揭款项、房屋装修款项,系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夫妻,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锦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两被告因矛盾,且产生离婚诉讼后,被告薛津向两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系伪造。两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项系由两原告赠与两被告,且不可撤销。两原告支付的所有按揭贷款事实上均由被告徐锦华归还,款项来源是徐锦华在两原告瓷砖店打工工作所得工资收入。该工资收入由原告王梅英按期汇入徐锦华归还按揭贷款的账户,用于归还每月的按揭贷款,该款项亦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房屋装修款项及房屋装修合同也属于伪造,不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锦华提供被告薛津与其离婚诉讼庭审笔录1份及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共同债务陈述时,并未确认有本案所涉债务存在,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所支付款项真实,不存在伪造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薛津对被告徐锦华提供的两份证据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与房屋装修款项相关的证据,因本院已在房屋装修合同相关证据中已作认定,不予重复。对于首付款项、房屋按揭款项所涉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薛芝有、王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津系两原告之子,被告薛津与被告徐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津与被告徐锦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8日,两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薛宁洱。2015年下半年,两原告预定江山市博瑞明珠城19幢1单元2002室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258000元。2016年3月28日,两原告将该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该房屋按揭贷款归还账户,系以被告徐锦华名义开具,但相应银行卡由两原告持有,相关按揭款项一直由两原告归还至今,银行按揭款项及滞纳金至2019年7月23日已支付15771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薛津、徐锦华购房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薛津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2、4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薛津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被告徐锦华认为本案购房、按揭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即使被告徐锦华据此提出鉴定申请,也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何况被告徐锦华并未向本院提出该申请。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4所涉借条(借据)亦是原告与被告薛津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锦华并未对赠与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两原告一直在出资支付两被告房屋按揭款项至今,两被告自身未归还过房屋按揭贷款,该行为亦不符合赠与行为方式的法律要求。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虽未提及本案款项系债务,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本案款项支付的存在。被告徐锦华主张按揭款项系由其在两原告瓷砖店上班工资偿还,但虽有在两原告经营瓷砖店上班过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上班时间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金额及与两原告有过该约定。最后,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该资助视为理所应当,且与中华传统美德之孝道相悖,也绝非法律价值导向之所在。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薛芝有、王梅英为被告薛津、徐锦华二人购买江山市博瑞明珠城房屋支出的首付款项、按揭款项,被告薛津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梅英出具借条,但该款项系被告薛津、徐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津、徐锦华向原告薛芝有、王梅英借款41571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两原告的部分诉请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5710.4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装修款项,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花费装修费用证据补强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津、徐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芝有、王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15710.45元。 二、驳回原告薛芝有、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为5820元,由原告薛芝有、王梅英负担2520元,由被告薛津、徐锦华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