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881民初3456号
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珍,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7日止利息为1041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前女婿。2017年11月初,被告以要到衢州购房及买车为由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向原告承诺3年左右还清,利息按照银行按揭贷款利率计算。见原告犹豫,被告主动将江东二区的房产证抵押放在原告处,原告见被告诚意十足且是自己女婿,迫于情面便于同年11月8日将4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见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便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没钱等理由推诿支付。202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非但不还钱,反而多次骚扰原告家人。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因为借款而将江东二区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更没有承诺在3年内还款的事实。二、2017年5月18日,为了解决被告与原告女儿祝某飘的婚房问题,被告的母亲鲍某仙与毛某飞、叶某芳签订了关于购买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120.8万元,双方于2017年9月8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鲍某仙向毛某飞支付了10万元定金。三、2017年7月7日,被告与祝某飘登记结婚。当时祝某飘表示在购买新房时会出资,同时要求被告父母将婚房登记在被告和祝某飘名下。2017年9月7日,毛某飞夫妇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和祝某飘名下,当日被告向毛某飞支付了35万元购房款。在此之前,祝某飘未出资。四、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40万元,汇款用途中明确备注为“购房”。之后,被告又从父母处筹集了部分资金,会同原告所汇的40万元款项,于11月23日向毛某飞支付了剩余的75.8万元购房款。五、被告与祝某飘婚姻发生危机,2022年9月1日,被告与祝某飘离婚,双方口头确认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房屋作价14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补偿祝某飘70万元房产折价款。目前被告已向祝某飘支付了该70万元房产折价款。如果说讼争的40万元资金属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那么祝某飘在购置婚房时就不存在出资问题,被告也不可能按照房屋价值的50%向祝某飘支付房产折价款。六、在被告与祝某飘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祝某飘明确双方对外没有债务,如果说讼争的40万元资金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那么该笔债务也属于被告与祝某飘的共同债务。作为原告的女儿,祝某飘不可能确认双方对外没有债务。七、被告与祝某飘发生婚姻危机(2020年10月左右)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债权。在被告与祝某飘发生婚姻危机之后,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债权,但被告自讼争的40万元款项汇款至今,均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给祝某飘和被告购房的资金。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按照夫妻受赠财产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该条司法解释予以了解读(第288-289页)。其中,对“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问题,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案讼争的40万元资金自始至终都是原告赠与给祝某飘和被告的购房款,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如果是借款,那么从汇款时间至被告与祝某飘发生婚姻危机之时,时间长达三年多,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催收。正因为被告与祝某飘发生婚姻危机,原告才否认当时赠与的内心初衷,而要求还款。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讼争的40万元款项系原告赠与给祝某飘和被告用于购买婚房的资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8日被告王某通过手机短号538421发给原告朱某的短信、农商银行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记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张,证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将收款的账户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王某的账户。 2.2020年11月21日,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2条共2页、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9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没钱或答应还本付息后又迟迟未支付的情况。 3.2021年4月6日被告王某起诉案外人祝某飘离婚案件的起诉状、2022年9月1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祝某飘的民事调解各一份,证明被告诉状自称与案外人祝某飘没有任何沟通,什么事都是被告母亲和原告讲,去年因为按揭利息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该自诉可以印证本案债务系被告单独向原告所借,祝某飘并不知情且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后,祝某飘才知道此事并也催促被告尽快归还的事实;2022年9月1日的离婚调解书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第六条写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说明该40万债务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归还。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案涉40万元系原告提供的购房款而非借款。 2.离婚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 3.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证明案涉40万元系购房款而非借款。 4.收条三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二份,证明40万元系用于被告与祝某飘购房。 5.钉钉中的聊天记录截图二份(消息已经清空,时间2021年2月6日),证明被告从来没答应过还案涉40万元,祝某飘也默认了这个钱原告出资支持被告与祝某飘买房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证据4,因系截图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祝某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22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朱某系祝某飘的母亲。 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某的母亲鲍某仙与案外人叶某芳、毛某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鲍某仙以1208000元的价格购买叶某芳、毛某飞位于江山市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2017年9月7日,被告王某向毛某飞转账支付购房款350000元。2017年9月1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及祝某飘名下。 2017年1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向其转账汇款40万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向毛某飞支付江山市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购房款758000元。 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称:“王某,11月8号到期,按照公积金利息算,把钱转到这个帐户上×××”。被告回复称:“没钱”。 2021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原告称:“多少”“卡号”“哪个银行”“叫什么名字”。原告回复:“给你的全部转过来,帐户:×××”。被告回复:“名字”“多少呀”“利息呢”。原告回复:“你马上转过来就能收到”。 另查明,2022年8月8日,被告王某以与祝某飘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一、王某与祝某飘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泽随祝某飘共同生活,由祝某飘直接抚养成人,王某从2022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祝某飘子女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自愿补偿祝某飘2022年9月之前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与2022年9月至2026年4月的子女抚养费52800元合计6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王某享有探望权,暑假可与婚生子王某泽共同生活一个月,寒假可与王某泽共同生活一周,探望前王某需提前联系祝某飘,祝某飘需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平时探望方式及时间双方本着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二区1幢三单元205室房产归王某单独所有,王某补偿祝某飘房产折价款70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祝某飘于足额收取房产折价款之日配合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有过户费用则由王某负担;五、王某于2022年9月1日前支付祝某飘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二区1幢三单元205室防盗窗的一半拆除补偿款3000元;六、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同时,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审判人员在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时,王某、祝某飘曾作以下陈述: “王某:没有,房子没有按揭贷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 祝某飘:没有。 祝某飘:我母亲有40万元借款给原告的。 王某:不存在这个事情,如果被告(祝某飘)硬要这么说,原告父母也借了超过50万元的钱给原告买房子装修什么的,这个钱也要先还掉。 审判人员:原被告提出的父母的借款,涉及到其他案外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王某:听清。 祝某飘: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王某账户汇入的40万元款项是借贷行为还是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40万元款项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原告与被告前妻祝某飘系母子关系,但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其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给予成年的经济帮助,除有明确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或子女配偶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款项系对被告及祝某飘的赠与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29日的原被告短信联系内容,原告亦明确有向被告主张归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系案涉款项系借贷性质。同时,根据离婚调解笔录,被告与祝某飘离婚过程中,祝某飘也明确提出案涉款项系借贷性质,双方因未能就该款项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审判人员也明确告知可另行解决,故案涉款项并未在被告与祝某飘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被告以离婚协议中已确定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依法还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短信联系内容,可认定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1日明确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故原告可从2020年11月22日起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3%计算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即使本案系被告与祝某飘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连带之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祝某飘为本案被告,不要求祝某飘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祝某飘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如认为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有相应依据的,可向祝某飘另行追偿。 综上,对原告朱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为442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52元,被告王某负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丽斯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项绿萍