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衢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8民终963号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潘菲、何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菲,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清,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上诉人舅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子刚,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佳琪,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菲因与被上诉人何子刚、何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子刚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何子刚所转账的700000元系借款。1.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何子刚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合意。潘菲从未向何子刚出具过借条,而何佳琪所出具的借条,系事后补的,是为了离婚时多分财产,该借条不具备证据三性。2.从何佳琪的客观行为看,也不能证明何子刚的转款属于借款。如果是借款,700000元不是小数目,何子刚不可能不让潘菲、何佳琪在借款之初即出具借条,不可能在听取律师的建议后才费劲心思补条子,何佳琪与潘菲的离婚协议中也不可能对本案的借款只字不提。可见本案根本不是自然形成的借贷关系,而是精心设计的“借款”,目的在于让上诉人潘菲离婚中少分得财产。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该由何子刚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潘菲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错误。潘菲与何佳琪系夫妻关系,按照本地的风俗,婚前男方给付几十万彩礼是很正常的事,本案也是双方家长在准备结婚时商议决定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婚房,案涉的700000元系赠与行为,而非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何子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借条是原始形成的借条,而非事后伪造。但是因为时间久远,很多细节问题被上诉人记忆不清,导致一审法庭陈述中出现较多矛盾之处,被一审法院处罚。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潘菲和何佳琪共同生活购买房产,应该由潘菲和何佳琪共同偿还。2.潘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符合情理,只要潘菲和何佳琪能够好好生活,是不可能产生本案诉讼的,也不可能在双方感情很好的时候让潘菲签字导致他们之间产生不愉快。3.潘菲所提到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因为双方并未实际离婚,该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的证据。4.上诉人潘菲使用了非法窃听设备取得了本案的录音,该录音不应当予以采信。双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佳琪辩称,同意何子刚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何子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佳琪、潘菲归还借款7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何佳琪、潘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子刚与何佳琪系父子关系。何佳琪与潘菲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2日,何佳琪与潘菲以总价1380000元购置衢州市御景半岛小区1幢1单元702室房屋,首付款700000元、贷款680000元,何子刚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何佳琪7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何佳琪与潘菲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于存款、房产分割及债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020年1月,何佳琪与案外人电话通话时提及补签借条及提起诉讼一事。该案起诉前,何佳琪向何子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何子刚700000元,用于购房”,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庭审过程中,何子刚陈述交付案涉700000元款项时未明确约定系借贷,潘菲陈述交付案涉700000元款项时未明确约定系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该案中,何佳琪与潘菲系夫妻关系,何子刚与何佳琪系父子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700000元系用于支付衢州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XX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何子刚提供购房款70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主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具体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不足以据此简单适用认定凡是父母提供的购房款即为赠与法律关系。该案中,虽然借条系何佳琪一方于诉前向何子刚所出,潘菲并不知情,但案涉7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佳琪名义所负债务,确实用于购买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子刚提供购房款系赠与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何子刚诉请何佳琪、潘菲返还借款770000元,因案涉借条确认借款为700000元,故对于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子刚诉请何佳琪、潘菲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对于该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佳琪、潘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子刚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何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2元,减半收取计5846元,由何子刚负担96元(已预交),由何佳琪、潘菲共同负担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700000元是何子刚用于支付潘菲、何佳琪所购婚房的首付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在我国传统习俗中,子女成婚时父母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一般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对帮助子女成家置业的款项性质不会予以明确约定。本案借条是何佳琪事后单方向其父亲何子刚出具,并不能代表潘菲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对款项性质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其一,父母具有养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没有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和购房置业的法定义务,对于父母给予子女的经济援助,子女应当感恩,而非认为此资助系理所当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父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时,不宜直接推定为赠与行为。其二,本案何子刚主张款项系借贷,缺乏明确的借贷合意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潘菲,潘菲应当对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适用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本案潘菲并未能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其三,本案的款项用于购房,而房产登记在潘菲和何佳琪名下,房产利益归属于子女,由子女对父母的出资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符合利益衡平原则。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菲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潘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姜秀莲
审判员 祝惠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