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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802民初1249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8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子刚与何佳琪、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子刚,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佳琪,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潘菲,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子刚与被告何佳琪、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被告何佳琪、被告潘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刘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佳琪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1月,两被告欲购买房屋,在看房时因无钱交付定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50000元现金;后几日因无钱交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被告何佳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何子刚700000元,用于购房”。2018年1月12日,原告将700000元打入被告何佳琪建行账户。两被告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因无钱交纳契税,再次借款,原告再次将20000元汇入被告何佳琪银行账户,但未出具借条。两被告购房,共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后因两被告感情不和谐,欲将房屋出卖,原告于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拖延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佳琪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潘菲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涉款项实际系婚前父母商定,同时也是原告同意在两被告婚后为两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当为对于两被告的赠与。根据民间风俗和客观实际,父母对于子女结婚付出的聘礼、彩礼等支出均默认为赠与;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两被告婚姻出现问题,已经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何子刚与被告何佳琪为了虚构债务,伪造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仅提供转账记录和伪造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子刚与被告何佳琪系父子关系。被告何佳琪与潘菲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2日,何佳琪与潘菲以总价1380000元购置衢州市御景半岛小区1幢1单元702室房屋,首付款700000元、贷款680000元,何子刚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何佳琪7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何佳琪与潘菲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于存款、房产分割及债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020年1月,何佳琪与案外人电话通话时提及补签借条及提起诉讼一事。本案起诉前,何佳琪向何子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何子刚700000元,用于购房”,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庭审过程中,何子刚陈述交付案涉700000元款项时未明确约定系借贷,潘菲陈述交付案涉700000元款项时未明确约定系赠与。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子刚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衢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被告潘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本案中,何佳琪与潘菲系夫妻关系,何子刚与何佳琪系父子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700000元系用于支付衢州市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何子刚提供购房款70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主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具体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不足以据此简单适用认定凡是父母提供的购房款的即为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借条系何佳琪一方于诉前向何子刚所出,潘菲并不知情,但案涉7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佳琪名义所负债务,确实用于购买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子刚提供购房款系赠与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何子刚诉请何佳琪、潘菲返还借款770000元,因案涉借条确认借款为700000元,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子刚诉请何佳琪、潘菲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对于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佳琪、潘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子刚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由原告何子刚负担96元(已预交),由被告何佳琪、潘菲共同负担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宗玲
书记员 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